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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校园欺凌的概念和特征

2019-02-11王斌陈鑫陈家梅

青年与社会 2019年34期
关键词:校园欺凌暴力

王斌 陈鑫 陈家梅

摘 要:针对目前校园欺凌概念定义不清、范围界定不明等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不足,对比国外校园欺凌立法及实践中的成熟经验,阐述了“欺凌”与“暴力”的区别;得出了应将中小学阶段作为校园欺凌防范重点的结论;总结了校园欺凌行为突发性、隐蔽性、重复性、多样性的特点。

关键词:校园欺凌;暴力;“不平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18年8月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每年全世界有2.46亿儿童青少年遭受某种形式的校园暴力与欺凌。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部门针对频发的校园欺凌事件也下发了诸多政策文件,如2016年11月,由教育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等。这些政策文件的下发明确了政府、学校、家长、社会在防治校园欺凌工作中的职责、义务,初步遏制了校园欺凌行为的高发趋势。

但是在我国,校园欺凌的概念、性质在理论研究领域仍存在定位不清、范围不明的问题;在实务中,有的预防校园欺凌行为的立法、政策理论性过强,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尽管针对校园欺凌的研究已不鲜见,但仍有必要对其进行更加深层次的理论和实务研究。

一、校园欺凌的概念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15年发布的相关报告中将欺凌认定为是“一种与权力不平衡有关,通过身体接触、言语攻击或心理操纵等方式故意给他人造成伤害或不适的重复行为。”同时该报告中将欺凌、暴力和歧视三种行为相互区分开来,从区别中可以看出,欺凌具有“重复”性,而暴力则更强调结果的恶劣程度;欺凌强调行为发生的原因,暴力则更侧重表达行为本身或者伤害后果;而歧视本身可以算作是一种欺凌和暴力,只是手段特指“因某种原因导致的对他人的不公平对待”。

在我国的制定的预防校园欺凌的政策中,大多数都使用“欺凌”,也有的文件中将“欺凌”、“暴力”同时使用。事实上,欺凌与暴力的在概念上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均是指给他人带来伤害的行为。但是欺凌的外延更加广泛,既包括给受害人身体造成接触性伤害的行为外,还包括了财产损害、言语侮辱、威胁、孤立等其他行为,而暴力主要是指给受害人身体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且这种伤害的程度还需达到较为严重才能称之为暴力。这也是为何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在统计和研究此类行为时使用“暴力”而非“欺凌”的原因。一般而言,进入司法实践领域并能够得出严格数据统计的案例均是性质较为恶劣的。然而,并不是所有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的身、心伤害行为都达到了犯罪的程度,甚至有的还尚不足以达到行政处罚的处罚范畴。再者,不少欺凌行为给受害学生造成的心理伤害既不好评估定性,也难以对证据采集保存,因此不会纳入司法领域进行处理,主要防范和处理上述行为的主体一般都是学校等教育机构而不是司法或者行政机关。综上,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在制定防范校园欺凌行为的政策措施时,使用“欺凌”能够更加全面地将发生在学生之间的身、心伤害行为进行评价,也更有益于准确地发挥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在防范和处理校园欺凌中的作用。

二、校园欺凌发生的范围

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校园欺凌是发生在校园中的欺凌事件,校园包括了幼儿园、小学、中学和大学。但是,从对学生长远的影响来看,发生在中小学里的欺凌行为对学生身心健康的发展影响更大。首先,由于中小学学生仍处在心理发育的成长期,各项心理指标都未发展成熟,受害学生不能很好地处理外部环境带来的伤害,也不能有效地进行自我心理调适,一旦遭受校园欺凌,给受害学生带来的后续伤害将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甚至是终身的心理阴影;此外,加害学生不能很好地预估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不能有效的评估自身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部分加害学生在心理健康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不能完全掌控自身行为的合理边界,一旦实施校园欺凌,其暴力程度往往较为严重。其次,由于中小学的学生在校相处时间长,校园环境封闭,学生之间容易产生纠纷,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妥善的解决,产生的校园欺凌往往是持续性的,加之由于没有充足空间使加、受害学生之间保持安全距离,二次欺凌行为也较为常见,加重了中小学校园欺凌的恶性程度。

通常认为在幼儿园中发生的学龄前儿童之间的偶发性伤害行为没有加害学生的欺凌故意,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对受害学生产生持久的伤害;而大学生心理发育较为成熟、行为掌控能力强并且大学环境较为宽松、自由,给予了学生之间保持安全距离的可能性,校园欺凌发生的几率、对受害学生的心理伤害程度都不及中小学校园欺凌。最后,由于法律对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在中小学阶段防范和处理校园欺凌的主体主要是学校、家庭、社会团体和政府,司法机关介入较少;而成年学生的欺凌行为因有了司法机关的介入和《刑法》等法律的震慑,其防范和处理也有了更加直接有效的措施。

综上,无论是政府机关、教育机构还是社会舆论都普遍认为中小学是防治校园欺凌的重点关注阶段。但是,如果单纯以“校园”这一地理概念作为划分是否属于“校园欺凌”的范围标准也是不恰当的。由于校园欺凌行为具有持续性、重复性等特征,不少校园欺凌行为的发生会延续至校外。由于当前我国不断加强中小学校园的安全管理,许多恶性欺凌行为发生在校园周边甚至网吧等其他地方的趋势不断攀升。不仅如此,从当前媒体曝光的案件中可以发现,校园欺凌的主体也不光局限在学生中,不少涉及严重暴力犯罪的校园欺凌案件也有社会人员的参与。因此,如果只将学校在防范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责任范围局限在校园和校园周边,或者单纯“学生之间”这一主体概念作为划分是否属于“校园欺凌”的范围无疑是片面的。

三、校园欺凌的特点及趋势

突发性和隐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超过八成的校园暴力案件是无预谋的突发性冲突犯罪;55.12%的校园暴力案件是由琐事所引起,其中涉及到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中,更是近七成因琐事而起。以陕西西安临潼区检察院所办案件为例,因碰撞、口角、玩笑,甚至眼神、微小日常摩擦事件引起的纠纷占48.6%,经济、感情纠纷占37.5%。学生之间发生琐事是校园中不可避免的,也因如此,作为防范校园欺凌最前线的学校和教师往往会忽略这些琐事导致的校园欺凌,即使发现也极有可能当成普通的矛盾予以调解,没有对调解之后学生之间关系的后续发展给予足够关注。此外,从目前曝光的诸多恶性校园欺凌事件来看,多数是因加害学生录像、监控摄像或者家长主动发现等方式曝光的。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受害学生出于自尊、恐惧、被胁迫或者被孤立等原因,不愿向学校和家长袒露自身被校园欺凌的事实。

这一特点启示我们,一是从刑事法律角度来看,认定犯罪应当充分考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而校园欺凌的无预谋性或者突发性说明了并不是所有的校园欺凌加害學生都具有犯罪意图或者犯罪意图本身并不是“穷凶极恶”的。如果过分强调刑事处罚作为防范校园欺凌的首要作用(不少学者建议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将处罚本身作为教育的目的不符合刑事法律的原则,也不符合学生长远发展的需要。

重复性和多样性。校园欺凌与单次学生矛盾纠纷或者暴力事件的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伤害行为的重复性和持续性。联合国的相关报告指出,欺凌的本质在于学生之间的“不平衡”,不平衡体现在方方面面,例如长相、身体因素、性格、宗教种族和民族关系、性取向、家庭条件、人际关系等等。上述造成学生之间“不平衡”的因素往往不是短时间内可以解决的,因而由这些“不平衡”所导致的欺凌也就往往呈现重复性和持续性。而单次暴力事件或矛盾由学生之间偶发矛盾所引起,只要学生之间不存在不平衡因素,偶发的矛盾得以妥善解决,也就难以持续演化成欺凌。

校园欺凌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有涉及身体伤害的欺凌,包括殴打、猥亵、侮辱和非法拘禁等;也由涉及心理伤害的欺凌,例如语言暴力、网络欺凌和孤立等;还有涉及财产损害的欺凌,例如处于欺凌目的的财产毁损、抢劫等。不仅如此,校园欺凌发生地点和参与人员的多样性,更是增加了防范校园欺凌的难度。

这些特点启示我们,防范校园欺凌一是不能单纯采取一劳永逸式的批评教育,还需要对加害学生进行长期的行为观察和心理干预,持续性的对加害学生的心理进行调适,改变其原有错误的认知观念和人际交往模式,从根源上防止欺凌行为的复发,特别是要防止加害学生产生报复心理,加重对受害学生的欺凌;二是不能单纯将防范校园欺凌的责任归责与学校单方,更应将教育行政机构、公安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家长和社会(例如社区、未成年人保护协会、网吧等校园欺凌高发地点的商业主体等)纳入整个防范校园欺凌的体系中去,形成完整的预防、发现、救助、纠正和宣传教育体系。

基金项目:本文系贵州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关于预防“校园欺凌”行为的立法及实务的国内外比较研究》研究成果之一,课题编号:2017fdy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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