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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法律问题与规制路径

2019-03-22马天秋

池州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套路贷犯罪行为借款

马天秋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的规模日趋扩增,一种隐藏在民间借贷背后,被称为“套路贷”的犯罪行为逐渐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之中。套路贷本身不是特定的罪名,其通常涉及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诈骗、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套路贷”案件最早的判决于2017年年初,案件多发于上海、江苏、浙江等地,且呈现出向其他省份蔓延的趋势。如2018年5月,重庆九龙坡区警方就破获了一起特大套路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90余名。鉴于此,国家加大了对该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各地高院也纷纷出台了办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问题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可见套路贷问题的严重性和刑事可罚性。本文根据实践调研中收集的案例材料,并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的不同之处相比较,从犯罪嫌疑人惯用的套路出发,分析“套路贷”案件的法律定性问题,从多角度提出防范对策。

1 “套路贷”的主要特征

1.1 “套路贷”的特点

“套路贷”本质上是借助民间借贷的外衣,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单方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诉讼”“转单平账”的手段,侵吞被害人的房产、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已经破获的多起案件中,“套路贷”案件具有鲜明的特点:犯罪成员成团伙化、组织化,多为三人以上且具有详细明确的分工。他们通常打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名号,在犯罪团伙内部设置“介绍人”“业务员”“财务部”“催收部”以及“风控部”等部门[1],各部门之间各司其职,更有甚者设有“法务组”来负责策划整个骗局,犯罪手法十分专业;犯罪团伙反侦查能力强,这就给侦办此类案件的侦察人员的调查取证带来极大的困难,由于被害人的风险意识薄弱,往往在犯罪集团掌握完整的证据链条后,才意识到上当受骗再报警求助,从而使侦查难以突破取得进展;“套路贷”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通常会采取多种违法手段,侵犯多种法益来达到目的。从媒体的相关报道,如“女子被‘套路贷’逼上绝路”“吃人的‘套路贷’”“借款1万赔上一套房”等标题中可以看出“套路贷”的恶劣影响程度。

1.2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界别

有学者认为套路贷可能源于传统意义上的高利贷,这主要由于套路贷借助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外衣,使得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正是基于这种看似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对法律后果的确信,部分借款人深陷巨额债务而无法脱身。通过与传统高利贷的对比可以看出“套路贷”不同于民间借贷的刑事特征:

其一,行为的目的不同。高利贷的出借方是以获取本金产生的利益为目的,签署合同时双方意义表达明确,无误导和争议。甚至作为具有融通资金性质的民间高利贷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起到提高资金使用率,刺激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套路贷”则是以“贷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之实[2]。打着贷款的幌子,通过诈骗,暴力胁迫等违法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并非简单的以获得高额利息为目的。

其二,侵害的客体不同。高利贷主要体现在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正常竞争、交易等秩序。而“套路贷”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不仅体现在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合法财产的侵犯,还表现在后期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恐吓、非法拘禁等犯罪手段,给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并且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尤其在一些涉黑的“套路贷”案件中,嫌疑人利用枪支、辣椒水、电棍等给被害人的肉体造成伤害的同时,还会通过捆绑、灌尿、推进海河中等恶劣手段侮辱被害人,而大部分被害人敢怒不敢言,只能放弃工作,背井离乡,这也使得涉黑组织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其三,行为的手段不同。高利贷中高额利息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套路贷”中的借款人往往利用被害人急于借钱和畏惧的心理,通过虚增贷款金额的方式,只允许借款人实际拿走不足额的借款金额,有的甚至要求借款人举着虚增贷款金额的合同拍照,制造虚增款额的假象,以作为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所谓合法债权的“证据”。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可见,高利贷的高额利息的法律后果仅表现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在一定范围内仍是法律所允许的。相比之下,“套路贷”则属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2 “套路贷”犯罪之“套路”分析

“套路贷”表现为通过层层算计使得借款人陷入出借人精心设计的套路之中。通过将全国范围内已发生的“套路贷”案件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设局者往往以“零首付,低担保”“仅凭身份证,三分钟放贷”等具有吸引性的标语诱惑资金需求者“上钩”。受害者一旦“咬饵”,设局者便会通过与他们签定虚高的借款合同、空白合同或是阴阳合同等方法建立民事关系,然后通过暴力索债,威逼恐吓、虚假诉讼、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侵占受害者的车辆、房产或是巨额财产。因此,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就要从他们惯用的犯罪流程出发,总结常见的套路形式。

2.1 以快速放贷的幌子吸引受害群体

“套路贷”的设局者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在网络或者路边小广告的形式散布诱饵,实际上他们并没有金融贷款的资格。而大多数被吸引的受害者具有如下特点,部分受害者为在校大学生,他们往往消费不理性,有的因没钱购买手机而走向无息、无抵押等贷款广告的陷阱之中。这类群体还具有缺乏社会经验,易于恐吓,诱骗的特点,常成为设局者的下手对象。还有一类被害人为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思维淡薄的年轻人,他们多因资金周转,还信用卡或是支付购房款等急需资金的需求,在看到那些能快速放贷的宣传单时忽略了其可能存在的陷阱。总之,被害者虽然在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上有所不同,但他们都是急迫的资金需求者。

2.2 通过诱骗或威胁的手段签订虚高合同

“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哄骗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声称所谓的保证金、中介费、违约金、砍头息是行业规则。例如:在杭州市检察院办理的朱某等人的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郑某急需借款3万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保证金20%,违约金20%的借款合同,并以行规为由算上利息、中介费等费用,要求郑某写下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未经住诱骗的受害人签下了数额翻倍的借款合同,但实际上郑某今取得3万元的借款金额。这种提供虚假信息哄骗受害人作出的意义表示是各类“套路贷”案件中都会出现的步骤,也是为下一步侵占受害人财物的做准备。

2.3 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或借款凭证

伪造银行流水作为日后提起虚假诉讼的证据也成了犯罪嫌疑人的惯用伎俩。犯罪嫌疑人在欺骗被害人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合同后,会将相应的金额的借款转入被害人的账户,获取银行的流水单,然后通过胁迫的方式让被害人在没有监控的地方将钱取出,再以各种名义克扣大部分费用,据此形成“合法”的证据链。部分被害人还被要求抱着取出的现金或者拿着虚高的合同拍照,制造借款人取得高额借款的假象。

2.4 制造违约,平账垒高借款

合同订立过程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是嫌疑人日后故意制造违约并垒高债务的铺垫。嫌疑人往往在还款日期“失踪”,让借款人无法还款,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为理由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有办案人员将这种套路简明的总结为:“他们不担心你不还钱,就怕你不借钱,一旦你借了钱,他们就不可能让你还上”[3]。以下是天津市某区和四川某地发生的“套路贷”案件:(1)天津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以穆某为首的“套路贷”案件中,被害人王某在被迫签订高额借款合同后,在一周内凑够了5万元,来到给他放贷的小额贷款公司,表示要提前还款,被几名男子暴力扣押后告知提前还款构成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9万元。由于王某表示违约金已高出本金数倍,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带入居民楼非法关押,并被关进笼子对其殴打,被害人王某只能通过向嫌疑人提供的其他借款公司借钱“平账”,再次陷入套路的王某被迫同意以名下的一套房来偿还已经累加到40万元的“借款”。(2)四川某地的卢某经朋友介绍从张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8万元,以自己的一辆越野车作为抵押,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到了还款日,卢某前往张某处还款时,被告知该公司已经搬走,在与张某取得联系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直到3个月后,张某才通知卢某逾期还款,汽车已被转押,需支付13万元才能取回抵押的车辆。不论以何种理由让故意被害人违约,都是为了获取翻倍的违约金,这种单方肆意认定违约的现象是该类贷款公司常用的套路。

2.5 软硬兼施,恶意索债

所谓图穷而匕首见,索债作为此类犯罪行为的收官环节,具有软硬兼施多种手段并用的特色。最常见的就是堵钥匙孔、电话恐吓,骚扰借款人的亲朋好友,殴打,非法拘禁被害人等暴力手段迫使其还款。在一些涉黑的“套路贷”案件中,大部分被害人经过犯罪组织的长期恐吓忍气吞声,不敢报案,导致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值得注意的是,此类犯罪团伙具有一定的知识性储备,有的甚至设有专门的“法务组”,在被害人无法偿还借款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的流水单、拍摄下来的被害人借款合同便成了犯罪团伙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合法证据”,法院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了犯罪团伙利用的工具,因此被害人很难打赢官司。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套路贷”案件有多种套路形式,索债的手段也各有不同,列举的套路并非全部出现在具体的案件中,比如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没有以失踪的方式制造被害人违约,仅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单来索取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未提起虚假诉讼来讨债,虽然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缺失上述列举的其中某一种套路,但是这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3 “套路贷”的侦查要点及法律认定问题

3.1 “套路贷”案件的侦查要点

“套路贷”案件通常有多名受害人,公安机关在受理类似报案时,应当提高职业警惕性,详细询问情况,对比案情之间的共同之处,甄别是否有符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

首先,办案机关应当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入手,确认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即借款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比如是否存在贷款方虚构银行流水单与报案人签订阴阳合同、空白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同笔借款被要求签多份合同用来“平账”的情形。

其次,由于大多数借款人缺乏风险意识,而“套路贷”从业人员深谙犯罪之道,导致证明犯罪手段的证据多有欠缺,直接导致不少案件难以定罪[4]。因此应当以被害人为突破点来收集线索和证据。办案机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人及其团伙具体讨债行为可能涉嫌的犯罪,依照该罪名收集相关证据,并处理好不同犯罪行为及涉嫌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5]。如在调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恶意讨债,如殴打、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违法行为时,办案人员应及时搜集“套路贷”犯罪团伙的犯罪证据,重点搜查其办公场所,查封用于实施犯罪的相关计算机、电子设备以及账本、银行流水单等证据,防止犯罪团伙毁灭证据,从而加大取证工作的难度。

最后,在摸清犯罪团伙的涉案账户信息、惯用作案手法以及内部成员分工关系的基础上,查询潜在的受害人和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梳理整个犯罪团伙的涉案情节和证据链条,以便后期有效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和确定犯罪团伙的性质以及成员间各自涉及的罪名。

总之,在前期的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从整体上把握“套路贷”案件的特征和可能出现的犯罪形式,既要准确的鉴别此类案件与以往民间借贷之间的不同,又要深入探究具体案件中套路形式涉及的刑法罪名以及各犯罪人在相应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为后期判断是共犯关系以及正确定罪量刑作铺垫。

3.2 “套路贷”案件的法律认定

3.2.1 多个犯罪行为的定性和罪名认定 在具体的“套路贷”案件实施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不同阶段一般会采取多种违法手段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如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6]。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往往是通过非法占有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财产,并且采取威胁的手段,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并根据涉案金额的不同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在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欺骗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欠款合同从而获取被害人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7]。”在构成诈骗罪的同时,又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以诈骗罪从重处罚。如果这里面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犯罪的,从重处罚[8]。部分暴力索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常会关押被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且关押期间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恐吓、殴打,严重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同时,本罪容易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判断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除此之外,还应当根据犯罪团伙的性质、规模、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判断是否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性质。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把打击锋芒始终对准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随后,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均出台扫黑除恶指导意见。可见,中央已经明确将“套路贷”列入扫黑除恶的打击范围。同年8月10日,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穆嘉等人一案就被定性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全国首例开庭审理的“套路贷”涉黑案件。

3.2.2 共同犯罪范围的认定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占主流的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两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从而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犯[9]。”实践中已有多起“套路贷”案件中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提起虚假诉讼而以共犯论处。在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套路贷”案件中,律师曹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违法犯罪行为情况下,帮助嫌疑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律师曹某知法犯法挑战司法权威,最终已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为了严厉打击这类共同犯罪行为,浙江①及上海②均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把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还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于“平账”公司之间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也是解决“套路贷”问题的难点,这是因为对各公司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的认定较难取证。一般来说,“平账”公司通常会按照自己的标准来衡量被害人的资质,而不完全受上家公司的指定。虽然公司之间可能会实施共同的行为,但是缺乏认定具有直接共同故意的证据。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应当深入调查“平账”公司之间的合作次数、公司之间有无事先联络以及公司负责人之间的明知程度,以间接故意的认定作为共同犯罪侦破的方向。当然,在掌握确凿证据认定共同犯罪后,还应根据各自可能涉及共同犯罪外的其他罪名单独定罪处罚。

4 “套路贷”犯罪的规制路径

4.1 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办案机关应深入一线阵地摸查民间高利放贷人员,对其中有前科或者可能涉及黑恶势力的人员加大监控力度,对出现犯罪苗头的情况时,及时遏制,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监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设定违法放贷的“黑名单”制度,及时在当地网络平台公开,减少其再次成功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同时,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加强对借贷市场的监管力度,营造良好的金融秩序是治理“套路贷”案件的关键一步。同时,构建新型贷款机制,让贷款人、资金使用人可以方便快捷通过正当途径办理相关贷款业务。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大力宣传相关“套路贷”诈骗犯罪,积极开办、简化相关贷款业务的办理流程,使得贷款使用人可以方便及时地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相关资金。

4.2 提高行政监管的执法力度

“套路贷”犯罪一般都是以民间融资公司的面目出现。这就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加大对相关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通过对相关客户回访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对涉嫌违法的予以行政处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工商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于相关公司的监管,发现违法犯罪的及时处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对于使用虚假材料获得行政许可的,予以行政处罚,撤销行政许可。监管人员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纪委监委依法查处。

4.3 规范对网络平台的监管

已破获的“套路贷”犯罪案件,大多利用网络平台实施违法犯罪。这就要求网络监管部门对放贷信息发布方的经营资格和信息的真实度进行严格的审查,一旦发现虚假信息,立即作清除处理,避免扩散,对于违反《网络安全法》第67条③的行为依法处理。对以违法犯罪为目的设立的网站群组等依据网络安全法全面打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执法部门与媒体应当加大合作力度,对发生的重大“套路贷”案件及时报道,提高广大群众对这类案件的辨别能力。

4.4 加强对打击套路贷犯罪案件宣传力度

被害人之所以上当受骗是因为“套路贷”犯罪的作案手段、方法具有较强的欺骗性,被害人一旦陷入犯罪分子的圈套,难以自拔,最后只有上当受骗。要通过电视广播等传统新闻媒体,及互联网、微信、qq等对已破获的“套路贷”案件进行大力宣传,尤其对犯罪分子作案的手段、方法、进行介绍,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对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引导被害人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以便及时发现抓获犯罪嫌疑人,减少损失。加强对青少年在校学生特别是在校大学生的宣传教育,提高辨别套路贷犯罪的辨别能力,加强人生观价值观教育,理性消费。结合七五普法,法律“六进”,扩大宣传范围,特别是容易上当受骗老年人,可以通过宣传片、戏剧、小品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宣传,通过宣传形成对“套路贷”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

5 结语

“套路贷”犯罪是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手法具有欺骗性,待受害人察觉时往往已经深陷其中,单纯的个案由于有借贷合同而不好认定为犯罪。要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新闻网络媒体的大力宣传,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建立规范诚信制度,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简化贷款程序等,让真正需要资金的人能够通过正当渠道快速解决。破解“融资难、融资贵”,才能最大程度压缩“套路贷”这一违法犯罪的生存空间。

注释:

①参见2018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②参见2017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③《网络安全法》第67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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