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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成立标准

2018-12-19王琳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摘 要 近年频繁发生大规模考试作弊行为,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打击考试作弊政策直接引导了相关立法的推进与完善。《刑法修正案九》二审稿最终组织考试作弊罪作为第二百零四条之一,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由此得出组织考试作弊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同时,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还侵害了两种直接客体:一方面,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破坏了国家的考试管理制度;另一方面,该行为同时违背了考试公平、公正原则。 本文主要从国家考试的范围限制、组织行为的性质认定、考试作弊的表现形式三方面来分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成立标准。

关键词 组织考试作弊罪 国家考试 组织行为 作弊行为

作者简介:王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373

一、国家考试的范围限制

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第一次送审稿中,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行为描述为“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作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考试范围如何认定以及将此处的考试描述为“国家规定的考试”是否合理引发学者的讨论。国家规定的考试范围明显太大,学校组织的各种考试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更是可以被理解为国家考试。而将学校组织的考试纳入“组织考试作弊罪”所包含的考试明显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种考试既没有统一对考生考试标准,也没有达到需要入刑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严重侵犯到国家考试制度。所以在终审稿中将该罪客观方面的表述改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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