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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涉嫌刑事犯罪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研究
——对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2019-01-18李阿侠林世开

天津法学 2019年4期
关键词:金盾管辖权异议

李阿侠,林世开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102488)

【案例要旨】

被告以民事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该异议理由不属于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受理法院只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是否有管辖权。至于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应留待实体审理程序中解决。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7日,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租赁公司)与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消防公司)、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能燃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动产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本金为90,00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还租期共计8期。同日,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风机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签订《回购协议》。金盾风机公司在回购协议中确认为确保上述两承租人依约完全履行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金盾风机公司同意在承租人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情形时,将回购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及中民租赁公司对两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主合同签订后,中民租赁公司向金盾消防公司、蓝能燃气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购买价款共计90,000,000元。后因金盾消防公司、蓝能燃气公司出现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情形,中民租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盾消防公司、蓝能燃气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72,048,978.48元,金盾风机公司承担回购义务。

金盾风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回购协议》系伪造,金盾消防公司涉嫌伪造印章罪和集资诈骗罪,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线索移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盾风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中民租赁公司、金盾消防公司、蓝能燃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出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中民租赁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属于该院辖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该院具有管辖权。金盾风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涉嫌刑事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暂不予审查。

在案件处理结果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金盾风机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盾风机公司主张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且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因此金盾风机公司提出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如通过实体审理,本案纠纷中确实存在刑事犯罪,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移送条件,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根据中民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本案涉及主从合同纠纷。中民租赁公司、金盾消防公司、蓝能燃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出租人住所地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中民租赁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盾风机公司主张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解析】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有被告以合同签字、公章系伪造或民事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法院无权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表面上,被告提出的似乎是管辖权异议,但实际上却是主管异议,或是对案件实体问题提出抗辩。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被告以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提出的抗辩实际上是陷入两个认识误区:一是将主管异议与管辖权异议混为一谈;二是提前将实体审理中的问题作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因此,法院一方面不能错将主管异议当作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扩大了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另一方面也不能将实体争议当作管辖异议进行处理。

(一)主管与管辖

法院主管与法院管辖是民事诉讼中既相互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两种制度。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有的被告容易混淆主管与管辖的区别,将主管异议的理由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混为一谈,因此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

1.主管与管辖之区别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条规定是界定法院主管范围的法律依据。从广义上来看,主管,指的是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分工和权限。人民法院是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就民事诉讼而言,法院主管,指的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受理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权限,也就是说,主管是确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1]。主管所解决的问题是确定法院是否具有审判权,即案件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凡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在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2]。管辖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确定某一案件应由哪家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项制度,解决的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分类,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五种。根据管辖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可以明确人民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避免因管辖不明出现推诿或争抢管辖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明确案件的受理法院,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主管与管辖是民事诉讼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法院是否有权主管的问题先于先于管辖发生。主管处理的是人民法院同有关机关之间的外部关系,而管辖处理的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分工的内部关系。二者也存在一定的联系:主管是前提,管辖是主管的落实。如果某一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则无需确定由哪一家法院管辖。只有确定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之后,法院才可以受理,法院受理之后,下一步再通过管辖制度确定由哪家法院来审理此案。即便法院受理了不该由其管辖的案件,也可以通过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等方式在法院系统内部变更审理法院。

2.主管异议与管辖异议

主管与管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管异议与管辖异议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当事人因主管或管辖提出异议的性质自然不同。比如,当合同约定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应排除法院管辖的异议时,解决的是法院能否受理案件的问题,属于主管异议,并非管辖异议,不能适用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规定。实践中,有法院将主管问题纳入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之内,在处理主管异议时适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规定,则是混淆了两种概念和制度。

主管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当中,被告对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本案提出的质疑。《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非常明确地将法院受理范围与法院管辖加以区别。受理范围即通常所说的主管范围。

管辖权异议,有其特定含义,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术语,也是一项具体制度。管辖权异议,是指被告对某一具体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管辖权异议制度,则是指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要对被告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并予以处理的程序规范[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述法律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对象、期间、方式、处理、效力等一整套规范,不同于非制度化的主管异议。

主管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的区别在于:

1.内外有别。主管涉及的是法院与其他机关的职能划分,是审判权行使的外部关系问题,比如当事人之间因存在仲裁协议而排除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情形。管辖权异议涉及的是法院内部审判权的划分,解决的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

2.目的不同。主管异议的目的在于解决法院是否具有审判权的问题。管辖权异议的目的在于确定由哪一家法院行使审判权。

3.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同。当事人提出主管异议一般没有期限限制,但在有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主管异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首次开庭前”的时限要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则需要注意异议期限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可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除非违反了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之规定。

4.处理方式不同。当事人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如果提出的是主管异议,此时不能适用管辖权异议处理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的案件中,虽然当事人在形式上可能表述为管辖权异议,但实质上却是主管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主管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否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万木化工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万木公司)与安徽省农资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化肥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万木公司提出的其与安庆公司化肥购销合同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北京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案件不应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就当事人提出的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一审法院误作管辖权异议并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①。

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仲裁和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两种情形。在当事人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的前提下,案件应由仲裁机构裁决,法院不应受理。在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为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案卷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对于一审已经审理终结的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0条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直接裁定撤销一审裁判,驳回起诉。

(二)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主要规定了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时间等程序性内容,未明确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法院需要审理的范围。所谓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应进行审理的广度和深度,主要包括审理对象、审查标准等内容。司法实践中对法院的审理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主要有“形式审查说”与“实质审查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形式审查说”认为,管辖权异议属于纯粹程序事项的审查,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无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法院即可,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实质审查说”认为,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合同是否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是否真实等问题。比较而言,“形式审查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审查管辖权异议,应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如果采取“实质审查说”,可能会动辄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或诉讼中止,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0日出台的《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鲁高法【2019】25号)第3条规定:“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管辖权异议程序要解决的是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应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来确定管辖法院。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系根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是否能初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一般而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应提交合同文件,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是原告提交的合同能否充分证明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比如,前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审查管辖权异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询问、听证等方式进行。”

3.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只针对管辖问题,在性质上属于中间裁决,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所作涉及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主张、抗辩,人民法院可不予审查[4]。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要件之一[5]。至于合同是否涉嫌刑事诈骗、是否出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等均不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之内,应在实体审理程序中解决。

综上,人民法院对管辖的确定应当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处理的是程序上的问题,不应涉及实体问题。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对需要根据某些证据材料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人民法院只需要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可,不需要最终确定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比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法院裁定认为,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郑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货物等事实,均为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不予审查②。

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银行)与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银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法院裁定认为,衡水银行上诉提出案涉合同中衡水银行的印章系伪造。而乌海银行答辩称,涉案争议的《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在衡水银行盖章签署,签署过程由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安排,签署合同当时有案外人见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面签合同时衡水银行工作人员参与盖章的照片等材料。从上述事实看,现阶段不能否认《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已成立。至于合同效力应由实体审理认定③。

(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如民事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也就是说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系同一事实,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但民事纠纷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合同是否成立有效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合同印章是否伪造,是否涉嫌犯罪,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银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以下简称衡水站前支行)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裁定认为,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同样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刑事案件对本案有无影响、有何影响,应根据实体审理情况,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具体处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主管,亦不影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⑤。

综上所述,民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经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当事人如认为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可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在民事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中进行抗辩,由法院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为同一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⑥。如果系同一事实,则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如果并非同一事实,则民事审判可继续进行,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就本案而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经济纠纷,金盾风机公司在答辩期内抗辩认为《回购协议》系伪造,金盾消防公司涉嫌伪造印章罪和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线索移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实际上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且该理由系对案件实体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管辖法院仍应遵循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至于合同印章是否真的涉嫌伪造,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起诉,并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案卷,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处理,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可不予审查。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管终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

③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98号民事裁定书。

④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5号民事裁定书。

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

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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