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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角下生态文明法治的完善

2019-02-19刘调霞

关键词:补偿文明法治

刘调霞

(甘肃政法大学 丝路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生态文明法治

(一)生态文明与生态文化

生态文化是生态文明的重要方面,对生态文明建设有很大的作用,生态文明是主导,是社会主义发展的方向盘,唯有掌握好方向盘,生态文化建设才会越来越好。从细节着手,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绿色观念等觉悟都是生态文化在实际生活里的写照。没有生态文化的生态文明就像一个得了软骨病的小孩,不能正常奔跑前行。然而现在,这类现象却到处都是。最为典型的就是2017年发生的甘肃祁连山系列环境污染事件,生态文化的缺失导致了生态被破坏的悲剧,如果仅仅靠政府的政策性方法只是杯水车薪,所以需要正确处理生态文化和生态文明的关系,发展过程中二者兼顾,这样人类文明才会更进一步。

人类的生产生活过程,自然也是一个物质转换的过程。然而在转换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废物,这些废物的消解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是这个时间取决于物质与能量彼此间的作用,以及它们之间转换所需要的时间,我们暂且称为“生态时间”。人类在利用自然的过程中,开采资源的时间是及其短暂的,而且开采资源的数量也很小,但是大自然的自我恢复时间却很漫长,人类在与自然相处的过程中,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可以通过控制开采量,开采方式等来控制环境污染,从而实现与大自然的相协调、相适应。生态文明是人类在发展过程中择优选择的结果,意味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进入到了一个新高度。

(二)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建设

生态文明为环境法治提供了思想指引作用,生态文明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长久性的,而且主要体现在法治建设生态化方面。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要遵守基本的自然、社会规律,坚持基本的环境价值观,促进环境公平正义、人与自然和谐。[1]生态文明对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只有通过生态文明建设,才能形成良好的生态伦理和环境道德,并制定出先进的环保法律制度。

环境法治保证生态文明,生态文明靠环境法治维护。环境法治建设的成就关系到生态文明的实现与否。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和谐社会的保证。人类的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一定会造成社会的不和谐。社会一旦无序,就不会有和谐可言。祁连山系列环境污染案暴露出来的问题主要有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长期的大规模开采造成了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地表塌陷等生态环境问题;在水电设施的建设运行中,存在把关不严格,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现象,而且对生态水流量考虑不足,导致下游地区缺水,水生态被严重破坏;部分企业环保工作不到位,在排污等环节偷工减料,违法违规操作现象频发;上级对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只做表面功夫,不能究其根源解决实际问题等,这些都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原因。生态法治,既需要巩固好现有生态文明建设成果,也要为生态文明长久、高效的发展提供条件。

二、法经济学分析

(一)法经济学的价值观

公正和效力的矛盾贯穿于我们人类活动的始终,是社会历史领域所有价值目标体系的基本矛盾。法律史的研究已经证明,法律的产生,是同建立在社会生产方式之上的人们的公正观、公正感以及人们对公正的需求相关联的。

法经济学价值观要求法律在顺应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同时,也要符合已有的价值取向。因此,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视角,实现法律公正、公平,公正、公平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标尺。法律体系的核心目标是追求公正和效率,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正当。

(二)法律的成本收益理论

成本是经济学里的重要概念之一,通常指一定时期内生产一定数量的产品对全部生产要素的总支出,强调的是用“机会成本”的概念来衡量生产成本,法律作为由国家所提供的一种公共物品,其创新与提供的过程中必然要支付必要的费用。法律成本包括显性和隐性两部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此意义上,法律通过对权利、利益、义务、责任等的合理配置,让人们获得一种彼此平衡的利益。对法律收益进行分析的目的就是让个人的经济行为与自己的预期收益相吻合,又不会违背社会整体资源的配置。

祁连山环境污染不仅给个人带来损害,也会给社会带来危害。面对污染企业的污染行为,即使制定了相关的排污标准,但如果任由污染制造者排放污染而不付费,则仍然会导致污染水平超过社会最优水平。征收排污费是进一步的管制方式,迫使污染者把污染行为外部性内部化。例如,假设排污者每年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是90万元,就对其征收90万元的排污费,即按照实际排放的污染量进行评估并收取排污费。这种做法最大的好处就是能够给予排污者以减少污染的激励,促使其在技术许可的条件下投入最优的预防成本更新生产技术、工艺减少污染。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排污收费制度,但是排污制度要求有较高的信息成本和监管成本,为了使其很好的发挥作用,必须加大对环境保护机构的投入力度。

排污权交易也是一种应对环境污染的管制办法,它的核心是通过市场机制来控制污染,任何的企业排污都得经过政府的排污许可,否则禁止排污。对于在生态保护区内的企业允许其进行排污权的交易,政府在颁发许可之前,根据环评的结果制定出一个社会最优的污染总量,然后根据这个最优污染总量来规定企业的排污量。假如部分企业的排污量没有用完,就可以拿到市场上去出售,其他需要的企业也可以进行购买排污许可,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在这一制度之下,政府可以根据社会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相等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一个最优排污范围,达到控制社会污染总量的效果。利用这一制度能够实现以最低的成本发挥出污染总量减少的效果。在生态系统比较脆弱的祁连山地区,政府要做的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位法授权的范围内,考虑环境成本、环境生产力等各种因素,择优选择更适合本地区的生态保护方法,以达治理环境污染的目的。

三、经济学视野下的生态文明

(一)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的融合

生态文明的大背景中形成的法治文明,展现出了生态化的噱头,生态文明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长久稳定的,是循序渐进的,根本性的,并且对法治文明建设提出了“人与自然和谐友好共处”的要求,自然是根,人与自然和人与人的和睦是魂。[2]对于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二者的融合,从理论上而言,就是要构建融合的理论范式、理论定位和理论框架。

文明的发展过程本身就带有不断融合的色彩。生态文明和法治文明之间的融合也是这样的一个过程。生态法治文明可以被看作是法治文明的生态化和生态文明的法治化的结合。生态法治文明是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融合之后的新发展思想理论,而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融合的理论定位可以概括为:法治文明的新类型、生态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方向。我国在法治文明建设进程中避免或减少环境问题、资源问题等现代性的问题。在生态社会主义的转型过程中推进生态法治文明的建设,当然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融合也必须放在一个体系架构内进行研究论证。通过祁连山环境污染事件我们需要警惕,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对生态利益的保障仅仅停留在预防性制度、命令性管制、以及市场交易型制度等等,而对生态利益的整体关照不够,存在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倾向,所以,需要立足现有的理论基础,建设生态文明的有效供应体系,明确具体环境责任承担制度等,来共推生态法治文明的进步。

(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理念——可持续发展

和谐社会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社会,今天的社会已经变成了一个利益多元的时代,不同利益的追求者也会选择合法的路径来谋求自我利益的最大极限,但不可否认这是一个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程度的一种特殊体现,但如果不同利益竞争者之间缺少一个正常公平竞争的平台,那么社会同样也会陷入混乱的状态。当代以来,由于历史、地理环境、人文传统、国家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逐渐成为影响中国和谐社会的因素之一。在建设美丽中国的号召之下,环境生态被高度重视起来。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西部重要的生态保护屏障,但经过长期非持续性、掠夺式的违法开发利用,祁连山保护区的环境与自然资源破坏严重,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主要表现为:(1)水土流失严重;(2)土地荒漠化加剧;(3)水资源匮乏,水生态平衡;(4)植被覆盖率降低,质量和功能下降;(5)环境污染严重;(6)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造成这些问题加剧,环境法治在西部地区不完善的障碍主要是西部地区法律文化的地缘上的特殊性,导致法治的总水平比较低,西部地处偏远,生活方式保守,现代法律文化因子稀薄,而且目前的环境法律还不能很好的适应西部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传统环境价值观催生了如今的环境问题,人们在传统的环境价值观和发展观的指导下,错误地处理了人与自然的关系,面对生态危机和自身发展的环境问题,人类不得不对长期以来的环境发展观念和经济增长方式进行反思,在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现代环境法治应保持的基本理念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引下,保障人类的利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祁连山地区的生态破坏,需要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加快祁连山生态文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加强宣传,强化祁连山人民对生态保护重要性的认识;要完善管理体制,在原有管理体制的基础上,改进不足,扬长避短,强化管理体制创新;针对当前祁连山的生态环境破坏的实际情况,加大修复力度,对生态补偿机制进行完善;培养多种经济发展方式,扩大当地人民的收入来源。

四、生态文明法治的完善

(一)差别生态责任

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加快,人口、资源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张,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资源问题不断涌现,环境资源问题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副产品,应当由谁来买单呢?根据污染者治理、破坏者修复的原则,存在明确的环境资源利益的受益者或整合破坏者之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可以责成具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生态补偿或者恢复责任。但是当出现主体不明确时,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来承担责任。而这一点也体现在我国的环境政策中,比如《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差别生态责任理念。差别生态责任的正当性来源于生态正义,首先,生态正义要求生态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其次,源于生态系统自身的客观价值,生态系统的利用者理应根据其利用程度支付一定的费用,同时,生态破坏力和现实贡献力的不同是差别生态责任的历史和现实依据。因此管理者、受益者、利用者、破坏者以及政府不同主体间承担的责任呈现出差别化,城乡、东西部等不同区域间在有差别的基础上相互合作,共同应对生态危机,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努力改善地区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的建设步伐,争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二)生态补偿机制

在行为主体的合法行为给自然环境带来损害时,要求进行一种所谓的生态补偿。[3]通过对差别生态责任现行法的检视,发现我国已有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着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法律法规缺位的现象,而且还存在着在补偿方式上过于依赖政府的公共支付手段,而较少运用市场工具的问题。生态服务补偿是一项侧重于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的法律制度,人类源于自然界,又被自然界哺育成长,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完善生态补偿责任的法律,并在法律中体现出生态的可持续性、社会公正、代际公正以及受益者补偿原则,完善生态资本和自然资源的产权制度,建立生态资本和自然资源价值评估标准,构建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的生态补偿的主体仅仅局限于政府,未来还需要进一步发挥市场的作用,推动市场化的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设。因此,在生态补偿机制的改进过程中,我们应在现有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实行分类补偿的办法;加大对于生态补偿成果的监管,建立生态成果保护的长效机制,并对生态保护地区实施适当的产业宽松政策和扶持政策;加大对当地农民的技能培训,提高农民收入,转变经济增长的方式,加大对后续产业的投资,要重视后续产业的发展,把它和生态补偿放在同样的高度,从政策、资金上大力支持;在生态脆弱地区,积极主动开展生态移民举措,减少生态脆弱地区的环境承载力,释放环境压力。

(三)政府生态环境治理责任的完善

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主体是政府,生态环境的恶化和污染虽然不是政府行为直接导致的,却也是与政府行为有直接的关系。从祁连山系列环境污染事件中透露出来的政府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是环境污染问题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加强政府生态治理的责任是很有必要的。政府生态环境责任的核心是问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因为政府是公权力的代表,对其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进行问责是有一定难度的,所以从内部和外部,权力和非权力等多个方面构建和完善立体的问责制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体措施有:(1)建立健全行政机关问责制,建立政府环境审计,对环保投入进行监督;完善和强化环保职能部门的问责制,把环保职能部门的监督与监察部门监督结合起来。(2)建立健全司法机关问责制,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应有的特性。如果纯粹的强调法律的强制性,政府决策的错误和政府部门的人员的贪腐行为就会蔓延,就难以将这种行为置于法律的有效监督下。需要扩大受理案件的范围,增加诉讼类型。(3)建立健全立法机关问责制,立法机关的问责制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较强的主动性,其作用是其他问责方式可以取代的,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立法机构进行问责,并且采取多样化的问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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