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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上诉权研究

2019-03-17杨丹丹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速裁一审审理

杨丹丹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随着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一些致力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程序与制度也随之确立。无论是为期两年的速裁程序试点改革,还是立法者通过对速裁程序改革试点经验总结之后,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都将提高诉讼效率作为重要价值追求之一。在此背景下,引发了学界关于速裁程序的被追诉人是否可以提起上诉的探讨。在我国语境下,上诉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救济程序之一,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有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速裁办法》)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认罪认罚从宽办法》)并未对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作出限制,导致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技术性上诉成为困扰司法人员的一大难题。

一、速裁程序上诉权的价值冲突与理论争议

(一)速裁程序的价值追求与上诉权追求的价值存在冲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下称《速裁程序试点决定》)中就提到: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1]。速裁程序是简化的诉讼程序,虽然维护司法公正的底线不可突破,但该程序设立的目的更多的是致力于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缓解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案件上。所以对于一些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采用方便快捷的速裁程序加以审理,实则侧重追求提高司法效率。

上诉程序作为重要的救济程序之一,设置的目的首先体现为救济功能。二审法院通过对案件的重新审理,对一审判决、裁定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弥补一审的不当裁判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损害。被追诉人上诉引发的二审程序从更高效力层次上约束初审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使错误判决得到及时纠正。允许上诉至少会让当事人认为事关自己权益的案件经过较高级别法院的审判,已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完整诉讼权利,产生对二审程序的参与感和对二审裁判的认同,自愿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当然,高级别的法院通过对辖区内具体个案的审查判断和审判指导工作,能够为本辖区内法院公正衡平地实施法律提供可能,此时二审统一法律适用功能体现的较为明显。

通过对速裁程序和上诉程序追求的价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上诉权体现着多种功能,但上诉权存在的根本意义在于维护司法公正。就我国的上诉而言,只要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就可以提出上诉。这也说明我国的上诉权侧重追求公正价值的实现而非效率价值的提高,这不可避免会与速裁程序追求的提高效率的价值产生冲突。正因如此,才引发学者关于速裁程序中是否应该保留被追诉人上诉权的争议。

(二)学界对速裁程序上诉权的理论争议

速裁程序不同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满足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自愿认罪认罚”。这一前提成为学界对速裁程序被追诉人是否应拥有上诉权争议的焦点。既然自愿认罪认罚、认可法律的适用,为何还会出现反悔的情形,提起上诉?学界关于是否应当保留速裁程序被告人的上诉权,有如下几种观点: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原则上一审终审,例外允许上诉;两审终审;原则上坚持两审终审,但限制上诉条件。

1.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

持此观点论者的理由如下:第一,既然被追诉人已经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就是认可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就意味着放弃了上诉权,如果再次反悔提起上诉违背了诉讼法理,违背诚信原则,限制其上诉具有合理性[2]。第二,调研数据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下称《速裁程序中期报告》)的数据显示速裁程序的上诉率为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下称《认罪认罚从宽中期报告》)的数据也表明上诉案件比例较低①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68.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4.9%,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占6.6%。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均不到0.1%,被告人上诉率仅为3.6%。。第三,从上诉的目的来看,一些技术性上诉案件均维持原判,速裁程序的上诉权似乎没有发挥权利保障的作用,反而成为权利主体投机的工具[3];第四,速裁程序作为区别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的采用有利于与其他程序相区分,体现速裁程序的独立价值。支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诉讼法理、司法实践以及速裁程序的独立价值等层面分析,速裁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一审终审制的存在已然能够保障司法的公正运行,同时有利于发挥速裁程序偏重效率的价值,而且把此作为速裁程序与刑事诉讼其他程序的区别所在,更能体现速裁程序的独立性。

2.原则上一审终审,例外允许上诉

持此观点的论者的理由如下:首先,上诉的功能在于救济、纠错防错、统一法律适用和安抚说服,但是速裁程序上诉多为技术性上诉,如果允许被追诉人无理由的上诉,上诉程序的功能严重异化,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4];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并没有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但是速裁程序的定位在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一审终审制更符合速裁程序的设立目的,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形,如替人顶罪的、在非自愿情况下做出有罪供述的,可以允许上诉;最后,域外国家轻微刑事案件的上诉制度方面,都选择了“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也能很好的处理这一类型的案件。虽然速裁程序中多存在技术性上诉,但是仍然会存在其他的上诉情形,不能千篇一律地对此加以限制。支持该观点的部分学者并没有对此有详细论述,仅仅因为域外有采取“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就主张学习借鉴这种模式,并没有深入考虑该模式下的实践操作问题。

3.两审终审

坚持两审终审的论者指出,上诉权是严防冤错案件发生的存在,也是两审终审制得以贯彻落实的保障;被告人选择速裁的方式,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以期获得从轻的处罚,在一审阶段提高效率的目的已经实现,但这不意味着被告人同时放弃通过后一阶段的上诉获得救济的权利[5];其次,根据《速裁程序中期报告》和调研结果来看,虽然总体上诉率较低,大多数案件的被追诉人是服判的,但是仍然会存在对事实、证据有争议的案件,哪怕这部分案件数量较少,也证明上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最后,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小额诉讼程序中采用的“一审终审”制不能简单套用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是认可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就量刑建议与控方达成协议,但这只是针对整个一审程序而言,被追诉人并未就上诉权问题与控方有过协商。虽然被追诉人获得了相应的量刑优惠,但是同样的也节省了整个一审程序中其他主体的工作负担。而且速裁程序上诉率低,允许上诉也不会给二审法院造成过重负担。因此,不能随意限制、变相限制甚至剥夺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

4.两审终审,但要限制上诉条件

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两审终审是我国重要的审级制度,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保障性诉讼权利,如果完全剥夺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不符合两审终审制度,但速裁程序的设立有着特殊的立法考量,可以在保障两审终审制度的前提下,适当限制上诉的条件。即如果在速裁程序中有上诉请求的,需要提出上诉理由,由法院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对于企图利用上诉规避执行等情况的案件不予受理,淘汰不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更有学者从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出发,指出速裁程序已经充分保证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认罪的自愿性,基于其选择对其从宽处罚,体现了对其让渡相应诉讼权利的回报,那么其上诉权应该受到限制[6]。对于该观点,存在与上文“观点二”同样的疑问,如何审查被追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何区分被追诉人是基于规避执行的目的还是确实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的上诉?另外对于该观点尚存其他疑问,既然该部分学者允许二审终审,就是支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也理应支持无理由上诉原则,这种支持两审终审制度,同时又主张限制上诉条件的观点,是否存在矛盾情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综上来看,虽然关于速裁程序的被追诉人是否可以上诉存在四种不同的争论,但实际上主要分为两大阵营,即一审终审和两审终审。尽管学者们基于自己的立场,表明了自己的观点,但这都只是学界的理论讨论。是否应该限制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需要结合试点地方运行的司法实际,从速裁程序的运行状况和存在问题出发,制定兼顾公正和效率的立法决策。

二、速裁程序上诉的运行状况及存在问题

(一)速裁程序中上诉权的运行现状

2014年8月26日,《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该办法并未对被追诉人是否可以上诉加以明确,相反,第十七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这一规定,速裁程序是否可以上诉仍然是按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采取两审终审制,即保留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虽然试点办法并未对速裁程序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但速裁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适用前提之一是被追诉人承认所犯罪行,并就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达成协商,该前提对上诉率的高低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

根据《速裁程序中期报告》对速裁程序上诉率的统计,在速裁程序运行中,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0%,比简易程序低2.08个百分点,比全部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9.44个百分点[7]。《认罪认罚从宽中期报告》的统计数据也显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68.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4.9%,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占6.6%。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均不到0.1%,被告人上诉率仅为3.6%[8]。从以上两个《中期报告》的统计结果来看,速裁程序这些统计数据只是最高法、最高检基于各试点地方的运行情况,对刑事速裁程序总体运行状况的概括,而且仅仅是概括了上诉率这一数据,即速裁程序的上诉率较低,远低于同期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是两个《中期报告》都并未对速裁程序被上诉人的上诉案件数量、上诉理由、上诉案件类型、二审审理方式、二审判决结果等作出说明。

另外,根据福建高院的统计,该省两市法院刑事速裁案件上诉率为3.88%,比两市法院刑事案件上诉率低13.23个百分点,比该省刑事案件上诉率低12.13个百分点。截至试点期限届满之前,该省两市18个试点法院共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案件4007件4124人,上诉141件,上诉率为3.51%;扣除撤诉39件,实质上诉102件,实质上诉率为2.55%[9]。该省高院的统计结果也反映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上诉率较低,远低于适用其他程序审理案件的上诉率,与最高法、最高检的统计结果不谋而合。

(二)上诉权运行存在的问题

根据《速裁程序中期报告》和《认罪认罚从宽中期报告》的统计数据,我们可以看到,从整体来看,速裁程序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大部分案件经过一审审判即可以达到息讼的目的。但是由于这两个报告并未对上诉的具体原因、上诉的处理结果有所统计,所以我们无法了解到速裁程序被追诉人上诉是基于何种原因导致的,究竟是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程序问题有所争议?通过对规范文件、调研数据和法院判决结果等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速裁程序上诉存在以下特点:

1.上诉案件数量并不少

无论是最高法、最高检的两个《中期报告》的统计数据,还是某高院的统计结果,我们都可以得出速裁程序案件中上诉率较低的结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较低的上诉率并不必然导致上诉案件的绝对数量也较低,我们仍需要关注每年处理刑事案件数量的基数。虽然《中期报告》只是提供了速裁程序的上诉率这一数据,但是我们可以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在两个《中期报告》中统计的数据,大致可以估计出速裁程序上诉案件的绝对数量,这一案件数量绝对不容忽视。甚至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统计结果显示,在速裁程序运行过程中,速裁程序的上诉率并不低于同期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上诉率[10]。换言之,尽管被追诉人有承认所犯罪行,达成的量刑协商,但是速裁程序的服判息诉效果并不如预期的那样明显。

2.较多技术性上诉

速裁程序上诉的原因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不构成犯罪、对部分定罪事实有异议、笼统地不服原判决、判处的刑罚过重、忽视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留看守所服刑、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虽然存在多种上诉原因,但深究之后,我们可以发现真正对判决结果有意见的仅占少数,对刑罚执行方式有异议和拖延诉讼以达不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的技术性上诉占多数[11]。概括来讲,速裁程序的上诉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为变更强制措施而上诉。这种类型的上诉多存在于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中,由于危险驾驶罪不存在逮捕情形,如果被告人拘留期限届满而判决未生效,那么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将会变更为取保候审,暂被释放。因此,很多危险驾驶案的被告人利用上诉延缓判决生效时间,以达到变更强制措施的目的。二是为留在看守所服刑而上诉。刑事速裁案件皆为判刑较轻的案件,通常判决剩余刑期较短。部分被告人通过提出上诉,延缓案件进入送监执行程序,以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

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前提是认罪认罚,并且就量刑问题与司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基本上很少存在针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争议,这是毋庸置疑的。虽然存在较多企图利用上诉的审限来实现投机性目的的情形,但仍然会存在其他的上诉情形,如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方面可能存在问题;法院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范围内量刑,被追诉人仍认为量刑过重;法院未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范围内量刑;一审法院忽视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等。虽然在速裁程序中存在滥用上诉权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确实有针对实质性问题上诉的存在。

3.二审结果多维持原判和撤诉

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无非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是依法改判;三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是准许撤回上诉、抗诉。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往往愿意采取第一种和第四种的做法②笔者于2018年10月1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速裁程序”、“上诉”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936份二审裁判文书。增加“撤回上诉”条件共检索到678份裁判文书,占速裁上诉案件的35%;增加“维持原判”条件,共检索到1076份文书,占速裁上诉案件的比例为55.6%,也就是说,撤诉和维持原判两种处理结果已占所有速裁上诉案件的90.6%。该数据表明一审法院在处理速裁程序案件中对于实体问题的处理出现错误的情形较少,但未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前提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商,较少存在针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争议。这也决定了一审法院关于定罪事实出错的情形较少,所以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撤诉。至于上文提到的技术性上诉的问题,被追诉人本身就是出于投机性目的,并非真正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在其达成投机性目的后,往往会选择撤诉,如果不撤诉,此时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也顺理成章。当然,由于一审法院的疏忽,可能会忽视某些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或者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影响量刑的情节,在此情形下会出现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结果,但是这种情形出现的可能性较低。总的来说,速裁程序被追诉人上诉得到的判决结果集中表现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撤诉。

三、完善速裁程序上诉权的建议

针对速裁程序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笔者的观点很明确。即不能以任何形式限制、变相限制甚至剥夺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也即应该赋予其与普通程序中被追诉人相同的无理由上诉权。但是在此想强调的重点是立法如何不断完善刑事速裁案件的程序性保障、弱化刑事速裁定罪判决的法律后果,使被追诉人事实上服判息诉,自愿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而真正实现公正基础上效率的提高。如果可以做好后者,前面一直探讨的是否应该保障被追诉人上诉权的问题将不再那么棘手。

(一)保障无理由上诉

在刑事诉讼中,上诉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果被告人认为一审未生效的判决结果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或者程序层面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寻求救济。虽然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措施使速裁程序的被追诉人自愿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但是对于其享有的刑事上诉权,我们仍然不能加以限制、变相限制甚至剥夺。我国立法明确了刑事案件采取两审终审制度,刑事上诉是无理由上诉,即只要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诉。但是自《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出台以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上诉、上诉是否需要理由引发了广泛的争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被追诉人应该享有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被追诉人相同的无理由上诉权,理由如下:

第一,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又作“救济先于权利”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在现代国家,救济总是与司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公民的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只有可以诉诸司法裁判机构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权利的存在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上诉权作为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理应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刑事速裁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审理程序,在速裁程序运行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这一救济性权利不应该被随意限制。因此,为了保障法律规范运行的统一性,在立法未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上诉理由有所要求的情形下,不应该随意对速裁程序要求明确的上诉理由。

第二,两审终审制度。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国用以实现司法观念和司法正义之途径的体现。我国设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刑事案件,至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结束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速裁程序并非是脱离刑事诉讼之外确立的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类型之一,理应遵循《刑事诉讼法》明确的两审终审制度,那么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拥有上诉权就属于这一制度下的当然之义。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或者通过本级法院向上级法院上诉,相应地就引发二审审理的法律效果,任何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被追诉人行使这一权利。

第三,无理由上诉的立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27条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司法解释》第300条规定的上诉需要提交上诉状,而上诉状的内容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322条规定的在法庭调查阶段由辩方宣读起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这两条是否可以表明在我国提起上诉需要理由,不写明理由法院可以以不符合上诉状的要求而拒绝受理?笔者认为并非如此。首先,司法解释的位阶低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位阶,司法解释就不能突破立法的规定。其次,司法解释之所以对上诉状有明确上诉理由的要求,是出于方便二审审判的目的,使二审审判更具有针对性,并不会实质审查上诉理由。此外,《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也有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从反面解释的角度出发,该办法并没有对速裁程序上诉是否需要说明理由进行限制,那就理应遵循《刑事诉讼法》无理由上诉的规定。2018年8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提请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二次审议,该草案增设专节规定了速裁程序,对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条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送达期限、审理期限、当庭宣判等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未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有所限制或者剥夺。虽然该草案目前仍处于征求意见的阶段,但立法者未在修正案中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绝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恰恰体现了立法者对速裁程序上诉的肯定态度——速裁程序中不能限制、变相限制甚至剥夺被追诉人的上诉权。

第四,无理由上诉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我国的上诉程序实行的是复审的审理方式,上诉法院可以对案件重新审理,不受一审裁判关于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上的限制,上诉审的审判对象是案件而不是上诉理由。因此是否提出上诉理由对上诉审的审理影响不大,也就没有必要要求被追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我国的上诉审奉行全面审查原则,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在这一原则下,提出上诉只有启动二审的功能,没有明确二审的审判对象和限制二审的审判范围的功能。因此,提起上诉不仅没有说明理由的必要,甚至也没有提出上诉主张(即对一审的哪一部分提出上诉)的必要[12]。对于速裁程序,这一原则仍然是可以适用的。所以在奉行全面审查原则下,对速裁程序的被追诉人也不能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五,速裁案件的上诉率较低。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速裁程序中期报告》还是一些地方法院对速裁程序上诉的调研,结果都显示速裁案件的上诉率较低,换言之,大多数被追诉人愿意遵守自己作出的认罪认罚的承诺,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于少部分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完全可以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这一部分案件并不会对二审法院造成过重负担。换个角度来说,即使上诉率较低,但是仍然属于存在上诉的情形,而且不可否认一些案件由于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问题,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偏差。所以,保留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上诉权仍然有存在的价值。

(二)建立速裁程序案件二审快速审理制度

目前,司法实践并没有对速裁程序被追诉人上诉权加以限制,而是采取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同的诉讼程序。在采取刑事速裁程序处理后的上诉案件中,对于一些明显属于技术性上诉,企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达到不在看守所服刑目的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考虑在收到上诉材料之后,尽快立案,尽快审理,尽快下判,缩短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使被告人企图通过技术性上诉达到避免到监狱服刑的目的不能实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审稿)》已经用专节明确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可以预见在刑事案件处理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为了提高速裁程序处理案件的效率,此时是否可以考虑区别对待速裁程序的上诉案件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上诉案件?笔者认为区别对待是十分必要的。

1.尽快立案

司法实践中,二审案件的处理存在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二审法院所管辖的区域较多,而且无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都由二审法院的立案处先予以立案,再分到具体的审判庭、具体的承办人员。如此一来,会导致对于基层法院移送的速裁程序案件上诉材料和其他类型上诉案件的上诉材料混合,需要按部就班等待立案,当案件分到具体办案人员的手中时,经过了较长时间,被追诉人拖延诉讼的目的可能已经实现。此时被追诉人可能会选择撤诉,也可能会选择接受二审法院的处理,认为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庇护”,二审法院不会加重对其的刑事处罚,此时已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否可以考虑在法院的立案系统增设专门的用于速裁程序上诉的立案窗口,保证速裁程序的上诉材料得以迅速、及时被移送到二审法院,避免与其他类型的上诉案件混合,使速裁程序的上诉案件得以及时立案。同时也便于对采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进行专门的管理,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对采取速裁程序处理的上诉案件加以分析、总结,以及时应对可能存在的问题。

2.尽快审理

对于经过立案庭立案后,分到具体审判庭的速裁上诉案件,可以考虑由专门的审判组织尽快审理。前文已经提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审稿)》已经用专节明确规定了速裁程序,可以预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会随之增多,若可以考虑由专门的审判人员组成固定的审判组织,专门审理速裁上诉案件,这对于提高速裁程序上诉案件的效率是极为有利的。当然,首先对于这一部分审判人员可以考虑由一定工作年限的有经验的法官担任,此外还需对该部分审判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由固定的人员组成固定合议庭(当然,仍然须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加快速裁程序上诉案件的审理进程。

3.尽快下判

由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仍面临“案多人少”的现状,承办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可能并不是立即就对该案作出判决。但正如在前文所提到的尽快立案,尽快审理,与此配套的措施就需要尽快下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轻微刑事案件,并不会存在太多疑难复杂的问题。因此可以在保障前两者的基础上尽快下判,真正做到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与此同时,也可以解决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技术性上诉问题,如果被追诉人在上诉前知晓到自己上诉后并不能得到实质性利益,相反还可能会面临检察院抗诉的问题,此时不但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还可能面临加重刑罚的危险时,速裁程序滥上诉问题可能会得到相当程度的缓解(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可能采取的这一系列上诉措施需要以被追诉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被告知为前提)。如果立法决策人员期望通过速裁程序的设立提高司法效率,那么对于速裁程序上诉案件,尽快立案、尽快审理、尽快下判,建立速裁程序二审案件迅速审理制度是可行的选择。

(三)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在前文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状况的分析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在速裁程序案件中存在二审程序被严重“虚化”,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情形。虽然笔者主张不能限制、变相限制甚至剥夺速裁程序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但认为立法需要规制的重点不是从立法上明令取消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而是应当通过克服传统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对被告人以不超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量刑、行刑优惠。换言之,可以通过不断完善刑事速裁案件的程序性保障、弱化刑事速裁定罪判决的法律后果,使被追诉人事实上没有提起上诉的意愿和必要。具体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分析:

1.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速裁案件优先选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仅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比例原则,而且客观上也能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缓解羁押场所人满为患的压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从前述运行状况的分析中,我们了解到技术性上诉问题是速裁程序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之一,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之一是在速裁试行过程中,办案机关仍较多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部分被追诉人欲借上诉来实现暂被释放的目的。考虑到适用速裁程序基本上都是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且被追诉人也认罪认罚,人身危险性较低,可以尽量多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切实贯彻“少押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减少羁押类强制措施的适用,以此避免类似技术性上诉的滥用,真正提高速裁程序的效率。

2.缩小量刑建议的幅度

在速裁程序审判中,检察院会按照双方的协商结果提出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而法院也多会在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幅度内作出判决。虽然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量刑协商具有一定幅度,但仍然会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如果法院的判决结果超出其预期,其会认为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过重,对判决结果不服,进而提出上诉。那么,是否可以由检察院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呢?多数学者认为此种方式不可取。在速裁程序试点运行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要求检察院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相当于剥夺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僭越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因此只能采取幅度型的量刑建议。但是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量刑协商中,可以采取缩小量刑建议幅度的方式,避免被告人产生较大心理落差,不服一审判决结果,进而提出上诉。

3.非监禁刑的适用

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意味着其诉讼权利的减损以及放弃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给予速裁案件被告人以刑罚裁量上的优惠具有正当性。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多为轻罪刑事案件,加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和选择适用速裁程序,量刑应以非监禁刑和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为主[13]。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检察院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被害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后,认为案件轻微,不需要起诉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的同时,能够采用缓刑的,尽量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能够通过罚金刑处理的,尽量不要提出自由刑的量刑建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仍然要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框架内实现公正量刑。

4.刑罚执行方式的协调

技术性上诉的问题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场所的变化而得以解决?技术性上诉的被告人可能会认为监狱的生活条件比看守所差,当在看守所关押的时间短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刑期,且通过上诉可以实现诉讼拖延,以达到剩余刑期短于三个月,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既然较多被追诉人存在以此种目的的上诉且最终也达到了这一目的,何不直接明确对于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案件,延长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的三个月的时长规定。是否可以考虑对确实需要判处实刑的被追诉人,直接留在看守所执行,不再移交监狱执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判处自由刑的刑期不长,且剩余刑期也相对较短)如此一来,此种刑罚方式可以避免此类被追诉人的技术性上诉问题,真正提高速裁程序的效率。

四、结语

速裁程序上诉权的存在意味着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并没有忽略对最低限度公正的保障。无论是从理论基础还是司法实践出发,速裁程序上诉权都有存在的价值。且就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对速裁程序上诉权的保障也是对被追诉人反悔权的保障,能够更好地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但从调研结果来看,今后的改革不应仅仅局限于要不要限制或者剥夺速裁程序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应该将焦点集中于如何通过完善审前程序的正当性和审后执行的可接受性,使被追诉人事实上没有提起上诉的意愿和必要,自愿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而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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