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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履行清算义务之法律研究

2018-12-03涂明辉

消费导刊 2018年12期
关键词:主体责任

涂明辉

摘要:企业在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产生后,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的必备程序。企业清算程序是企业退出市场时对企业债权人等权利人权益保护的重要保障,我国公司法、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等均对企业清算义务主体的清算义务和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后果进行了规定,但实务中仍然存在部分企业清算义务主体未依法、依据公司章程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文章运用文献参考法、对比分析法等研究方法,通过对清算义务主体进行界定,分析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及后果。总结当前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清算 主体 责任

一、清算义务主体的界定

(一)清算义务主体的定义

清算义务主体,指的是在企业出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发生时,应当承担依法或依约履行清算责任及后果的主体。清算义务主体在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时,若对相关权利人产生了侵害,应当依法或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清算义务主体一般包含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以及上述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企业出资人等。

(二)清算义务主体的不同观点

根据我国公司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企业清算义务主体涵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企业出资人,以及上述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主体可能涉及多个义务主体。在认定企业清算义务主体的司法实践中,对那些主体应当承担企业清算义务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分歧。对是否为企业全体股东、出资人承担清算义务,还是根据持有企业股份的多寡或是否对企业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考量企业清算义务及责任的承担,存在不同的观点。同时,学界对清算义务的主体的界定也存在多种观点。部分观点认为,对于清算义务而言,应当区别对待大股东和小股东或企业出资多寡,清算义务主体应当为企业的大股东或实际控住人,减少或免除小股东的清算义务,同时,还应当区别不同企业性质,清算义务主体亦会存在一定差异;部分观点认为,不管企业为何种性质(包括但不限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清算义务的主体应当涵盖全部股东或出资人;部分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有股东是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主体。

(三)清算义务主体的范围

根据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企业清算义务主体范围的认定,首先应当根据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本文重点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阐述),确定清算义务主体的范围,然后再根据该企业股东、出资人是否为控股股东以及是否实际控制人等因素判断其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范围

(1)全部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法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主体,并未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及实际控制等因素进行区别规定,理由如下: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因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以下,人数相对较少,公司与股东间的联系较为容易,同时,清算组规模可控,且具有可操作性。将“小股东”纳入清算组,让其参与公司清算,亦是对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监督”,促使清算组依法尽责地履行清算义务。企业中、小股东参与企业清算,既是该股东作为企业出资人的责任,也对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并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监督,有利于保障清算过程中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2)实际控制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般为非直接股东,但能够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公司进行实际支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因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至无法进行清算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将实际控制人纳入了企业清算义务主体的范围,但也严格限制了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情况。

2.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范围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一般为公司董事,实践中亦多见公司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主体,个别存在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主体的情况。

(1)董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200人以下,股东人数较多。股份公司设立的股东大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但由于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实践中存在沟通、协调不便等弊端,故公司的一般经营管理多授权董事会代为履行。此时,股份公司董事与全体股东之间便建立了一种授信关系,股份公司董事虽然可能不是股份公司的股东,但因股东大会的授权,给予董事会实际支配(控制)公司的权利,该种权利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非常重要的影响,故给予此种授信,股份公司董事应当相对应地承担诚实信用、尽责勤勉等义务。同时,股份公司董事会由5人至19人组成,利于清算的沟通协调,有利于开展公司清算工作。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是对董事作为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认可。

(2)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大多数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的形式对股份公司进行清算,实操难度较大,不利于公司清算的开展。而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因其在股东大会中拥有较多的表决权,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对公司产生影响,同时,亦可以提名董事进入董事会进而影响相关决议的提请和执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清算组可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中拥有较多的表决权,对清算组的人员组成产生重要的影响。

(3)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般为非直接股東,但能够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公司进行实际支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因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至无法进行清算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将实际控制人纳入了企业清算义务主体的范围,但严格限制了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情况。

二、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行为的责任及后果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清算义务主体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及后果。

(一)法院指定清算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清算义务主体应当在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企业未依法在规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的,或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不进行清算的,或企业清算义务主体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权利人权益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清算义务人存在拖延不进行清算的情形发生时,若债权人未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时。企业股东可向法院提起上述清算诉讼申请。

法院指定清算不属于企业清算义务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但属于企业清算义务主体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后果。企业清算义务主体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包括,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或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不履行清算行为。该种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结果是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

(二)赔偿责任

企业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包括,清算组及成员在进行清算时,未依法尽责履行清算义务,或未履行法定的告知权利人或未依法履行公告义务的行为,该种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结果是造成了企业或债权人的损失,清算组及成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赔偿责任分为清算组赔偿责任和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赔偿责任。

清算组赔偿责任是指,当清算组及其成员未履行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等规定,致使企业或债权人等造成损失时,或当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造成债权人相关权益损害时,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赔偿责任是指。当上述主体在企业解散事由产生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企业相关资产减损、灭失等情况,对债权人利益产生了损害,上述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分为清算组赔偿责任和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的产生,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上述主体未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清算义务;

(2)上述主体的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3)该不当行为造成了相关权利人权益损害的结果;

(4)上述行为与企业及债权人的权益损害互为因果。

(三)清偿责任

企业清算义务主体当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包括,企业清算义务主体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直接办理了企业工商注销登记,还包括企业股东及控股股东和董事因其未及时履行企业清算义务而导致企业资产、账册等重要的文件缺失,而导致企业清算不能的情况。上述两种情况属于企业未及时履行清算的特殊情况。

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清偿责任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企业未进行清算直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相关责任。导致企业的财产、账册等资产或重要文件缺失,导致企业无法清算时,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缴纳出资

企业股东或出资人依法、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是其法定的义务和责任,企业股东在出资金额的范围内对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进清偿。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实行“认缴制”,企业股东或出资人根据章程约定一次性或分期缴足出资。一般情形下,企业股东或出资人应当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或时间缴纳出资,但在企业依法清算的情形下,我国公司法、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赋予了企业股东或出资人强制出资的义务。此处的法定出资义务,不论企业清算义务主体是否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缴纳出资是企业股东或出资人在清算过程中需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样适用于企业清算义务主体在不当履行清算的情况。根据公司法解释规定,清算财产包括企业股东未缴纳(包括分期缴纳和尚未到章程规定缴纳期限)的出资,在企业财产不能足额偿付企业债务的情况下,企业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在破产清算时,企业出资人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

三、实务中存在问题及完善

(一)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债权人等权利人举证困难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企业清算义务主体一般在未履行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及债权人等权益造成了损害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后果。实务中,企业清算义务主体和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之间在企业信息的掌握上存在巨大的不对等,企业清算义务人掌握着企业的重要资料,而债权人一般不可能接触到上述材料,在证据的知悉和获取上存在较大困难,直接造成了举证困难的局面,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等权利人在举证方面处于不利,不利于保障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等权利人的利益。

2.清算义务主体范围模糊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清义务主体一般包含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以及上述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在实务中,企业的中、小股东多为财务投资者,并不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能主导企业的清算,而企业的控股股东同时拥有企业股东和管理者双重身份,能够控制企业,并能够主导清算。在企业清算过程中,控股股东把控着清算组人员选择及聘请、清算工作的推进、企业资产及重要资料的掌握等诸多方面。单就清算程序而言,企业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也多由控股股东引起。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多以企业全部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主体而承担相关责任。对于企业董事、控股股东到底承擔何种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存在较大的争议。学界也对企业清算义务主体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目前尚无较为统一的解释。

(二)完善

1.关于债权人等权利人举证责任的完善

认定企业清算义务主体承担相关责任或后果,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上述主体未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清算义务;(2)上述主体的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该不当行为造成了相关权利人权益损害的结果;(4)上述行为与企业及债权人的权益损害互为因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的几种侵权诉讼情形;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格否定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债权人若依据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对债权人等权利人存在较大显失公平的可能,甚至会造成举证不能至败诉,若能够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或在司法实践中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清算义务主体,则有平衡了债权人等权利人和清算义务主体的举证义务,有效地对债权人等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同时,也是对清算义务主体尽职勤勉的一种鞭策和督促。

2.关于清算义务主体范围的完善

学界对企业清算义务主体的范围亦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企业的全部股东或出资人就是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企业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清算而产生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其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应当由该企业的全部股东或出资人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的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并不具备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对该企业的控制权利,一般也不会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授信给中小股东管控该企业的权利,企业中小股东一般也不存在因授信而肩负的义务。在企业清算程序的启动、清算组的人员安排上也没有话语权。然而,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则刚好相反,一般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多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具有控制力,同时具有企业股东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企业是否能够依法清算,主要取决于控股股东的意志,故企业控股股东不但要依法承担法定的清算义务主体需要承担责任和后果,还应承担因对企业控制而产生的其他责任。笔者较为认同后者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企业不当履行清算行为的产生原因,并结合企业的控股股东在期间产生作用的大小,判定相关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而不应一概以企業全体股东作为不当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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