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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展开

2019-03-15刘艳红

关键词:审判法院司法

刘艳红

大数据时代的前沿技术给司法现代化带来全新可能的同时也对传统司法理论与范式造成不同程度的冲击。一方面,新兴技术为提升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重塑司法公信提供了科学支撑;另一方面,新兴技术也不同程度消解着司法的固有属性,并对传统司法范式带来挑战。但舍恩伯格等人认为,“大数据时代绝对不是一个理论消亡的时代,相反地,理论贯穿于大数据分析的方方面面”,“大数据不会叫嚣‘理论已死’”,反而会“从根本上改变我们理解世界的方式”[注][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94页。。当前学界关于司法大数据的研究取向和方式方面表现出强烈的重实践重应用,轻学理和抽象分析等,众多冠以“大数据”的实证研究不过是运用大数据或大量数据对某个法律现象或问题的简单描述,在此基础上提出问题与对策,缺乏对大数据所呈现的普遍现象进行深度剖析与理论解读[注]左卫民:《迈向大数据法律研究》,《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由此,新时期法院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有与时俱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理论的指导。如何在充分参考域内外法院现代化建设经验的基础之上,正确认识司法大数据的功能与限度、有效避免片面技术理性的误区、明确科技介入司法的边界,将法院现代化建设放置到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并与中国司法现代化密切结合,以技术驱动破除司法难题与困境,成为构建中国特色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前沿理论与战略规划亟须考究的现实问题。

一、大数据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理论阐释

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基础理论的研究并非单纯意义的法学专业理论研究,其不仅需要结合计算机科学、统计学、数理科学等自然科学的相关理论知识,同时还需要管理学、社会学、传播学等社会科学知识进行集成研究和综合创新,从而在明晰司法大数据技术的可能与限度的基础之上,凝练具有本土性、时代性与反思性的中国特色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中国理论。除此,从经验借鉴角度,通过重点考察法治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步入信息化之后司法现代化的实践路径和理论探索,比较其共性特征,借鉴其优点,在此基础上,为构建中国特色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科学路径奠定理论基础。

(一)全球经验:信息化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域外考察

西方国家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伴随着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国家法治化的过程而逐步演化的过程。通说认为,法治发达国家的法院现代化历史可以追溯到12—13世纪展开的司法独立、三权分立和法院组织建设时期。笔者无意于考察久远的历史,而是将内容聚焦在人类进入信息化时代之后全球范围内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法院信息化建设成为西方各国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一个着力点,司法大数据也早已广泛应用于公权与私权领域。尤其在司法审判中,大数据被大量用于审判活动以及程序性司法决策过程之中。如法官通过对司法大数据分析、评估,把握“何种情况下将影响嫌疑人到庭接受审判,何种情况下容易诱发新犯罪”的保释风险预测,以此决定嫌疑人能否被保释等[注]Lyria Bennett Moses,Janet Chan,Using Big Data for Legal and Law Enforcement Decisions: Testing the New Tools,UNSW. Law Journal, vol.37, 2014, pp. 643-678.。在私权领域,律师、当事人也高度重视司法大数据的司法效能。例如律师利用司法大数据进行律所管理、成本控制以及诉讼费用评估[注]Jared D. Correia,Heidi Alexander,Big Data,Big Problem: Are Small Law Firms Given a Sporting Chance to Access Big Data? W. New Eng. L. Rev., vol.37, 2014-2015, p.144.,律师、当事人通过司法大数据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陪审团,进行诉讼结果预测。英国在21世纪推出了旨在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法院信息化建设。首先,大力推广使用数字技术,实现卷宗、档案电子化,推动“无纸化法庭”;其次,着力推动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电子资料共享;再次,逐步推广视频技术,展开“远程讯问”“远程作证”和“虚拟法庭”试点。2013年,英国政府宣布投入1.6亿英镑进行“数字法庭”建设和更新法院行政事务管理信息系统。美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进行电子案件系统的构建,在2001年正式投入使用。目前该系统累积了超过十亿份可供检索的诉讼文档。2016年,美国联邦法院还推动电子化案件系统提供电子化的诉讼服务,诸如网上提交诉讼材料、网上查询案件信息、网上诉讼通知等。尽管美国在信息化技术方面始终处于全球前列,但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法院在运用科技创新成果方面始终保持谨慎态度。一个显著的例子是庭审视频直播推广。美国联邦法院从2010年9月开始进行庭审视频直播的试点,试点结束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评估结果后仍然决定维持庭审直播的范围,并未进一步扩大。换言之,庭审直播仍然只是在相对有限的范围内试点展开,并未如文书公开那样大范围推广。

概而言之,信息化时代西方主要国家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呈现出以下三大核心特征:其一,法院信息化建设通常滞后于整个国家的信息化建设,这与司法对科技的谨慎密切相关;其二,法院信息化集中在司法管理领域,旨在提升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其三,信息化技术未被赋予提升司法能力、实现同案同判与改善司法公正的意涵,在审判等司法核心业务领域并未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而迅速改变。

(二)中国路径:信息化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本土实践

作为司法的基本价值遵循,公正与效率始终备受关注。而司法新业态——智慧司法的创建和完善,恰恰是实现司法基本价值的有效途径。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我国法治化水平的快速提高,案件数量呈直线上升状态,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案件甚至出现井喷状态,案多人少的矛盾已成为亟须解决的现实难题。司法实践中,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的效能显而易见。如2017年8月18日我国首家互联网法院落户杭州。作为首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积极探索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的方式进行案件审理。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通过“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开展“网购”式诉讼业务。自试点以来,该平台已受理包括网购、网络金融、网络侵权纠纷等民商事纠纷案件4859份,实现100%在线受理和开庭,庭审平均用时25分钟,平均审期48天[注]通过“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进行“网购”式诉讼业务,起诉、立案、送达、举证、开庭、裁判全流程在线,诉讼参与人的每一步骤即时连续记录留痕,帮助当事人“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支出”完成各项诉讼流程。。而在推动司法公正方面,司法大数据的运用虽不像大幅提高司法效率那么效果显著,但司法信息化、智能化工具的使用,实现了司法流程公开透明,从而亦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基于此,相对于其他司法改革而言,审判机关对司法大数据,尤其是司法智能化的改革,更具有受益性,在推动司法信息化方面也更加积极。

大数据时代让我们不仅站到了巨人的肩膀上,而且站在了人类智慧之巅,若将大数据与司法改革相联系,则会给司法现代化注入强大的创造力[注]王治国、徐盈雁、李波,等:《主动拥抱新一轮科技革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检察日报》2017年7月12日,第1版。。就信息化建设历程分析,中国法院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经历了以数字化为核心的1.0时期、以网络化为核心的2.0时期和以智能化为核心的3.0时期。“法院信息化1.0版”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其核心任务是解决法院案卷由纸质版向电子版的转换;“法院信息化2.0版”则开始于21世纪初,其核心任务则是实现法院办案方式由线下向线上转换。从2014年开始,法院信息化建设开始由2.0版向以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为核心的3.0版过渡,并于2016年全面迈入智能化的3.0时期。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作为规范和指导未来十年国家信息化发展的战略性文件,其明确提出信息化要服务民主法治建设,建设“智慧法院”,提高案件受理、审判、执行、监督等各环节信息化水平。同年12月,国务院印发《“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专门提出“支持‘智慧法院’建设,推行电子诉讼,建设完善公正司法信息化工程”,并将其作为重点任务列出,这标志着“智慧法院”建设已纳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整体战略规划。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7—2021)》《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作为配套规定,以指导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和统筹管理[注]李林、田禾:《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2(2018)》,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第5页。。

笔者拟从阶段划分与核心内容方面展开信息化时代中国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阐述,同时通过与域外经验的对比,突出中国路径的四大特征。进入信息化时代以来,中国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建设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1)司法公开体系与能力的现代化:着力打造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庭审公开网四大平台,大力提升社会公众获取司法信息渠道的畅通化水平。(2)诉讼服务体系与能力的现代化:推动网上立案、网上调解、网上送达和网上庭审,大力提升当事人获取诉讼服务的便捷化水平。(3)案件审判体系与能力的现代化:利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开发文书自动生成、类案推荐、量刑辅助等应用,为法官办案提供全面辅助。(4)判决执行体系与能力的现代化:通过法院与银行等大数据汇聚,进一步完善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拓展提升查控广度和力度。(5)司法管理体系与能力的现代化:基于审判执行全程知识的挖掘实现对审判执行过程偏离的动态预警;通过对庭审视频的智能化分析,自动识别庭审违规行为,从而提高司法管理的静默化水平。

毋庸置疑,法院现代化是世界各国普遍需要经历的过程。但在此前提下,各国可以选择不同的现代化路径。市场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是法院现代化共同的条件,而信息化驱动的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则是中国特色的法院现代化之路。这一路径在2013年前后开始逐步清晰。与域外信息化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路径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的法院现代化路径呈现出以下四方面特征:(1)地位的关键性:在中国当前的法院现代化路径中,包含大数据在内的信息化技术从法院现代化建设的配套性手段转变为法院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性因素。信息化技术提升到了“没有法院信息化就没有法院现代化”的高度。更进一步,信息化技术不仅被赋予支持和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功能,还被赋予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意义。(2)态度的开放性:法院对信息化技术持开放的态度,而非谨慎与消极的态度。全国各地法院在顶层设计的指导下积极展开的法院信息化改革就是明证。(3)阶段的同步性:法院信息化建设与国家信息化建设高度同步。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法院信息化与社会信息化高度同步,而并非呈现出滞后的现象。2016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2017年《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明确提及“智慧法院”[注]2017年7月国务院出台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对智慧法院建设作出明确规定,建设集审判、人员、数据应用、司法公开和动态监控于一体的智慧法庭数据平台,促进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实现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智能化。。与国家战略同步,最高法院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人民法院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第一时间推动法院信息化的同步发展。(4)目标的全面性:中国信息化技术推动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不仅被赋予了传统意义上的提升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意涵,还被赋予了优化审判体系、提升司法能力、改善审判质效、实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公正的独特意涵。

(三)理论挑战:大数据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的限度

如果把资本和机械动能作为大航海时代以来全球近代化的推动力的话,那么数据将成为下一次技术革命和社会变革的核心动力[注]吴军:《智能时代》,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年,第1页。。工业革命让物理自动化,信息革命则让智力自动化[注]潘庸鲁:《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路径分析》,《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但大数据技术除了给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带来正面效应之外,还会对传统法律关系主体、客体范畴的定义、内涵、外延、法律属性等传统法学理论和司法范式形成不同程度的冲击[注]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笔者基于经典法学理论框架,分析大数据技术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的五大限度。一言以蔽之,司法大数据技术并非无所不能,理应有所为、有所不为。

1.技术发展限度。在司法大数据技术开发过程中要避免唯技术论的误区。自工业革命以来,技术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权重越来越大,以至于技术决定论者认为价值伦理、政治生活、社会管理和人际关系都可以简化为技术标准。然而,司法大数据中诸如自然语义识别、知识图谱变自动化构建等诸多关键技术仍然有待突破。同时,司法大数据技术也并非无所不能的工具。司法大数据及以其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技术面临认知短板,无法充分应对证据认定和司法推理过程中的复杂性。

2.法学伦理限度。在司法大数据技术开发过程中要尊重司法的固有属性,在法学伦理的限度内展开。司法有着自身的独立性和历史延续性,并非所有的司法领域都适合大数据技术的介入。在司法大数据的开发过程中要尤其避免破坏司法固有属性的尝试。举例而言,虚拟法院因缺乏法庭传统布置和服饰而丧失诉讼程序所增添的正统性、庄严性和权威性;“提前介入”“深挖案源”“保驾护航”等主动启动权力的大数据技术也是与司法权的本质根本相悖的。又比如当前各地法院普遍推出的基于大数据技术的同案不同判预警技术,实际上,很多判决都暗含着法律与政治交叉的背景和目的。因此,同案不同判系统的开发不应该片面追求判决的表面统一化,而是应该更大程度上定位在协助法官去权衡统一。

3.技术伦理限度。司法大数据技术开发要在技术伦理的限度内展开。大数据技术的开发不是要取代法官,而是要为法官工作提供更精准的辅助。同样,大数据技术也不能以管理为本位,司法管理技术始终要以服务于审判权行使为目标而不是代替审判权行使。

4.信息安全限度。在司法大数据技术开发过程中实时依据数据挖掘技术的进展而更新信息安全措施。数据挖掘是大数据时代的关键技术,是从非完整的、海量的、有噪音的、模糊且随机的数据中挖掘隐含在内且人们未提前得知的有用信息的过程。司法大数据开发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隐私、证人安全保证,更要考虑抵御国内外“黑客”的恶意攻击,防止利用“钓鱼软件”获取审判机密、攻击党委政府或诋毁司法机关。

5.社会公平限度。要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大数据技术虽然能够大幅度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但也要充分关注不同程度当事人对前沿技术的接受程度,从而保证新技术能够普遍、迅捷地适用于所有社会公众,无论是技术专家还是普通公众。

(四)深度融合:中国特色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前沿理论

只有剖析大数据之内在功能机理,通过对海量碎片化的数据予以聚集和结构化处理,进行深层次分析,揭示各项模块之间的相关性,并进行统计学意义的价值判断和预测[注]Timothy J. Kraft,Big Data Analytics,Rising Crime,and Forth Amendment Protections,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 & Policy,vol. 2017, no. 1, 2017, p.259.,由此进行历时性与变迁性研究,才能达到预测与趋势分析之目的[注]Andrew Guthrie Ferguson,The Big Data Jury, Notre Dame Law Review, vol.91, 2016, p.960.,进而推动实践和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增强理论研究的科学性和指导性。 由此,笔者尝试以实践为导向,构建本土性、时代性、互动性和反思性深度融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前沿理论,将理论构建放置到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时代背景中,放置到中国司法客观需求场景中,对中国特色法院现代化道路进行探索性研究。

1.本土性构建。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与司法现代化的共同理论语境是现代性理论,共同的实践背景是现代化运动。理论构建应反思过去中国(传统)与西方(现代)的简单二分法,把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关注的问题从规范意义的司法独立、程序正义与人员职业化等宏大叙事中抽离出来,重点回应员额法官的动态精准配置、员额制改革后案多人少、省级统管人财物的推动等中国司法面临的具体问题。

2.时代性构建。现代化理论最为显著的特征便是相对性。不同时代对司法现代化的认知有显著差异。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所探讨的是新时期的司法现代化理论——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新时期的法院现代化理论以服务社会公众、服务审判执行、服务司法管理为根本目标,以信息化技术,尤其是大数据技术为关键,从司法公开、诉讼服务、案件审判、判决执行与司法管理五大领域协同推进。

3.互动性构建。传统的工程技术哲学视角将大数据技术视为提升审判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的重要手段。与之不同,互动性构建要求以人文主义技术哲学为视角,结合法学、传播学、管理学的基础理论,阐述新时期对司法公开、诉讼服务、审判执行与司法管理模式转型的需求,以此为基础建立大数据技术与转型需求的互动性联系。

4.反思性构建。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理论的构建,既要关注大数据技术给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所带来的突破,更要关注大数据技术给传统司法理论带来的调整,明确大数据在司法场景内应用的限度——充分尊重司法固有、本质属性。

总之,在全面梳理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在进入信息化时代之后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的基础上,系统归纳中国在信息化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独特路径,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前沿理论,丰富与完善现有法院现代化理论,增强其本土性、时代性、互动性与反思性,以此为司法大数据的战略规划与技术方案的制定和具体应用提供全面的理论指导。同时,在理论构建过程中强调从时代的需求入手,结合前沿的大数据技术,形成不同于传统法院现代化理论的、具有本土性、时代性、互动性与反思性的前沿理论。本土性是指该前沿现代化理论是对中国本土经验的总结与回应,虽然需要借鉴西方法院现代化的理论,但其本质仍然是一个中国问题。时代性是针对前沿现代化理论的内涵而言的,它要求将司法独立、程序正义、职业化的部分内涵有机整合到信息时期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框架之下。互动性则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研究大数据技术对法院现代化带来的正面作用。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互动性理论构建并非基于工程技术哲学的视角进行效率、成本的一般化论述,而是基于人文主义技术哲学的视角,将大数据技术与司法公开、诉讼服务、审判执行与司法管理的模式转型结合起来论证。反思性即奉行有限技术理性的视角,在肯定大数据技术的正面效应的同时,也必须按照司法固有属性和实践的需求来划定大数据在司法场域的界限。

二、大数据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技术路线

当前,我国法院信息化3.0版框架已经初步完成,智慧法院建设的基本格局也已基本形成[注]祁雷:《中国法院信息化3.0版主体框架已确立》,《南方日报》2018年3月27日,第3版。。据统计,庭审公开网直播庭审超过68.7万件,观看量突破50.3亿人次;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超过4318万份,访问量突破138亿人次,用户覆盖21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成为全球最大裁判文书资源库[注]祁雷:《中国法院信息化3.0版主体框架已确立》,《南方日报》2018年3月27日,第3版。。客观而言,要从整体上推动中国法院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尤其要避免其间可能出现的重复建设与路径偏离,就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的大数据技术路线,从而将司法大数据技术的运行机理清晰地呈现给各级法院。从目前来看,学术界和实务界缺乏既包含技术要素又充分融合法学知识和实践需求的司法大数据技术路线。据此笔者尝试制定层层递进、相互关联的初级、中级、高级技术路线。该路线的构建既清晰呈现了司法大数据开发由易到难的演化过程,又深刻剖析了司法大数据技术的内在机理。

在技术路线规划方面,应当运用技术和法律的双重优势,有效协调技术与法律的冲突,确保司法信息化在法治轨道上良性发展[注]王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数据司法路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7期。。遵循“域外实践考察→本土经验归纳→基本原则确立→技术路线构建→阶段战略规划”的基本思路。一是考察全球范围内面向司法场域的大数据技术研发情况,突出两个核心:其一,聚焦在司法大数据技术,而非一般化的信息技术;其二,从技术出发,但不仅仅关注技术,还关注特征的提炼。二是分析中国司法场域内的大数据技术研发情况,本部分的阐述并非零散的资料堆积,而是围绕中国司法大数据技术开发中的五大瓶颈,即:未能深度融合法学理论与实践知识、未能充分回应一线需求、未能实现专有技术开发、过度的法院本位、显著的管理本位而展开。三是结合域外实践和本土经验,归纳当代司法大数据技术开发时应当遵循的四大基本原则:司法知识与科学技术深度融合的原则、司法需求与科学技术深度融合原则、以人为本与科学技术深度融合的原则、通用技术与专有开发深度融合的原则。四是在第三部分基本原则的指导之下,根据技术和目标的差异,结合中国法院司法需求的具体应用场景,将中国司法大数据的技术路线区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种,并分别详细阐述。整体而言,司法大数据技术构建遵循“理论引领”“需求导向”和“技术支撑”的理念。五是按照三大技术路线的差异,结合中国法院地域的区别和条件的差异,有针对性地制定近期、中期和远期司法大数据的战略方案。

鉴于中国司法大数据研发这一主题具有强烈的动态性和现实性,应当运用实证研究方法,赴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安徽、河北、重庆、贵州等地,通过观摩演示、实地操作、访谈、座谈等方式进行实证调查,收集大量的第一手现实材料,在此基础上总结归纳中国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司法大数据研发情况。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大数据技术路线与战略规划研究并非单纯意义的自然科学研究,它实际上是将科学技术放置到司法场域之中,与司法知识深度融合进而迭代优化,达致充分回应司法需求、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各种“智慧司法”创建行动已经在不经意间从司法体制革新,悄然转向司法技术革新[注]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因此司法大数据研究不仅需要计算机科学与工程等自然科学的相关理论知识,更需要结合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知识,形成交叉学科的研究范式。根据采用技术细节和技术目标的不同,将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的大数据技术路线划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条相互联系但又有显著差异的路线。

(一)初级大数据技术路线

针对初级技术路线,笔者拟按照大数据技术的底层逻辑展开,具体可通过以下四个步骤:步骤一,内外司法数据的汇聚: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将法院内部的案件、人事、政务、研究等数据以及与法院相关的银行、交通、政府、工业、商业、医疗、教育、舆情等外部数据进行汇聚。步骤二,内外司法数据的联通:数据汇聚只是大数据最基本的步骤,汇聚之后要让数据能够达到应用水平,还需要按照统一的标准对数据进行抽取与转换。此时,通过文本处理、视频处理、语音处理、图片处理等技术对数据进行标准化就成为关键步骤。步骤三,内外司法数据的融合:在数据进行一定抽取与处理之后,通过数据融合的步骤整合成国家司法审判信息资源库。资源库由六大子库构成,分别是审判执行库、司法人事库、司法政务库、司法研究库、信息化管理库和外部数据库。上述六大子库并非彼此隔离,而是由统一的标准与规范形成数据之间的联通。步骤四,基于国家司法审判信息资源库的应用:通过提取、挖掘、加工审判资源库中标准化的数据即可以开发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具体应用,服务于司法公开、诉讼服务、案件审判、判决执行与司法管理。举例而言,经过高质量压缩的视频数据可以借助已有的网络平台进行庭审直播;证据经过图片识别技术(OCR)之后可以直接应用于庭审,并为判决书自动生成提供素材;经过虚拟现实技术(VR)转换的场景可以直接展现犯罪现场和诉讼场景;经过三维成像处理之后的物证则可以应用于虚实一体化的示证平台。可以说,初级技术路线通过对内外司法数据的汇集、处理、融合,实现了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应用。如截至2017年12月,全国3500余家法院及10000余个派出法庭全面实现了网络互联互通与数据共联共享,业务交流信息共享一键可达,实现中国全部法院“一张网”办公办案。全国 3525 个法院和10759个人民法庭全部接入法院专网,办公办案全程留痕,全程接受监督,深度运用人工智能推动法院改革创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可视化数据集中管理平台汇集了1.33亿件案件数据,每5分钟自动更新全国各级法院的收案和结案情况,实现了对全国四级法院案件信息的集中管理和审判态势的实时生成[注]李林、田禾:《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2(2018)》,第117页。。因此,该路线是一种由数据层到应用层的双层结构。

(二)中级大数据技术路线

与初级路线形成明显对比,中级技术路线拟增加“知识层”,从而由两层结构进阶为三层结构。故而,中级技术方案是通过知识图谱的技术围绕“知识层”展开。也就是说,初级路线是在汇集资源基础上的应用,而中级路线则是在挖掘资源基础上形成知识,并在知识上的展开应用。具体而言,中级技术路线分为以下四个步骤:步骤一,法律知识图谱的建构:围绕进入司法场域中的案件、人物(当事人、法官、检察官、证人、公众等)、事件三大对象,采用知识图谱的关键技术,对上述对象进行本体构建、本体管理、数据映射、实体匹配、本体融合,深度挖掘国家司法审判信息资源库中的案、人、事的本体特征及彼此关联,从而构建出案件知识图谱(如案件关键情节图谱)、人物知识图谱(如公众司法兴趣图谱、公众社交关系图谱)和事件知识图谱(如法律舆情图谱)。步骤二,知识融合:在分主题构建知识图谱的基础之上通过深度知识融合,形成国家司法审判信息知识库。相对于资源库而言,知识库是深层次的数据挖掘,而非浅层次的数据整合。知识库中包含案件知识库、人物知识库、事件知识库、法言法语知识库。申言之,知识库中包含所有类型案件的基本特征、关键情节;所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社交关系、财产情况、前科情况等等;社会公众的兴趣爱好、社交网络;所有法官的案件专长、职业信息;司法舆情的形成机理;涉诉信访的形成机理等等。步骤三,基于国家司法审判信息知识库的应用:在知识库之上,通过向量计算、聚类、分类、协同过滤等基本应用技术便可以开发服务人民群众、服务审判执行、服务司法管理的智慧法院应用。步骤四,知识库反向支持资源库建设: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初级方案与中级方案并非单向度的,而是一种循环的闭合路径。国家司法审判信息知识库中的诸多知识将会反向服务于初级路线中的技术处理过程,实质提升国家司法审判信息资源库的建设质量。举例而言,法言法语知识库中的相关知识的嵌入将大幅度提升文本处理与处理过程中自然语义识别、语音转换与语音互译的精确程度。

(三)高级大数据技术路线

中级层面的应用只是知识库的单纯开发,尚未应用到预测、预警等人工智能的技术与算法。众所周知,知识图谱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底层技术。相较于中级层面的技术路线而言,高级技术路线的显著特征是基于算法,采用本体推理、规则推理、路径计算、社区计算、相似子图计算、链接预测、不一致检测等核心技术,使得应用具备基于知识库的知识进行计算、推理、预测、预警的能力。以类案推荐应用和量刑建议推荐为例即可说明两者的区别。类案推送在统一裁判尺度方面优势明显[注]李世宇:《司法大数据在类案裁判中的应用探索》,《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其基本思路是通过情节、证据、争议焦点、适用法律等关键要素的自然语义识别形成特定的案件知识库,当出现新的案件时计算机通过提取新案件的关键要素,与原有知识库中的案件进行匹配,并推荐最为相似的案件。这种应用可以说是在知识库之上的直接应用。而量刑建议的应用则是在大范围学习特定类案量刑的基础之上,人工智能基于随机森林和决策树模拟案件判决结果(非简单基于量刑平均值)。这个过程还需要运用到人工智能中的认知智能。两者虽然只有一步之差,但却决定了技术路线的中、高级之间的差异。当然,中级与高级技术路线并非完全隔绝,中级技术路线的智慧法院应用可以在条件允许时采用高级技术路线的人工智能技术,从而提升相关应用的智能化水平。

三、大数据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战略规划

21世纪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法院系统着力推动信息化建设,在司法大数据研发与应用方面取得显著成效。2016年开始,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进入以智能化为核心的3.0版,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围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智能化应用也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果。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动的司法公开改革所释放的数字红利已经成为司法大数据研究重要的生产要素,高校、企业基于公开司法数据进行的增值开发利用也为大数据驱动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助益,一系列前沿的大数据应用正在研发或已经处于试点阶段。然而,既有的司法大数据的研发也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大数据技术未能与法学知识深度融合,部分开发与司法被动性等固有属性冲突,部分开发则偏离了法学理论的经典路径;其二,大数据技术未能与司法需求深度融合,部分开发与一线法官的迫切需求仍有差距,实用性亟待提高;其三,缺乏应对司法场域的专用核心技术,而往往是通用大数据技术的平移;其四,缺乏清晰的司法大数据技术方案与战略规划。全国法院的司法大数据研发正方兴未艾,但其间也存在不少多头投入、重复投入、低效投入的现象,部分技术开发甚至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

只有在明确技术路线的基础之上,按照我国法院区域和信息化水平的差异,才能合理作出司法大数据战略规划。整体而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大数据建设的规划,客观上对各级法院起到指导作用。然而,该规划并非基于技术路线递进关系而制定的,在阶段性方面略显不足。因此,基于技术路线制定层层递进的近期、中期与远期战略规划,须明确每个阶段的核心技术和每个阶段着力解决的关键目标。同时,没有深厚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法学实践经验的指导,司法大数据的开发很可能偏离正确的轨道。然而,空有法学理论与实践知识,但却对司法大数据技术的机理缺乏必要了解,也无法将办案需求转换为技术需求。如何在中国特色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理论的指导下,实现法学知识与大数据技术的深度融合,充分回应一线办案人员的迫切需求,制定覆盖全面、注重操作的司法大数据技术路线,进而构建适用全国的司法大数据战略规划?

(一)技术视角下域外司法大数据研发的现状考察

随着人类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司法”的各类技术与应用逐步涌现。早在上个世纪末,美国联邦法院就根据《联邦量刑指南》开发了一套量刑辅助决策系统ASSYST(Applied Sentencing System)。这一系统的原理是对海量既往判决的情节进行自动提取,法官在使用系统时通过勾选特定的情节,系统会给出类似案件的整体量刑情况,从而给法官以决策参考。美国部分州法院还推出了“刑事再犯风险预警系统”,通过犯罪的历史大数据与被告人的相关信息的比对,预测被告人未来犯罪的可能性,从而为法官是否判决缓刑提供参考。目前有20个州在适用这样一套程序。此外,美国著名司法大数据公司Lex Machina开发了汇聚海量法院判决文书的司法大数据应用,向律师提供便捷的搜索和大数据分析。通过历史数据的比对,该技术可以预测案件办案的时长、法官做出特定决策的概率、诉讼调解可能性以及案件赔偿的金额等等。与美国的ASSYST类似,加拿大和澳大利亚部分法院也试点应用基于大数据技术的“审判信息系统”SIS(Sentencing Information System)。该系统通过既往大数据的自动抓取、分析,为法官提供类案推荐等辅助参考。

整体而言,域外司法大数据的应用呈现出以下两个鲜明特点:第一,司法系统对大数据技术持谨慎态度,公司针对律师业服务的应用开发居多;第二,在司法系统应用的大数据技术较少提升到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同案同判、实现司法公正的高度,主要是旨在提升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获取司法信息和服务社会公众。

(二)技术视角下中国司法大数据研发的问题归纳

现阶段,作为司法信息化的核心,司法大数据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和工具,而诉讼制度改革则为司法大数据发展和完善提供方向性指引[注]王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数据司法路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7期。。随着包含超9600万案件数据的可视化数据集中管理平台的建设完成,基于自然语义识别、数据挖掘、人物画像、深度学习、知识图谱、感知智能等技术开发的庭审语音识别、庭审笔录自动生成、重要证据OCR转换、庭审录像自动合成、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类案智能推荐、量刑建议智能辅助、同案不同判预警等智能化应用不断被开发并在各级法院投入试点。笔者重点考察全国范围内司法大数据的研发与应用情况。与传统的偏社科的浅层考察不同,本文将深度结合技术视角对相关应用展开观察,从而剖析现阶段我国司法大数据开发中存在的瓶颈。

1.现有司法大数据技术未能与法学知识充分融合。一方面,现有部分司法大数据的技术开发与司法固有属性冲突。比如,有法院尝试开发通过大数据的技术监测明显偏离常规情况的量刑,当系统预警时,法官则无法下判决。仅从技术来看,此种开发并无明显不当,但从司法的固有属性而言,则无疑侵犯了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另一方面,现有部分司法大数据技术开发偏离了正确的轨道。举例而言,当前绝大多数利用大数据技术的类案推荐应用都是采用自然语义识别技术(NLP)自动抽取情节,之后通过情节匹配程度来推荐类似案件。这种方法在计算机科学领域是可行的,但在法学领域却面临极大的问题。申言之,情节匹配并不必然意味着是法官寻求的类似案件。法官需要的个案往往是超越“情节相似”的“争议相似”,而情节相似的案件并不必然有着相似的争议焦点。也就是说,脱离了大量法学理论与实践知识的支撑,许多大数据技术开发很可能偏离正确的轨道。

2.现有司法大数据技术未能充分回应一线需求。现有部分司法大数据技术开发未能充分回应一线实践需求,与法院干警迫切的工作需求之间仍然存在相当差距,对法院审判能力与审判体系现代化的支持关系亟待加强。部分开发的应用和审判支持系统为法官办案提供智能辅助的能力仍很欠缺,也未能给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提供有力支撑。部分应用还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比如,一些地区开展的智慧法院应用不是通过大数据技术实时动态将案件的非结构化、半结构化信息提取、整合为结构化的信息,而是要求法官先完成一道结构化信息的提取,再由计算机系统根据法官提取的信息进行相应的辅助工作。这实际上是在法官既有的工作之外额外增加了新的信息输入工作。

3.现有的司法大数据缺乏专有的核心技术。现有相当部分司法大数据开发是通用大数据技术在司法场域的平移运用。然而,司法领域的固有属性和独特需求使得其对技术的专业性和精确度有着极高的要求。举例而言,如何让机器利用自然语言处理能力去理解案件文本,并评估案件中所有可能的含义,是实现司法裁判人工智能的关键(类案推荐、量刑辅助等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关键),也是连接显示应用与计算机科学技术的核心所在。一旦能完成对法律文书的自然语义精准识别之后,接下来的类案匹配、量刑辅助、同案不同判预警、人案智能匹配就将顺利许多。然而,通用的分词方法和词联想无法完全适应司法领域的专业需求。同样,在通用搜索领域,通过用户行为的挖掘进行的内容推荐,只要排名前5的推荐内容有1个符合用户预期即可达致要求。若是用相同的标准平移运用到司法场域的类案推荐领域,那其精确度就远远无法满足法官的日常工作需求。此外,通用的知识图谱构建技术,也无法适应司法领域专业性和精确性的高标准。这都要求通用大数据技术结合司法做出专门的迭代和升级,形成专用的司法大数据核心技术。

4.现有司法大数据技术开发有鲜明的法院本位。整体而言,司法大数据的开发仍然服务于法官办案和法院管理,诉讼服务版块的技术开发仍然较为有限,通常只是服务审判执行的开发的附属项目。

5.现有司法大数据技术开发有鲜明的管理本位。尽管在案件审判、判决执行与司法管理等诸多版块均有相应的司法大数据开发,但整体而言,整个技术研发仍然围绕着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一系列技术开发中,服务于院领导加强管理的往往得到优先安排,而服务于一线法官办案、降低法官工作量的技术处于从属地位。

(三)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大数据技术开发的原则

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司法大数据技术的开发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司法知识与科学技术深度融合的原则。司法大数据的开发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技术开发,需要有司法理论与实践知识的指导。案件知识图谱的构建、类案推荐规则的构建、量刑辅助系统的构建都需要前期大量专家规则的投入,司法文书数据的挖掘则需要建立在对文书知识系统学习的基础之上。大数据科学技术若是无法与司法知识深度融合那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司法需求与科学技术深度融合原则。目前法院司法大数据的开发往往由技术部门主导,虽然在前沿技术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突破,但由于缺乏业务部门的有效参与,就造成相当部分的应用具有“想当然”的成分,与一线实务部门的需求有所差距,甚至部分应用还增加了一线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举例而言,现阶段相当部分法院司法大数据有往大数据人工智能的方向发展,“机器人法官”的类似研发甚嚣尘上,但实际上,对于一线办案人员而言,最迫切需要的并非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而恰恰是基于大数据基础技术实现简单工作自动化(如简单文书自动生成、案件信息自动回填、相关法条自动推荐、主要证据自动展示等)的应用技术。

3.以人为本与科学技术深度融合的原则。“以人为本”便是将服务于司法场域中的社会公众、诉讼当事人、法院工作人员视为根本所在。一方面,要破除传统信息化技术以案件管理为本的理念,打造服务法官审判执行的大数据技术与应用;另一方面,要破除传统信息化技术的法院本位,打造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传统上司法信息化建设的直接对象并非社会公众和诉讼当事人,而是直接针对司法系统。给社会公众和诉讼当事人带来的便利只是附带性的,而非目的性的。人本位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理论的构建必然要求司法信息化将社会公众与诉讼当事人视为直接服务的对象。

4.通用技术与专有开发深度融合的原则。司法大数据技术并非通用大数据技术在司法场域的平移运用。事实上,司法的诸多属性决定了通用司法大数据技术必须结合司法场域的特征进行专有的开发和迭代方能最大化适应司法的需求,促进审判体系化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

(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大数据战略规划

司法大数据发展的根本目的不限于技术本身,而是支持和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进而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因此,司法大数据的战略规划与实施方案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拟分阶段构建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的大数据战略规划。

1.近期战略规划。全国大部分法院在2018年底全面铺开基于初级技术方案开发的20项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应用,法院审判执行、司法管理决策的智能辅助水平大幅度提升。人民群众获取司法服务的定制化显著强化。部分建设基础好、资源投入大、人才储备丰富的法院还可以尝试5项左右基于中、高级技术方案开发的智能化应用,如类案智能推荐系统、智能语音交互式导诉设备(如智能导诉机器人)、虚假诉讼甄别与预警系统等。部分建设基础薄弱、资源投入有限、人才储备不足的法院优先完成10项基于初级方案开发的“必要应用”,力争压缩30%左右的简单重复劳动和提升诉讼服务的网络化水平。

2.中期战略规划。全国大部分法院在2019年底全面铺开基于中级技术方案开发的20项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应用,人民法院50%左右复杂工作的辅助化水平大幅度提升。人民群众获取司法服务的定向化程度显著改善。部分建设基础好、资源投入大、人才储备丰富的法院还可以尝试5项左右基于高级技术方案开发的智能化应用,如刑事案件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部分建设基础薄弱、资源投入有限、人才储备不足的法院优先完成10项基于中级方案开发的“必要应用”,力争重点解决与法官决策智能化辅助以及人民群众司法服务定制化密切相关的内容。

3.远期战略规划。全国大部分法院在2020年底全面铺开基于高级技术方案的开发的10项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应用,人民法院50%左右决策工作的精确化水平显著提升;法院在司法公开、司法宣传与诉讼服务方面的定向化水平进一步改善。部分建设基础薄弱、资源投入有限、人才储备不足的法院优先完成5项基于高级方案开发的“必要应用”,力争重点解决为人民群众、审判执行、司法管理提供智能化服务密切相关的内容。

四、大数据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价值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要求。法院是国家治理重要参与者,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被视作国家治理现代化在新时期的重要需求和根本体现。可以说,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我国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总目标。在传统的视角中,司法信息化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信息化技术的运用确实大幅度提升了司法的数字化与网络化水平。然而,在小数据时代,受到理念与技术的限制,司法信息化驱动的司法现代化呈现出鲜明的法院本位与管理本位的弊端,既无法充分满足社会公众对便捷化、个性化与定向化司法服务的需求,也不能有力回应法院工作人员对自动化、精准化与智能化司法辅助的期待。在人类进入大数据时代之后,前沿科学技术在给司法现代化带来全新可能的同时,也对传统司法理论与范式形成了不同程度的冲击,也就对法院现代化理论提出了全新的期待。如何在法学知识与科学技术深度融合的基础之上构建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前沿理论,把科学技术驱动的法院现代化建设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发展之路结合起来,并在该理论的指导下,破除绝对技术理性主义的误区,借助司法大数据突破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困境与悖论,有力推动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实质提升司法公开、诉讼服务、案件审判、判决执行和司法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就成为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整体而言,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应置于国家战略大格局中予以评价。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和推动下,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在2.0版基础上取得突破性进展,迈入3.0阶段。从区域表征来看,以北上广、安徽、江浙等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地方法院为代表,均积极引入相应司法大数据或司法人工智能产品[注]评估显示,全国28家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基于辖区法院案件信息资源,从案件、时间、人员等维度生成统计报表,克服了传统靠人工填写、核对审判执行统计报告导致的效率低、错误多之弊端,占全部法院的87.50%。其中,上海、广东、四川、青海等25家高级人民法院能够进一步从时间、空间等维度分析各类案件、罪名、案由的审判态势,占比78.13%。此外,评估还发现,越来越多的法院重视大数据的应用,北京、山西、内蒙古、安徽、江西、广西、陕西、云南等25家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基于审判信息资源开展大数据专题分析,并通过大数据专题分析,对法院的审判执行乃至社会综合治理提出对策建议,占比78.13%。参见李林、田禾《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2(2018)》,第43页。。作为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大数据信息化技术的开发运用切实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实践中,可通过试点完善信息化改革工作,引导司法机关创建数据共享、协调推进、共建共管,为信息化驱动现代化奠定实践基础。

除此,四大司法平台(审判流程、庭审、执行信息、裁判文书)建设成效显著,迈向“全流程依法公开”,继续推进“阳光化”;司法服务日益便捷、高效,迈向“全业务网上办理”,继续推进“网络化”;审判管理更加精准、科学,迈向“全方位智能服务”,继续推进“智能化”。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质效和司法公信力进一步提升[注]李林、田禾: 《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2(2018)》,第4页。。而就信息化技术场阈而言,尤其是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能够突破传统司法改革面临的困境与悖论,因此有必要重点论证大数据技术对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带来的独特作用。

(一)有助于构建互动式司法公开体系,强化定向化司法公开能力

在信息化时代,信息消费的是信息受众的注意力。信息越丰富,就会导致注意力越匮乏。故而,司法公开的成效已然不单纯取决于多元化传播渠道的构建,而更在于针对公众不同的兴趣实施定向化的司法公开。借助大数据的技术,通过对公众行为的挖掘分析,建立人物画像,司法机关得以借助技术手段精准地依照公众兴趣的区分进行定向化地司法公开。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大数据技术,司法公开有望改变单向度的信息输出,而与社会公众之间形成双向的信息传达和反馈。

(二)有助于构建便捷化诉讼服务体系,强化个性化诉讼服务能力

当前流行的“虚拟庭审”实际的技术瓶颈并非视频的实时通讯,而在于电子身份的认证和电子证据的可溯源式防伪保真。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的应用将打破电子化诉讼中证据与身份认证的难题,从而实现完整意义上的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认证、网络庭审。由此,传统诉讼服务的时空限制才有望被打破,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享受便捷化的诉讼服务。同时,通过大数据智能的无监督、半监督学习技术可以从海量诉讼文书中自主抽取关键司法知识、构建国家审判信息知识库,从而为诉讼当事人提供类案检索、诉讼风险分析、诉讼策略推荐等个性化的诉讼服务。

(三)有助于构建智能化审判执行体系,强化精准化审判执行能力

利用大数据的技术构建新型的审判执行辅助模式,通过要素分割的路径来解决人脑知识和记忆的有限性,代之以人工智能检索能力来解放法官的脑力劳动。凭借着类案智推、量刑辅助等大数据应用,法官司法理性实现了由个案经验到系统经验、由局部经验到整体经验、由片面经验到立体经验的优化,由此,精准化审判执行能力得以形成。

(四)有助于构建扁平化司法管理体系,强化静默化司法管理能力

一方面,随着案件趋势预测、同案不同判预警、庭审违规行为智能巡查等一系列大数据技术的突破,法院内部管理事项的自动化、流程化与智能化的水平有望提升,管理事项得以减少;另一方面,上述应用实际上也强化了管理者的管理能力,也就是管理幅度得以有效扩展,管理的精准化水平有所提升。在两大因素的共同影响下,法院内部管理层次的减少就成为可能,构建扁平化司法管理体系的瓶颈就有望突破。

五、结 语

当前,“司法改革”和“司法信息化”作为司法现代化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二者相互推动,共同发展。大数据时代,对待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的理性态度“最好是期待人类的聪明才智,而非低估它;最好是承认风险的存在,而非否认它”[注]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通过分析和审视域外发达国家在信息化时代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改革,尤其在聚焦具有特色和参考价值的改革经验基础上,分析大数据时代全新性技术给中国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带来的全新可能性,探索大数据时代符合中国国情的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创新路径。同时,明确大数据技术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的限度,在肯定其作用的同时亦须警惕非理性的思潮。由此,理性认识司法大数据的价值及其作用的边界尤为重要。在厘清世界范围内法院在信息化时代所进行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异同的基础之上,充分认识大数据技术给司法现代化带来的可期待性,在内外对比中凸显中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独特路径;在正反阐述中,明确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边界,在深度融合中构建中国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技术机理和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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