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DS437案中“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
2019-02-19宋东华欧福永
时代法学 2019年6期
宋东华,欧福永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 深圳 518036;2.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一、引言
WTO《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第12.7条规定了“可获得事实”(facts available)规则:在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如果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调查机关使用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调查机关可用从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来填补调查记录中的空白,并可以依据从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和由此推导出的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和最终裁定。进口方调查机关据以作出裁定的此类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证据,就是“可获得事实”。《反倾销协定》附件二规定了“可获得事实”规则的实施细则,限制了进口方调查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
美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可获得事实”规则转化为“不利可得事实”(adverse facts available)规则进行适用(1)胡辰.解读美国不利可得事实的适用规则[J].中国贸易救济,2013,(11):9-10.。根据美国转化后的国内法规定,如果美国商务部认为利害关系当事方未尽力按要求提供信息,就可推定那些未提供的信息对该利害关系当事方是不利的,可放弃该利害关系当事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而在裁决中适用现有的所有“不利可得事实”。2015年美国《贸易优惠延长法》对“不利可得事实”规则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对使用“不利可得事实”规则是否合理的要求进行评估,减轻了调查机构的证明责任。而且,该法在《关税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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