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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

2019-03-08段雄邱林明

西部论丛 2019年5期

段雄 邱林明

摘 要:现如今,国际贩毒事件频繁出现,毒品日益泛滥,毒品犯罪行为屡见不鲜,已然成为了威胁社会稳定的毒瘤,加强毒品犯罪的惩治已经刻不容缓。运输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一种,关于这一方面的研究我国较晚,尤其是关于其既遂与未遂的界定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基于此,本研究结合所学专业知识,对运输毒品罪既、未遂界定标准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拙见,仅供参考。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 既遂 未遂

在高额报酬的引诱下,各种犯罪行为频繁出现,其中运输毒品的行为尤为猖獗。因运输毒品罪隐蔽性特征明显,且较为复杂多样,关于这一方面的刑事法律法规却十分抽象,司法审判中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行为认定较为困难,标准不一。追踪溯源,关于该罪的未遂与既遂相关界定标准不明确所引起的,案件审判股破产中法律适用问题尤为常见。基于此,对运输毒品罪的未、既遂界定标准进行统一,有利于更好地打击运输毒品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1日,嫌疑人田某伙同嫌疑人蹇某驾驶川A*****棕色别克轿车(嫌疑人田某所有)到C市“龙潭寺”附近购买冰毒。由嫌疑人蹇某出资,嫌疑人田某联系上家“眼镜”向其购买50克冰毒之后,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眼镜”购买了50克冰毒以及20颗麻古。随后二人携带购买的毒品驾车从C市上高速公路返回S县,途径某高速公路Y县收费站时自觉异常。于是嫌疑人蹇某便在高速公路出口前携带一黄色塑料袋下车步行,嫌疑人田某独自驾车通过收费站。侦查民警发现嫌疑人蹇某下车后便秘密将其抓捕,在收费站路口将嫌疑人田某抓获,并从嫌疑人蹇某身上搜出一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从嫌疑人田某身上搜出一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及一小袋红色片剂可疑物。后经嫌疑人田某、蹇某指认,蹇某在抓捕过程中扔在地上的黄色塑料袋内的两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就是二人在C市购买的100克冰毒。

二、争议焦点:运输毒品能否认定未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标准,而不是以毒品是否运达目的地来判断。第二种观点是只要毒品进入运输途中,不论在任何阶段都是既遂。由于行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起运,则是未遂或则预备。第三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是否到达目的地为标准,由于行为人意志力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属于未遂,到达目的地的属于既遂。

笔者認同第三种观点,毒品是否被运达目的地为犯罪既、未遂的界定。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则其他地方也是犯罪既遂。人民法院出版社的刑法典案和刑法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均认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二嫌疑人欲将毒品从C市运往S县,目的地为S县,途径Y县被挡获,属于为未遂的情节。通常理解的运输是一个过程,笔者认为运输毒品是一个行为犯,行为犯是需要经历一个过程的,而不是一起运就可以认定既遂。司法实践中单纯以运输毒品为目的是很少的,大多伴随贩卖的行为,只是证据无法查实才以运输毒品定罪[1]。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运输毒品后如果不能到达目的地,无论你是贩卖还是特意帮助他人运输,都是很难流入下一个环节的,所以其危害性与运输毒品到达指定目的地是有明显区别的。本案S县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了二被告的未遂情节。

三、运输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

结合相关理论知识,本文作者认为运输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并不是举动犯,其理由主要是:刑法第347条款得知,贩卖、走私、运输、制造罪属于一个同一个罪名,只是并列四个范围行为,其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能够单独成罪,也可同其他罪名并列成一个罪。我国现有法律,一般将运输毒品同贩卖、走私毒品并列,并属于同一个档次的法定刑,其危害性也一样。综上,本文作者认为贩卖、走私毒品罪是行为犯,并不是举动犯。因此,运输毒品罪也是行为犯,并不是举动犯,换言之,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于走私、贩卖毒品的更重。对于该罪名的立法而言,为了严厉打击这一行为,应将该罪名的既遂标准前移。司法实践活动中,一些法院以“起运说”作为运输毒品行为的判定标准。然而,本研究认为行为犯既遂的标准是这一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标准理应是运输行为的完成,则是将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因此,本文作者主张采用“目的说”的判定标准。如果“起运说”作为运输毒品犯罪行为既遂的标准,那么行为人一旦开始运输,则既遂,这便是举动犯,并不存在既遂的说法。在毒品运输罪中,根据犯罪情节来判定未遂与既遂,全部将其定为既遂,量刑方面则会出现罪行不适应的情况[2]。分析运输毒品罪的整个犯罪过程,其是行为人先协商运输目的地及路线,然后接收毒品进行运输,采取运输方式将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并交付毒品。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必然是一定距离的运输,并不用短距离转移。

若距离较短,例如在同一个城区进行转移,则不是我们说讲到的运输,而是转移毒品的过程。刚刚起运毒品同犯罪分子接受到毒品后,运输到某一个指定的地点的犯罪情节差别较大。起运前被查获,对于社会危害的较低。毒品运输到目的地被查获,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毒品运输到目的地,运输行为完成,毒品被贩卖,这一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将毒品已然交付给其他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可想而知。所以,行为人准备运输,但是起运责备查获的情形同运输到目的地被查获的情况,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这种不同则是刑法意义上犯罪形态的实质上的去呗,则是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如果将“起运说”作为既遂的标准,这明显是没有认识到毒品运输的不同阶段社会危害性不同,这必然会激励让犯罪分子彻底完成毒品运输行为,这同我国立法的初衷向完全相违背。

四、结语

综上所述,运输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重要的罪名,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毒品犯罪不管是多少数量,一律严格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处罚这一行为时,应对其犯罪形态(既遂及未遂)进行准确界定,从而公平、公正进行处理。因此,我们可以结合本案例,严格区分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与公正。

参考文献

[1] 王跃.对运输毒品案未遂问题的若干思考[J].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6(04):77-79.

[2] 刘凌梅.运输毒品罪司法适用争议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5(07):7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