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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外人”规定的历史变迁

2019-03-17管伟康

关键词:外人少数民族民族

管伟康

(山东大学,山东 青岛 266220)

唐律首创的“化外人”这一概念,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不过寥寥数笔,却为自唐以降的历代王朝所继承。“化外人”常被视为中国古代对外国人的称谓,来自《唐律疏议》的“同类相犯,依本俗法;异类相犯,以法律论”[1]P133更是被作为中国古代处理涉外纠纷的重要原则。事实上,“化外人”的概念内涵与立法规定自其诞生到消亡始终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这是由不同的时代特色所决定的,亦是“化外人”自身不断融入“化内”的结果。本文将以动态研究视角,根据“化外人”的内涵变迁及其历史沿革,探索“化外人”条款在不同时期的变化及其变迁原因,透视其背后所暗含的统治集团的立法与政策态度,分析其在不同历史时期所产生的影响。

一、“化外人”概念释义

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化”字释义为“教行”,即教化施行之意,清代文字训诂学家段玉裁为其作注时解释为“教行于上,则化成于下”,《辞源》将其释义为“政教风化”“教育感化”。[2]所谓“化外”,正是“政令教化之外”,东汉经学家郑玄作注“教谓礼义,政为刑禁”,[3]统治者的礼仪法度管理不到的地方即为化外,此处的统治集团当为华夏正统王朝,并非指地方政权或少数民族政权。关于“政令教化”之外的范围如何界定多有争议,多数主张为国境之外,即将“化外人”理解为外国人;[4]P209亦有认为是与中原相对应的周边少数民族地区等,从而将“化外人”视为中国境内与汉族习俗有异的少数民族,故而区别对待;还有主张“化外人”兼有外国人与境内少数民族概念者。[5]《唐律疏议》与《宋刑统》对“化外人”所作注疏为“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1]P133并举例高丽人与百济人的冲突以唐律处断来解释前文,高丽与百济均为位于今天我国东北地区和朝鲜半岛的国家,可见唐律中的“化外人”并不会仅仅包含少数民族。《大明律集解附例》对“化外人”的注解为“外夷来降之人及收捕夷寇散处天下者,言此等人,原虽非我族类,归化即是王民”,[6]将其表述为包含投降归附的外族人以及散居于内地的外族人。

古代的国家观点与近代并不完全相同,我们今天所说的国家、主权的概念从欧洲宗教战争之后方才逐步诞生,引入中国已是清末近代。“中国”这一概念与今天的理解有较大差异,从商周时期王畿附近的中心地带到之后作为统治核心的中原地区,“中国”长期以来一直作为与“四夷”相对应的概念,而古代疆域与今日的领土主权也有较大差别,更接近于“势力范围”之意,故而界定“政令教化”之外的“化外人”实际上是没有清晰边界的,不能单纯以国界或文化来界定某一群体为“化外人”,必须充分结合 “化外人”所处时代的经济、政治背景及其发展变迁状况,全面把握这一动态概念在不同时期的具体内涵与有关规定。

二、“化外人”概念的扩张期

这一时期主要包括唐宋两朝,“化外人”概念最早出现于唐《贞观律》,在《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议》中被保留下来并持续传承与周知。“化外人”在此时的概念范围既包括外国人(大食人、波斯人等),亦包括周边的藩属国或部族人(渤海人、回纥人等),以及生活在边疆地区的少数民族,即边民等。唐宋两朝,中原王朝周边政权林立,“国际”局势较为复杂, “化外人”包含的类别也较为广泛。对于中原王朝而言这些“化外人”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远离王化”,不识中原礼仪,故而在法律中予以单独规定,区别对待。唐宋时期,我国经济、政治、文化高度繁荣,中外交流贸易往来频繁,大量海外国家、周边藩国和部族的“化外人”来到中国学习、贸易,甚至娶妻生子,入朝为官,为能够更好地协调在华“化外人”与本土百姓间发生的纠纷,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塑造良好的国际形象,有必要对“化外人”进行专门立法规定。从律文本身到统治者的政策态度,对“化外人”都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与包容,彰显了大国开放的胸怀。

(一)扩张时期的“化外人”立法规定

《唐律疏议·名例》卷六第48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1]P133《宋刑统·名例》卷六“化外人相犯”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7]P97唐宋两朝关于“化外人”的律文规定完全一致,在律疏中的注解也都是“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宋刑统》颁布时,朝鲜半岛已经统一,进入了新高丽王朝时代,原高丽(高句丽)及百济都早已走下历史舞台。“化外人”规定的全面继承,既是宋承唐制的反映,展现了唐律高超的立法水平,亦是由于两朝的经济、政治等背景具有类似性,“化外人”的概念并未发生较大变化,有关立法规定尚能够基本适应社会变迁。唐宋律关于“化外人相犯”的规定实际包括三种情形:

1. 相同国家、地区或民族的人之间发生刑事案件按照其本国法律或者族规处断,如波斯人之间的纠纷或高丽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波斯和高丽的本国法处断,这里的本国法不能局限理解为外国制定的成文法,也应当包括其民族、部族的习惯和习惯法,这是由其周边民族与国家关系的复杂性和历史性所决定的,并不是所有部族与国家都具备中原王朝制定统一成文法的需求和能力。

2. 不同国家、地区或民族的人之间(包括涉及“中国人”的情形)发生刑事案件要按照唐宋律来定罪量刑,如高丽人和日本人的争端、中国人与高丽人的争端等,都要按照唐宋律处断。唐中书舍人郭正一的一位名叫玉素的高丽婢女对其投毒,最终依照唐律被问斩[8];

3. 相同国家、地区或民族的人之间发生刑事案件也可以按照唐宋律来定罪量刑。“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须”字此处应理解为“应该”“需要”之意。查明“本俗法”在交通通信不发达的古代并非易事,不能因为无法查明而搁置案件;且中华传统法制具有极高的立法水准,无论是专业性还是文明程度都较同时代其他国家、地区法律更有优势,特别是相较于周边少数民族地区、藩属国等。即使是同属本国或本族的“化外人”希望按照唐律来解决纠纷、定罪量刑也不无可能。

允许“化外人”的“本俗法”在中原王朝境内适用,很大程度上是为彰显中国的大国气度而做出的一定的司法主权的主动让步,而非针对“同类化外人”相犯的全部司法放弃。在不能查明“本俗法”及当事人不愿适用本俗法时,自然要按照属地原则根据唐宋律定罪量刑。为了使得“化外人”能够公平参与司法过程并保障司法审判顺利进行,唐宋时期的审判还要求为不懂汉语的“化外人”提供翻译人员,[9]P250-268对翻译人员也是有严格要求,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翻译出错影响案件审判的翻译人员也要处以相应刑罚 。[1]P138

(二) 扩张时期对“化外人”行政管理政策的规定

1. 对“化外人”居住管理的规定。 对于大量来华交流、经商的“化外人”,除了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负责对其进行接待、检查、管理外,唐宋政府还在大食、波斯等“化外人”聚居区设立“蕃坊”,每一蕃坊设立“蕃长”,负责管理蕃内“化外人”的大小事务,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关于“蕃长”的产生,不同时期与不同族群有不同情况,或由蕃客内部推选、皇帝予以确认或直接由皇帝任命以一定官职。政府对于蕃坊给予了较大程度的自治权,不过多干涉蕃坊内部事务,而通过蕃长来代表政府进行管理。[10]蕃长作为朝廷管理蕃客的代表,对外起着“招商引资”,宣扬中原国威的作用,对内需要管理蕃客的大小事务,如约束其遵守唐宋法律,按照本族、本国风俗来治理教化等。同时其也具备一定的司法职能,针对刑事案件,律文规定了“同类相犯”“异类相犯”的不同情形,虽都是由政府的司法行政官员来进行“断狱”,但对于部分轻微刑事案件还是会根据罪犯身份,参考其本国法或本族法,听取蕃长的意见或交由蕃长带回蕃坊予以惩戒。[11]对于民事案件则主要由蕃长按照本族、本国法规予以处理,尤其是针对信仰回教(伊斯兰教)群体,任命忠直的“回教判官”依据《古兰经》及回教习惯予以处理。[12]

2.对“化外人”受教育及政治权利的规定。唐宋大量的“化外人”来华接受中原王朝的先进教育,包括部分在华长期交流居住的“化外人”和官方外派的“留学生”。外国学子在当时的最高学府国子监学习并通过努力考取功名,有的在华为官,有的归国效力。为了在教育方面对“化外人”予以特别的扶助,基于“化外人”知识基础和学习难度与本国学子的客观差距,政府专设了“宾贡进士”[13]作为针对“化外人”学子的特殊录取通道,限制人数并严格把关。宋代时,针对“化外人”的教育,从中央扩展到地方,“大观政和之间,天下大治,四夷响风,广州泉南请建蕃学”,[14]为了进一步宣扬教化,亦解决大量地方“蕃客”子弟的教育问题,地方主办的“蕃学”应运而生,挑选兼通汉语与蕃语的人任教,传授经义。[15]“蕃学”的设置只出现在部分地区,亦极大地拓展了“化外人”接受教育的机会,保障了更多“化外人”能够在华接受教育,也进一步推动了“化外人”的汉化。

在政治参与上,“化外人”入朝为官不仅没有被禁止,在唐宋时期反倒蔚然成风,仅唐代便有3000余“化外人”在朝为官。除前文提到的李白友人日本人晁横(阿倍仲麻吕),还有驸马都尉、突厥王子阿史那社尔、韩国汉文学开山鼻祖新罗人崔致远以及西北名将高丽人高仙芝等等,不仅在唐为官,且政绩军功赫然,他们在中国实现了自己的政治抱负,也为中国的发展与稳定贡献了力量。

3.对“化外人”传教的规定。“化外人”的传教活动主要是指回教(伊斯兰教)的传播。来华交流、经商的“化外人”中包含许多来自大食(阿拉伯帝国)、波斯(今伊朗等地区)等国的伊斯兰教信众,从而将伊斯兰教带到中国。开放的唐宋王朝对于穆斯林多加礼遇,允许其参加科举考试,授予官职,还给予其经济上的优恤,在生活习俗方面也做到了充分的尊重和理解,允许其穿着本民族、本宗教服饰,保持其风俗礼仪,民事纠纷在蕃坊内可以由“判官”按照《古兰经》予以解决。开明的民族和宗教政策吸引了大量的穆斯林来华,甚至长期定居,与当地人通婚。广州的蒲氏家族便是阿拉伯商人的后裔,在宋代时不仅管理市舶司,家族更是盛极一时。[16]除部分来华穆斯林主动宣传外,伊斯兰教也在潜移默化地传播,因来华经商的穆斯林多经济富裕,且大量雇佣中国百姓、与中国百姓通婚也带动了伊斯兰教在中国的传播,并开始孕育出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一个新兴民族——回族。

(三) 开明包容规定下的影响透视

1.民族融合与社会稳定。唐宋王朝开明的民族政策与立法规定,吸引了大批“化外人”来华经商、从政,有些甚至长期定居中国,最终成为中华民族的一分子。大量信仰伊斯兰教的大食人、波斯人来到中国与当地的百姓交流、通婚,契丹、女真等少数民族内迁并逐渐与汉民族融合。在今天许多地方,仍然有当年来华的“化外人”的后裔聚居生活,著名的有开封犹太族裔[17],以及广州蒲氏家族,他们长期与当地人共同生活、交流通婚,早已融入中华民族,同时亦保留着祖先的印记。

对待“化外人相犯”唐宋律区分了“同类相犯”和“异类相犯”的不同情形,对待“同类相犯”适用其“本俗法”,从立法层面充分尊重了其本族与本国的礼法习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往往听取管理“蕃坊”的“蕃长”的建议,或交由“蕃长”处置。针对穆斯林群体的民事案件甚至在“蕃坊”内设立“判官”依据《古兰经》来解决纠纷。有利于让当事人信服,增强法律的执行性,也减少了因习俗礼法冲突而带来的不必要的矛盾。同时,借助其本族人的力量,实现自我管理,节省了国家行政与司法资源,也迈出了外族社区自治的重要一步。

2.“化外人有犯”条的实际执行不能。针对“化外人”“同类相犯”的情形,《唐律疏议》及《宋刑统》都规定按照依其本俗法处断,如上所述其出发点的是好的。但社会现实与立法目的的较大差距使得本条并不能按照立法者的思路充分贯彻。[18]仅唐初,来华经商、交流的“化外人”就不仅包括周边的吐蕃、突厥、高句丽等,还有来自东亚、西亚的大量外国人,即使京师长安亦不能保证查明所有“化外人”的本俗法,遑论官员素质和司法资源远逊于中央的地方州县。面对此种情况,只能或完全交由“蕃长”自行处断[19],或统一按照国法执行,从而使得本条基本沦为具文。唐朝中后期,由于安史之乱遗留下的藩镇割据和少数民族势力进入中原统治区的问题,有关“化外人”和本国百姓发生纠纷的案件不断增多,政府出于政治因素的考量而不断包容以回纥人为代表的“化外人”犯罪案件,再度冲击了“化外人”规定的可执行性。至宋之时,中外交流往来更为密切,且周边民族、国家问题更为复杂,外国人在华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多,依其本俗法的难度加大,且“化外人”本俗法轻重各异,亦有“化外人”觉本俗法过于野蛮而请求依据国法处断的情形,因而宋朝开始逐步收紧司法处断权,先由官府予以审讯,徒刑以上均按照国法处置。“化外人”犯罪的案件,由于有“同类相犯”依本俗法的规定,加之官府为图省事,大量涉及“化外人”的案件均交由“蕃长”带回“蕃坊”自行处断,无论案件本身是否会牵涉当地居民。这不仅违背法律规定,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对违法“蕃人”的包庇纵容,助长其乱法之心,危及社会稳定。宋时,此种情形愈发严重,激起许多官员不满,多地在司法中均将涉及“化外人”犯罪统一纳入官府管理范围内一视同仁。[20]P9552

三、 “化外人”概念的过渡期

“化外人”一词本身是带有一定的歧视色彩的,这是儒家传统“夷夏之辨”思想的表现,代表中原王朝看待周边少数民族政权及外国的态度,当周边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政权入主中原建立王朝时,自然不会将自身视为“化外人”在法律上单独规定。辽金元三代少数民族统治时期,是“化外人”概念内涵与立法规定的重要转折阶段。少数民族融入“化内”成为统治集团,废除了律文中涉及“化外人”的相关表述,故而这一时期并无“化外人”的具体指向对象,但唐宋律中有关“化外人”条款的精神却得以保留,用于解决国内民族问题。

《辽律》规定“凡契丹、渤海、奚以及汉人相犯、皆用汉法;本类自相犯者,用本俗法”;金《泰和律义》规定“诸同类自相犯者,各从本俗法”;而蒙元王朝终其一朝都未制定出一部如《唐律疏议》般的统一法典,前期沿用金《泰和律》,后虽多次修律都未彻底完成,在处理民族问题上基本沿用前代“各从本俗法”的相关规定[21]P37。透过其律文本身即可看出,辽金立法规定的本类相犯与唐宋律的同类相犯的“类”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所指为国内的民族,后者则包括了国家、民族等,元代虽既无“化外人”字样,亦无“本类”“异类”的字样,有其立法水平不足之问题,但透视其所规定的“汉人殴蒙古人”“蒙古人殴汉人”等条款亦可得出其将前代“化外人”有犯的精神适用于调整国内民族问题。[21]P37针对涉及外国人贸易的相关问题,元承宋制,设立市舶司,《大元通制条格》市舶、下番等篇亦记载有相应的管理规定。[21]P238但其已不再是“化外人”规定下的内容,而开始逐渐成为独立的涉外条款规定,涉及外国人犯罪问题,则无明文规定。

辽金元的律文规定多借鉴唐宋律并结合本民族习俗和习惯法,其律文的基本精神与前代具有一定的传承性。少数民族政权中,原先的“化内人”即汉民族成为被统治民族,原本属于与外国人、周边国家部族人等“化外人”的关系问题变成国内的民族问题,尽管“化外人”的表述被废除了,但仍沿用其基本精神进行规制以调整国内复杂的民族关系。少数民族政权对于汉民族往往有程度不同的歧视性规定与政策压迫,典型如元代的“四等人”民族等级制度。

四、 “化外人”概念的限缩期

推翻蒙元王朝建立起的明王朝仍然参照唐律制定本朝律法,但“化外人”的概念及律文相关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经历了少数民族政权百余年的统治后,周边“国际”局势及国内民族问题都较前代有较大不同,“化外人”的概念开始限缩为包括国内的边疆少数民族、归附的外族人,外国人在明代究竟是否属于“化外人”,其范畴较为模糊,到清代“化外人”则完全指称国内的边疆少数民族,针对涉及外国人的纠纷与权益保护问题则设置专门的涉外法律或按属地原则依清律处断。明清两代对“化外人”的整体态度趋于限制保守,但明代在具体执行层面尤其是针对土司统治区的少数民族往往通过政策或诏令予以放宽,至清代则通过改土为流等形式,收紧对于“化外人”的管理,将其统一纳入王化之下。

(一)限缩时期的“化外人”立法与政策规定

《御制大明律序·名例》卷一第36条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6]。从律文表述来看,明律对“化外人”要求统一按照明律定罪处刑,不再区分同类或者异类相犯采用其本俗法;对化外人”的概念范围,也不像唐宋律以注疏形式予以官方解释。明代正统年间律学家张楷认为“化外人”包括“外夷来降之人及收捕夷寇散处天下者”,[22]P264正德朝胡琼则认为“凡土官、土吏、化外夷人”,[23]万历朝高举的解释则更加丰富“外夷来降之人及收捕夷寇散处各地方者,皆是。言此等人,原非我族类,归附即是王民”。[6]各律学家的解释虽有差异,但总体精神一致,明代对于“化外人”的范围界定侧重于国内的少数民族,包括西南的土司区等边疆少数民族,也包括投降来的蒙古人、色目人等,官方并未表明如日本人、朝鲜人乃至西方人等外国人不再属于“化外人”,亦确实有大量“归附”和交流的外国人在明帝国境内生活,对于“归附”不一定指要加入中国国籍,凡是仰慕中华经济文化,在华居住生活者,都应同在“归附”行列,尤其在明成祖时期,遣郑和下西洋,大量的外国人来到中国定居,有些长期侨居于中国,到清朝初年方加入中国国籍。[24]外国人在华犯罪有按照明律来予以处断的案例,但亦有较多明代官方不参与外国人犯罪的案例,或交由其内部自行处置或发回本国处理,[25]P66应当认为,明代的“化外人”也包括外国人,但至少对于外国人部分相较于唐宋已经不是本条关注的重点。对于本应受到“化外人犯罪”条约束的西南少数民族土司管辖区,名义上虽然要统一遵守明律,实际上却给予了较大的自治权,《明史·广西土司列传二》多次出现皇帝“今姑宥之,使其改过”“姑待之”“先遣人招抚”等言论,[26]P5509事实上不以明律严格管辖土司区,虽有针对土司地区“未沐王化”的考虑,但一定程度上是对“化外人犯罪”条的破坏。

《大清律例·名例律》第34条“化外人有犯”规定“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隶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27]P122清代律学家沈之奇对本条的注解是“化外人既来归附,即是王民,有罪并依律拟断,所以示无外也”。[28]P102本条的总体精神与明律一致,但在律文中针对“化外人”加上了“来降”这样的定语,结合明清律关于“化外人”条款的注解,应当认为,在清统治者眼中“化外人”主要是来降归附之人,包括边疆少数民族,亦包括周边部族投顺者,而针对来华进行政治经济交流的外国人,着实难以将其视为“来降”“归附”,故基本不在本条调整范围之内。清承明制,将“化外人”的规定纳入清律统一规制,当然不会将满洲八旗视为“化外人”,这是满清王朝自我汉化融入的重要表现。但其规定又丰富于明律,将对蒙古的规定提到名例律的“化外人”条款之后,并附条例列举五种案情,予以着重强调,[28]P122这是由其少数民族立国基础所决定的,从而形成清律自身关于“化外人”条款的特色。

清律在明律“化外人”条款基础上进行了丰富和发展。明律对土司统治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予以放任,默示其拥有一定的司法自治权,客观上助长了地方土司的腐败,引起百姓不满,同时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和可执行性。顺治、康熙年间,开始进行“改土归流”,逐步废除了部分土司辖区,纳入地方行政体制,区分“熟苗”与“生苗”,前者按清律处断,后者按民族旧例处断。[29]P29卷二二七至乾隆时期,针对“苗民”又增加了《苗疆善后事宜》《苗汉杂居章程》等大量的民族立法,将其逐步纳入王化。[29]P29卷二十二除针对蒙古的立法在名例律中予以着重强调外,清王朝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之重视与完备程度远超前代,对藏区、回区、关外少数民族均制定了较为翔实的法规。清代的“化外人”条款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具体执行条款,而是在其精神统辖之下,包含了对各少数民族地区立法的总领性、宣示性规定。对于“化外人”的宗教信仰,尤其是伊斯兰教,清廷的包容程度远逊于明代,给予其诸多歧视与限制,不许回民传习新教,对其与汉民之间的犯罪纠纷处断也加重了,[30]卷一一六四从而激起回民的强烈反抗。在针对外国人的法律管辖上,清统治者的态度和实际执行并不总是完全一致,这也是历代处理外国人犯罪的常见问题,针对只涉及外国人的案件,乾隆皇帝一再明确“外洋夷人,互相竞争,自戕同类,不必以内地发绳之”,对于涉及侵犯中国人的案件,则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中国处断,确有如此执行者,也确有放虎归山的情况。[30]卷四七六这一处断原则颇具唐宋律区分同类与异类相犯的特点,但应当认为其已不再是清律“化外人”条款调整的对象,而是单纯的涉外案件处理原则,此原则结束于鸦片战争后,列强攫取了在华的治外法权。

(二) 限缩时期对“化外人”行政管理政策的规定

“化外人”概念至明清之际逐渐限缩为国内的少数民族,除朝廷的立法司法态度发生转变外,有关“化外人”的行政管理政策等也随之改变,其基本思路与精神实质是“夷夏之防”与“归附即是王民”的互为表里。

1. “化外人”居住及婚姻权的相关规定。对待以境内“少数民族”为主要群体的限缩后的“化外人”,明清政府的基本态度是严格限制其居住活动和按照普通行政单位加以管理,这一点主要体现在针对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群体上,[31]明代严格区分“归化回回”和“寄住回回”,前者是指已在中国定居,入籍归化的“回回人”,其祖上或来自波斯、大食或有西域、突厥、东南亚等,后者实际上是明清时期在中国的外国侨民,包括使臣、商旅、学生等,对前者按照普通百姓要求纳入基层单位厢、坊等的管辖,另设立教坊来管理其宗教事务,并采取民族同化政策,不允许蒙古人、色目人内部通婚而必须与汉族通婚。[32]对待“寄住回回”则采取限制入京人数、限制侨居时间、限制迁徙等措施,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寄住回回”经过长期在华居住生活,与当地百姓通婚融合等,亦可入籍转化为“归化回回”,最终或称为回族或融入汉族。明清政府对“化外人”群体居住及婚姻的严格限制是“夷夏之防”上升的体现,对其持有较高的戒心,希望将其同化入中华民族,从而维护统治稳定。

2. “化外人”受教育及政治权利的规定。明代对于以土司统治区治域内的“化外人”教育问题重视程度较高,积极选拔土司等贵族少年进入京城读书学习,并派遣教习支援地方教育,[26]P5509某种程度上是“以夏变夷”政策的延续,客观上有利于边疆地区的开发和文化程度的提升。政治参与方面,尽管明代在对“化外人”特别是穆斯林群体的实际限制有所增加,但在吸收“化外人”中的优秀人才进入政府参政仍然是敞开通道的,除七下西洋的郑和之外,朝廷还设置回回钦天监、回回历科等吸收穆斯林精英入朝任职,至于在朝的蒙古官员如火真、夏贵、吴允诚等都战功赫赫,泽被子孙。清代作为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吸取历代王朝的民族政策尤其是人才选拔方面的成功经验,结合统治的需要,制定并实行少数民族入学和科举考试的优待政策,其目的就是要使“教化”和绥抚、防范、控制等政策结为一体,使“儒教日兴,而悍俗渐变”。[33]

3 “化外人”传教权的相关规定。明清之际在华传播的宗教除已流传千年之久的佛教与道教外,主要是伊斯兰教与天主教两种。明代以来,大量西方传教士奉罗马教廷之命来到中国传播天主教,其时“化外人”概念已经发生变化,外国人已逐渐不再属于“化外人”立法规定所调整的范畴,故而天主教传播并不在“化外人”传教论述范围内。教坊作为明代管理伊斯兰宗教事务的单位,并不具备侨民社团组织的性质,其管理范围一般与“回回”聚居的基层单位一致,以一个清真寺为中心,由坊内教民推举德高望重的“乡老”担任“社头”(学董),组成“伊斯力”(董事会)等管理机构,管理有关的民族、宗教等集体事业活动。[24]明政府并非简单粗暴地对与普通百姓信仰、习俗不同的“化外人”进行同化与限制,也给予其相当程度的礼遇,从太祖至成祖及后世皇帝,先后多次下诏彰表伊斯兰教,并拨款修建清真寺,但是严格避免宗教对政治的干涉。清代对待穆斯林则趋于严苛,雍正帝言伊斯兰教“一无可取”,教徒“率皆鄙薄之徒”,不仅严禁回民传播新教,更是限制其日常的宗教活动,对回民实施高压、歧视政策。[34]P582这样的压迫性规定与满族以少数民族政权立国的政治格局和其自身萨满教的宗教信仰是有一定关系的,最终成为回民起义的重要诱因。[35]

(二) “化外人”概念与立法规定的变迁原因

1.民族融合进一步加强。经过辽、西夏、金和蒙元王朝四百余年的统治,民族交流与融合进一步增强,许多原周边部族和国家融入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管辖范围内,大量“化外人”长期与当地百姓共同生活,已经基本汉化,契丹、党项等少数民族也如北魏时的鲜卑族一般由于汉化基本上完全融入了汉族,加之大量的边疆少数民族迁居内地,已不同于唐宋时期周边少数民族政权林立的情势,对“化外人”单独设立条款予以特殊对待的必要性下降。这也是明清时期“化外人”概念偏重于国内少数民族的重要原因之一,正如律文所述“原虽非我族类,归附即是王民;如犯轻重罪名,释问明白,并依常例拟断,示王者无外也。”否则,将其视为异类反倒不利于其国家认同感的加强。

2.革除胡俗的迫切需要。蒙元王朝统治期间实行民族歧视政策。明朝建立后,统治者“革除胡俗”,很难再在法律规定中给予“化外人”特别的司法对待。自两宋汉民族政权和少数民族政权并立时代至蒙元一统欧亚,中国境内许多地区长期被少数民族政权统治,“胡化”现象严重,存在着许多不稳定因素,如西北地区的伊斯兰化进程自唐中起至蒙元时代不断加强,大量的当地居民改信伊斯兰教,亦有大量的中亚、西亚穆斯林迁居内地,大大增加了当地穆斯林群体的比重,[36]刚刚立国的明王朝不可能不予以重点防范,不仅要对其施加大量限制,亦绝不可能在立法及司法中予以特殊对待。明亡后入主中原的满清王朝也是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但其很快即选择了主动汉化,并以明律为蓝本制定清律,故而对“化外人”的定义与立法规定都予以传承并不断完善。

(三)保守限制规定下的影响透视

1. 进一步推动民族融合。唐宋“化外人”的规定对于民族融合的推动更多是由“化外人”主动的选择性融入所致,而明清则呈现出主动融入与被动同化相结合的特点。“归附即是王民”便已经摆明了政府对待“化外人”的基本立场。除了“化外人”长期与汉族百姓共同生活,抑或向往中华文化而逐步汉化之外,政府的政策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无论是明代的限制蒙古人、色目人内部通婚,还是清代的满蒙联姻,都是政府主动推动下的民族融合,或者称之为同化。它在推动民族融合方面至少有三方面突出表现:其一是回族在明中后期正式形成,从唐至明,历经六百余年,经历了中西亚民族与汉族及各少数民族长期生活、通婚、影响,最终形成了既有穆斯林特色,又有中华文化气质的新民族;其次是大量“化外人”融入汉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比较著名的有建立了辽的契丹族和建立西夏的党项族,在明后已基本不见记载,最主要的原因便是民族融合;其三则是汉蒙关系的加强,从先秦时代开始,中原汉家王朝与北方少数民族的战争从未停止,此消彼长,仅在元、清两朝少数民族统治时期方基本实现了汉蒙的较长时间的休战。明代对于内迁的蒙古族的强制通婚政策及鞑靼、瓦剌的羁縻手段,清代的满蒙通婚,在客观上都极大加强了蒙古同中原地区的联系。

2. 限制严苛,抹杀民族多样性。民族融合的另一面实际就是民族多样性的流失,对于主动融入型的民族融合,这是其民族自身的选择和历史的选择,而被同化型地融入则既抹杀了其民族特性,又伤害了其民族感情,产生并遗留下一定的社会问题。明清时期对于穆斯林群体及蒙古人的限制是非常多的,尤其以对回民为主的穆斯林群体最甚。明代官方对伊斯兰教也给予了相当的礼遇,但是在对待回民等穆斯林群体时仍存在极大的戒心,采取强制通婚、移风易俗,以及限制其活动范围等手段对其施加种种限制。而清廷对待穆斯林的包容性远远逊于明代,首先在皇帝层面对伊斯兰教毫无好感,且在法律上对穆斯林群体要更加严苛,[37]事实上的严重的不平等对待,使得清代的回民起义屡镇不绝。[38]而清王朝所侧重的蒙古政策,虽有满蒙一家的联姻为长期和平稳定做出重要贡献,但其对蒙古的分而治之、强制入喇嘛教及限制其与内地交往等措施配合吏治的腐败亦确实为近代外蒙古的分裂埋下了隐患,让分裂势力宣称摆脱的是清王朝的殖民统治。[39]卷一百四十二·本纪二十二、志一百二十七、列传六十八等本欲加强限制与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举措,最终却导致了进一步的不稳定和长期的后续影响等社会问题和少数民族被同化的历史问题。

“化外人”的规制从唐宋之际的包容开放,经历辽金元的过渡时期,最终在明清之际渐趋保守直至清末彻底退出历史舞台。“其缘政体及刑制迁变而改者,如名例之化外人有犯改为蒙古及入国籍人有犯”[39]卷一百四十二·志一百十七。“化外人”这一表述本身带有一定的歧视色彩,不符合近现代法制的要求,将其取消是法制近代化的必然结果。自唐律始见至清末,“化外人”概念经历了从扩张期到过渡期再到限缩期的变迁过程,朝廷的立法态度也由开放包容渐趋限制保守,“有关条款的调整对象逐渐从复杂的涉外、涉民族问题转变为国内民族问题。唐宋及至明清有关“化外人”的规定切实对社会发展和民族融合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许多“化外人”或成为汉族的一部分,或演变为国内的少数民族,最终融入中华民族的大家庭,但社会稳定与民族团结的背后是那些曾有过的歧视、同化与限制。“化外人”为中华文化增添了不一样的色彩,“化外人”规定的历史变迁亦是大一统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国家体制的历史沿革,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对于经济基础的客观反映,充分把握“化外人”规定的变迁也是研究了解中华传统法制的重要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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