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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根据在实践中的认定

2018-12-06胡丽娟

青年与社会 2018年31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

摘 要:刑事责任的根据作为刑事领域的核心问题,不管是在刑事立法还是在刑事司法方面都围绕着它而展开,是刑事法律存在的内在依据。刑事责任的根据作为刑事责任的发生缘由,应该综合考虑主客观的因素,应该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有清晰准确的价值指导。

关键词: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

刑事责任的根据作为刑事领域提纲挈领性的重要概念,它主要源于刑事责任而展开,它关系到刑事责任产生的缘由以及合理性,一方面行为人依据此明了基于自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另一方面国家也依据此来解释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合法性。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界定由于涉及到许多深层次的实质性的理论以及一些具体的现实的量化因素,因此学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界定也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论断。

目前对于刑事责认根据的学说纷繁复杂,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大的方面:

一、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

(一)一元根据论。一元根据论试图把刑事责任的根据归纳为某一种事实或者某一个方面或者某一种属性,主要有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犯罪行为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根据说、事实总和根据说、罪过说几种学说。(1)犯罪构成根据说,认为对行为人实施刑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规定。(2)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根据说,刑事责任的根据只有一个,就是与犯罪构成相符合的行为,重点在行为,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只是当现实的危害行为符合抽象的预先规定的行为。(3)事实总和根据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涉及到与犯罪构成相符的事实以及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事实,如动机、时间、地点、对象、损害程度、犯罪人身份等影响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因素。(4)罪过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必须是主观罪过,只有在理性意识控制之下的行为,才具有进一步讨论的意义,否则行为人就没有归责性。

(二)二元根据论。“二元根据论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考虑行为与行为人两方面,即要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着手。前者对应已然之罪,后者对应未然之罪。”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责任要经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刑事责任的产生的阶段。国家已经把社会定义为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那么社会危害的存在与否将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第二阶段为刑事责任的评价阶段,在这一阶段社会危险性仍是决定性因素,而人身危险性则作为影响责任大小的因素而存在,司法机关通过立案侦查、审判等刑事活动来具体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第三个阶段为刑事责任的是现阶段。

(三)多元根据论。该理论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根据可以从刑事责任的实质、事实、法律、理论根据等不同的方面来研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是否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并不完全是由行为本身决定的,它还要取决于行为之外的其他一些因素”。

二、西方国家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

(一)行为责任论。该理论代表人物是康德和费尔巴哈,出自于刑事古典学派的倡导,也被称为道义责任论,将人的意志自由假设为责任前提。在不受外界影响条件下,肇事者可能已经给自己的自由将实施合法行为,但选择了犯罪行为,因此遭受了道义上的反对和谴责是合乎逻辑的,天经地义的事情。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行为人违反社会道义的心理态度,所以此观点也被称为“意思责任论”。

(二)性格责任论。刑事责任根据之性格责任论,是社会责任论的重要内容。他们认为人是没有意志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其自身具有的危险性格的表露,由本人自身的素质和所处的环境决定的,所以没有理由对行为人从伦理上加以谴责,对于这种对社会有现实危害或威胁的人,国家必须采取措施以防止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行为者必须承担这种社会处置。

(三)人格责任论。刑事责任根据之人格责任理论,是以性格责任论为基础。人格责任论认为人的意志不是绝对自由的,即人在社会中的行为要受到环境的影响,但在这种规制和影响下有自己的自由,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反过来影响素质和环境。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的行动更重要的是行为者内在的人格,应当对犯罪人的主体性给予道义伦理的否定以保护社会利益。人格责任论认为客观行为刑事责任首先要考虑的,人格作为行为人的主觀性的反映则应是其次要考虑的,他承认人的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行为人罪责的大小和程度的评价要依据人格产生的环境条件及个人的客观和主观表现。

三、笔者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

笔者认为所谓的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所应承担的、根据国家意志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对此犯罪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和惩罚性责任,而刑事责任的根据就可以以此为线索,刑事责任根据也是建立在含有主客观要素的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的。因为“无行为即无责任”以及“无罪过即无责任”已经是现代刑法界的两条根本性理论。

无行为即无责任中的行为则是社会危害性的现实的、客观的外在表现,说明社会危险性的客观存在是刑事责任的重要基础。

无罪过即无责任,则说明表明行为人罪过等主观要素同样对刑事责任的产生着决定性的作用。

所以我们应该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该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通过对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研究,我们可以进一步的了解到,这两者的结合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更好体现出对主客观因素的考虑,也是质与量的统一。他们的结合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消弭其他理论观点的片面性,更好地体现出刑法的公平和正义,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惩罚和教育预防功能,以形成罪、责、刑相适应的一体化原则,指导着整个司法活动过程。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4-45.

作者简介:胡丽娟(1989.07—),女,汉族,陕西宝鸡人,法学学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检察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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