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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2019-01-21王思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期
关键词:制度

摘 要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民法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民法总则》的全新出炉,学界内对于其间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所发生的修改也是颇为关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蕴含着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关切,具有高度的人权价值。但同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制也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本文将就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现状和问题进行阐述,并结合现实情况提出初步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人 制度 缔约能力

作者简介:王思淇,重庆市北碚区兼善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13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述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為的一种资格或前提条件,而该法律行为则是其践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工具。所谓意思自治,借用英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洛克的观点来说,这是人在个体理性和法律的支配下,将自己的意志与行动相符合的产物。因此,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民法,有必要为民事主体践行意思自治提供最低理性标准,而这种由民事主体个人所拥有的判断与认知事物的能力,即为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意图

确立民事行为制度的目的本在于保护。

如上所述,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的目的在于为民事主体的社会行为设定最低的理性限度。对于一个人所作出的行为是否超过该最低理性限度,应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分析。简而言之,这是一种在个案中审查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过程。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倘若对每一次交易均一一审查,这显然是难以操作的,同时,如果给交易双方施加这种审查的压力,会导致其战战兢兢,不敢轻易信任,减损交易的灵活性。同时,理智不健全的自然人,若任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可能会损害自己,也可能会损害别人。因此,为了有效避免这些问题,我国设立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年龄为一般判断标准加以区分,主要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18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同时,对于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因其精神状态的不同,还可以依照上述划分标准再度进行划分。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现有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9条及第20条各自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纯获利益行为。相较于之前我国所适用的《民法通则》,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其相同之处在于,现有的《民法总则》承继了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并且依照分级对不同年龄段以及精神状况的自然人作出相应的限制,其本质的立法意图未变。

而不同之处则主要有两点。首先,自然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由“十周岁”下调到“八周岁”。从宏观上看,该变化更符合我国现状。随着时代进步,科技发展,小孩子接受新事物的能力日益增强,他们对社会的了解方式变得多样化,对现代社会接触更多。因此《民法总则》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界限的更改十分必要。其次,《民法总则》中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如此规定不仅仅是因为8周岁以下的小孩没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和判断能力,还因为我国的文化传统更倾向于小孩对父母的依赖,也就是法定监护人的保护。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通过对现有法规的分析与思考,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和优越性,但仍旧存在一些需要推敲之处。问题主要包括:老年人缔约能力的缺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度限制和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未妥善保护。

(一)老年人缔约能力的缺失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除以年龄划分以外还包括以本人的精神状态来划分。通俗来说,对于成年精神病人,可以按照其精神状态分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值得深思的是,随着社会老龄化现象愈加严重,许多老人跟不上科技时代的发展,对高科技社会“束手无策”,这样却给了一些不法商家钻空子的机会,借着老人的一时糊涂识人不清骗取金钱,获取利益。但思维上的迟钝和迷糊并不等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精神状态有碍,达不到保护标准,便使得这类老人在遇到类似情况时无法得到最切实的保护。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度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八周岁以下的孩童以及没有自主分辨或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现有法律对二者都有着些许过度限制。八周岁以下的小孩子正是处于快速吸收新事物的年龄,犹如一块海绵孜孜不倦地吸收各种知识,他们的好奇心是天性,而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却将他们的自由权进一步限制,这不但不利于对他们的保护,更可能削弱他们的自主意识、降低他们的生活能力。而对于精神状态不好的一部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他们病情逐渐恢复到最终痊愈时是需要法院鉴定然后撤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那之后他们的独立行为才能算作有效。但等待法院开庭判决时间非常长,这段时间患者只能等待,这非常不利于痊愈的患者融入新社会。因此,如今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这部分精神状况不清晰的人来说也是存在问题的。

(三)交易相对人的信赖问题

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欺瞒、发出要约后变卦等而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后,另一方有权根据其为准备合同所直接造成的损失或可预见的其他间接损失向对方求偿。 现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这类人的保护却不甚彻底,如同这样一个例子:小明是一个聪明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高八尺有余,相貌粗矿,行为老道活脱脱一副“真大人”的模样,他上街购物,遇到一个卖活蟹的小贩,看着鲜红的螃蟹,情不自禁地买了几十斤大螃蟹,他高高兴兴拿回家,他妈妈一看蟹壳,壳背呈黄色的,大多较瘦弱,不好,立刻要求小明找到蟹小贩退货:“你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你买螃蟹这一行为并没有通过我这个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是不具有法律效应的,你就这样告诉店家要求退货。”这一来一去,再好的螃蟹也被折腾得死去活来,更何况这几只“老弱病残”呢?可蟹小贩却无能为力,只能退货。这种情况下,卖方的交易成本包括金钱、时间、人力资源等通通会有浪费,卖方的信赖会受损,交易安全感也会被一次又一次“退货”消磨殆尽。且如果遇到恶意诈害交易相对方的情况,法律却对恶意一方实施过分保护,这对另一方是绝对不公平的。

三、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基于上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将老年人纳入民事行为能力制定的保护范围

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定本就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因此将老年人纳入民事行为能力也是理所应当的。但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将老年人纳入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于此笔者有一个初步的设想,即建议法院在根据精神状态来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该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以及精神状态来制定,例如老年人精神状态达到精神疾病的门槛可以适当降低。

(二)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一些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符合的法律行为

之所以想要完善它,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自由,也为了能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不依附法定代理人的同时且能保护自身。没有了法定代理人的绝对庇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逐渐融入社会,拥有自主意识和健康的人格。 所以建议可以让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实施一些与其智力、精神状态相符合的法律行为。

(三)在善意相对人标准上予以完善

善意相对人,即善意第三人。主要指的是合同的相对人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因自身没有过错也不可归责于己的行为,取得一定的财产或利益。民法上有所谓“善意”指的就是没有过错。对于如何认定善意相对人,学界有三种学说:第一,单纯善意说,此观点要求最低,只要有证据认为对方具有权利外观即可;第二,无重大过失说,此观点认为相对人不能具有重大过失,即一般人在该情境中无法造成这种失误;第三,无过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对相对人的要求不仅仅是善意,还要无过失,即使合理过失都不行,可见这种观点最为严苛。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赋予善意相对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撤销权,而对于此处善意相对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第一种学说,即单纯善意说。只要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有做到观察与适当提示,并且依据对方的外观有高度可能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便应当视为善意相对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否则,如若过多地赋予商家压力,让其在每笔交易时都高度谨慎是不现实,亦是不公平的。

四、结语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民法总则》尚存在一些问题,无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度约束还是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太过于片面、缺少,都应是继续深度研究并予以完善的内容。不论是结合年龄和精神状況来划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多行为自由,亦或是对于交易相对人善意门槛的降低,只有全面的考虑以上问题才能够真正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注释:

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体系性解读.中外法学.2017, 29(3).590-608.

侯巍.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交易安全的民法保护.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22(5).17-25.

丁玉海.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缔约能力——兼论合同法第47条之不足.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51-53.

鞠安成.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条件研究.吉林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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