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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界定的辨析

2019-02-22

昭通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身份证明文义恶意透支

(昭通学院 a.管理学院;b.马克思主义学院,云南 昭通 657000)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就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犯罪形式,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和恶意透支的。”①同时该条第二款对“恶意透支”行为进行了界定,“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②对持卡人的正确理解,直接关系到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准确适用。

一、目前对“持卡人”范围界定的主要观点

对于“持卡人”的理解实质上是对“持卡人”范围的界定。目前对持卡人范围的界定,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持卡人”范围的界定应采用广义的概念,即“持卡人”意指排除刑法明确规定不属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其他持有信用卡或能实际控制信用卡使用的人。除去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只要行为人对信用卡具有相应控制支配能力,均可称之为该卡的“持卡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持卡人”范围的界定不能过于宽泛,应当将恶意透支持卡人的范围界定为包括在银行登记的持卡人,以及相应限度但不完全的实际使用者。[1]比如经登记持卡人允许的实际用卡人发生恶意透支行为,在登记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际用卡人也属于持卡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持卡人”仅限于在银行登记的持卡人,既包括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和财产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人,也包括在使用真实身份证明前提下使用虚假财产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都不能界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2]

对持卡人范围界定观点的分歧,实质是刑法解释结果的不一致。辨析哪一种观点更合理,要运用刑法解释学原理进行分析,来探寻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在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时,有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这两种基本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对法条用语及其组合规则的运用来解释文本,即“以文法解释文本”;论理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沿革、立法体系、立法目的的考究来解释文本,即“以事理解释文本”。[3]按照解释学原理,文义解释在解释方法的适用上具有优先性:首先要按照法条用语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条文,即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当通过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恰当的结论时,再适用论理解释的方法来证成文义解释结论的正当性。[4]

二、对“持卡人”的文义解释

(一)通过文义解释得出的通常含义

从字面上看,持卡人这个词涉及三个方面,即“持”、“ 卡”和“人”。 对于“卡”的理解是不存在争议的,就是指信用卡③。由于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且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可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人”在文义解释时可理解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持”即持有。因此持卡人可理解为持有信用卡的自然人或单位。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对“持卡人”的界定仅指自然人。④“持”具有拿着、主管、控制的意思。[5]“拿着”是一种状态,意指持有而不使用。信用卡的价值不在这张卡本身,而在于通过使用信用卡能够获得相应利益,单纯持有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行为,故而解释持有信用卡应站在管理或控制信用卡使用的角度,而不能解释为“拿着”。管理侧重于对信用卡的使用有管理义务,控制强调能实际支配信用卡的使用,对于信用卡而言,持有意味着对信用卡的使用负有管理义务,或者能实际控制信用卡的使用。当信用卡申领人和实际用卡人是同一人时,申领人就是用卡人,也就是持卡人;当信用卡申领人和实际用卡人发生分离,不是同一人时,申领人是登记持卡人,用卡人是实际持卡人。对于使用真实身份证明和虚假财产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人,虽然其获取信用卡的方式不合法,但其能实际控制信用卡的使用,并对使用信用卡负有管理义务,也属于持卡人。通过以上分析,持卡人可解释为对信用卡的使用负有管理义务,或者实际使用信用卡的自然人。该解释结论没有超出“持卡人”一词本身具有的含义,符合国民对“持卡人”的理解且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期,是“持卡人”的通常含义。

(二)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持卡人”文义解释结论的限定

在上述“持卡人”文义解释结论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又对该结论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定:一方面,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人,不是持卡人,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第一种信用卡诈骗罪,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另一方面,对于以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即非法持卡人),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首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其次,以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也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比如甲通过非法手段实际控制使用了乙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甲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的规定,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基于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文义解释“持卡人”通常含义的限定,前述第一种观点对“持卡人”的界定太过宽泛,造成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界定边界的重合,明显不利于刑法条文的准确适用,也不符合文义解释结论。

三、对“持卡人”的论理解释

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优位选择,论理解释是次位选择,论理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时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6]通过文义解释,无法分辨前述第二、第三种观点的合理性,因此还需要对“持卡人”进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的方法有很多种,包括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等。在此仅以论理解释中的体系解释对前述第二、第三种观点进行辨析。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规范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规范与其他规范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比如根据某一法律条文在编、章节条款、项中的前后关联位置,或与相关法律条文的联系,阐明其意旨。[7]在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进行体系解释时,至少需要考虑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衔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关联,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几个方面,针对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一)相应限度但不完全的实际用卡人不属于持卡人

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经登记持卡人允许的实际用卡人发生恶意透支行为,在登记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不把实际用卡人视为持卡人,将不利于对该种行为的认定。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首先,我国刑法规定有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是特殊法条。如果行为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适用特殊法条,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适用普通法条,认定为诈骗罪,如果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说明其行为只是一般违法,可以结合行政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国刑法就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形式,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只是其中之一,属于第四种形式。如果一种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前三种情形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前三种情形中的一种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必要也不能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进行不合理的界定。针对经登记持卡人允许的实际用卡人发生恶意透支行为,登记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应该分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第一个层次,对于实际用卡人正常使用信用卡的行为,登记持卡人是知情的。如果发生实际用卡人不还款的行为,登记持卡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并对实际用卡人享有相应债权。第二个层次,对于实际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登记持卡人是不知情的。也就是说实际用卡人在登记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恶意透支,其行为实质上是实际用卡人冒用登记持卡人的名义进行恶意透支,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通过体系解释,相应限度但不完全的实际用卡人不属于持卡人,因此前述第二种观点也是不合理的。

(二)其他情形的实际用卡人不属于持卡人

通过上述分析,当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分离,不是同一人时,不管是非法持卡人,还是经登记持卡人允许的实际用卡人,如果在登记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都可以其他方式追究实际用卡人的责任,这样也保证了在法律体系框架内法律条文的相互衔接和准确适用,即在登记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际用卡人不属于持卡人是符合体系解释结论的。那么如果上述情形发生在登记持卡人知情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处理?一方面,如果登记持卡人知情且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其缺乏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故而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实际用卡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另一方面,如果登记持卡人知情但放纵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对于登记持卡人,其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实际用卡人,其是在登记持卡人的放纵下实施了恶意透支行为,即登记持卡人的放纵为实际用卡人的恶意透支提供了便利,二者构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应该结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在此情形下,如果把实际用卡人解释为持卡人,有割裂刑法总、分则适用的嫌疑,甚至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综合以上分析,不管如何,实际用卡人均不能解释为持卡人。

(三)论理解释对第三种观点的验证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 对于合法持卡人的范围,该办法没有详细解释。虽然该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效力低于法律,但其仍在施行,仍然属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可以对论理解释结论提供支撑。对于申领信用卡时使用真实身份证明和真实财产证明的人,当然属于合法持卡人。对于申领信用卡时身份证明真实但财产证明不真实的人,在其申领的信用卡没有被注销前,其仍然可以通过使用信用卡获得相应利益,其仍然对信用卡的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因此也属于合法持卡人,或者说第三种观点对合法持卡人进行了扩张解释,但没有违反文义解释的规则。将使用真实身份证明和虚假财产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人解释为持卡人,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没有造成打击面的扩大,没有割裂刑法条文之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条文之间的适用,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仅限于登记持卡人,既包括申领信用卡时身份证明和财产证明都真实的登记持卡人,也包括申领信用卡时身份证明真实但财产证明不真实的登记持卡人。将非法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归入持卡人的解释结论,不是扩张解释而是类推解释。[8]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三条的规定,信用卡,指我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能够透支且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④我国《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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