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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阶段化改革
——兼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02-19陈欢欢

时代法学 2019年6期
关键词:效力

陈欢欢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1982年《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宣告了缘起于罗马时期的公证制度开始正式走入我国的公众视野。也是远在1982年时期《条例》的第24条,首次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时,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条例》中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法律地位和效力上的确认。此后,在法律上,《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订,虽然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地位一直在强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出现的问题,多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作出的各种意见或者批复进行解决。为此,2018年9月30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个整合性的规定。至此,我们会产生一个疑问,《规定》的发布,是对先前已有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进行了创造性的变革亦或是完善?还是迫于在当前全国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形下,为减少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数量,做出的旨在提醒当事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存在,从而将当事人注意力转移至诉讼程序之外,减轻结案压力的无奈之举?该《规定》的发布是否会造成新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问题?又是否会给当前已经不容乐观的执行情势再次添加负担?这是一次变革还是仅停留于总结或者提醒,更甚或是一个新的问题,都需要我们从源头开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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