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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主观要素在恐怖性犯罪司法评价中的适用

2019-02-18雷苗苗

社科纵横 2019年8期
关键词:评价

雷苗苗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恐怖活动犯罪”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恐怖主义类型犯罪的规范表述,关系到涉恐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展开及实体定罪量刑等诸多方面,在刑事法体系中有着特殊的地位。但一般对其评价的方式往往是借助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罪名进行的,即在成立普通刑事罪名的前提下考虑其特殊性,再将其归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分类之下,进而适用刑事法规范对此类犯罪的特殊规定。这样的逻辑进程本身是可取的。但是如果考虑到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恐怖型)刑事犯罪内在的差异性,这样的定性方式和进程难免令人产生疑问:两种在不法内涵上并不完全相同的犯罪类型,其差异性在认定犯罪成立的过程中就应当被考虑,而不是在承认其与一般犯罪相同之后,基于对其特殊性再将其二次定性。如何在与一般刑事犯罪适用同样罪名的情况下解决这一理论逻辑上的瑕疵,必然涉及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特征的理解和采用何种区分标准的问题。在这一点上,由于涉恐类犯罪的大多数行为是通过构成普通刑事犯罪实现的,而且不能认为在一个罪名下存在两种犯罪构成形式,即在罪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借助于刑法理论中“特别主观要素”①概念在盗窃罪构成要件要素中定性地位的启示,找到一般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在成立犯罪过程中不易察觉的区分点,使两者在评价犯罪构成阶段就体现出不同的性质,进而得以更清晰的界定两者的界限,而不必再进行事后的归类,这应当是值得尝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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