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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战略视阈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完善

2018-12-08赖洁梅张宝心杜国明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4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赖洁梅,张宝心,杜国明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州510642)

2008年6月5日,为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对内对外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对内,知识产权战略有利于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对外,我国知识产权战略适应全球知识经济的发展潮流,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1]。因此,我们必须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而我国是法治国家,贯彻落实战略的基础毫无疑问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成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需要我们加以研究并提出建议。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现状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标志着新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开始。后来,我国又先后订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了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签订了诸多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另外,我国还对《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各自进行了三次修订。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已基本完成[2]。经过三十五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从无到有,从适应国际社会的调整到为了满足国内发展的自我完善,我国现在已经建成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现在已经建成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其成因分为两个,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内在因素是指知识产权法在立法时就存在的自身缺陷,包括其体系的不足及法条的不足;外在因素是指知识产权市场的快速发展而引起的新变化、新矛盾给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带来的巨大冲击,包括知识产权客体扩张带来的冲击和知识产权滥用带来的冲击。

1.知识产权法本身存在的不足。(1)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存在不足。目前,我国并没有系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是由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产权行政法规、相关的部门规章及地方规章组成,整个体系显得零乱,缺乏导向性和整体性[3]。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实际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立法层众多,没有权威的知识产权立法指导,经常导致新、老知识产权单行法相矛盾、相冲突。(2)知识产权法条本身存在不足。虽然,知识产权法很多都经过多次修订,却依然存在很多瑕疵。其中,最明显的是知识产权法条的规定过于空泛、模糊、操作性弱[3]。例如,《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第59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两条法条都有“一定影响”的规定。而历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一定影响”都颇有争议,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4]。这就造成了诉讼执法中,公职人员难以运用相关法条的尴尬局面。

2.知识产权法的外来冲击。(1)知识产权客体扩张对知识产权法的冲击。全球科技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知识产权客体迅速扩张。很多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涌现出来,对原有的知识产权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例如,3D打印物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吗?如果是,3D打印物属于何种性质的作品?其著作权又归谁所有呢[5]?而这一系列现实存在的问题,都是无法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得到答案的。立法的滞后性与科学经济的快速发展形成了鲜明的落差。面对知识产权客体迅速扩张的趋势,我国将如何应付?有待探讨。(2)知识产权滥用对知识产权法的冲击。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知识产权滥用一直十分严重,对我国经济发展、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也对我国知识产权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加快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社会接轨,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

那么,我国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滥用上有什么欠缺呢?一方面,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很少,而且是散见于不同的单行法之中。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合同法》中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反垄断法》第55条、《对外贸易法》第30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条款。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明确提出其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6]。另一方面,这些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过于死板,操作性不强。例如,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胜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其中,“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这里所指的必要措施是什么,并未具体指出。从这个例子可看出,知识产权法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法条实际上操作性并不强。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加快知识产权法典化。毫无疑问,随着科技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经济将渐渐超越甚至代替传统经济,成为社会发展的主要经济模式[7]。郑成思先生曾经也提出过,(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将从附属向主导转化,成为当代财产法立法的重心。因此,知识产权法独立成为一部法典是有其现实基础和需求的。第二,知识产权独立法典化是由知识产权的特性决定的。在学界中,知识产权被公认为一种私权利[8]。然而,知识产权不单单是私权,它还有自己的特性,跟传统的民事权利存在很大的区别。如在权利保护期限上,两者就大相径庭。物权作为传统民事权利中的典型代表,如果物权所有人不将物权进行处置,那么物权所有人将永远拥有相应的物,直到物的自然消灭。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过后,权利就归公众所有[7]。将此类如此特别的权利纳入民法典之中,实在有点违和感。因此,应该将知识产权法独立成典。

第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增强法条的操作性。在分析知识产权法律存在不足的时候,已经有提到我国知识产权法条存在模糊、操作性弱的不足。为了弥补这个不足,应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梳理,尽可能地将法条细化、具体化,不要泛泛而谈。这能有效避免不同执法者对相同法条做出不同解释,从而避免同一法条被不同运用的尴尬境地。同时,也能使法条确确实实做到有法可依,有利于法条的实现[9]。

第三,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与国际接轨。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的迅速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只有加快与国际接轨,才能减轻知识产权客体扩张和知识产权滥用给我国带来的冲击。首先,我国应积极参加到国际社会知识产权的活动中,比如参加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合作的工作之中。在国际参与中,准确把握国际知识产权发展的大趋势,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树立起一个风向标,从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与国际标准接轨[10]。其次,我们还应关注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学术研究成果,为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提供参考模板。但要注意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为我所用。

[1] 田力普.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3):9-15.

[2] 杨利华,郝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建设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兼论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中的部分法律法规体系构建[J].武陵学刊,2012,(5):56-63.

[3] 成淑萍.浅谈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完善[J].商品与质量,2012,(S7):181.

[4] 吴斌.“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认定与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

[5] 王思晴.3D打印著作权问题研究[D].北京:北京外国语大学,2016.

[6] 武长海.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梳理和法律完善[J].WTO经济导刊,2007,(9):91-94.

[7] 范在峰.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看法典化的必要性[J].学术论坛,2003,(4):39-43.

[8] 陈兴建.知识产权的性质刍议[J].经营与管理,2010,(6):14-16.

[9] 何可.减少概括性词语增加法条可操作性[N].中国质量报,2013-11-26.

[10] 冯晓青.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标准进一步接轨——兼谈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完善[J].湘潭大学学报,1996,(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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