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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

2018-12-28薛云芳

科学与财富 2018年30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规制管控

摘要:民间借贷行为在本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合意,但是一旦涉及到了国家宏观的金融管控秩序就需要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于民间借贷的两种主要分类: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和偶发性的民间借贷,由于各自的作用与影响不同,我国在立法以及行政管理上有必要加以区分,区别对待。一方面要看清民间借贷对活跃市场,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更要明晰利弊,防范金融风险,稳定社会秩序。

关键词:民间借贷;规制;管控

民间借贷行为在各国历史上都由来已久,并且发展至今与更为规范的金融借贷竞争中仍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重视程度远不及金融借贷,在法律中也无专篇专节进行规制,仅在司法解释以及一些零星的法律条款中可以觅得其踪迹。对于民间借贷较为体系完整的条文规定当属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民间借贷行为仅包括相互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不包含其他形式的财物有偿借用。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民间借贷最核心的利率问题进行了规定,分别以24%和36%的年利率为界划定了:受司法强制保护的利息与应认定为自然债务的利息;应认定为自然债务的利息与利率超过上限无效的利息。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虽然认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在民事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并未明确提及“高利贷”的概念,也没有规定行政处罚,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高利转贷罪目的也仅在打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牟利行为。因此,实际上对于所谓“高利贷”的法律规制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并不严厉。

一、民间借贷的类别化分析

最早的民间借贷行为仅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延续至今仍保留其大部分特征。如果就放贷人的主观营利性以及放贷行为是否具有长期性而言,民间借贷可以再细分为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和偶发性的民间借贷。

(一)经营性的民间借贷

经营性的民间借贷是人们习惯上认为的“高利贷”,具有借贷资金额度总量大、放贷利率高的特点。放贷人放贷的目的仅为赚取高额利息,因此其贷款利率往往要大幅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在此情况下,放贷人其实代替了商业银行的作用。借贷人之所以选择非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往往是考虑到自身不满足金融机构对于借贷人的条件要求,因此无法借到足额贷款,而民间放贷主体为较快贷出资金赚取利息并且增强自身竞争力对借贷人的条件要求远低于一般金融机构。但是,由此引发的问题在于,因为借贷人自身资信状况无法保证,大量借出的资金可能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大量的民间借贷放贷主体并不偏向于通过纯粹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一方面是因为上述借贷资金的来源问题,另一方面因为偏高的利率无法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基于以上原因,一些违法甚至涉及犯罪的收回贷款的行为层出不穷,也给普通百姓造成了“高利贷”往往牵涉暴力犯罪的刻板印象。此外,民间借贷因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以及业务隐蔽、数量繁多的特点使得国家监管力有未逮,大量违法所得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洗白”。

经营性民间借贷涉及到我国金融秩序问题,因而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我国对于自然人放贷尚无确定的资质要求,但是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

(二)偶发性的民间借贷

偶发性的民间借贷一般是具有特定关系之间主体的熟人借贷,具有借贷金额小、借款期限短、利率低的特点。偶发性民间借贷的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之间,但也不排除其他主体的参与。对此类型的民间借贷,由于其对国家金融秩序和市场秩序影响较小,款项数额较小,国家机构在行政上的干涉力度较小,在法律上的调整方式也主要是《合同法》中对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其利息的调整,仍然要受到前述司法解释的限制。

偶发性民间借贷多发于亲属、好友以及其他间接的人际关系。与商业化的金融机构不同,偶发性民间借贷往往对于借贷人的征信状况的考察没有固定的量化标准,借款合意的达成与否同放贷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和人际关系的亲疏远近关联性更大,借贷人的资金实力和还款预期的重要性不如经营性民间借贷。

二、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建议

民间借贷行为从本质上来看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非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合同。然而考虑社会的稳定性因素和金融市场风险调控,国家必须动用宏观调控的力量,以消除市场调控中表现出的盲目性与滞后性,防范市场失灵。

從具体分类上来看,民法手段对于影响较小的偶发性民间借贷的调整是准确而适当的。一般而言,私主体之间的小额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能引起激烈的社会反响。即便产生纠纷,只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秉持互谅互让的态度,纠纷往往也能得到较为圆满地解决。而另一方面,经营性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管是本身还是极易触的衍生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受到国家的严格管控。我国当前的经营性民间借贷主体在形式上以及具体经营行为上都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现象。

不管是自然人主体还是法人主体,参与经营性民间借贷业务都应当经过国家审批进行资质认证。经营性民间借贷涉及大量的资金往来,其不像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获得资金来源。而事实上,确有大量的民间借贷放贷人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得的原始资金。因此有必要明确这些放贷主体的资金来源,确保岂不是违法犯罪所得。

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主体决定了其在国家金融借贷市场中的辅助性地位。有关政府部门可以从资金限额、借款利率上限控制等手段使民间借贷行为正规化,调控金融风险。

三、结语

民间借贷模式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其较低的门槛、灵活的借贷机制使其成为不少急需资金的潜在贷款主体优先于商业银行贷款的优先选择。一方面,民间借贷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在不涉及重要经济政策的部分应当基于其最大限度的自由。另一方面,在经济敏感地带,国家应当综合运用立法行政手段限制和调整不合理的借贷行为。

参考文献:

[1]朱崇实主编:《金融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7月版.

[2]韩延斌主编:《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版.

作者简介:薛云芳,出生年月:1993年1月16日,性别:女,民族:汉,籍贯(精确到市),山西省吕梁市,当前职务:品宣策划主管,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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