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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求应当取消

2019-02-19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人身场合入户

黎 宏

一、问题意识

依照我国《刑法》第263 条第2 款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入户”的认定,我国历来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认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目的的非法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将其限定为“为实施抢劫而入户”,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条中稍有扩张,将其规定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 条第1 款则将其扩张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并明确指出,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即在入户抢劫的认定上,要注意两点:一是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必须具有非法目的;二是在户内抢劫的,不是“入户抢劫”。

之所以这样限定,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太高,对犯罪人的处罚过重。如有观点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与普通抢劫罪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相加,无论如何不至于形成“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①参见张明楷:《论入户抢劫》,《现代法学》2013年第5 期。为了对入户抢劫行为人予以妥当处罚,就必须对“入户抢劫”的适用进行限定解释。限定的路径,除了将作为进入对象的“户”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之外,就是对“入户”行为本身进行限定,即行为人在进入他人住所时必须具有特定的非法目的。因为,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的场合,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明显大于户内临时起意的抢劫行为。①参见顾保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与评析》,《人民检察》2005年第16 期。

但是,以“入户目的非法性”对入户行为进行限定,尽管能部分消除处罚过广的问题,但由此也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一方面,《刑法》第263 条第2 款对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入户抢劫”本身只是一个行为描述,并不涉及行为人入户时的主观要求,但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提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即要求“目的非法性”,其根据何在,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只有在具有“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目的”而入户时,才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依照《刑法》第48 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抢劫罪的场合,若行为人在入户之后没有犯杀人、重伤等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仅仅凭借其入户时所具有的“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目的”,就可以直接将其入户行为评价为“罪刑极其严重”吗?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这种重要的提升行为违法性的效果吗?

本文认为,抢劫的场合,仅仅有“入户”情节就必须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都有过重的嫌疑,这是无可置疑的,因此应当适当加以限定。但这种限定不能像司法解释一样以“特定的入户目的”来实现。相反地,对入户抢劫额外增加“特定目的的非法性”要求,不仅不能解决处罚过重的问题,反而会引发一些新的问题,因此,建议删除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求,而结合《刑法》第48 条有关死刑等的相关规定来综合判断。以下就此展开说明。

二、抢劫罪加重处罚的历史沿革及问题

从历史沿革来看,我国对抢劫罪的加重处罚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1950年7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刑法大纲草案》第75 条规定,抢劫公粮、仓库或其他国有公有财产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监禁;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这是新中国有关抢劫国有公有财物的处罚规定,其第141 条规定,以强暴、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者,为强盗,处5年以下监禁。以强盗为常业者,或共同强盗中之主要分子,处2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这是针对抢劫私有财产的犯罪的规定。可见,这一刑法草案依据抢劫对象性质的差异,将抢劫公共财产和抢劫私产分开规定,但无论如何,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规定,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只限于“情节特别严重”者。但何谓情节特别严重,草案没有明文规定。之后,195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起草的刑法草案第21 次稿第168 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在本稿当中,仅仅只是将“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且明确规定,作为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情节,只有“抢劫致人死亡”这样一种情节。1957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的刑法草案第22 稿第167条中也维持了这种规定。但是,196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的刑法草案第27 次稿第152 条则做了重大修改,规定:犯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此,历次刑法修改亲历者高铭暄教授有一个说明,之所以对第22 稿中的规定进行修订,是因为大家觉得这条定得太死。事实上,在具有严重情节的抢劫罪中,情况也很复杂,不能仅就“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作对比来规定法定刑,还应当把其他情节结合起来。所以,最后在条文中把“情节严重的”和“致人重伤、死亡的”捏在一起,并且规定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处理起来余地就更大了。①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 页。这种规定一直维持到1979年刑法当中,只是增加了一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因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贪财性质的重罪。可是,后来的司法实践发现,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条件的“严重情节”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必须列出应当适用加重法定刑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以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②同注①。但即便如此,最初的修改版本中并没有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如1988年11月16日和12月25日的刑法修改稿中列举了5 种可以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情节严重情形,即:(一)抢劫银行、金库、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的;(二)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996年8月8日的分则修改草案以上述写法为基础进行了修改:将上述第1 项内容修改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删除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代之以“入户抢劫”。“入户抢劫”从此进入了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范围。之后,关于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虽然在历次的刑法修改草案之中均有变动,但“入户抢劫”则稳居其中。

从上述沿革来看,应当说,历史上,我国刑法对于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是持相当慎重的态度的。最初的态度是,能够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抢劫罪的加重类型,只限于“致人死亡”的场合,致人重伤的场合,也只能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后,尽管有进一步放宽的趋向,将具有“严重情节”的情形作为与“可以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致人重伤、死亡”情节并列,但总体上讲,我国的刑事立法,对于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最初的观念是,只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场合,才能够适用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是大致可以肯定的。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1979年之前的各个修改刑法草案,均规定其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1979年刑法也维持了这一规定。之后,围绕故意伤害(包括致人死亡的),是不是要规定死刑,具有重大争议。1997年2月17日修订刑法(修改稿)中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规定被现行刑法所沿用。和先前的规定相比,现行刑法中有关抢劫罪的加重处罚类型已经有了极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1979年刑法中存在的“过粗”的不足,在细化条文规定类型上有了较大进步,但值得商榷之处仍然不少。单就《刑法》第263 条后段所列8 种加重处罚类型而言,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讲,值得挑剔的并非只有“入户抢劫”1 处。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便是1 例。因为,冒充军警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行为,即便依照同条第2 款,需要从重处罚,也只能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普通抢劫罪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相加,只可在“6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处罚,无论如何达不到“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程度。同样,“持枪抢劫的”场合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依照《刑法》第128 条的规定,情节普通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普通抢劫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相加,也只能在3 到13年有期徒刑之间予以处罚,难以达到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程度。另外,有关“抢劫救灾、抢险、救济物资的”处罚也有过重之嫌。因为,针对此类对象的犯罪,在《刑法》第384 条(挪用公款罪)中仅仅规定“从重处罚”,而不是“加重处罚”。这样说来,按照上述侵害2 种不同法益之罪的法定刑相加的角度来推断,我国《刑法》第263 条中有关抢劫罪的加重处罚规定中问题不少。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应当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毕竟,在刑法已经将非法侵入住宅作为独立犯罪规定的背景之下,和没有入户情节的抢劫相比,有入户情节的抢劫在社会危害性上肯定会更大。因此,在说入户抢劫处罚过重的时候,必须清楚的是,“入户抢劫”处罚过重所指为何?是法定刑的上限过重、下限过重还是上下限均过重?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从侵害法益的角度来看,所谓入户抢劫处罚过重,应当是指上限过重而不是指下限过重。入户抢劫的下限是“10年有期徒刑”,非法侵入住宅和普通抢劫这样两个罪的法定刑的上限相加,最高为13年,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匹配的;与之相对,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普通抢劫罪的法定刑上限之和,无论如何都达不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程度。但入户抢劫的处罚当中所存在的这一问题,通过给行为人赋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要件,显然是难以解决的。易言之,希望对“入户抢劫”增加目的非法性的要求,主要是为了避免对行为人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不是针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这种使命,显然不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要求所能胜任的。

三、“目的非法性”要件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成立入户抢劫,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目的。若无法查明行为人入户时具有此特定目的,则对其在户中的抢劫行为就只能按照普通抢劫罪处理,这样,特定非法目的便成为判断是否成立“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但是,普通抢劫罪和“入户抢劫”处罚悬殊,将导致这种悬殊的关键理解为一个深藏于行为人内心、难以认定的主观要素,首先且不论其是否能达到限制入户抢劫处罚过重的效果,单就这种过分倚重主观要素的做法而言,就足以让人生疑。

首先,具有特定非法目的的入户抢劫可以被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吗?如前所述,按照现在的通说和司法解释,通常情况下,在户抢劫不能适用《刑法》第263 条中的加重处罚,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抢劫时,才可以适用加重处罚条款。但问题是,行为人在入户抢劫时具有“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就可以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吗?以上问题,涉及“特定非法目的”这种主观要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即其到底影响行为的违法性还是责任,抑或两者都影响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特定犯罪目的之类的主观要素有被理解为违法要素的余地,但其应只限定于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施加一定影响的范围之内。如我国《刑法》第22 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来,行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违法性,只有在行为着手之后,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或者具体危险时才能判断。但是,立法者考虑到有些犯罪的保护法益特别重要,于是将该犯罪的处罚提前到前一阶段即“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①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4 页。就购买菜刀、绳索等可以用于犯罪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行为而言,该行为是否具有导致他人人身、财产被害的危险,仅从上述行为本身是难以判断出来的,必须参考行为人进行上述行为时的主观目的。从此意义上讲,“为了犯罪”这一主观目的,具有决定购买菜刀、绳索等行为的事后进展的意义,可以看作为主观违法要素。但是,入户抢劫中的“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目的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依照上述理解,对于入户抢劫而言,如果“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具有一定意义的话,也仅仅在于,在行为人只是入户而没有其他后续行为的场合,仅此就可以构成入户抢劫的预备犯。但是,在入户抢劫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就停留下来,而是继续向前发展,在该种目的支配下实施了抢劫行为,将该种目的变为了现实。从此意义上讲,入户抢劫的场合,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违法目的,只具有表明行为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更大的作用。但是,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再大,也不能超越与罪刑本身相适应的刑罚点即责任刑的限度。换言之,即便是基于特定的非法目的而入户抢劫,只要抢劫行为本身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数额巨大的财物被抢的后果,绝对不能因行为人在入户时具有特定非法目的而对其进行超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即违法限度的特别预防,否则,就偏离了“对行为人的处罚只能以其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为限”的客观主义刑法观的基本立场。

实际上,刑事立法上采用目的犯的形式,是意图通过特定目的或者意图的限制性规定,将那些不具有法定目的、意图的故意行为,排除于可罚行为之外。有关“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也是这种意思,其明确规定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入户”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区别开来,后者不属于加重法定刑的“入户抢劫”。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将具有特定非法目的作为入户抢劫的成立条件,导致了上述让人误以为只要具有特定非法目的的入户抢劫就可以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推论。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将具有特定目的作为入户抢劫的成立条件的不足。实际上,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入户”必须具有特定的非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定“入户抢劫”的处罚范围,而不是说明具有特定的非法目的的入户行为,就能使“入户抢劫”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责任大幅升高,对其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看来,特定非法目的的要求,尽管能够缩小入户抢劫的处罚范围,但并不能解决入户抢劫处罚过重的问题。

其次,将入户抢劫当作目的犯对待,会导致入户抢劫认定上的主观化。从刑法学的立场来讲,规范违反说认为,行为人的认识、意图、目的等主观因素也对行为的规范违反性有影响,因而被大量吸纳到违法的判断对象当中来。但这种做法会招致违法判断的主观化,使得违法与责任难以区分。因此,现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主流学说提倡法益侵害说,即违法判断的对象是法益侵害或者危险这种外在变化,其原则上应当根据客观因素来判断,认识、意图、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属于影响对行为人的谴责程度的责任要素,而不是违法要素。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3 页;黎宏《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 页。在法益侵害说之下,无论是故意杀死他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侵害法益即剥夺他人生命这一点上并无不同,不过是责任谴责的程度有所不同而已。由于这种观点能够妥当地维持“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的犯罪认定的分层次考虑,因而被广泛支持。从本文所支持的法益侵害说的角度来讲,入户抢劫之所以被重罚,是因为和普通抢劫相比,其侵害了更多的法益,而不是因为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就已经具有特定的违法目的。入户之前特定的非法目的的存在,可能会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影响其责任追究,但只要该特定目的没有转化为外部行为或者结果的时候,就不能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中加以考虑。因为,在客观主义刑法观之下,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取决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行为人具有特定目的,但没有在外部显现出来的时候,便无法判断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相反地,如果行为人的特定目的已经在外部显现出来,如在特定目的支配之下,行为人已经事先清除了入户的障碍、准备了入户工具或者邀约了入户犯罪的同伙,因为这些客观表现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形成了现实威胁,完全可以在入户抢劫的违法性中加以考虑,用不着深究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的违法目的。相反地,在违法性的判断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的话,会因为行为人所声称的主观意思的不同而结论不同,产生颠倒黑白、模糊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后果。这也是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掺杂主观要素的做法饱受非议的主要原因。①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8 页。

“入户抢劫”的场合,以非法目的形成时间的先后为根据,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非法目的形成在先的抢劫,其是指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就已经形成“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目的,而后入户抢劫的场合;另一种是非法目的形成在后的抢劫,其是指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并没有犯罪的意思,但在入户之后,发现被害人穿金戴银、家境殷实,或者发现被害人单身一人在家、有机可乘,遂临时起意,以暴力、胁迫手段制服被害人之后,劫取其财物的场合。通常来讲,非法目的形成在先的场合,行为人会有携带凶器或者强行入户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从客观表现就可以倒推出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非法目的。但是,实务当中,也存在难以分辨的情形。如在某快递员到客户家上门取件时,在户内抢劫,致人死亡案中,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目的”从而判定其是否属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时候②就本类案件而言,因为已经发生了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是否入户抢劫并不重要。但若能判明行为人具有“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事实的话,则可以对行为人进行重罚。本文之所以列举这一案例,是因为作为“入户抢劫”的重要条件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判断过程,和上述情形完全一致。,就遇到了麻烦。查明的事实是:被害人家住11 层,行为人有电梯不用,却走楼梯到被害人家取件,且随身携带有裁纸刀和备用鞋;行为人平常去客户家取件时都是和其弟弟一起,但本次取件时却是一人前往;行为人上午已经到被害人家去过1 次,得知其一人在家,故敲开门进入室内随即勒住被害人脖子等事实。但即便具有这些事实,也还是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从而推定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就有“预谋杀人的故意或者说故意”。因为,针对上述事实,行为人辩解说,之所以选择走楼梯是因为电梯里手机信号不好,无法和客户联系;带裁纸刀和备用鞋是因为快递工作的现实需要;单独一人取件是因为邮件很小,一个人足够。在这种辩解之下,如何能够排除本案中的合理怀疑,就成为问题。无形当中,加重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③参见黄奇中:《论‘入户抢劫’的保护法益》,《海峡法学》2014年第2 期。

更为麻烦的是,对于相同的客观行为的定性,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或者目的,这样就为某些别有用心的嫌疑人提供了逃脱法网的口实。因为,“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非法目的属于主观超过要素,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之外,很难把握。如果所有具有入户抢劫意图的人事先了解了主观要素的认定方法,就可以逃避更重的处罚,结局上不仅会使抢劫得逞的可能性更高,还会使“入户抢劫”的规定成为摆设。④参见侯国云、么惠君:《‘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的区别何在》,《人民检察》2005年第21 期。前几年网上曾流传一个笑话,即某人入室盗窃,刚进屋,女主人回来了,他躲到床下,还是被发现,遂暴力抗拒抓捕出逃,被抓。该情形依法应定入室抢劫,至少判10年。后来请来一个学法律的好朋友,分别给他讲了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的定罪及量刑,结果他改了口供,称当时入室是想强奸,最后以强奸未遂,判了3年,因为强奸罪与入不入室无关。再后来这小子又找到某刑法博士,博士告诉他,当初你应该这样讲,当你想强奸时,发现该女奇丑无比,便逃跑,最后就可以被认定强奸中止,因无损害后果而免罚。再后来他找了一个刑法学博士后,博士后教他这样说,他看上了这家男主人,想强暴他,结果女主人先回来了。因为当时的刑法没有规定强奸男人属于强制猥亵罪,结果这小子被无罪释放了。上述故事尽管可笑,但却非常形象地说明了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中掺杂主观要素所可能导致的可怕后果。

再次,难以对发生在户即住所中的抢劫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客观地讲,入户抢劫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主要是因为,和普通抢劫相比,多了一个场景要素,就是这种案件发生在人们日常生活的场所即“户”当中。早已有学者指出,户即住所,并非一种简单的物理构造,而是承载了近代立宪主义精神的、个人及其家庭的一般私生活得以在其中自由展开、实行私人自治的物理空间,是私人领域不可侵犯性的本质构成部分之一。①参见白斌:《宪法视域中的涉户犯罪——基于法教义学的体系化重构》,《法学研究》2013年第6 期。“户”是避难所,是日常生活的中心,是人们在经历了紧张的劳作之后,抛去虚伪、呈现最为真实的自我的场所,这种自由的、真实的私人状态具有重要价值,受到国家的绝对保护。“户”被盗,是对隐私空间的侵犯,也是对我们身份的攻击,这种侵犯和攻击是心理上的,具有象征意义。②参见[美]Curt·R·Bartol、Anne·M·Bartol:《犯罪心理学》,杨波、李林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335 页。侵入住宅并置身其中,是对他人私生活最为私密的核心部分的侵入和破坏。与这种侵入和破坏相伴的,还有人的安全感的丧失。这种理解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如在“韩维等抢劫案”中,法院指出:“‘户’不仅是公民享有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也是公民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是人们心中最具安全感的地方”,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③参见马尚忠:《韩维等抢劫案——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 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 页以下。。而不管是入户抢劫还是在户抢劫,都是对人们生活最为核心和隐秘的地方的攻击,真实摧毁了人们心理上的最后一道防线,倘若公民感到居不保身,也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安全机制被破坏殆尽,让人产生这个世界上没有地方是安全的幻灭感。④参见黄祥青:《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思路与方法》,《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 期。这样说来,司法解释将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在户抢劫”行为排除在加重处罚的情形之外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不管是入户抢劫还是在户抢劫,都是在户中发生的抢劫,都是对公民生活最为核心和最为隐秘的地方的攻击,都足以破坏人们对户的信任感和安全感。两者不同之处仅仅在于,事先具有非法目的的场合,行为人入户时常会备有凶器或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入户,此时就开始侵害“户”的安宁和安全;相反地,在入户之后产生非法目的的场合,行为人对“户”的安宁和安全的侵害则始于在户中的暴力劫财之际。两者之间,就对户的安宁或者安全感的侵害而言,只有形式之别,没有本质不同。

相反地,将事先没有非法目的的在户抢劫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的一个直接后果便是,让无数的普通百姓生活在刀尖之上火坑之中。因为,在当今社会,快递员、物业管理人员、维修工人等具有合法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之内的人不计其数。他们由于工作或者业务上的关系经户内人员同意之后,能够进入他人户内。其中,不排除一些潜在的人会利用这种机会,临时起意,实施抢劫。⑤北京市二中院法官崔杨在对命案成因分析后认为,相当一部分进京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经济拮据。很多人从事服务业,在工作中难以产生归属感,但工作的便利却也方便了犯罪。最近几年,以快递员、售后服务、小区保安身份犯罪或冒充此类人员身份入室犯罪的案子越来越多也证明了这一点。参见《法官:冒充快递服务人员入室抢劫杀人案增多》,《北京晚报》2015年11月17日。现实生活当中,经常见诸各种媒体的现实便是其明证。俗话说“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一般人居家过日子的时候,对于怀揣非法意图而侵入的陌生人或许抱有强烈的提防或者警惕之心,但对于身着制式服装的业务人员以及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常因为对方已经亮明身份而抱有一定程度上的安全感和放心感。一旦这些能够利用业务或者工作上的机会堂而皇之地进入他人室内的人起意抢劫而不被重罚,就意味着我们所处的社会中所有的安保措施归于失效。如果我们生活在这样一个人人自危的社会,连自己生活的最后的一个城堡——“户”内都不能感到安全,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相信这个社会是安全的呢?不仅如此,在户抢劫的场合,被害人在毫无察觉的情况下面临突如其来的袭击,难以反抗,即便反抗,也因为住所内与外界之间存在物理上的相对隔绝,难以得到帮助,致使行为人更加能够肆意妄为。因此,在户抢劫的客观危险并不比入户抢劫的危险小。但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要求,直接断绝了对“在户抢劫”进行加重处罚的可能。

最后,掩饰真实意图的入户也是非法入户。有观点认为,入户抢劫之所以重罚,是因为有强行“入”户行为,而不是因为抢劫发生地是在“户”中。这种非法的强行入户和普通抢劫两者的有机结合才导致了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①参见张明楷:《论入户抢劫》,《现代法学》2013年第5 期。这种观点在将非法侵入住宅限定于伴随有侵害住宅安宁的强行入户,意图从客观上来判断“入户抢劫”,从而将具有特定非法目的的“入户”具体化的一点上,值得称赞。但其极有可能将行为人虽然具有“侵害户内的人的身体、财产的非法目的”,但却将该种目的掩藏起来,而以欺骗手段征得户主同意之后入户的行为排除在非法“入户”之外,而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宗旨。在行为人刻意掩饰隐瞒其“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入户目的而以欺骗手段入户的场合,若行为人事后交代自己在入户之前便已经具有了“目的的非法性”的场合,上述观点便难以周延;不仅如此,这种理解还会引起一个不好的导向,即入户抢劫者暴力入户的话,是要加重处罚的“入户抢劫”;而以欺骗或者其他温和手段入户抢劫的话,就是处罚较轻的“户内抢劫”。上述观点还认为,以抢劫为目的入户进而实施抢劫,说明行为人主观上预谋抢劫,这种预谋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②同注①。从常识的角度来看,这种想法符合一般人的想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完全可能受到以下反驳:一方面,就主观恶性而言,“深谋远虑”和“随机应变”都是褒奖行为人聪明过人的用语。事先有非法目的的场合,可以说是“深谋远虑”;入户之后发现有机可乘,于是决定下手的场合,可以称之为“当机立断”“随机应变”。在上述两种场合下,对于行为人当时的表现,仅仅从非法目的形成先后来考虑,恐怕是难以下结论的,只能从行为最终所引起的结果来认定,在户抢劫同样侵害了住宅安宁和安全。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刑法》第245 条所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未经住宅主人许可,不顾主人反对、劝告或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实践中,侵入他人住宅一般是指以蹬门、踹门等方式破门而入。但在有些地方如农村,居民住宅的大门平日多半是敞开的,所以并不需要破门而入。这种场合,结合实际情况,在行为人以不破坏住宅安宁的形式进入的场合,也能认定为“侵入”。二是进入时住宅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行为人退出时,行为人不肯退出。此时,就进入行为而言,并不违法,但住宅主人既已要求退出,仍滞留在内不肯退出,实质上和未经许可强行侵入的行为没有区别。换言之,不管是未经许可的进入住宅还是未经许可的逗留住宅,都是非法侵入住宅。③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477 页。既然如此,为什么一定要求入户抢劫只能是事先有非法目的的入户抢劫,而将在户中临时起意的在户抢劫排除在外呢?如果说合法入户之后拒不退出的行为也是非法侵入住宅的话,那么将在这种状态下的抢劫行为和未经许可的擅自入户之后的抢劫行为同等对待,有何不可呢?

司法解释当中入户抢劫的目的非法性要求不断退缩、认定标准逐渐降低的过程本身就表明,以“目的非法性”要求限定入户抢劫的处罚范围的做法存在极大的不合理。如果说行为人事先有非法目的,就会精心准备,如预先踩点,消除入户障碍;准备凶器、以防不测,从而使得入户抢劫的客观危险增大的话,则这种危险并不一定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非法目的的场合才能实现。即便是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如出于安装监控设备偷窥室内人员的目的的入户的场合,行为人也会提前做好各种准备。这种场合,有什么理由将其排除在“入户”之外呢?同时,即便将非法目的的范围不断扩张、非法目的的成立标准不断降低,但只要要求存在非法目的,总会有难以穷尽的时候。如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条尽管将“非法目的”从实施抢劫罪目的后退到包括抢劫等犯罪,即将“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而入户,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包括在内,能够将常见的以盗窃目的而入户,在户中进行暴力抢劫的行为涵盖进来,但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出于伤害或者寻衅滋事的目的而入户,在户中为劫取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场合,是不是能够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此,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 条再次后退,规定出于“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目的而入户,之后实施抢劫行为的,也是入户抢劫。即不仅仅是出于财产犯罪的目的,出于人身犯罪目的而入户的,也是入户。这种理解已经和最初的仅以抢劫罪为目的的入户大相径庭了,但问题并未到此就结束。现实生活中,不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的入户并不罕见,如不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滋扰户内人员的正常生活为目的,如以偷窥、嫖娼、赌博为目的而入户,之后打伤他人,拿走其手机、钱包等财物的,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呢?这种场合下,行为人事先也进行了精心的准备,行为人的行为也破坏了“户”中的安宁与秩序。如果说仅仅因为行为人事先不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故意而难以成立入户抢劫的话,则会在处罚上留下巨大的空隙,也和入户抢劫是因为在抢劫之外,还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理解南辕北辙、相去甚远。

四、通过总则相关条款对“入户抢劫”进行限定

一旦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要件被取消,那么,应当如何克服“入户抢劫”处罚过重的弊端呢?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与其通过给入户行为添加“目的非法性”要件,倒不如通过将《刑法》第263 条第2 款规定和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综合考虑。依照我国《刑法》第5 条的规定,包括法定刑在内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正因如此,在我国,就侵犯公民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的普通刑事犯罪而言,只有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剥夺他人生命的重罪,才有可能设置死刑,而其他犯罪,包括侵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犯罪在内,在法定刑上都没有设置死刑,最高也就是无期徒刑。这一法定刑的分布规律对于我们分析《刑法》第263 条的加重处罚规定具有启发。《刑法》第263 条规定了抢劫罪的8 种加重处罚的类型,表面上看,似乎所有的类型都可能适用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但事实上,从我国刑法立法历来所遵循的“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来看,有关抢劫罪的加重处罚规定也只是一个基本框架,至于其具体适用,还得根据各种行为个别判断。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场合,由于其中包括有故意致人重伤和故意致人死亡的类型在内,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在我国刑法当中均属于挂有死刑的死罪,故《刑法》第263 条有关抢劫罪的加重处罚规定当中,自然地规定有死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263 条所列的加重处罚八种情形都可以适用死刑。就“入户抢劫”而言,依照《刑法》第48 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来看,尽管有入户抢劫,但若没有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很难适用死刑的。如在赖桂明入户抢劫案中,赖桂明伙同同案犯采取暴力方法,多次持枪及入户抢劫,且数额特别巨大,但即便如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也只是以抢劫罪判处赖桂明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5 万元。①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 号刑事判决书。

但一旦入户抢劫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则可以适用《刑法》第263 条中另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即“抢劫致人死亡”,而用不着考虑“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一般都是这么处理的。如在“修乃桥入户抢劫杀人案”中,修乃桥系某快递有限公司投递员,因无力偿还欠款而生抢劫之念,并确定以曾送快递的客户邱某为作案对象。修乃桥为此准备了迷药、迷烟、手套、尼龙绳、胶带、尖刀等工具到邱某家楼道守候,趁邱某回家开门之机,用带迷药的手套捂住邱某口鼻,并将其拖入室内,因邱某极力反抗并呼救,修乃桥遂对邱某捂嘴、掐颈,后持哑铃击打邱某头部,并持刀捅刺邱某头、颈、胸部等处,致邱某严重颅脑损伤、窒息并大失血死亡。修乃桥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堵在室内并抓获,济南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修乃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于是该院以抢劫罪,判处修乃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②参见《山东首例快递员入户抢劫杀人罪犯被执行死刑》,《法制日报》2016年1月19日。同样,在“盖志鹏入户抢劫案”中也是如此处理的。盖志鹏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冒充物业人员进入被害人唐某、白某夫妇家中,先后将唐、白捆绑,当场劫得银行卡等款物,并逼迫唐、白说出银行卡密码及唐某公司保险柜密码。盖志鹏到唐家附近的银行自动提款机提取5 万余元后,又前往唐某办公室劫取2 万余元及玉石、茶壶等款物。为灭口,盖返回唐某家后,伙同同案犯将唐、白夫妇杀害。同年8月19日,盖志鹏又使用被害人银行卡购物消费共计4 万余元。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盖志鹏采取暴力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盖志鹏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所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依法予以并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盖志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③参见《男子冒充物业管理人员入室抢劫杀人被判死刑》,《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4日。在无期徒刑的场合,也可以同样处理。就侵害人身的犯罪而言,按照《刑法》第234 条的规定,一般重伤只能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才有可能处以无期徒刑。但入户抢劫的场合,若造成了重伤后果,就适用“致人重伤”的加重处罚规定,根本用不着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还有,就盗窃、诈骗等其他财产犯罪而言,只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才能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抢劫因为在取财手段上伴随有人身危险,因而在对象上要求相应降低,但即便如此,也必须达到数额巨大的要求。换言之,抢劫公私财物若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也是难以适用无期徒刑的。但抢劫公私财物一旦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就符合了其他的加重处罚的规定,也用不着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了。如此说来,就“入户抢劫”而言,能够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场合,非常罕见。

实际上,已经有实证研究指出,行为人在入户抢劫时,即便具有非法目的,只要没有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程度,法院便不会单纯依据《刑法》第263 条后段第(1)项对行为人判处死刑(包括死缓)。①参见杜强强:《入户抢劫的死刑设置与住宅自由保护》,《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 期。如此说来,为了对“入户抢劫”限制适用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专门对其添加“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目的非法性”要求,确实有点小题大做的感觉。

值得注意的是,什么情形下的抢劫罪必须加重处罚,各国刑法中并没有一个约定俗成的结论。如依照德国刑法第250 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包括,携带或者使用凶器或者其他压制反抗的器具、以有严重损害健康之危险的手段、以特定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在他人协助下抢劫、抢劫致死等;日本刑法规定得更为简单,依照其240 条和第241 条的规定,在具有抢劫致人死伤情节的场合,加重其刑。②另外,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25 条(加重抢劫)规定,侵入他人住宅或者他人看守的建筑物等抢劫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携带凶器抢劫或者二人以上当场共同抢劫的,与前款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得比较详细,依照第328 条、第330 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包括抢劫致死、抢劫致人重伤、夜间入户抢劫、翻越安全保障设施、携带凶器、结伙三人以上、趁灾难之际、在火车站或者码头抢劫、抢劫过失致人死伤等情节。我国刑法中有关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规定,在形式上与台湾地区刑法中的规定类似。但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有些加重处罚情节,如夜间入户、趁灾难之际、在火车站或者码头抢劫等,与其说是从保护法益角度进行的规定,但不如说是从刑事政策或者说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所进行的规定。如“趁灾难之际”抢劫,从侵害法益的角度来看,与平时抢劫并没有什么区别,但“趁灾难之际”抢劫更容易得手,因为人在遭遇灾难之际,吃穿住用各方面本就困难、精神状态疲惫虚弱,行为人借此之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财,会使被害人的处境更加恶化,产生雪上加霜、祸不单行的感觉,严重偏离一般人“扶危济困”的道德感;同样,“夜间入户抢劫”和“入户抢劫”相比,只是增加了一个时间要素,即夜间。但正如我国古话所说,“风高月黑夜、杀人越货时”。因为在“夜间”,人处于一天之中最为疲惫状态,警觉心下降,抵抗力减弱,疏于防备外来侵袭,给罪犯以可乘之机;同时,夜深人静,万籁俱寂,使得犯罪者既便于作案,也易于隐蔽和逃脱,和白天相比,罪犯在夜晚更加肆无忌惮,需要高度防范。“在火车站或者码头”抢劫,属于在光天化日之下的犯罪,行为人无所顾忌地公然挑战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不仅表现出了其胆大妄为、不同一般的人身危险性,较易引起社会大众的不安,而且还会让其他人模仿③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1 页;谢晶:《中西文化与古今刑法之间——清代盗律中的时空因素》,《法学杂志》2015年第2 期。,所以,对于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抢劫,应当予以重罚。但要注意的是,即便说特殊情形下的抢劫行为需要重罚,但其中根据情节的不同又有区别对待。如按照德国刑法第250 条、第251 条的规定,携带武器、危险工具或者其他器具、或者行为有致被害人的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或者共同抢劫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时使用武器或者其他危险器械,或者携带武器致他人身体被严重虐待或者有死亡危险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抢劫轻率致他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自由刑。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8 条、第330 条的规定,只有抢劫致人死亡或者抢劫致人重伤的,才有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其他情节下,只能处以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换言之,从域外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即便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中也还具有轻重之分,并不是一律同等对待。从我国刑法有关抢劫罪加重处罚的历史沿革来看,本意也是将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情节和处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情节分别开来,但由于长期以来所实行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将本应按照生刑、死刑分开规定的各种情节,不分轻重,一律规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范围之内,最终导致了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司法实践无所适从的局面。从此意义上来讲,入户抢劫处罚过重,是指其上限处罚过重,并非下限处罚过重。添加“入户目的非法性”要件,意图判处的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适用,而非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结 语

依照现行《刑法》第263 条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就要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一样,“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入户”行为即便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无论如何也达不到“致人重伤、死亡”即故意或者过失剥夺他人生命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程度,因此,对该种行为也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处罚过重的嫌疑。为此,实务界和理论界一致认为,对其必须加以限定。限定的方法,除了对抢劫行为的发生场所“户”进行限定解释之外,便是对“入户”行为进行限定,要求行为人在入户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的目的,即“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

但是,这种从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上进行限定的做法,是不是真的能够起到限定“入户抢劫”处罚过重的效果,值得怀疑。一方面,真的可以说,若行为人在入户时主观上具有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特定目的”即“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的话,只要之后有入户抢劫、但没有造成户内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果的行为,就可以对其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特别是判处“死刑”吗?若是可以的话,岂不是违反《刑法》第48 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吗?另一方面,与上述情形相反,如果行为人有入户抢劫行为,但在行为人入户时并不具有特定的违法目的的话,则其入户抢劫行为不仅不能处以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连“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都难以判处。因为没有特定的违法目的的行为,连“入户抢劫”都不构成。不仅如此,由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具有“特定违法目的”,从而使得《刑法》第263 条作为客观行为而规定的“入户抢劫”的认定被主观化,导致宪法上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流于形式。因此,将行为人入户时必须具有特定目的作为限定“入户抢劫”的要件,存在不妥,应当予以取消。

作为对“入户抢劫”处罚过重的限制措施,最理想的做法是,在立法上对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条件进行细化,除了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之类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情节之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共场所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类的应当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幅度,“入户抢劫”可以放在这一档的加重处罚幅度之内。但从目前的情形来看,这种立法上的限制比较困难。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在司法上,结合《刑法》第48 条有关死刑的规定,对《刑法》第263 条所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重新分档说明。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数额巨大等可以作为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节对待;而将“入户抢劫”等在内的情形作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节对待,从而避免处罚过重的诘难和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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