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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满洲国《暂行新刑律》浅析

2019-02-06林策

西部学刊 2019年20期
关键词:伪满洲国

摘要:伪满洲国《暂行新刑律》在表面上有着诸如“罪刑法定”以及“谦抑性”等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但其实质却是以儒家学说为主体的“王道主义”思想的复活和日本殖民统治的体现,前者导致大量“引礼入法”现象出现,法律制度儒家化;后者主要表现在所谓“内乱罪”“外患罪”及“公共危险罪”条款上,殖民地法特征明显。

关键词:伪满洲国;暂行新刑律;封建主义;殖民地法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20-0070-04

一、引言

二战期间,日本帝国主义在我国东北地区建立的伪满洲国傀儡政权,其立法体系截止灭亡前夕已经基本完成。伪满洲国曾先后颁布并施行了组织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税法、刑事诉讼法等将近三百多个法律法令[1],其中颁布于所谓的“大同元年”(1932年)的《暂行新刑律》(下称刑律),主要参考了当时中华民国以及日本的刑事立法经验。伪满洲国刑律在表面上看,已经具备了符合现代刑法制度特征的基本框架,例如:于刑律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在刑律中所体现出来的“谦抑性”原则等[2]。但是,伪满洲国刑律在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方面却做得完全相反。例如:伪满洲国刑律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享有对犯罪嫌疑人体罚的权力,但是在实际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体罚,尤其是鞭刑的滥用,充斥在伪满洲国整个的历史周期之中[3]。另外,由于伪满洲国于“建国”前期确立了以儒家学说为主体的“王道主义”思想,这导致了伪满洲国刑律存在着大量的以儒家学说为基础的“引礼入法”现象,例如:“准五服以制罪”“亲亲得相首匿”以及“亲属侵财免罚”等规定,这些都体现了伪满洲国刑律的封建性与反动性。最后,伪满洲国作为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在东北地区建立的傀儡政权,其刑律也必然会显示出殖民地法律的特性。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主要以伪满洲国新京(长春)益智书店于“康德三年”(1936年)五月再版印刷的《满洲帝国现行刑法》作为原始研究资料写成,需要与颁布于“康德四年”(1937年)的《刑法》相区分。

二、《暂行新刑律》的立法背景

1931年9月18日,日本关东军炸毁“南满铁路”,次日侵占沈阳,史称“九一八事变”。随后的几天里,关东军参谋部少将建川美次提出“满州问题解决方案”,确立了“建立一个由日本人扶持的、领土包括东北三省及蒙古的、由清朝废帝溥仪担任国家元首的傀儡国家”的阴谋。1931年11月21日,国联大会行政院委托李顿调查团赴中国东北地区调查“九一八事变”。为了应对国联大会的调查团,总部坐落于日本东京的“帝国律师协会”率先发难,明确指责称,中华民国不愿遵守条约或在其境内建立法治,并表达了对日本在满洲行动的支持,日本政府的常驻法律顾问托马斯·巴蒂亦辩称道,“日本政府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有权作出军事反应”[4]。虽然日本政府在面对国际舆论的指责时显得“坚定而强势”,但事實上,日本政府也意识到为了保障自身对东北地区的稳定控制,就不得不通过各种途径防止矛盾的全面激化,于是提出了“关东军司令官必须使全满洲实行全面统治,进行强有力的指导”的所谓“内部指导思想”的统治策略[5]83。

1932年2月5日,黑龙江省沦陷,至此东三省全部落入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的魔爪之中。1932年2月16至17日,关东军于沈阳召开了所谓的“建国会议”,并成立了“东北行政委员会”。1932年2月23日,“东北行政委员会”公布《新国家组织大纲》,定国名为“满洲国”,定都为“新京”,定年号为“大同”,推选爱新觉罗·溥仪为首任“执政”。同年3月1日,伪满洲国政府宣称“满洲国”正式成立。日本政府为了避免国际舆论的指责,对外宣称“满洲国”为独立国家,在公开场合尽力避免直接干涉,但在暗地里却从未放弃过对“满洲国”行政及司法的干涉。正如溥仪在1946年远东军事法庭的证词所言,“表面上满洲国是个独立自由的国家,但事实上由关东军执政”[5]237。与此同时,为了应对“建国”初期法律体系极端不完善的状态,伪满洲国政府于“大同元年”4月1日以敕令的方式颁布《暂行援用从前法令之件》,从而确立了“伪满洲国在未进行正式立法以前,继续援用中华民国的法律体系”的司法原则。

综合上述,《暂行新刑律》就是在“既由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所操控,又大量援引中华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的背景下产生的。

三、罪刑法定与谦抑性

“罪刑法定”及“谦抑性”可视为现代刑事法律的两大基本原则。在《暂行新刑律》中,该两大原则均有所体现,但体现的程度有所不同。

(一)罪刑法定

刑律第一条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以现代刑事立法的观点来看,该条文体现了刑律以“罪刑法定”作为最基本的定罪量刑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平民从国王手中夺回法律生杀予夺大权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民主战胜专制的重要标志之一[6]。“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伪满洲国刑律的封建性。与此同时,“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伪满洲国刑律有着符合现代刑法制度的基本框架。除此之外,刑律第四条,“犯罪之行为在满洲国领域内而其结果在满洲国领域外,或犯罪之行为在满洲国领域外而其结果在满洲国领域内者,以在满洲国领域内犯罪论”以及刑律第七条第一款,“本法于满洲国人民在满洲国领域外犯脱逃罪、伪造文书罪以外之罪具备......情形者适用之”,第七条第二款,“外国人于满洲国境外对满洲国民实施的犯罪亦适用于前规定”等的规定,则体现了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以及保护主义的刑事管辖原则,与我国现行刑法别无二致。这些都能说明,伪满洲国刑律已经具备了现代刑法制度的基本框架。

然而,伪满洲国刑律在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方面却做得并非如此,具体体现在,刑律所规定的条文内容常常与该原则相矛盾。根据现代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罪刑法定”原则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7]50:(1)禁止溯及既往;(2)禁止绝对不定期刑;(3)禁止残酷的刑罚等。刑律第二条规定了该刑律以“从新主义”作为刑法溯效力的原则,质言之,刑法具有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从而违反了“禁止溯及既往”的基本要求。刑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以及第五款有关拘役的刑期以及罚金的数额方面的规定,其仅仅规定了最低的限度,而没有规定最高的限度,从而不符合“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的基本内容。正如前面所述及的,虽然刑律未明文规定司法机关拥有体罚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但是肉刑尤其是鞭刑的滥用却极其普遍。值得注意的是,鞭刑的复辟与日本在台湾地区于1898年施行的《土匪惩罚法》[4]以及在关东洲租借地于1907年施行的《罚令》有着直接的关联,但是当时日本本土的法学家,如冈本繁四郎,仍然表示“满洲国沿用鞭刑的行为是不文明和野蛮的”[4]。毫无疑问,肉刑的滥用完全违反了“禁止残酷的刑罚”的要求,因而其与“罪刑法定”原则也有着极大的矛盾。

与此同时,伪满洲国傀儡政权于“大同元年”4月1日以敕令的方式颁布并实施了所谓的《人权保障法》,其规定“统治满洲帝国之皇帝除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外,准据本法之各条保障人民之自由之权力竝(同“并”)定其义务,决罔有愆”。本法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与权力,但是由于满洲国自“建国”以来就一直处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因此《人权保障法》的颁布,实际上是为了赋予伪满洲国政权践踏人民自由与权力的罪恶行径以合法性而设立的“恶法”。也正是由于《人权保障法》的颁布,《暂行新刑律》所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进一步沦为一纸空文。

综合而言,由于伪满洲国刑律存在着上述的种种情况,导致了其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难以得到充分实现。

(二)谦抑性

虽然伪满洲国刑律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方面做得完全相反,但其对“谦抑性”原则的实现却有着较好的表现。“谦抑性”原则归根结底,是要通过最低的刑罚来抑制犯罪行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便是刑罚的“轻刑化”[8]。

伪满洲国刑律在刑罚的“轻刑化”方面表现得非常突出。具体体现在以下九个方面:(1)刑罚从轻主义。即犯罪时生效的刑罚轻于审判时的刑罚,或审判时的刑罚轻于犯罪时生效的刑罚的情况下,适用较轻的刑罚。该原则体现于刑律第二条之中;(2)惩罚过失犯罪以有明文规定为限。即刑律仅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有明文规定的过失行为处以刑罚。该规定体现于刑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之中;(3)不知法而犯罪者减刑。即由于不知晓法律法令的规定而犯罪的人得以减轻刑罚。该规定体现于刑律第二十八条之中;(4)不能预见加重后果者不加刑。即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若其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加重其刑罚的后果的,不能加重其刑罚。该规定体现于刑律第二十九条之中;(5)年幼及年老犯减刑。即年龄已满13而不满16周岁或年龄已满80周岁的人犯罪的,减轻其刑罚。该规定体现于刑律第三十条之中;(6)自首减刑。即在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前主动自首的,减轻其刑罚。该规定体现于刑律第三十八条之中;(7)未遂犯、事实不能犯减刑或免刑。即犯罪未遂的得减刑,若因犯罪的方式从根本上就无法达到犯罪目的而成立的犯罪未遂的得减刑或免除刑罚。该规定体现于刑律第四十条之中;(8)从犯减刑。即帮助犯、教唆犯作从犯对待,减轻其刑罚。该规定体现于刑律第四十四条之中;(9)未规定减轻幅度则至少减轻二分之一。即刑律分则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文,若仅规定减轻刑罚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减轻刑罚的具体幅度的,至少应减轻原刑罚的二分之一。该规定体现于刑律第八十四条之中。

伪满洲国刑律所表现出来的“谦抑性”原则的特性,在很大程度上是顺应了其“建国精神”的要求。伪满洲国于其“建国”初期,确立了以“建立‘王道樂土”为核心的“王道主义”思想。“王道主义”所标榜的儒家式的仁政、爱民,具体应用于刑事立法之中,便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但是,所谓的“王道主义”思想,究其本质,是企图通过封建礼教思想麻痹民众的反抗意志,以达到稳定伪满洲国反动统治的目的。

四、引礼入法

伪满洲国所确立的以儒家学说为主体的“王道主义”思想,必然会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康德六年”(1939年),满洲帝国教育会发行了《国民礼法》一书,该书对当时伪满洲国国民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姿势、起居、敬礼、服装、步行、言语、访问等行为都作了规定。这是儒家思想影响日常生活的最佳佐证。与此同时,在刑事立法方面,也必然会出现以“引礼入法”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儒家化的现象。

(一)准五服以制罪

自西晋时期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之后,该原则一直被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且被视为法律制度儒家化的标志性特征之一。

所谓的“五服”,具体体现在伪满洲国刑律中便是有关亲等计算以及直系、旁系尊亲属分类的规定,其计算与分类的方法与我国传统的历代封建王朝的规定基本相符。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着亲等计算的概念,但我国现代的亲等计算通常仅涉及禁止近亲结婚、财产继承以及亲属间伤亡赔偿请求权等的民事内容,而不涉及刑事内容。在伪满洲国刑律中,有着数量庞大的以亲等的远近亲疏来确定刑事责任大小和有无的规定,质言之,伪满洲国刑律有着大量“准五服以制罪”的规定。其中,最突出的便是“卑幼犯尊亲属加重处罚”的规定。例如:刑律第一百八十一条,诬告陷害罪;刑律第二百六十五条,发掘坟墓、侮辱尸体以及发掘坟墓并侮辱尸体罪;刑律第二百八十二、二百八十三条,故意杀人罪;刑律第二百九十八条,故意伤害罪;刑律第三百一十一条,遗弃罪等等,均有侵犯尊亲属“加重本刑三分一至二分一”的规定。

(二)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起源于春秋时期,于西汉正式确立为法律原则,并被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直至清末才被废止[9]。然而,伪满洲国刑律不仅将该原则“复辟”,甚至还赋予了其更多的内涵。所谓“亲亲得相首匿”,即亲属间彼此隐匿犯罪的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主要包含消极地隐匿和积极地隐匿两种情况。

刑律第一百六十二、一百六十八条,“有关内乱罪、外患罪、公共危险罪、强奸罪、杀人罪以及强盗及海盗罪的知情不报罪,为作为自己亲属的犯罪人隐瞒犯罪而犯此罪的,免除刑罚”,便是典型的亲属间消极地相互隐匿犯罪而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另外,刑律第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七条,“为自己的亲属犯窝藏犯人及湮灭证据罪者,免除其刑”,则是亲属间积极地相互隐匿犯罪而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传统封建王朝所适用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并不包含谋反及以上的重罪,但在伪满洲国刑律中,却明确规定“内乱罪”以及“外患罪”均可适用该原则。可见,伪满洲国刑律中所体现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内涵要比以往中国传统封建王朝的更加广泛。

(三)亲属侵财免罚

早在秦朝时期,秦律便有对于“子盗父母”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规定,这也是“亲属侵财免罚”原则最早的起源。至西晋时期,随着“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全面确立,“亲属相盗”开始出现了以亲等的远近决定刑罚的轻重的规定。随后的唐朝,法律又进一步规定,“同财共居者相盗”不属于犯罪[10],并且该规定为往后的历朝所沿用。直到清朝末年,由于国外先进刑事立法思想的引入,“亲属相盗免罚”的原则才被正式废止。

然而,伪满洲国刑律又将“亲属相盗免罚”原则复辟,甚至赋予了更多的内涵。例如:刑律第二十八章“盗窃罪”中的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十章“侵占罪”中的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十一章“诈欺与背信罪”中的第三百六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三章“赃物罪”中的第三百七十八条,均有“于直系亲属、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的规定。可见,伪满洲国刑律将“亲属相盗免罚”进一步发展为“亲属侵财免罚”,质言之,其“引礼入法”的程度甚至超过了以往的封建王朝。

综合而言,伪满洲国刑律纵然貌合神离地有着现代刑法的基本框架的支撑,但是由于“引礼入法”现象的大行其道,强调“以家庭为中心、维护家长制统治”的立法思想显然与近现代法治思想中的“以个人为中心、保障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原则相违背。这就表明伪满洲国刑律在本质上的、根深蒂固的封建性与反动性。

五、殖民地法

早在伪满洲国建立之前,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入侵我国东北地区的恶行就已经激起了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抗日武装力量的顽强反抗。伪满洲国建立以后,为进一步打压其境内此起彼伏的“反伪”、“反日”势力,而精心制定出了伪满洲国刑律中的,以保障人民利益为掩饰的,但实际上以维护其反动统治以及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的殖民统治为根本目的的诸项罪名。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内乱罪;(2)外患罪;(3)公共危险罪。

(一)内乱罪

刑律第二百零三条,“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僭窃土地或紊乱国宪而着手实行者或阴谋者为内乱罪”。

該条款仅规定了以“颠覆政府、僭窃土地或紊乱国宪”为目的,以“非法之方法”为手段,却没有规定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从而留给了司法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缺乏构成要件行为,极易导致‘和平内乱罪、‘言论内乱罪等的恶果”[11]15,而像这样含糊不清的刑事规定,实际上大开了专制刑罚的大门,以便于维护伪满洲国的反动统治以及日本帝国主义的殖民统治。与此同时,惩罚“阴谋犯”的做法,更是进一步将从未实际上参与“内乱”的几乎所有的民众都笼罩在了“白色恐怖”之下。无需置疑,在客观上的“构成要件行为”尚且没有明文的规定的情况下,思想上的“犯罪阴谋”必将沦为依照统治者的喜好而随意定罪入刑的专制统治的有力工具。

(二)外患罪

刑律第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以及一百一十四条,“通谋外国政府、抵抗满洲及其盟国以及刺探或泄露满洲国国防者为外患罪”。

上述条款完全是为了压制当时作为东北地区“抗伪”、“抗日”的主要力量的“东北抗日义勇军”而“量身定做”的“刑律”。自“九一八”事变爆发以来,受助于共产国际的“东北抗日义勇军”的军事侦查活动便已经是其重要的活动之一,尤其是在1938年以后,由“义勇军”组成的“东北抗日联军”在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以及伪满洲国傀儡政权的联合围剿之下而陷入最困难的时期,军事侦查活动更是成为了“东北抗日联军”的最重要的活动[12]。伪满洲国为了维持其反动统治以及日本帝国主义者的殖民统治,首要的任务便是要抑制“东北抗日义勇军”的军事侦查活动,伪满洲国刑律中的“外患罪”基本上就是以此为目的而设立的。

(三)公共危险罪

刑律第一百八十七、一百九十二以及二百零二条,“破坏或妨害矿坑、铁路、邮务者,为公共危险罪”。

刑律中有关“公共危险罪”的条款,乍看之下没有特别之处,但若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综合分析就不难发现“公共危险罪”所强调的“矿坑、火车、邮务”等犯罪对象,无一例外地均属于当时的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用以掠夺东北地区经济资源的重要手段。

1.矿坑

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受制于国内矿产资源的匮乏,其早在“九一八”事变之前的1905年便开始了对我国东北地区矿产资源的掠夺活动[13]。“九一八”事变以后,日本更是以鲸吞之势迅速吞并了东北地区的金矿、银矿、煤矿等大小矿场共达二十八处[14],其中,仅辽宁本溪及抚顺的两处煤矿就足以满足当时日本全国的燃煤需要[15]64。

2.火车

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对于东北地区经济资源掠夺的重点是矿产,而掠夺的方式则是铁路。“九一八”事变之前,日本就已经霸占了东北地区四处铁路交通要道的经营权,“九一八”事变以后直至日本战败投降,伪满洲国境内所有的铁路经营权更是均为日本所垄断[16]243。伪满洲国的铁路不仅将大批东北地区的矿产资源运往日本,更是让日本从运输服务中攫取了大量的利润[17]。

3.邮务

邮务在我国东北地区曾经非常发达,但在日俄战争期间,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取得了邮政经营权后,不仅借此获得了大量的利润,而且将其改造成了刺探东北地区军事情报以及走私贩私的重要渠道,伪满洲国的邮务在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的手中成为了入侵中国的便利工具[18]。

综合上述,伪满洲刑律中有关“公共危险罪”下属的种种罪名,从表面上看是为了维护伪满洲国国民对公共安全的正当需求,但若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综合分析,不难得出,其为了维护伪满洲国反动统治以及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的殖民统治的实质的结论。因此,伪满洲国刑律也必定会由此而体现出殖民地法律的特性。

六、结语

伪满洲国《暂行新刑律》在表面上,具有符合诸如“罪刑法定”原则、“谦抑性”原则等现代刑法制度的基本框架,但究其实质内容,却能发现充斥于整部法典之中的诸如“准五服以制罪”、“亲亲得相首匿”等“封建主义法”的特性以及“以维护殖民者殖民统治为目的”的“殖民地法”的特性。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伪满洲国《暂行新刑律》是一部披着现代刑法制度外衣的“封建主义法”和“殖民地法”,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维护伪满洲国的反动统治以及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的殖民统治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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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林策(1992—),男,汉族,广东阳江人,单位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李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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