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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仲裁调查取证制度问题研究

2019-03-09白俊鹏

大经贸 2019年12期
关键词:仲裁庭

白俊鹏

【摘 要】 中国大陆民商事仲裁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1]的原则,当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无法提供有力证据时,往往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现实中往往会存在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调查取证制度应运而生。本文从中国大陆仲裁调查取证制度的现状出发,研究仲裁调查取证的程序与判断基准和当事人与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利弊,对如何规范完善仲裁调查取证制度进行初步研究。

【关键词】 “仲裁庭 调查取证制度 民商事仲裁

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仲裁因其高效、公正等优点已经成为民商事领域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面临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这时就会寄希望于仲裁庭出面进行调查取证。

笔者认为,中国大陆仲裁调查取证制度目前的法律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仲裁中的调查取证制度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支撑。二、仲裁庭是否进行调查取证缺乏具体的判断基准。三、当事人和仲裁庭取证的利弊问题。这一系列问题既是目前仲裁实践中出现的,也是相关法律法规还不明晰的地方。笔者试着结合仲裁实际情况,探微仲裁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的方法。

一、中国大陆仲裁的调查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仲裁中调查取证制度缺乏具体法律法规的支撑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虽然赋予了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后续的制度保证。仲裁委员会作为一个秉持公正的中立机构依法组成仲裁庭,但无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庭本身都不具有国家公权力,不具有如同法院行为的约束力。仲裁的调查取证主要表现形式为开具协助调查函,请求其他单位和个人配合进行调查,但这种发函其实是一种平等的请求,收函的单位和个人全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协助仲裁庭,这就导致很多时候发函可能会石沉大海。特别是当仲裁机构发函到远离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其他城市时,因为对仲裁机构本身的不熟悉和对仲裁的认知程度较低,收到协助函的单位和个人对于仲裁院的协助调查函可能会置之不理。

其次,如上文所述虽然《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接下来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想要对方配合调查取证无疑在程序的正当性上有所缺失。

(二)仲裁庭是否进行调查取证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

在仲裁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不能获取有关证据,寻求仲裁庭支持时,法律上只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这一规定。中国大陆各大仲裁机构对此也没有在《仲裁规则》中进行细化。可以说是否同意进行调查取证完全是凭借仲裁庭自身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对是否同意调查取证的申请具有绝对的权力。仲裁庭视案件标的额大小由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主要由首席仲裁员做出决定,其他两名边裁也会给出各自的意见,还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如果是一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就是由这一位仲裁员独自做出判断,即使在事中、事后会有仲裁机构的监督处和案件经办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监督与提醒,但也很难保证仲裁员不会做出误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综上,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非常重要,既有利于维护仲裁的公正性也有利于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

(三)存在当事人过分依赖仲裁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

在仲裁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质量并不高,有不少证据是可以自行收集的,当事人因为怕麻烦转而寄希望于仲裁庭去帮助自己进行调查,这就会降低仲裁机构的办案效率。一旦仲裁员同意了这类申请,委托案件经办人进行调查的话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实践中这一类函件的制作与寄送都存在一定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并且很难收到有效的回复。

二、当事人和仲裁庭取证的利弊

(一)当事人自行取证存在事实上的困难。

在实践中,笔者逐渐感觉到,一些当事人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出于事实上的困难如对案外人进行调查询问、调取国家机关档案等原因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赢取案件,一般不存在不想取证的问题,自己能收集的证据都尽力收集,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大部分时候是出于事实上的不能取证。如果完全将所有的证据举证责任都交由申请一方,那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案件双方更大的自主权,但无疑也会导致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无法获取到关键证据而不能得到有利裁决。

(二)仲裁庭进行调查取证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1.仲裁庭的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的。《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赋予了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具有强制力的调查取证权。而《仲裁法》中虽然赋予了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对其权利如何行使进行细化的规定。

2.仲裁庭进行调查取证有利于仲裁案件的审理。在申请人确有举证困难时,如果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认为应当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取证责任,那么申请人处于一个无法举证的情况,必然承担较大的败诉风险。而如果由仲裁庭来进行调查取证,那么无疑会较容易的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做出实质正义的裁判。

仲裁案件中仲裁机构处于中立的公正裁判地位,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对案件进行审理。仲裁庭进行调查取证可以让仲裁员较为全面的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仲裁庭做出正确的裁决具有重大意义。

三、对更好发挥仲裁调查取证制度的思考

(一)通过立法明确进行调查取证的程序和标准

如前文所述,我国《仲裁法》中虽然赋予了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利,但那是很笼统的,至于如何操作、有什么标准等问题都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因此完善中国内地仲裁的调查取证制度还需要通过更高效力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撑。

1.规范我国仲裁调查取证的程序。程序公正合理在仲裁中是非常重要的。目前因為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仲裁庭在面对调查取证时一般是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和依靠各个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及惯例。我国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这一方面比较模糊,仲裁庭一般是委托案件经办人发出协助调查函,仲裁员本人较少参与到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来。笔者认为目前的状况有待改善,委托案件经办人去进行调查取证一方面确实减轻了仲裁员的负担,但是仲裁员不能够直接了解到调查取证的实际情况和困难,通过案件经办人作为中间人传递信息的方式,也增加了仲裁工作量。

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中明确仲裁中调查取证的程序非常重要。这不仅有利于维护仲裁的公正合理,也有利于提升仲裁的效率。可以尝试构建以仲裁员为中心、案件经办人员为辅助的模式。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后实行仲裁员负责制,但同时这也对仲裁员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明确调查取证权行使的法律标准。明确仲裁调查取证权行使的法律标准有两个优点。其一,可以防止当事人对于仲裁庭调查取证过分依赖,提出一些低质量的申请。筛选大量不符合要求的调查取证申请也会降低仲裁机构的仲裁效率。其二,明确行使的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仲裁员的判断失误,现阶段没有法律法规制定的标准,仲裁庭是否同意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全凭仲裁员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可能会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或办案进程。一旦法律上有了明确的标准,仲裁员就可以依照标准和自己的法律判断做出较为正确的决定,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合理。

(二)更好地发挥仲裁庭在调查取证中的作用

现阶段仲裁庭在调查取证中发挥的作用还不够,前文已经讨论了当面对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交由仲裁庭承担举证责任是有利的,因此在调查取证制度中发挥仲裁庭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国内各大仲裁机构都有制订自己的《仲裁规则》,这些机构的《仲裁规则》虽然都有涉及仲裁庭的调查取证但是比较笼统。也许是出于《仲裁法》中的规定本来就较为模糊也没有进一步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完善的原因,大部分仲裁机构并没有对调查取证的具体实施进行细化。所以不单是要从法律法规上对仲裁庭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提供更多支持,各个仲裁机构也应当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庭行使取证权予以制度规范。

四、结语

通过对仲裁实践现状和具体案例进行分析,笔者对仲裁调查取证制度中缺乏具体法律法规支撑、仲裁庭进行调查取证缺乏判断基准、当事人和仲裁庭取证的利弊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在缺乏具体法律法规支撑方面,希望立法层面上能有法律法规对《仲裁法》中赋予仲裁庭的调查取证权的程序和行使标准进行细化,明确申请程序与行使标准。在仲裁庭进行调查取证缺乏判断基准的问题上,一方面是明确当事人申请的标准,另一方面是明确仲裁庭是否同意取证的标准,防止仲裁员出现误判等情况。目前主要基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的情况,笔者总结要建立符合仲裁领域特点的判断基准。在当事人和仲裁庭取证的利弊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更好发挥仲裁庭在调查取证中的作用,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利于仲裁庭查清案件真相做出正確裁判。

中国大陆仲裁调查取证制度目前还不够完善,为了提高仲裁的公正性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制度的完善给予关注并做出努力。

【注 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 石华. 民商事仲裁证据收集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4

[2] 于园园.应当赋予仲裁庭以调查取证权[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2).

[3] 袁诗吟.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中证据收集制度的缺失及建议[D].东南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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