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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情节及立功的法律认定

2019-03-08李国花

西部论丛 2019年5期
关键词:立功

李国花

摘 要:自首及立功制度为我国两项具体刑罚裁量制度,为的是对犯罪分子进行宽严相济教育,但司法实践中,在各种因素制约下,司法人员对自首、立功界限不能清晰认识,使得很多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中出现了刑法适用争议,对被告人量刑不公,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文拟对自首及立功的法律认定问题进行简单阐述。

关键词:自首 立功 法律认定

职务犯罪指的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单位及个人如出现了违背职责要求,破坏了国家职务活动管理职能,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贪污受贿、渎职、侵权这些职务犯罪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近年来在各种原因影响下,职务犯罪案件缓刑等轻刑适用率偏高,这与自首、立功等情节法律认定运用规范度不够有很大关系。本文拟对自首及立功的法律认定问题进行简单阐述。

1 自首的法律认定

刑法第67条对自首进行了规定,规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且对自己罪行如实供述的,称之为自首。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正服刑罪犯,如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未掌握罪行的,也以自首论。上述刑法规定中,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属于特别自首,法律中两种自首成立条件不同。下面我们按照司法中的系列解释,对两种自首成立条件予以明确。

1.1一般自首成立条件。按照刑法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两个[1]:(1)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犯罪人在办案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或者在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谈话调查、询问前或为采取调查及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让自己主动接受办案机关控制、审查及裁判的行为,有这些行为都被认定为自首。在此点理解上,还存在如下情况:犯罪人对犯罪事实是如实供述了,但不是主动投案,是被传唤后才供述的,那么这种情况,不属于自动投案主动性特征,所以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成自首。(2)能对自己罪行如实供述。犯罪人在自动投案之后,将自己犯罪事实如实交代给办案机关。如果犯罪人投案后,仅如实供述了自己部分犯罪罪行,法律认定上只能将如实供述的那部分犯罪认定成自首。

1.2特别自首成立条件。特别自首同一般自首间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特别自首只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正服刑罪犯。(2)如實供述内容不同,特别自首如实供述的必须是办案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罪行,如果是办案机关已经确定,并已经判决的,这些供述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罪行要怎样才能认定为办案机关已经掌握,需按照不同情形区别判定。如罪行不在司法机关发布的通缉令犯罪性,应判定为未掌握;如罪行没有被公安星系网信息数据库录入应被判定为未掌握;如供述的罪行同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名不同的话,应被判定为未掌握。但是如所供述的罪行同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名在法律上关联密切,或者因受贿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交代了其他因为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些罪行都应被判定为同种罪行。

2 立功的法律认定

刑法第68条对立功进行了规定,规定犯罪分子如果存在对他人罪行进行揭发的,如果查证属实,为立功表现;如能为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案件得以侦破的,为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按照上述论述,立功在法律判定上需具备如下条件[2]:(1)主体条件。犯罪分子为立功主体,且只能为犯罪分子才享受立功待遇。凡是犯罪分子,不论因何种情况,被判处了何种刑法,都为立功主体。但其他人因不会被处罚,对其不论是否认定为立功,从刑法上说均无意义。(2)时间条件。立功只限于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到刑罚执行完毕前的这段时间。犯罪分子只有在这段时间存在立功表现,才享受立功待遇。(3)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只有做出了有益社会及国家的一些正义行为才能判定为立功。刑罚裁量中立功主要为:查证属实的揭发检举的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的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对他人犯罪行为进行有效阻止的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抓获的行为;其他对社会及国家有利的表现。刑罚执行中立功主要是:查证属实的揭发他人犯罪活动的;对其他犯罪分子行凶、逃跑、破坏行为有效制止的;生产劳动中进行有效技术革新的行为;抢险救灾中存在突出表现的行为;舍己救人等其他对社会有利的行为。(4)认定条件。从正向说,不同内容立功有不同认定要求。比如说,揭发检举类立功,必须是对他人罪行进行揭发,而不是对本人罪行如实供述;协助抓捕类立功,必须是犯罪人协助行人对抓捕起到了关键协助作用。从逆向说,揭发检举类立功,不能胡乱指供,所指供的行为如不构成犯罪,也不能判定为立功;且如果犯罪分子是通过不法手段所获得的线索,也不能判定为立功。

3 自首及立功的界限区分

司法实践中因犯罪行为多样,很难对自首及立功进行简单界限,尤其在共犯罪案件处理时,在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对同案犯行为供述及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间容易区分不清,在自首及立功认定上存在一定争议,因此需对自首及立功界限做进一步区分。

学术界对自首及立功界限区分有三种观点[3]:(1)共犯罪案件中,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并不需要对其他共犯全部罪行都如实供述,但是需要对本人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在供述个人罪行时,需对各个共犯在犯罪中行为进行供述,因此这些供述只能判定为自首,不能判定为立功。只有在上述供述内容外,对其他案犯单独实施的一些罪行进行揭发的,才能判定为立功。(2)看犯罪人所揭发检举的信息是否真实,如查证属实,即便犯罪分子属于共同犯罪,也可判定为立功。(3)犯罪集团主犯对其他成员罪行进行供述的,因其他成员犯罪行为只是主犯罪行一部分,实质上也是对本人罪行供述,因此这些供述只可判定为自首。而对于从犯所供述的查证属实的其他案犯犯罪行为,则可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第一种是相对合理的,但是没有从根本上对共同犯罪中自首及立功进行区分,因此观念不全面。自首所供述内容需为本人罪行,而立功则是需要对其他案犯犯罪行为进行供述,如实供述的是本人罪行还是本人罪行外的其他罪行,是否存在对本人罪行的自我否定,这是对自首及立功进行界限区分的关键。

参考文献

[1] 朱玉光. 自首、立功、坦白认定指南:100个刑事疑难案例梳理剖析[M]. 法律出版社, 2016.

[2] 陈建清. 自首认定的若干实务问题研究[J]. 科学与信息化, 2016(20):26-27.

[3] 冷枫. 立功成立起点是“到案时”还是“犯罪后”[J].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8(1):12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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