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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的兴起与规制

2019-03-19□徐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9年19期
关键词:主播受众监管

□徐 漪

一、网络直播的基本含义

随着移动视频终端技术的发展成熟和普及,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传播方式,网络直播在科技、经济、文化、市场等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迅速崛起于公众的社交和舆论的舞台。据CNNIC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8年12月,中国大陆的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3.97亿,虽然与2017年相比有所下降,但是依然非常庞大。网络直播行业内部逐渐分化,进入转型调整期。2018年3月,斗鱼直播和虎牙直播分别获得腾讯6.3亿、4.6亿美元的投资。同年5月和7月,虎牙直播、映客直播先后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

网络直播的迅猛发展引起了学界和公众的高度关注,纷纷从各自的学术背景、职业背景,对网络直播现象进行分析和探讨。目前,关于网络直播的定义,也是莫衷一是。但是无一例外地都强调“凭借互联网平台”和“实时发送、传输视频信号”这两个基本要素。网络直播又可分为网络现场直播和网络互动直播两大类别。网络现场直播是通过采集视频信号,并将其转换为数字信号后输入网上发布、传输,类似于传统的电视现场直播,在这种直播过程中,主播人相当于主持人,并非是受众关注的重点;网络互动直播是架设独立的视频信号采集设备,通过网络上传到服务器(即网络直播平台),再发送、传输至特定网址供人观看,在这种直播过程中,倚重主播与受众之间的互动,即强调主播的“网红效应”。

本文仅就第二种类别,即网络互动直播展开分析研究。

二、网络直播的特性——与传统电视直播的比较

(一)在传播模式上。传统的电视直播受技术条件的限制,其传播模式是被动和单向的。电视直播主持人在直播的过程中,发播、发送视频信号,而广大受众只能被动的接受,视频信号传输的方向是单一的,受众只能在“收看”与“拒绝”之间选择。主持人与受众之间的交流互动甚少,即使发生有限的交流互动,也经常是滞后的,无法实现实时的交流互动。而网络直播彻底颠覆了传统电视直播的传播模式,实现了网络主播与网民之间的自主式双向互动。网络直播的非体制属性使得网络主播能够自主地选择与网民进行交流的话题;同时,网络直播的赢利模式也促使网络主播重视与网民的交流互动。而网络技术的发达与普及,也为网络直播与网民之间实现直观、实时的交流互动创造了客观的条件。

(二)在角色定位上。电视直播主持人一般而言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而是某一个栏目组或节目组的组成人员之一,其角色定位是由其所在或所属的媒体的性质和节目或栏目的要求所决定的,或者说,其角色定位是“预设的”,肩负着传播主流价值的使命,当然,提升和保证节目的收视率也是主持人及其所属的团队追求的目标之一。因此,电视直播主持人虽然享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但也只是整个电视直播节目加工链上的重要环节之一。而网络直播只是一种个体行为,并不天然地负有社会职责,只要不触犯法律底线与社会道德,网络主播的言行就能够被社会所接受和认可,其追求的最大目标就是尽可能地吸引受众的关注和打赏,以此获取经济利益,其角色定位是自由选择的,不承担过多的社会义务。

(三)在直播风格上。电视直播主持人一般都要通过严格的专业考试,其业务能力、行为规范、主持风格等,都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文件、规章和节目或栏目主旨的特定要求。电视直播主持人的直播行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纪律和规范,可以形成自己的风格,但是,自由发挥的空间是有限的,尤其是新闻类电视直播尤其强调中规中矩。网络主播则摆脱了电视直播主持人所遵循的各种规则和程式的束缚,没有预定的讲稿和脚本,即使具有模糊的主题,但是其言辞、气氛和节奏是由主播和受众在双方之间不断的互动中一同把控的。因此,网络主播拥有了相对自由发挥的空间,强调个人的特质和风格,为受众创造了现实社会难以获得的愉悦感、陪伴感、亲近感和满足感,这在游戏类网络直播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网络直播兴起的非技术因素

(一)利益驱动。在网络空间,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利益共同体,相互作用,突破了网络直播纯粹的社交和娱乐的属性,刺激了网络直播的超常发展。一方面,基于网络直播的低门槛、平民化属性,即使缺乏相应的社会背景、经济基础、知识储备的普通民众,只要拥有一部手机、一台电脑、一个麦克风,就可以开启网络直播,并通过受众“打赏”的形式,获得了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基于网络直播庞大的受众群体所蕴含的巨大的商业潜力,社会资金的纷纷涌入,促进了网络直播平台的迅猛发展。网络直播平台或通过上市、并购,进行合并重组,或通过战略合作,进行资源整合,天鸽互动、欢聚时代、陌陌、虎牙已经上市且实现盈利,其中,直播业务贡献的营收都占八成以上。

(二)身份认同。网络直播的互动性与开放性打破了传统媒介“中心化”倾向,改变了受众在人际交流中的地位,网络主播与受众共同构筑了一个开放式的平等对话互动的结构。同时,网络直播的匿名性,模糊甚至隐匿了主播和受众的社会身份,赋予主播和受众肆意表达自我的空间,展现自己的实力、智慧和幽默,以获得对方的关注、认可和赞赏,并与志同道合的主播和受众一起,构成了一个虚拟的族群部落——“网络部落”。在这样一种“部落”里,每一个“部落成员”,无论是主播还是受众,是否获得他人的认同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职业、学识、年龄等社会身份的构成要素都毫不相关,都可以自由的表达,每个受众可以选择进入或退出“部落”,从而获得了一种虚拟的社会身份的认同。

(三)情感补偿。信息网络终端技术的高度发达,给人际交往提供了无限的可能性。但是,在生活压力和职业竞争的多重作用下,人们无力也无暇顾及人际交往,情感缺失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尤其是所谓的“空巢青年”这一社会群体,心理孤独与生活压力并存,内心深处渴望陪伴和倾诉。据相关调研报告数据显示,网络直播用户主要集中在“85后”、“90后”人群,这与当下大量存在的“空巢青年”现象是相互吻合的。而通过网络直播间这一人际交往的虚拟平台,主播与受众之间的“私密”交流,跨越了现实世界中不同的社会阶层、职业背景、生活环境等多重因素的阻隔,形成了一种“熟悉的陌生人”特殊关系,尤其是使后者获得了一种情感补偿,甚至是获得了一种虚拟的作为异性朋友的幻觉和满足。

四、网络直播规制的历史演进与主要问题

(一)历史演进。网络直播的规制是伴随着网络直播的发展而逐步酝酿、成熟起来的,大致来说,经过了网络直播监管体制的酝酿期、架构期和成熟期三个阶段。

1.酝酿期。监管体制的酝酿期始于21世纪初,其时网络直播尚处于初始阶段,尚未对社会产生严重的负面性影响。该时期网络直播规制的主要特征是,专门针对网络直播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但是,在与互联网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已出现相应的条款或司法解释,具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分散承担,各自独立,没有形成系统化的监管体制。

2.架构期。监管体制的架构期始于2010年前后,其时网络直播进入了网络游戏直播阶段,网络直播几乎成为全民关注和参与的一种社会活动。该时期网络直播规制的主要特征是,涉及网络直播的法律法规的数量明显增多且呈现体系化趋势,与此相应的是监管体制开始架构,监管主体仍然分别由国家相关部门担任,相互配合,但仍然是平行架构,各部门之间无主次关系。

3.成熟期。监管体制的成熟期始于2016年前后,其时网络直播行业内部已进入白热化竞争阶段,网络直播屡屡出现挑战法律底线和道德底线的事件,社会负面效应显现。为了加强网络直播的规制,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专项法律规定,并于2017年组建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步形成了网络直播的法律体系和网信办协调下的多部门共同管理的制度形式。

(二)主要问题。自21世纪初以来,经过近20年的不懈努力,符合中国特色的网络直播监管体制目前已基本成熟,并在引导中国网络直播的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是,不容回避的是,网络直播发展的速度与轨迹,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期,在丰富民众的精神生活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社会问题。反思网络直播规制的演进,分析网络直播规制的现状,可以发现中国网络直播监管体制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顶层架构有待强化。目前网络直播的监管主体由网信办承担,其他部委办配合,看似监管体系完备,部委办各司其职,但是网信办缺乏统筹全局的权威,容易造成政出多门的弊端,降低行政执法的效率。

2.法律阶位有待提升。目前网络直播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仍然是不够完整的,特别是缺乏一部专门针对网络直播的法律,网络直播监管的法律依据更多的是与此相关的法律或部门规范性文件。

3.监管对象有待拓展。目前网络直播监管的对象,主要是网络直播平台,并通过平台对网络主播进行日常管理,政府监管部门未能实现对整个网络直播生态链的穿透式监管。

4.监管手段有待加强。目前针对网络直播不端、不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并举,但是,对于游走于法律空白或模糊地带却又明显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处罚力度过轻,威慑力不足。

五、网络直播规制的未来方向

(一)健全网络直播监管的法律体系。法律作为网络直播监管的最后一种手段,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威慑力,是实现网络直播有效监管的基础,迫切需要加快建立健全网络直播监管的法律体系。鉴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的复杂和冗长,建议通过对包括《刑法》在内的现有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进行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网络直播的犯罪主体和犯罪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同时,辅之以网络直播监管的行政法规,依法追究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行为中的刑事责任,使网络直播的合法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网络直播的不法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建立合理高效的行政监管体制。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部署,国家网信办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监管,也就是说,网信办将实际行使网络直播的主要监管权。国家网信办应加强指导与协调的现有职权,协调、指导各监管部门的关系,建立网络直播联合监管执法机制,并在时机和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网信办升格为网信委,相应扩大其监督执法的权限,提升其在部、委、办一级统筹、协调、指导的能力,整合、优化各监管部门的监管力量,形成合理高效的行政监管体制。

(三)构建全社会合作共治共享模式。网络直播源自民众、面向民众、愉悦民众、服务民众,因此,发动全社会力量,实现全社会合作共治,是进行有效的网络直播规制的应有之义。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切实履行网络直播一线监管人的责任,依法对网络直播内容进行实时监控。同时,要创新和改进网络直播的盈利方式,从根本上消除网络主播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济动机。另外,要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制度,鼓励包括受众在内的广大民众自觉地承担起社会监督的职责,共同创建、维护生动、健康、清新的网络直播环境。

(四)强化生态链全方位穿透式管理。政府部门、网络平台、行业协会要基于各自不同的权力范畴,合理划分各自的角色定位和监管范围,分别负责网络直播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相互合作,前后衔接,不断优化网络直播监管的程序结构,实现网络直播整个生态链的全方位、穿透式监管。同时,建立社会化网络直播评估机制,对网络直播的参与者——网络平台和网络主播,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科学量化信用和风险评估(评级),并根据评估的等第,剔除不合格的网络平台和网络主播,以净化网络直播的生态环境。

(五)加强青少年主播的引导和保护。加强青少年网络主播的法制、文化、道德、修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加强平台实名认证准入制度和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管理制度。一方面,依靠数据和图像认证等技术手段,确保未成年人在法定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网络直播注册,同时规定法定监护人必须真正履行起监护和督导的职责。另一方面,制定和落实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管理制度,对未成年网络主播涉及的内容进行限定,对于未触犯法律但明显违背社会道德规范的网络直播行为予以及时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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