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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制度系统性缺陷及其改革路径

2019-03-08秦蜻

西部论丛 2019年5期
关键词:精细化

秦蜻

摘 要:当前减刑制度存在系统化、精细化构建不足的弊端,权利配置不合理、权利保障不足,提请程序繁琐、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减刑监督权弱化、监督流程与机制不够健全。对此可以明确减刑应遵守的原则,建立预告减刑、特别减刑、额外减刑三大减刑制度。

关键词:减刑 预告减刑 精细化

一.减刑制度概述

在我国,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执行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刑罚的一种制度。对减刑权归属有两种争议:一种为“刑罚变更说”,主张减刑涉及刑罚的变更,应当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另一种为“刑罚执行方式变更说”,认为减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属于行刑权范畴,减刑决定权由行刑部门行使。我国减刑是国家权力范畴,减刑被认为是服刑人员的奖励而非权利。

二. 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系统性缺陷

(一)减刑执行理念偏差。首先,重惩罚、轻矫正。将刑罚执行认为是惩罚而非矫正,将减刑看成是对服刑人员的“恩赐”而非执行良好的表现。其次,重劳动改造、轻思想改造。由于减刑条件主观范畴的“认罪悔罪”不好评判,由此造成了执行机关“唯分是举”、以劳动表现代替思想改造。最后重权力行使、轻权利保障。认为减刑是国家的权力,而不是服刑人员的权利。

(二)减刑制度系统化、精细化构建不足。首先,减刑适用对象不平等。立法规定了短期自由刑原则上不予减刑,实践中短期刑减刑机会与比例远低于重刑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其次,在适用条件上不统一。《刑法》、《监狱法》以及《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规定的减刑条件不一致,立法将“悔改表现”、“认罪悔罪”等不明确的条件与减刑挂钩缺乏科学性,导致了减刑不可预见,也给暗箱操作预留了空间。再次,计分考核项目设置分数不同,岗位分配人为因素大,法院对减刑比例的控制导致减刑适用不平衡。最后,减刑幅度与间隔设置不精细。 减刑“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现象备受诟病。

(三)减刑程序权利配置不合理、权利保障不足。我国减刑程序缺乏司法程序特征:在提请程序中执行机关享有提请权,服刑人员司法救济权缺失;在审判程序中,主体权利不对称缺乏对抗性;减刑裁决“一裁终审”,服刑人员不能依法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只能提出纠正意见而非抗诉。

(四)减刑提请程序繁琐、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根据司法部2003年制定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提请减刑要经历七个环节,程序十分繁琐,且实践中减刑程序名为司法裁决,实质却是行政审查。

(五)减刑监督权弱化、监督流程与机制不够健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肯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程序,但可操作性并不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细化了监督程序,但《监狱法》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修改并没有规定对应的接受监督程序,导致检察机关规定成为单方面规定,削弱了监督效力。检察机关监督方式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刚性明显不足。

三.减刑制度改革路径探索

(一)明确减刑制度应遵循的原则。首先,明确程序参与原则。根据该原则,减刑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服刑人员和受害人,均有权参与程序。其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减刑程序应当从封闭走向透明,应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公众与其他服刑人员公开,减刑适用对象上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减刑程序设计要让服刑人员切身感受司法公正。再次,平等对抗原则。减刑程序中平等不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是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包括服刑人员在诉讼构造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充分表达诉求并救济自身合法权利等。最后,罪行相适应原则。法律应当拟定精细化的减刑方案以体现不同犯罪性质和主观恶性服刑人员的减刑差异,以体现刑罚执行实质性公平公正。

(二)建立预告减刑、特别减刑、额外减刑三大减刑制度。首先,借鉴法国“信用减刑制度”原理构建预告减刑制度:立法预设不同刑罚的减刑幅度,服刑人员在入狱时即可推算自己出狱时间,只要没有不良行为即可自动实现减刑,违反规定则提请法院撤销相应的预告减刑。其次,以“递减比例”确定基础减刑比例。根据判处刑期长短的不同设置不同减刑比例,提高轻刑犯减刑比例,降低重刑犯减刑比例。再次,增设额外减刑与特别减刑调节减刑幅度。额外减刑是服刑人员为“重返社会做出的积极努力” 可以给予1-3个月减刑幅度,如:取得大学学历或者通过职业技能考试。特别减刑也被称为“立功减刑”可以给予2-6个月减刑幅度。最后,建立减刑相对撤销制度,减刑裁定与撤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以保证刑罚的威严性和稳定性,又可以弥补预告减刑宽宥有余、威吓不足的缺陷。

(三)完善减刑权利配置、保障参与人诉讼权利。首先,赋予服刑人员减刑提请权。减刑权已作为我国对外公布服刑人员人权的基本内容,同时为了避免赋予其减刑提请权导致的滥诉可以增加前置程序予以限制。其次,赋予服刑人员刑罚变更执行选择权。“将监狱大门的钥匙交给服刑人员”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执行理念,因此服刑人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方式出狱。最后,保障服刑人员救济权与辩护权和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四)簡化减刑提请程序、构建诉讼化审理程序。目前我国减刑提请程序要经过七道程序,行刑经济性原则是减刑制度设立的经济动因,该原则不仅体现为“多刑无效”,也应当贯穿在减刑提请程序中。监狱提请或者撤销减刑程序可以缩减为:分监区评议—评审委员会评审、公示(公开听证)—监狱长签署意见——抄送检察机关、送法院裁定几个环节,每个环节可设置3-7日审查期限。

(五)强化减刑执行监督、完善监督机制与流程。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的抗诉权,保障其知情权、调查权、异议权,同时从立法上强化“两书”的效力。在监督流程与机制方面,要构建同步监督机制,重点把握减刑考核、审查流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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