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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协议中处分行为的约束力及其限制
——兼评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构建

2019-02-19王葆莳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死因继承人遗嘱

王葆莳

继承协议,也称为继承合同或继承契约,是指被继承人与其法定继承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关于指定继承人、遗赠、负担、抛弃继承期待权等与继承相关事项的双方法律行为。①参见樊丽君、邓画文:《论继承协议》,《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第 4 期。继承协议分为单方继承协议和双方继承协议,在单方继承协议中,仅一方当事人作出契约型处分,而在双方继承协议中,两方当事人各自至少做出一项契约型死因处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78 条第1 款)。继承权能否以契约的方式取得或放弃,在比较法上存在截然不同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严格禁止当事人订立继承协议,理由是遗嘱自由优先于契约自由;德国《民法典》虽然在第2302 条禁止当事人通过负担行为承担设立或不设立遗嘱的义务,但允许以合同形式做出终意处分;英国法奉行契约自由高于一切的原则,甚至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来承担以特定方式设立或不设立终意处分的义务。②Frank/Helms, Erbrecht, 6.Aufl.(2013), § 13 Rn.4.

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继承协议,仅规定了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等制度,并把遗嘱继承人限定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而将受遗赠人、遗赠扶养人限制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就扶养与遗产继承等问题签订各种名目的继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情况。③参见吴国平:《论我国继承扶养协议制度的立法构建》,《海峡法学》2013年第3 期。由于我国继承法对继承协议未加规定,导致相关案件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的解决思路局限于对遗赠扶养协议主体的解释,即法定继承人能否成为遗赠扶养协议适格主体。①参见王旭光、王明华:《论继承协议的效力》,《人民司法》2013年第19 期。我国学者对于继承协议制度基本持肯定态度,但在制度构建的思路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主张将法定继承人纳入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通过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改造,实现对继承协议制度的有效嫁接。②参见张平华、郭明瑞:《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理论解释》,《月旦民商法杂志》2006年 第 12 期;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0-496 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02-605 页。另一种观点则是在保持现有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情况下,另行规定继承协议制度。③参见樊丽君、邓画文:《论继承协议》,《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第4 期;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 页;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7 页。笔者认为,继承协议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死因处分在其生前即发生约束力,基于“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这一原则的例外,故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接纳继承协议制度,均须在理论上厘定3 个问题,即在继承协议中,哪些处分在被继承人生前发生约束力、被继承人在哪些方面受制于该约束力,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免受约束。本文将以德国法的相关规定为主要参照,渐次讨论上述3 个问题,以期对我国继承法立法有所借鉴。

一、继承协议中的“契约型处分”

(一)继承协议的特征

继承协议本身就是死因处分④在德国法中,“死因处分”(Verfügung von Todes wegen),指的是被继承人借以分配遗产的各种法律行为,包括遗嘱(Testament,第1937 条,第2064 条以下,第2231 条以下)、共同遗嘱(gemeinschaftliches Testament,第2265 条以下)和继承协议(Erbvertrag,第1941 条、第2274 条)。法律中也将单方的死因处分称为“终意处分”(letztwillige Verfügung,参看第1937 条、第2065 条)。“处分”(Verfügung)一词在法律中有时也指遗嘱中的具体安排(Einzelanordnungen,即对具体事项的个别指示),例如,指定继承人,安排遗赠、负担或遗嘱执行。虽然术语的使用不统一,但只要结合条文目的略加分析,即可辨识出具体术语的含义。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法中的“处分”不可与物权法中的“处分”混为一谈;继承法上的处分并不直接改变权利状况,且仅在被继承人死后生效。,其之所以被称为“契约”,仅是因为契约相对方需接受被继承人的处分表示(要约),并由此发生约束力,因此,继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死因处分,也是契约。⑤Frank/Helms, Erbrecht, 6.Aufl.(2013), §13 Rn.1.在此意义上,继承协议不同于令被继承人承担订立遗嘱之义务的债法合同,后者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302 条规定为无效。⑥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302 条规定:关于被继承人有义务做成或不做成、废止或不废止死因处分的约定无效。例如,某甲病重期间得到乙的悉心照顾,为表达谢意,甲许诺乙将在遗嘱或继承合同中指定乙为单独继承人。依据第2302 条规定,甲的承诺无效,甲答应和乙签订继承协议的承诺同样无效;虽然甲仍可以在继承协议或遗嘱中做出有利于乙的处分,但无法律上的义务。此外,德国《安养院法》(HeimG)第14 条特别规定,在食宿和护理费用之外,顾客不得向护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承诺或保证给予其财产利益。这一禁止性规定目的在于,防止顾客对本应获得的服务重复付费;因为处于他人照料之下者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容易轻信他人或陷入无助,这些都容易被他人利用。⑦Frank/Helms, Erbrecht, 6.Aufl.(2013), §13 Rn.1.

继承协议一旦有效成立,其中包含的死因处分即刻生效,在被继承人生前即发生约束力。而此种约束力本身恰是继承协议的目的。例如,孤寡老人和他人签订契约,指定其为继承人,用继承权来确保自己获得妥当照料;父母和子女订立继承协议,确保其在家族企业的继承份额,从而促使子女安心在家族企业工作。继承协议的此种特征意味着其无法被共同遗嘱制度所取代,因为夫妻订立的共同遗嘱必须在一方去世后才发生约束力,此前双方皆可自由撤回,而继承协议在订立后即生效力,双方生前不得撤回。同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1 条第2 款的规定,继承协议中可以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即继承协议的相对人和受益人可以不一致,这样就满足了双方规划未来生活的需求。①在大多数国家,共同遗嘱只能在夫妻之间缔结,而继承协议之主体则无此限制。

继承协议的效力不以合同相对方作出对等处分为条件。虽然第2278 条第1 款允许当事人订立双方的继承协议(又称为共同继承协议,zweiseitigen- oder gemeinschaftlichen Erbverträgen),但在实践中以单方的继承协议(einseitige Erbverträge)居多。继承协议还可以分为无偿继承协议和有偿继承协议。在单方继承协议中,契约相对人仅对被继承人的要约做出承诺即可。在实务中,双方经常会另行签订供养协议(Vorsorgungsvertrag),由相对人承担照顾义务或给付生活费(有偿继承协议,entgeltlicher Erbvertrag)。就法律层面而言,供养协议签订与否并不影响继承协议的效力。因为继承协议仅包括死因处分,而供养协议不属于死因处分,故不必遵守第2276 条规定的形式要件。②BGHZ 36, 65.供养协议虽然与继承协议有一定联系,但其在性质上属于负担合同,所以,与继承协议之间不存在债法意义上的对待给付关系,供养协议本质上是独立契约。③OLG Karlsruhe NJW-RR 1997, 708, 709.虽然继承协议和供养协议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但当事人可以约定这2 项法律行为构成一体性行为(einheitliches Geschäft),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体性行为一部无效,其他部分也无效(第139 条)。当事人未作此种约定的,则在对应给付无效时,被继承人可依据第2295 条规定解除处分④Palandt/Edenhofer,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72.Aufl.(2013), § 2295 Rn.1.;在继承协议无效时,相对人有权终止供养协议(第314 条),并因合法原因之消灭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812 条第1 款第2 句)。⑤vgl.W.Lücke, Vertragliche Störungen beim „entgeltlichen“ Erbvertrag, 1990, S.31ff.

二、契约型处分的认定

德国《民法典》第2278 条第2 款规定,除指定继承人、遗赠和设立担负之外,其他种类的死因处分不能以契约方式(vertragsmäßig)作出。这意味着,指定遗嘱执行人、遗产分割指示、剥夺继承权和剥夺特留份等只能以单方处分的形式作出,随时可被撤回(einseitige, jederzeit widerrufliche Verfügungen),无论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如何。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299 条第1 款规定,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可以作出的死因处分,均可在继承协议中以单方型处分的方式作出。因此,在继承协议中的死因处分,即使是指定继承人、遗赠和设立担负这3 种,也并不一定是契约型处分⑥Frank/Helms, Erbrecht, 6.Aufl.(2013), § 13 Rn.8.,必须具体分析才能认定。例如,甲和乙签订继承协议,指定乙为单独继承人,同时又指定自己的侄子丙获得一处房产。由于当事人在继承协议中没有明确说明哪一项处分是契约型处分,所以必须通过解释来探求双方当事人的意图。一般来说,凡是令契约相对方受益的死因处分均属契约型处分。⑦BGHZ 26, 204, 208.若指定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受益,而且该给予涉及相对方之切身利益,也可认定为有约束力的契约型处分;第三人与相对方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相近关系,即可推定存在此种利益关联。①BGH FamRZ 1961, 76, 77; BayObLG FamRZ 1989, 1353, 1354.在上例中,对双方当事人意愿的解释表明,对乙的指定属于契约型处分,而对丙的遗赠属于随时可撤回的单方处分。

又如,夫妻双方在继承协议中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指定妻子在前婚中所生女儿并为后去世者的继承人,丈夫和丙没有抚养关系,平日也没有交往。该继承协议系双方继承协议(共同继承协议,zweiseitigen- oder gemeinschaftlichen Erbverträgen),双方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属于以契约形式作出的处分;若妻子先行去世,则丈夫对丙的指定属于契约型处分,因为妻子对该指定存在切身利益;反之,在丈夫先去世的情况下,妻子对丙的指定仅为单方处分,可随时撤回,因为丈夫对该指定不存在明显的切身利益。②OLG Zweibrücken FamRZ 1995, 1021; BayObLG ZEV 1997, 160.

三、继承协议中契约型处分的约束力

(一)继承协议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限制

被继承人以契约形式作出处分后,不得另行设立以遗嘱侵害契约受益人权利,如撤回对受益人的指定、限制受益人权利、任命遗嘱执行人、作出分割指示或设立遗赠和负担等。当事人欲废止继承协议的,必须以公证形式另行签订废止协议(第2290 条第1 款和第4 款结合第2276 条),否则即使受益人或相对方表示同意,侵害处分仍然无效。唯有在第2291 条第2 款的情形下,被继承人才可以经相对方(不包括受益人)同意,以遗嘱废止继承协议;该同意也必须做成公证证书。③BGHZ 108, 252; Staudinger/Kanzleit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Neubearbeitungen, § 2289 Rn.19.

在订立继承协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变更保留条款(Änderungsvorbehalt)限制或取消契约型处分的约束力,允许被继承人指定遗赠、规定遗嘱执行人,或在再婚情形下另行作出处分。根据通说,变更保留本身并未否定契约型处分。④BGH NJW 1982, 441.这意味着,变更保留本身需遵守第2276 条第1 款第1 句规定的形式要求。⑤BGHZ 26, 204, 210.存在的问题是,若处分人依据保留条款可通过普通形式的遗嘱作出变更,而行使约定解除权(第2293 条)时又必须以公证证书的形式对相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第2296 条第2 款),两者对形式的规定就发生冲突。有鉴于此,在实务中认为,不得针对继承协议中的所有处分作出变更保留,即在契约中至少有一项处分不适用变更保留条款,否则就不是变更,而是解除契约。⑥BGHZ 26, 204, 208; OLG Stuttgart OLGZ 1985, 434, 435f.在保留范围内,可通过普通遗嘱变更处分。⑦C.Keim, Der Änderungsvorbehalt beim Erbvertrag - bei richtiger Handhabung ein sicheres Gestaltungsmittel! ZEV 2005, 365.

(二)继承协议和被继承人的生前处分

继承协议并不影响被继承人生前通过法律行为处分其财产(德国《民法典》第2286 条)。契约中指定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期待权(keine rechtlich gesicherte Anwartschaft),而仅有将来取得一定财产的预期。⑧BGHZ 12, 115.唯有其成立不为债务人单方左右的请求权才属于将来请求权。由于被继承人生前还可自由处分其不动产,故契约受益人的预期不属于第883 条第1 款第2 句意义上的将来请求权,不能通过在土地登记簿上做出预告登记(Vormerkung)而获得保障。①BGHZ 12, 115.根据第311b 条第4 款第1 句,受益人不得向第三人转让预期(Übertragung der Erwerbsaussicht)。虽然该规定在字面上仅指负担行为,但从立法意旨来看也针对处分行为。②BGHZ 37, 319, 324.

订立继承协议后,被继承人生前仍可通过法律行为处分其财产(第2286 条)。即使被继承人铺张浪费、耗尽财产,契约受益人也无权干预。唯有当被继承人的赠与行为存在“侵害契约继承人的意图”时,继承人才能得到一定保护(第2287 条第1 款)。从该规定的字面来看,侵害赠与并非无效行为,只是令契约继承人“可以在遗产归属自己后,依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受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财产”。也就是说,即使该行为存在侵害意图,仍为有效,且不违反第134 条和第138 条的规定。③Frank/Helms, Erbrecht, 6.Aufl.(2013), § 13 Rn.18.即使被继承人和受赠人之间存在损害契约继承人利益的串通意图,该赠与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善良风俗,因为法律并不禁止该串通行为所追求的目标,即允许被继承人的生前处分。④BGH NJW 1991, 1952.德国联邦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契约继承人不得依第826 条的规定向受赠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⑤BGHZ 108, 73, 78.

适用第2287 条的关键在于,被继承人的赠与是否具有侵害契约继承人利益的意图。依照通说⑥BGHZ 83, 44, 51; 82, 274, 282.,只要被继承人知晓自己的无偿处分会减少遗产,侵害意图即告成立;被继承人令受赠人获益的意图和侵害意图“通常不可分割的结合在一起”,故赠与“一般均存在侵害意图”。根据相关判例,适用第2287 条还需要以被继承人滥用生前处分权为条件。若被继承人对该赠与具有显著的生前切身利益(lebzeitiges Eigeninteresse),如通过赠与确保或改善自身养老状况,或为答谢他人帮助而做出的赠与,均不构成权利滥用(Missbrauch)。⑦BGHZ 82, 274, 282; 59, 343; BGH ZEV 2012, 37, 38.例如,89 岁的寡妇和侄子签订继承协议后,为感谢邻居多年来的帮助而将自己的庄园赠与邻居,邻居承诺为其养老送终。寡妇去世后,邻居是否必须向侄子交还该庄园?慕尼黑高等地方法院认为⑧OLG München NJW-RR 1987, 1484.,“已经89 岁高龄的被继承人通过赠与庄园不仅获得养老照料的对应给付,也表达了对邻居长期帮助的感谢”,因此被继承人对该赠与存在正当的生前切身利益。倘若慕尼黑高等地方法院否定了被继承人的生前切身利益,就需要进一步考虑,侄子应在偿付邻居的对应给付后请求其返还庄园,还是只能请求返还给付之间的价值差额?这种情况下,应根据无偿性在该行为中所占地位判断⑨BGHZ 112, 40, 53; BGH ZEV 2012, 37, 39.;无偿性占据主导地位的,才能在偿付对应给付后主张返还赠与物。

唯被继承人为改善其养老照料而做出的赠与,以及纯粹的义务性和礼节性赠与(如圣诞节礼物或生日礼物),才会被法院认可为具有正当生前切身利益。⑩BGH ZEV 2012, 37, 38; BGH NJW 1992, 2630; BGH FamRZ 1977, 539.但德国联邦法院同时也表示,生前切身利益并不必然要和整个赠与标的相对应;可以对比赠与标的和照料给付的价值关系,仅将超出部分认定无效。不能严格从经济角度去认定是否存在赠与,要对整个法律行为进行总体评价,特别是考虑被继承人的主观想法。①BGH ZEV 2012, 37, 39.若当事人的赠与目的仅是为了修改继承协议(lediglich die Korrektur des Erbvertrags),就不属于正当的生前切身利益。如被继承人嗣后改变心意想将房产留在家庭内部②BGHZ 59, 343.、觉得没有充分考虑近亲属利益③BGHZ 77, 264.、对晚辈直系血亲的分配有欠公允等。④BGH NJW-RR 2005, 1446.切勒高等地方法院甚至认为⑤OLG Celle FamRZ 2006, 1876.,“被继承人因为第二任妻子养老金过少而希望通过赠与给予其经济保障”,亦不属于正当生前切身利益。

配偶之间和婚姻相关的给予(ehebezogene (unbenannte) Zuwendungen unter Ehegatten)一般不应识别为第516 条意义上的赠与。因为配偶之间的特定给予并不是孤立的,不能脱离婚姻整体状况而将其视为独立的赠与关系。联邦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与婚姻有关的给予指的是,配偶一方出于结婚意愿或为了实现、安排、维持或保障婚姻共同生活而给予另一方财产价值,并认为或期望在婚姻共同生活成立后可以共享该财产价值或其收益。⑥BGH NJW 2006, 2330.但是,该判决针对的是离婚案件中配偶双方的补偿请求权,不宜将其扩展适用于家庭法之外的领域;否则的话,配偶一方就可以通过将财产交给另一方而化解继承协议的约束力,从而损害契约继承人的利益。因此,联邦法院明确指出,夫妻间的给予在继承法上“应作为赠与处理”⑦BGHZ 116, 167.。

存在争议的是,依契约受益的相对方是否可以通过不拘形式的同意(formlose Zustimmung)放弃第2287 条提供的保护。在联邦法院看来,虽然不拘形式的同意不足以令因具有侵害意图而无效的死因处分有效,但可以令违反第2287 条的生前处分有效。⑧BGHZ 108, 252, 255.因为这里的状况不同于侵害契约继承人的死因处分,该同意并不构成继承废止契约或放弃协议,后两者均须做成公证形式(第2290 条第4 款和第2348 条);这里的同意仅涉及生前的个别法律行为,所以,当事人可以放弃法律所提供的保护。

继承发生后,契约继承人才能向受赠人根据第2287 条提出请求权,即“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所赠与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涉及法律效果的准用(Rechtsfolgenverweisung),即只有第818 条及以下诸条的准用。受赠人若不知赠与人受继承协议约束,则作为善意的不当得利人,有权主张自己已不再得利而对抗请求权(第818 条第3 款)。从赠与到继承开始,中间可能间隔几十年,会出现各种情况妨碍请求权的实现,继承人承担的风险很大。因此,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就能向受赠人提起确认之诉(Feststellungsklage)(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 条),请求确认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标的,那么诉讼提起后,被告依第818 条第4 款将视同恶意不当得利人(第819 条第1 款),承担加重责任,继承人的风险得以减轻。主流观点允许继承人提起确认之诉。⑨Bamberger/Roth/Litzenbur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3.Aufl.(2012), § 2287 Rn.87.若请求权内容涉及返还不动产,则由于债务人不能单方阻止请求权的生成,所以,它即使不构成附条件的债权(bedingter Anspruch),也至少构成将来债权(künftiger Anspruch),而根据第883 条第1 款第2 句,此类债权可经预告登记得到保障。为请求权能得到更好的实现,联邦法院指出,继承人根据第242 条享有知情权(Auskunftsanspruch),可要求受赠人告知信息。①BGHZ 97, 188.

四、契约型处分约束力的免除

继承协议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德国《民法典》第2290 条以下),也可以由被继承人单方解除(第2293 条)或撤销(第2281 条以下),其中所包含的契约型处分随之失去效力。

1.通过协议废止继承协议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废止整个继承协议(德国《民法典》第2290 条第1 款第1 句),包括其中的单方处分(第2299 条第2 款第2 句),也可以仅废止契约中的个别处分(第2290条第1 款第1 句)。当事人一方死亡后,不得再废止契约(第2290 条第1 款第2 句)。因为继承协议不属于利他合同,作为受益人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②BGH 12, 115, 119.,所以契约双方达成废止协议(Aufhebungsvertrag)无须获得第三人同意。原则上,废止协议必须采取和继承协议本身一样的形式(第2290 条第4 款)。但法律在第2292 条和第2291 条规定了形式缓和规则:根据第2292 条,配偶或登记生活伴侣可以通过共同遗嘱废止他们之间的继承协议;第2291 条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废止合同中规定的遗赠和负担,但该废止处分需要合同相对方以公证证书的形式作出同意表示。

2.单方解除继承协议

对于受约束的被继承人,德国《民法典》规定了3 种可以解除继承协议的情况:解除保留、受益人重大忘恩行为和对应义务的废止。(1)在继承协议中,被继承人可以针对整个契约或具体契约型处分保留解除权(第2293 条)。特别是在有偿继承协议中,一般都会约定被继承人可以在对应义务未履行时解除继承协议。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依据诚信原则(第242 条),被继承人须在有效催告后才能解除合同。③BGH NJW 1981, 2299; OLG Düsseldorf NJW-RR 1995, 141.(2)受益人做出严重不当行为,以至被继承人在相同条件下的剥夺其特留份时,被继承人有权解除继承协议(第2294 条)。契约相对方本身不是受益人的,对其错误行为不适用该条规定。(3)对应义务的废止。第2295 条的适用前提是,双方订立了供养协议(Versorgungsverträge, Verpfründungsverträge),即契约相对方向被继承人承担照料或其他持续性给付义务,作为契约型处分的对应给付。若该对应给付在被继承人去世前被“废止”(aufgehoben),被继承人可根据第2295 条解除继承协议。从立法目的来看,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原因(例如,废止合同、义务人解除合同、持续的履行不能、解除条件的出现等),只要被继承人持续地丧失该给付,均属对应给付的废止。

在3 种解除情形中,均须向合同另一方以公证证书的形式作出解除表示(第2296 条第2 款)。合同相对方去世后,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解除合同,法律上将其视为撤销(第2297 条)。整个继承协议若通过行使解除权被废止的,其中的单方处分也一并失效,除非能认定被继承人另有其他意图(第2299 条第3 款)。反之,若仅废止了单个的契约型处分,就不能推定合同中的单方处分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继承协议中均作出有约束力的处分的,这些处分具有相互关联性,则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保留解除权时,应认为整个合同废止,除非可以认定当事人另有其他意图(第2298 条第2 款和第3 款)。

3.被继承人撤销继承协议

撤销条件成立时,被继承人有权自行撤销其契约型处分(第2281 条至第2285 条)。对于配偶、登记生活伴侣或订婚人订立的继承协议而言,若被继承人去世前解除了婚姻关系、生活伴侣关系或婚约,继承协议自动归于无效,无须撤销,除非可以认定该继承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婚姻、生活伴侣或订婚关系(第2279 条结合第2077 条及《登记生活伴侣关系法》第10 条第5 款)。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被继承人撤销继承协议的权利,是因为被继承人去世后,任何因遗嘱无效而直接受益者均可以依据第2078 条和第2079 条主张撤销其终意处分(第2080 条第1 款)。既然第三人都可以主张撤销处分,被继承人自身在生前也应当有权撤销其处分。①Frank/Helms, Erbrecht, 6.Aufl.(2013), § 13 Rn.35.

出于保护遗嘱自由的考虑,第2078 条和第2079 条规定的撤销事由较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第123 条的规定更为宽松,既包括胁迫和内容错误,也包括动机错误。若合同指定的继承人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或其嗣后的行为不符合被继承人之预期,受合同处分约束的被继承人可以撤销其处分。②BGH FamRZ 1983, 898; BayObLG NJW-RR 1999, 86.依据通说,被继承人在订立继承协议时不清楚其约束效力的,可以基于内容错误主张撤销处分。③BayObLGZ 2002, 128, 133f.m.w.N.; OLG Frankfurt ZEV 1997, 422, 423.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78 条第2 款第1 种情况,被继承人因错误地认为或预期某一情况的发生或不发生而做出该项处分的,可以撤销。例如,夫妻甲和乙在继承协议中互相指定对方为单独继承人,并指定儿子丙为后去世方的继承人。继承协议订立后,甲移情别恋,将新欢带至家中居住,并羞辱妻子,乙是否可以撤销其以合同形式作出的处分?若乙羞愤自杀,儿子丙是否可以撤销乙的处分?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契约中没有规定甲不能将其他女子带到家中,但“丈夫保持忠诚”显然是妻子做出处分之“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她若知晓该情形发生,必然会另行安排遗嘱,因此,妻子可以依据第2281 条第1 款结合第2078 条第2 款撤销其处分;即必须以公证证书的形式向丈夫作出撤销表示;基于处分的相互性,该撤销不仅导致妻子自身处分的无效(第142 条第1 款),也引起丈夫的处分无效(第2298 条第1 款和第2 款)。乙去世后,丙作为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依据第2080 条和第2078 条第2 款的规定撤销乙的契约型处分;但根据第2285 条的规定,撤销的前提条件是乙的撤销权尚未因期间经过而消灭(第2283 条第1 款)。

五、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构建

我国人口结构已呈现老龄化趋势,养老问题十分严峻,而现行《继承法》中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并未有效回应现实需求④参见刘耀东:《论继承合同制度及其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构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 期。,不能解决被继承人的多层次需要。学者组织的调研显示,签订继承抚养协议已经成为群众认可的继承习惯。⑤参见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68 页。现实生活中,很多再婚男女期望利用财产约定的形式避免去世后的继承争议,如,约定男女各方在对方去世后,健在的一方由其亲生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及提供居住,健在方自愿放弃对方遗产的继承权。有鉴于此,在《继承法》修订过程中,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引进继承协议制度,以回应现实发展。①参见王歌雅:《论继承法的修正》,《中国法学》 2013年第6 期;吴国平:《论我国继承扶养协议制度的立法构建》,《海峡法学》2013年第3 期;郭明瑞:《论继承法修订应考虑到因素》,《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 期。

2019年9月5日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937 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一规定沿袭了《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限制了继承协议的适用范围,且对扶养人的义务的确定标准、遗赠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是否应当予以限制以及如何限制、遗赠扶养协议如何解除和解除后果均未有明确规定,即并未明确继承协议中死因处分对协议双方的约束效力。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明确继承协议中处分行为的约束效果,彰显继承协议的本质特征。具体建议如下:

1.被继承人可以和他人订立继承协议,就指定继承人、遗赠、负担、抛弃继承期待权等与继承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对于该继承协议准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

2.继承协议订立后,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也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若约定的扶养人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扶养义务,或丧失继承权或扶养能力,或限于被扶养人死亡,被继承人可以解除继承协议。

3.继承合同订立后,被继承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不因继承合同而受影响,但其不得另行设立遗嘱侵害受益人权利,也不得通过生前处分将财产赠与他人。以侵害继承人利益为目的而赠与财产的,继承人可于遗产归属于自己后,请求受让人或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被继承人以变卖等方式侵害继承人权益的,扶养人有权要求提供替代财产、解除合同或撤销该不当行为。

4.鉴于实践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宜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如何认定“以侵害继承人利益为目的而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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