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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的缺陷

2018-12-05史伟丽

青年与社会 2018年32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刑事案件

摘 要: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涉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强制医疗等多方面的问题,然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存在漏洞,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护的缺陷,急需完善立法。

关键词:刑事案件;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

暴力型精神病人俗称“武疯子”,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被称为“肇事”精神病人、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称之为“肇祸”精神病人。这类人员兼具违法犯罪者和病患者双重身份,特别是其疾病的特殊性,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诉讼权利行使、强制医疗、甚至刑罚执行等方面存在复杂性。文章将从刑事案件的角度分析肇祸精神障碍者权利及其保护问题。

一、法律对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概述

《精神卫生法》是我国维护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医疗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权益有规定。另外,在《民法通则》第13条,《民法总则》第2章第1、2节,《刑法》第18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5编第4章等作了相应规定,涉及精神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监护、刑事责任能力、法律援助、量刑、强制治疗等方面内容,这些规定在维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一种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并不…而更加取决于国家和社会是否具有支撑这种权利的资源。”

二、刑事案件中涉案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涉案精神病人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肇祸精神障碍患者不同精神状态关系到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负刑事责任则需要“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典型个案显示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精神病鉴定存在混乱状况,这引发人们对精神障碍的鉴定、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问题的关注。

1.精神障碍患者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

(1)关于司法鉴定的启动。在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或疑似者的司法鉴定由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具体意见,也可以应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要求而补充或重新鉴定。但是,司法实践调查数据显示,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侦查机关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处理结果明显不同:即对被告人的申请比被害人或侦查机关要苛刻很多。现行制度缺乏对该程序的严格界定,非常不利于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

(2)对两份以上有冲突司法鉴定意见的处置。上述调查数据还显示,同一被鉴定人的司法精神鉴定存在两份以上的不同意见时,法院更倾向于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绝大多数情况下会排斥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这固然是法官力求稳妥的心态所致,但也是制度缺失评判标准的结果。而且,现行制度也未对重新鉴定的次数做出限制、未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做出规定,这也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

2.精神障碍患者司法鉴定内容存在的问题

依据司法部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即医师从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两方面判定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服刑能力。如果说专业技术人员从医学要件做出是否精神病的鉴定意见是其专业特长,那么从法学要件对嫌疑人做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服刑能力则超出了其专业范围,是勉为其难,这不能不说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严重缺陷。另外,在实际鉴定活动中,鲜有对受審能力和服刑能力的司法鉴定,严重影响被告人出庭权和服刑的质量。

3.不同阶段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处置

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执行三大阶段均可能需要司法鉴定,现行法律对各阶段司法鉴定意见的处置是不同的。其中,侦查阶段在确认实施暴力者为精神病人时,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手段。起诉阶段针对实施了危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则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决定是否实施强制医疗;如果做出该决定,则移交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医疗所进行治疗;对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者诉讼权利如何行使未做规定;对刑罚执行阶段的无服刑能力精神病人该如何处置,法律也没有规定。

(二)对精神障碍患者刑事强制治疗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虽然新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专章内容,对强制医疗的条件与程序作了规定,却缺乏强制医疗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的规定,而且对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不明确、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检察监督可行性差、被强制医疗者的救济渠道不畅等问题。

1.关于强制医疗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申请由办案机关提出,一种是办案检察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启动申请,还有一种是法院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前提是精神病人已经实施危害行为,并且还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其中,“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刑事诉讼法》第 284条规定的适用强制医疗的三项条件之一。该法的司法解释第530条仅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但未规定认定标准,也没有可操作性。

2.刑事强制医疗的方式与期限

美国刑事强制医疗方式有住院式强制医疗和附条件释放式强制医疗两种,而我国的强制医疗方式只有经法院决定涉案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住院治疗)一种。刑事强制医疗终结的条件是,被强制医疗者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有权申请终结治疗的主体为强制医疗机构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由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相对于暴力型精神病人数量而言,我国各地强制医疗所远远不能满足住院需要,难以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权。另一方面,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也使该措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唯一没有期限限制的限权性措施。

3.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救济权

《刑事诉讼法》第 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复议的决定一经做出,强制医疗即开始执行,除非复议后改变或撤销该决定。相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上诉权、甚至抗诉权,被强制医疗的当事人更需要该权利维护可能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三)刑罚执行中的精神病人权益保障问题

1.严重精神病人的医疗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的可以保外就医,但同时设定了禁止性规定,即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这就意味着在监狱服刑的严重精神障碍者尤其是暴力型精神病人,只能在监狱接受有限的医疗。而且,我国监狱法对精神病罪犯强制性医疗措施的运作与程序也缺乏规定,既使“不具有服刑能力”也无转入强制医疗的程序性规定,致使强制性医疗措施成为罪犯改造实践中的一个盲点、也是罪犯管理中的难点。

2.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

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置,旨在使认罪伏法的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但是,在监狱服刑的精神障碍者不仅因病的存在使得他们获得减刑假释的期限比其他人长,还往往因不符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法院最终也不会判决给予出监机会,造成因病而不享有减刑假释权利的结果,偏离该制度设置的目的。

三、保障刑事案件精神障碍者权利的立法建议

从近代以来,精神病人刑事司法处遇机制经历了理念的“从惩戒到治疗”变迁、对象的“从行为到人”变迁、程序的“司法医学化”变迁,顺应这些变迁,将极大保障精神障碍者的人权,平衡其与司法权的冲突。为此,我们建议修订现有制度。

第一,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申请应不分主体身份的差别而一视同仁,保障个人申请人获得与办案机关同等的机会,实现救济权的一致性。

第二,设置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等级、限制同一对象的鉴定次数,防止诉讼中出现一再鉴定、久拖不决现象,解决恶意超期羁押或逃避制裁的问题。

第三,对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主体及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即:专业技术人员做出有无精神病及其严重性的医学鉴定意见,司法机关做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的法学意见。对前者不服,可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对后者不服,可提出复议或上诉。

第四,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申请主体,除了侦查、检察、审判三类办案机关,也允许被害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还应赋予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权,充分保障严重精神障碍者的医疗权。

第五,区别对待强制医疗的对象及期限。将“不具有服刑能力”的罪犯列入强制医疗范围,交由专业医疗机构治疗,严格适用“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强制医疗终结条件。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则增加“附条件释放式强制医疗”,同时增加如“监护人保证”等强制医疗程序终结条件。

第六,修订保外就医和减刑假释规定,增加规定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服刑者适用该制度的具体条件,对精神障碍服刑者和精神正常的服刑者实行差别处遇。

疾病无情、人间有爱。给予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障碍患者特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实质公平,这不仅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也是完善准确打击、惩罚、改造罪犯的必要措施,是提高刑法实效的必要举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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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贺小军.精神病人刑事司法处遇机制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1-34.

基金項目:文章是宁夏法学会2018年课题《宁夏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与治安防控衔接究》的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史伟丽(1968.09- ),女,汉族,宁夏青铜峡人,法律硕士,教授,宁夏警官职业学院,研究方向:区域法治、教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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