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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接种侵权的国家责任研究

2019-03-09刘珍杏

大经贸 2019年12期

【摘 要】 近年来的疫苗接种侵权事件频发,除了追究项主体的刑事和行政责任之外,谁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疫苗接种是一个多方参与的过程,疫苗接种侵权发生之后的损害赔偿必然也有多个主体存在,每个主体根据自己参与程度不同,过错程度的不同而承担的责任有异。国家政府在疫苗接种过程中时刻存在着,它承担疫苗接种侵权损害责任的必然性和具体程度很有研究必要。本文就不同的疫苗类型,不同的疫苗接种损害,政府承担的责任由什么不同进行研究展开论述。

【关键词】 疫苗强制接种 异常反应 国家责任

一、疫苗接种侵权中国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关于疫苗的相关管理规定可以得知,我国的疫苗分为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民众根据国家卫生部门的免疫规划和自身的需求进行疫苗接种,在接种疫苗的过程中,由于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对接种者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损害称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侵权损害;由于疫苗生产制造或者运输存储再或者接种过错等对接种者造成的可避免的损害称为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侵权损害。关于对疫苗接种侵权损害的两种分类是本文所持有的观点,这两种侵权损害必然会引发侵权赔偿问题,近年来的疫苗接种侵权事件中,相关责任人的追责问题很受到广大民众的关注。在疫苗接种侵权事件中那些主体应当为疫苗接种侵权买单?疫苗接种的受害者应该向谁主张赔偿?这一疫苗接种侵权的责任主体问题,不仅是广大民众的利益关切所在,更是疫苗接种侵权理论研究的必然要求。

分析现有的疫苗接种侵权事件可以得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侵权损害事件中,涉及疫苗接种的各方均无过错,损害是由于疫苗本身固有特性而引起的。根据医学研究报告可知,疫苗是将所预防的疾病病毒,经过医学技术加工然后注射到人身当中,最后形成抗体以预防相关疾病,可知我们所接种的疫苗本身其实也是一种“病毒”,其进入人体之后是不可能百分百安全的,一定是存在着危害人体安全的可能性的,只是这一可能性很低,即使这一可能性仅有千百万分之一也不能否认其存在的事实,我们将这一现象称其为“异常反应”,由此可知每一种疫苗必然会有异常反应,只是最终哪一个受种者会发生异常反应难以确定的,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得知,日本把这一现象称之为“恶魔抽签”,这一比喻可谓是形象至极。既然疫苗接种的风险必然存在,而且没有人愿意成为“恶魔抽签的中奖者”,那为什么疫苗接种又必须进行呢?这是出于民众人体健康以及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必要考虑。

通过研究人类发展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疾病对人们身体健康,对社会的稳定发展乃至对整个人类的发展都存在着巨大影响,从古至今,人们谈及瘟疫和不治之症无不色变,每项医学技术的进步也无不令人欢欣鼓舞,疫苗的发明在人类健康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广大民众接种疫苗不仅降低了自身的疾病爆发的可能性,可极大程度的降低了疾病在人群中的传播,对于公共卫生安全十分有利。人民通过接种普及的疫苗,特别是国家免费提供的疫苗,很大程度的降低了百姓維持身体健康的成本,相关医疗机构在也就不用将更多的资金与经历投入到疾病治愈中去,可以更好地研发医疗产品,为公众健康服务。由此观之接种疫苗于公于私都十分必要。

二、免疫规划疫苗接种侵权中的国家责任

研究疫苗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可知,我国现在的疫苗分为两种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也称之为一类疫苗和二类疫苗。一类疫苗即免疫规划疫苗,是国家卫生安全部门根据公共安全的必要进行规划,它们是由政府免费向公众提供的,要求广大民众必须接种的一类疫苗,此类疫苗所预防的疾病大多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和极难治愈性,接种此类疫苗既有利于受种者的身体健康,更有利于广大民众的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接种此类疫苗,政府的强制性特别明显,有学者认为接种一类疫苗是政府强制,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以儿童疫苗为例,大部分一类疫苗的接种是儿童入托、上学的必备条件,民众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是服从政府要求的体现。接种一类疫苗而产生侵权损害,无论是异常反应损害还是非异常反应损害,就都有理由说是由于政府的强制性行政行为而引起的损害,在这一损害事件中,政府或者国家是损害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值得肯定的。根据侵权法的理论,侵权结果由谁引起,谁就是侵权人,谁就是侵权责任人。在一类疫苗接种过程中,政府的强制性要求使社会民众不可违逆,政府对此类疫苗接种的推定作用十分明显,理应成为责任主体。

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引起的侵权损害有异常反应侵权损害和非异常反应侵权损害。异常反应侵权损害是每类疫苗都存在的,是不可避免的,该类侵权损害中,相关接种主体是没有过错的,同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有着很强的政府强制性,因此,受种者在存在损害结果之后,当然的希望政府可以给予赔偿。异常反应侵权损害所涉及的所有接种相关主体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若将其作为责任主体是不存在理论基础的,也不不符合情理的。受种者接种疫苗是服从国家免疫规划的行为,是政府强制行为下的被动行为,受种者的侵权损害无法归责于接种各方,因此这一类疫苗接种损害只能归责于政府强制接种行为,政府应当成为该类接种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政府给予接种受损者的应当为赔偿,承担的应当是赔偿责任,是对受众者遭受损害给予的赔偿,而不能是补偿。本文认为国家承担责任时,国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体现;国家对于与自己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的损害结果,仅出于道义给予的救助为补偿责任,此处赔偿与补偿的区别与其他学者的观点并不相同,特此阐述。异常反应侵权损害给患者的造成的损害,是受众者为了公共安全,响应免疫规划要求而产生的,受众者在政府强制要求下为了更多人的利益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众者此种为大义舍小利应的行为是高尚的,同时政府的强制接种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而补偿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对受损者都难以弥补。总之国家有必要为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引起的非异常反应侵权事件中,疫苗接种过程中的一方或者几方是存在过错的,即:免疫规划疫苗的非异常反应接种损害有侵权主体存在,受损者可通过要求侵权行为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以赔偿自身所遭受的损害,这种情况下政府是否有必要为之前强制免疫规划行为承担责任呢?本文认为是有必要的。若不存在政府的强制免疫规划,受种者则不会接种疫苗,不会因接种相关单位的过错行为损害自身权益,疫苗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而政府的免疫规划是这一损害的重要原因。即:政府的强制接种行为与受种着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政府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受种者接种疫苗的社会价值也不能因为存在过错主体而忽视,政府出于社会利益要求民众接种疫苗就需要为这一强制行为负责因此,政府就免疫规划疫苗的非异常反应有必要对受众者的主要赔偿责任,这是政府权威的必然要求。特别指出,对于此类疫苗接种损害,国家与过错主体可以按分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国家承担全部责任之后,继续追偿过错主体的责任,可见此类损害中国家可能承担自己责任,也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不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接种相关主体因自身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相关行政处罚,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三、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侵权的国家责任程度

我国疫苗除了免疫规划疫苗还有非免疫规划疫苗,也称之为二类疫苗,该类疫苗不再国家免疫规划之列,国家卫生部门不强制广大民众接种,接种费用也不由国家部门承担,而是人们根据自身需要和经济实力自愿接种。二类疫苗的接种没有国家的强制性政府行为,而是民众自愿接种的,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民众在自愿接种二类疫苗的同时便自愿承担了疫苗异常反应的风险,既然接种者自愿承担风险,当非免疫规划疫苗的异常反应发生之后,受种者是不是不能再寻求赔偿或者补偿呢?本文认为,二类疫苗的异常反应侵权不存在赔偿主体,但也不能完全免除国家或者说是政府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称为补偿责任的主体。疫苗是预防疾病发生的医学产品,接种疫苗对于国民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具有重要价值,二类疫苗所预防疾病的传染性和难以治愈性虽然不及一类疫苗的那么高,但是接种二类疫苗对于国民体质的提升和公共卫生安全也很有意义。国家卫生部门对于二类疫苗采取的建议性通知,不具有行政强制作用,但是异常反应的发生是不存在过错主体的,受损者的损失不能通过找寻侵权主体得到弥补,又不能得到相关的国家救助,那么民众对于在国家卫生部门建议的二类疫苗的接种积极性便不断下降,长此以往,对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十分不利,一定程度上于政府权威有损,因此需要国家对于此类损害采取一定救助措施。再一方面,异常反应的发生对于疫苗产品的改进发展是十分有帮助的,通过研究异常反应现象可以改进疫苗产品,存进医学技术的发展,从这一角度说,非免疫规划疫苗的受种者用自身的权益为医学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风险,成为了“试验品”,这一行为是高尚,国家相关部门不能让其受损后求助无门,所以国家对于此类受害者应该提供适当的救助。国家基于政府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发展需要给予受损者的救助,不是对其损失的填平,而是道义的关怀救助,应当称之为补偿。总的来说国家对于非免疫规划疫苗的异常接种反应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国家也确有必要成为补偿责任主体。

受众者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引起的非异常反应侵权损害是存在侵权行为主体的,侵权行为主体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当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国家在该类型的侵权损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根据侵权法理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侵权行为人须对受损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非免疫规划疫苗的非异常反应损害,国家不强制要求民众进行接种,只是发布相关接种建议,可以说国家在此类疫苗的接种过程中的行为性质为行政指导行为,非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费用由接种者自行承担,国家不免费提供,可见国家对于其接种损害发生不仅不存在过错,更存在相互联系。此类疫苗接种之时,受种者在付费接种之时便有权要求接种单位使用合格质量的疫苗按照正确接种流程为其接种,如若遭受损害应当向有关过错主体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不应要求国家承担补偿甚是赔偿责任。换言之国家不是非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非异常反应的侵权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国家有必要成为疫苗接种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但是根据疫苗种类和侵权损害的类型不同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对于免疫规划疫苗接种产生的异常反应侵权损害本文认为国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国家也是唯一的赔偿责任主体。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过程中产生的非异常反应侵权损害,国家也需要承担部门的赔偿责任,只是国家不再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在非免疫规划的异常反应侵权损害,国家仅承担极少部分的补偿责任,也是受损者唯一可以得到救助。而对于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产生的非异常反应国家不承担责任,不是责任主体。本文仅对于疫苗接种侵权损害的国家承担责任的缘由进行论述,不同的疫苗类型,不同的疫苗接种侵权类型,国家法人责任程度不同,至于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具体实施措施本文不做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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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珍杏(1993—),女,汉族、河北衡水人,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