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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自杀事件的法律义务、责任和应对策略*

2019-03-17程建伟张天成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义务责任法律

程建伟 张天成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应用外语学院,深圳 518127)

近年来,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引起各方重视,由大学生心理问题引发的人身伤害案件层出不穷,给学校与社会带来了很多的忧虑。2016年1月25日,南京市某大学研三学生蒋某坠楼身亡,疑因毕业论文无法达到要求而轻生。2016年4月14日,南京市某大学生在宿舍坠楼身亡,原因到目前尚不清楚。2010年11月20日,山东省某大学生在学生公寓离奇死亡,家长到学校哭诉,并在校门口拉开“还我孩子”的白色横幅,摆花圈设灵堂,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高校大学生自杀现象不仅给学生家庭带来无尽的伤痛,也给高校学生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自杀一般指当事者蓄意使自己死亡的行为。其在不同学科背景下含有不同的意味。在法律语境中,自杀指行为人随意支配自己的生命权,出于本人意思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依据世界卫生组织数据,我国每年自杀率为每十万人10例(世界平均水平为每十万人10.7例)。[1]自杀已经成为我国公民第五大死亡原因。自杀行为可以分为因自己原因引起的自杀与因他人作用引起的自杀,本文要讨论的高校学生自杀事件指因自己原因引起的自杀。要预防和应对学生自杀案件,首先要明晰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学生应负的法律义务。

一、高校对学生应负法律义务

所谓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明文设定的以法律规范行使的依据权利主体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提到“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法国,学校被认定为公立公益机构;在德国,学校对于学生的惩戒权力被视为公权力;《日本教育基本法》明确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在我国,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界有“特别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理论。目前,主流理论为“民事法律关系兼行政法律关系”说,即高校与学生之间既有国家授权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建立在契约之上的高等教育服务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教育法》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后简称《办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当高校未能完全履行安保义务时,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乃是高校法律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详细内容:“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在如何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上,各国法律存在着不同点。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性、合理性、情境性、特殊性的特点。[2]结合高校的法律性质与对学生的注意程度,高校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公共场所之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不同。

第一,以社会功能定位而言,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是以偏重社会公平为目的的。由于《侵权责任法》已经明文设定了产品责任、监护责任、雇主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因此,在这些特殊责任之外设立安全保障义务,是起到保障社会公平作用。具体到高校这一特殊主体的情境中,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未明文规定高校对绝大多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所应承担的特殊民事责任,因而在其它公共场所侵权事件中,安全保障义务在高校学生自杀事件中是学校所应履行的最主要民事义务。

第二,以归责原则而言,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安全保障义务所应负之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原则。由于我国高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既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目前,适用于高校的规则原则已经被大大加宽。2017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调研了53件校内人身伤害,校方多被判承担“无过错责任”,仅有1起案件中学校不承担责任。[3]通过将《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侵权责任法》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第三人侵权”的表述改为“第三人行为”,这意味着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财产伤害的行为可能并无过错,但如果学校作为组织者及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需要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告知义务亦属于学校对于自杀高危群体学生应当承担的义务之一。相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告知义务,但是履行告知行为作为学校防止学生进行自杀行为的有效方式,以及学生自杀行为发生后学校据以说明履行安全保证义务的直接证据,已经为大多数高校所实际履行。告知义务在美国判例中已经得到确认。

二、高校对学生自杀案件所应承担法律责任概述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责任的规定

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对一般学校内侵权案件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首先,《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并有权颁发相关毕业证书,此外,高等学校经过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承担着特殊行政职责。”其次,《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高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高校学生自杀案件中,高校责任应当视为民事责任。其原因有二:第一,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向学生提供高等教育服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大学生普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与学校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高等教育服务法律关系。

(二)高校在学生自杀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在高校学生自杀案件中,高校一般在未能尽责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在高校学生自杀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尺度。[4]《办法》第12条规定:“在学生自杀、自伤事件中,学校如能证明自己行为并无不当,即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如能证明自己在整起事件中并未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做出侵权行为,即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关于高校对学生自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各国立法也存在争论。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学界称呼19世纪60年代美国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为“陪伴时代”,即法庭判决认为学校的管辖不应侵犯学生的私人生活,因此,学校对学生并不存在注意义务。但如今美国的法庭已经普遍接受了学校应当对学生负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学校应对学生自杀事件所应采取的策略

面临全球范围内大学生自杀率上升,并产生大量法庭诉讼的情况下,许多国家开始逐渐强化大学在阻止学生自杀事件中的作用。许多大学为预防学生自杀的发生,采用了事前预防、事中危机处理、事后完善程序等方式构建自己的自杀防范工作链条。美国一些大学为防范学生自杀事件,甚至采取发现潜在自杀可能学生即开除学籍的“终极放手对策”(Extreme Hands-Off Approach),[5]这种极端对策既在道德与法律层面上充满争议,又未减少学校在所致自杀案件中的应负责任。

1980年,为防范学生自杀事件的发生,美国伊利诺伊大学采用了被称为“若费模型”的自杀防止策略。在该模型下,学校主动调查每名学生的自杀倾向,要求每名学生都要参加四次心理咨询,并开除拒绝参加的学生。在完成心理咨询之后,某些学生就会寻求进一步的心理诊疗。二十年中,伊利诺伊大学采用该模型对超过2000名潜在心理障碍学生进行调查,绝大多数同学自愿参与治疗,只有一名学生因拒绝学校治疗而被强制退学,并有其他几名同学自愿退学。通过“若费模型”,伊利诺伊大学的学生自杀率降低了一半,并在过去的十七年中,没有一名参加过“若费模型”的学生自杀。

(一)学校如何预防学生自杀风险

根据《教育法》与《办法》的规定,学校要预防学生自杀,应当做好下列措施。

1.从增加学生社会支持切入,降低学生自杀风险。

国内各高校均普遍开展新生心理普查,筛查心理障碍同学,建立预警名单。根据名单,通过查询学生档案,宿舍同学走访的方式,了解问题学生的家庭和心理状况。在实际工作中,学生工作管理人员要使被预警的学生感受到尽量多的学校和社会关怀,避免他们被社会隔离。例如,某同学在新生心理普查中查出心理状况异常,辅导员为了多接触该同学、增加了解,不仅经常鼓励引导他,还支持该同学竞选班长,最后该同学以较高票数当选班长,在处理班级事务的过程中,其自身消极、悲观、被动的心理倾向得到扭转,并在班级中结交了不少好友,最后顺利从学校毕业。

家庭的支持对自杀学生的帮助也非常重要。自杀学生的家庭成员对于学生的了解更多,对于如何阻止学生自杀、学生可能进行自杀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更清楚。但家长并非心理专业人员,虽然其防止学生自杀的愿望非常强烈,但是由于防范方法可能失当,有可能对学生自杀的愿望进行激化,需要学校对家长进行心理健康安全知识和心理应急预案知识的宣传,鼓励家长多与学生进行心理层面的沟通,建立起“学校—家庭”支持系统,以更好地预防学生心理危机的发生。

2.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

首先,学校应当建立起以心理咨询中心专业教师为骨干,以辅导员为辅助的自杀防范工作管理团队,加强对辅导员的心理健康知识普及,提升辅导员队伍专业的工作态度与严谨踏实的工作作风。例如,在黎某等诉广州市某学院一案中,学生黎某旷课至校外出租屋内烧炭自杀,黎某父母以学校未能及时掌握黎某旷课一周情况也未及时通知原告为由起诉学校。庭审过程中,尽管学校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表、辅导员与学生谈话证明包括警方死亡认定书等,证明学校已履行安保义务,并反驳原告关于黎某旷课一周的诉由,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案情后依然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为周一正常上课时间,在黎某没有回校正常上课的情况下,广州市某学院未能及时通知黎某的父母,即为管理不严,视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最终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可见,辅导员的工作需要更加严谨更具责任心。其次,学校应当努力培养思想政治与心理健康教师的影响力与感染力,只有当教师群体真正建立起尊重生命,热爱生命的教育理念,才能使他们真正影响学生群体,使得心理健康教育与教学活动真正在学生群体中取得应有的作用。

3.建立完善的心理危机预防预警与处理机制

大量案例显示,学生在将采取自杀行动之前,会显露出许多征兆与奇特行为,在此时接触进行心理干预最为有效。高校应当建立完善的心理危机预防预警机制,一方面可以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通过有效的危机处理和应对措施将可能的伤害降到最低。

例如,山东省某学院学生黄某,因心理问题于2016年4月8日在校内宿舍楼顶跳楼自杀。在本案中,被告山东省某学院尽管被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在事前的预防与事后危机处理方面所做的工作仍然是可圈可点。首先,学校员工对学生心理突发状态警惕性高,预防措施得当。黄某在4月8日自杀之前,曾经于7日尝试于景观湖投湖自尽,由于水浅未能成功,在上岸过程中被学院工作人员张某看到。张某立即上前询问其落水缘由,并在确保其安全后立刻通知黄某所属学院辅导员和院长。院长王某立刻指派院党总支书记陈某亲自护送学生回宿舍,黄某的辅导员更与黄某进行了长达两小时的谈心谈话,并留下两名同学专职护卫黄某。当天下午13:30分许,黄某的两名舍友陪同黄某到学校心理辅导中心进行了心理咨询。心理辅导中心接待老师王某将黄某的心理状态通知了该生学院。无论是一般工作人员、学院院长、学院书记、管理辅导员与心理中心教师均表现出了较高的责任感与危机处理意识。其次,学校危机处理措施井然有序,高效运转。学生于10时02分跳楼后,10时15分学校拨打110报警电话,10时18分医生赶到现场进行抢救,10时27分医院急救车进入学校,10时33分黄某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各项流程十分迅速有序,事后,法院亦认可学校的处理过程当中并无过错。

(二)学校应对已发生事件的策略

1.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积极与家长进行沟通

在世界各国高校学生自杀危机处理对策中,第一时间通知家长是非常重要的一环。美国学界提出了高校在处理学生自杀案件中应当履行“阻止义务”与“告知义务”的理论。[6]从大量案例中可知,作为高校学生工作者,如发现可能自杀的下落不明者,应当立即报警,与亲属在第一时间建立联系,千方百计寻找学生,努力营造由家长、学校、警方与医院组成的合作体,严防尝试自杀者再度自杀。学校应当充分保障家长的知情权,确保家长在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得知事件的最新进展。自杀同学未成功,家长尚未赶到同学身边的,老师应当第一时间与自杀同学进行深入沟通,了解其自杀的动机与成因,并马上帮助其接受心理专科治疗。数据显示,有过自杀未遂史的人群中,约10%最终仍然选择自杀,因此,对于这部分学生,可以建议暂时中止学业,全力接受医生治疗,以降低再次自杀的风险。

2.结合相关经验,积极与家长先期达成谅解

学生自杀案件已发生,在充分履行向家长告知义务之后。学校应当派员跟随家长左右,与学生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并注意在与家长交流的同时建立良好关系,守住法律底线,使家长明白事件发生的前后真相,确保家校之间围绕事件发生全过程建立共识。

3.建立法律纠纷处理团队,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学校立场

学校应当建立有法律专业知识以及法律行业从业者组成的法律咨询团队,分析事件细节,维护学校权益。尽管学校安保责任较其它义务主体更重,举证责任困难,然而自杀行为毕竟属于行为人自愿放弃生命权的行为,只要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生命的宝贵应当有其本能的判断力。如果学校确实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建立了完善的心理普查与心理健康教育体系,但学生存在隐瞒病情且学校不可能知晓,在此情形下学生出现自杀现象,学校不负责任。如在2010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因情自杀的女学生爱上了自己的女辅导员,然而其并未通过任何途径向自己的女辅导员吐露自己的想法,在日常生活与心理健康普查中亦未暴露出任何迹象,学校根本无法得知该女生的同性恋倾向。因此,法院认为“教育管理者,学校无法发现其异常情况,不存在管理和教育失当之处”,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实际问题处理的过程中,某些学生家长习惯将责任全部推给学校,并回避和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学校亦囿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抑或对相关法律知识缺乏了解,经常向家长妥协让步,滋长了某些家长“大事靠闹,小事靠要”的不健康心理,更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在自杀案件发生之后,学校应当秉持以法律为底线的处理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学校与家庭责任划分,发挥法律工作者在案件当中的作用,通过法律途径公平公开进行处理,这既能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又可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学校的声誉,最终得到案件的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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