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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升降设备并非都是简易升降机

2019-01-02文丨朱有权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8期
关键词:升降机特种设备要件

文丨朱有权

案件一

2018年2月3日,江苏省淮安市玫瑰苑居民小区发生一起简易升降设备致人死亡事故:业主私自从不具备简易升降机生产资质的厂家定制液压升降设备安装在自己住宅作为“电梯”使用,安装期间无关人员进入安装现场并发生致人死亡事故,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对案件仍在处理之中。本案经媒体曝光后引发政府高度重视,省政府部署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排查并治理简易升降设备,目前此项工作仍在全省范围内积极开展中。

案件二

2018年2月底,淮安市淮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内一超市内发现该单位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简易升降机,遂立案查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对产品的技术参数指标未作出符合简易升降机要件的标示,销售安装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和技术参数指标有着明确的约定,当地特检机构据此份合同对该设备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认为该设备符合简易升降机的定义,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辩称,该合同所指向设备尚未付款,故还未安装,并另外提供了一份本设备所对应的合同,按照新合同约定,该设备并不符合简易升降机的构成要件。目前案件仍在调查处理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简易升降设备(平台)的需求不断增长,这就要求社会大众和责任主体对于简易升降设备(平台)的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意识也必须不断提高更新,以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简易升降设备(平台)和简易升降机,一字之差,性质迥异,相关当事人安全生产责任和监管主体、监管职责也不尽相同。面对目前简易升降设备排查治理的严厉要求及追责引导型的安全监管导向,笔者认为,简易升降设备治理首先必须认真区分清楚简易升降设备(平台)和简易升降机之间的差异。

简易升降设备(平台)和简易升降机是否存在区别?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也就是说目录之外再无特种设备,目前我国现行的特种设备目录是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其中在“起重机械(代码:4000)”种类中的“升降机(代码:4800)”类别里,有“简易升降机(代码:4870)”这一品种的特种设备,目录中并无简易升降设备或者简易升降平台等字样内容的特种设备,换言之,简易升降设备或者简易升降平台并不等于简易升降机,只有满足简易升降机构成要件的简易升降设备(平台)才是简易升降机,才属于特种设备,才能够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追责),其他(非简易升降机)的简易升降设备或者简易升降平台并不符合特种设备监管要求,只能按照普通机械设备安全监管的要求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承担监管责任。

什么叫简易升降机?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2012)定义:“以曳引机、卷扬机、电动葫芦、液压泵站等作为驱动装置,通过钢丝绳、齿轮齿条、链条或液压油缸等部件带动货箱,在井道内沿垂直或与垂直方向倾斜角小于15°的刚性导向装置运行的仅用于运载货物的起重机械。”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简易升降机的必备构成要件包括:驱动装置、货箱、导向装置、井道等,这些要件缺一不可,或者说不满足其中任一要件要求的设备都不符合简易升降机的定义,不属于特种设备,不能纳入特种设备进行监管。按照《规程》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一、简易升降机的货箱应该是刚性结构,除了货箱门以及必要的检修窗外,货厢其它表面应完全封闭。货箱不得采取平板、平台等形式(《规程》6.1.1.1)。所以实践中很多以平板、平台作为货物载体的简易升降设备据此基本应该排除出简易升降机定义之外,不应该纳入简易升降机(特种设备)的监管范畴。

二、简易升降机的井道应由无孔的墙、底板和顶板完全封闭起来。只允许有:a)层门开口;b)检修门、活板门开口;c)火灾情况下,气体和烟雾的排气孔;d)井道和机房之间必要的功能性开口(《规程》5.1.2.1)。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简易升降设备,在井道封闭要求上不能满足该构成要件,据此应该毫不犹豫将其排除出简易升降机(特种设备)范畴。

认定简易升降机应该坚持什么原则?

简易升降机和简易升降设备(平台)之间属于逻辑学上的种属关系,虽然同属于起重机械,但两者性质并不相同,前者是特种设备,必须按照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要求和标准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管,后者包括特种设备和普通机械,其中非简易升降机的简易升降设备或者简易升降平台是普通机械,按照普通机械的安全监管要求和标准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管。按照《安全生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三个必须”原则,即“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履行落实对普通机械设备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

实践中如何认定一台正在使用的简易升降设备是否属于简易升降机?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关于特种设备使用者的要求和规范进行判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简易升降机当然也不例外,我们可以要求设备使用单位提供该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来确认设备性质和归属情况,如果使用单位提供的上述相关材料证明该设备属于简易升降机,我们就应该对设备现场状况、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维护检验等方面按照特种设备的监管要求和《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依法进行监管和检查,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要求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进行处理。反之如果该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证明该设备不属于简易升降机,那么我们通常认为该设备属于非简易升降机的简易升降设备或者简易升降平台。笔者认为,案件二中仅依据一份合同将相关设备认定为简易升降机稍显草率,因为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不支持这一结论,部分数据和指标反而是否定这一判定。

其次,坚持对简易升降设备现场检查中进行要件判定的原则。实践中一些不具备简易升降机生产资质的单位自行生产了一些简易升降设备或者简易升降平台销售、安装供使用单位进行使用,或者一些简易升降设备使用单位购买零部件自行设计、安装和使用,这些设备的性质和状况判定缺少相应的随机技术资料,更主要依赖于对设备现场状况的检查和判定。《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2012)对简易升降机的构成要件、各种要件具体标准都作出清晰准确的界定,我们当然不能违背或者忽视这些规定将不符合简易升降机构成要件的简易升降设备(平台)认定为简易升降机,也不能将符合简易升降机构成要件的设备认定为普通简易升降设备(平台),在现场检查中我们必须贯彻要件从严、不可变通的精神,就现场情况对在用简易升降设备作出明确的性质判定和结论,符合简易升降机构成要件的必须完整、全部符合,不符合简易升降机构成要件的必须有证据证明,不存在模棱两可的结论,尤其是在对设备货箱和井道的勘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规定进行,切忌出现“除井道未封闭外符合简易升降机定义”、“将货箱封闭即满足简易升降机定义”等等似是而非的结论,因为,第一,这种提法违背了现场认定的原则,而是允许使用单位补充材料再次认定,这已经改变了检查时的现场状况,这种认定结论的效力存在疑问。第二,简易升降机和简易升降设备(平台)之间属于种属关系,其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货箱改造可以满足简易升降机要件,那么井道为什么不可以按照简易升降机要求改造?层门联锁、导向装置哪项构成要件不能如此补足?那是不是意味着每一台简易升降设备(平台)都可以“认定为简易升降机,只是需要对层门、货箱、井道等按照简易升降机要求进行改造”?这显然是不现实、不合适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不具备简易升降机生产资质的单位自行生产或者简易升降设备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安装和使用的简易升降机的认定应该坚持科学谨慎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一旦认定为简易升降机,不仅要对使用单位使用未经许可、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调查,还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对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错将不符合简易升降机要件的简易升降设备认定为简易升降机加以处理,不仅增加使用单位(生产单位)的经济负担,侵犯了使用单位(生产单位)的自主经营权益,也使自己面临渎职风险、单位面临行政诉讼败诉风险。如果现场设备状况确实符合简易升降机构成要件,监管人员则必须履职到位,确保对相关单位违法责任追究到位,对相关设备使用单位、生产单位依法整改闭环。

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按照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对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提法渐入人心并逐渐落到工作实处,出于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市场主体选择使用非简易升降机的简易升降设备(平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监管部门因此而对其强制性规范、处理乃至处罚也缺少明确的法律授权,将其定性为特种设备强化管理虽然有助于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等级、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但这种想法和做法显然既不合法也不明智,因为这种想法和做法明显超越了监管权力、责任和法律授权,忽视了安全生产主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有违安全生产法治化建设的要求和趋势。

市场主体既是安全生产活动的组织实施者、受益人,也是安全生产活动的当然责任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承担的具体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包括:

一是物质保障责任。包括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是资金投入责任。包括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是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包括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四是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是教育培训责任。包括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是安全管理责任。包括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是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包括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履行这些主体职责也是在贯彻和落实市场经济秩序中基本的“权责利一致”原则。

在组织简易升降设备排查治理的过程中,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该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经济权益和选择自由,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履行上述安全生产强制性规定后,选择更为省钱的非简易升降机的简易升降设备(平台)无可厚非,是其自主经营权的一个重要内容,行政监管部门无需也不应进行干涉;另一方面,需要更严格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市场主体实施了安全生产行为,按照“权责利一致”的原则,由此出现的安全生产后果和责任也应该由其一体承担,这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有之义,相关监管部门和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后不应代替安全生产主体承担或者分担安全生产责任,无论由此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多么严重、影响多么恶劣、安全生产主体的担责能力多么不足。笔者认为,案件一的处理过程中将设备定性为简易升降设备(普通机械设备而非特种设备)是非常明智的做法,是严格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一次典范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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