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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买分卖分”行为刑事处罚研究

2018-12-03韩雪

汽车与安全 2018年5期
关键词:记分计算机信息国家机关

韩雪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北京100062,中国)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首次规定“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实行记分管理”以来,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制度对增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意识、减少机动车交通违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始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近年来,交通违法“买分卖分”现象日益猖獗,部分行为人内外勾结,大肆违法销分牟利,甚至形成了“买分卖分”的产业链条,严重扰乱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更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巨大隐患。实践中,交通违法“买分卖分”案件形态多样,根据行为人及其行为方式不同,可以对此类行为进行如下刑事处罚:

1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信力和国家机关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而加以伪造、变造、买卖的。

实践中,伪造相关法律文书,将交通违法记分记载到不知情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邓某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勾结某交警大队辅警邓某某,由张某甲提供没有违法记录的驾驶证号以及违法车辆的车牌号,邓某某将上述证号一同交给本单位的辅警王某甲,请求王某甲帮助销分。此后,王某甲利用工作便利,盗用民警刘某甲、张某甲的权限,在本单位登陆交管平台,将相关违法车辆的记分记载到没有违法的驾驶证上,并伪造与事实不相符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共计71份。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2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是指违反国家身份证件管理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身份证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而加以伪造、变造、买卖的。

实践中,伪造、变造身份证、驾驶证,并使用上述伪造证件为他人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在“曾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中,被告人曾某使用其本人照片伪造了姓名为“粟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并利用上述伪造证件到某车管所办理车辆违法业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判处拘役4个月。

3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3.1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和计算机功能的安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侵入。

实践中,为办理交通违法销分事宜,非法侵入“公安交警综合管理应用平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蒋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被告人蒋某为方便其代办交通违法处理事宜,利用手机下载“某省公安交警警务平台”,并从他人处获取交警账号及密码登录该警务平台查询车辆状态及驾驶人信息642次。后经鉴定,该平台属于国家事务类网站。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3.2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286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包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和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等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实践中,通过修改、删除“公安交警综合管理应用平台”违法违规数据方式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王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被告人王某私自进入某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室,登陆违法信息处理系统,通过对系统内未违法人员驾驶证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方式,分批为已违法人员消除违法记分800余分,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

4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安全和隐私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仍然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实践中,非法获取他人驾驶证、身份证信息等个人信息,并利用该信息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谢某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窃取的某公司驾驶人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先后到多地交警大队为11辆机动车核销交通违法记分484分,导致6名驾驶人驾驶证被记12分以上,面临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参加学习重新考试的危险,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输生产及公民个人生活秩序。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5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的;

何为生态因子?简单地讲,生态因子是指对生物有影响的各种环境因子。在任何一种环境中,都包含着许多性质不同的生态因子,每一生态因子都会对植物起到主要的或次要的、有利的或有害的生态作用,而且这些生态作用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不是固定不变的。甚至,在不同的情况下,同种生态因子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根据其性质,我们可以将生态因子划分为以下5类: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实践中,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身份证等信息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的行为,除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外,还涉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黄某一、谢某某、谢某、黄某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中,为达到非法代办违法处理销分以非法获利的目的,被告人黄某一、谢某某、谢某、黄某二等人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的他人身份信息,到银行批量开立银行账户,并将上述银行卡及身份证信息用于某市交警支队交通违法在线办理系统,为他人非法代办机动车违法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一、谢某某、谢某、黄某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00余张,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一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某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6 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实践中,行为人为非法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给予交警和警务辅助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在“王某某行贿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时任某交警大队辅警的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请托,利用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保管使用民警诸某某、代某某的数字身份证,有权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务便利,对大中型以上货车违法采取只罚款不扣分的处罚方式,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某根据每条违法记录的销分情况,分别给予张某某、李某某人民币合计12200元、10200元好处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7 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实践中,交警和相关警务辅助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非法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王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交警大队违法车辆处罚中心负责人的职权,指使该中心具体操作违法车辆处罚电脑记录的民警朱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帮助朱某甲(已判刑)、汪某违规消除2000余份罚单的记分。经核实,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非法收受朱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91900元,收受汪某贿赂人民币4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条件,指使下属违规处理违法车辆信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

8 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实践中,交警和相关警务辅助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交通违法记分事项,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孙某等滥用职权案”中,被告人孙某、徐某在担任车管处文职人员期间,受被告人汪某的请托,利用其负责审核、变更驾驶证证件信息的职务便利,明知批量修改被害人预留的驾驶证联系方式不符合常理,未尽相应审核义务,先后更改被害人沈某等驾驶人预留的手机号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徐某甲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规处理其无权处理的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徐某甲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

9 关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3款规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指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关于“扰乱”的理解,应当结合《刑法》第290条第1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将其解释为对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与骚乱,使其从有序变为无序、从连续变为间断、从稳定变为动乱。一般而言,根据行为方式不同,可以将扰乱划分为暴力性扰乱与非暴力性扰乱两种。其中,暴力性扰乱包括强行进入国家机关,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毁坏办公设施、物品、文书,强行扣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行为;非暴力性扰乱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场所长时间哄闹、辱骂,擅自堵塞国家机关的出入通道,占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侮辱、诽谤、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行为。

(2)行为的多次性。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三次以上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仅有一次或两次扰乱行为不构成本罪。

(3)受过行政处罚。存在对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是本罪成立的前置程序。

(4)本罪是结果犯,需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从构成要件来看,交通违法“买分卖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而非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就客观方面而言,“买分卖分”行为并不直接表现为采取暴力性或非暴力性手段,直接造成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混乱,而是对国家机关管理秩序形成的一种无形扰乱。此外,如上文所述,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在客观方面有严格的构成要求,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本罪,需同时满足行为性质、行为数量、前置程序和结果要件四方面条件。从可操作性角度而言,以本罪惩治“买分卖分”行为,不利于及时有效打击犯罪。

从已有生效判决来看,实践中,认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情形多为行为人因非正常上访,严重干扰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到国家机关闹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出现因实施交通违法“买分卖分”行为而被认定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判例。

综上,笔者认为,不应将交通违法“买分卖分”行为认定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链接:增加处理渠道 遏制“黄牛”买分卖分非法牟利

为更方便群众网上处理交通违法,防范“黄牛”非法牟利,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月底进一步完善了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在原有可以处理本人名下机动车交通违法的基础上,新增了自助处理非本人名下机动车交通违法的功能。

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自2016年全国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建设应用以来,先后面向社会推出了考试预约、选号、交通违法处理等10大类130余项在线服务。目前,累计注册用户数量已达1.6亿,累计提供各类服务5.93亿次。此次平台完善后,需要自助处理非本人名下机动车交通违法的驾驶人可通过“交管12123”APP进行。驾驶人可自主选择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或者通过 “交管12123”备案非本人名下的机动车,备案后,可以处理自备案之日起发生的有记分且单笔罚款金额不超过200元的交通违法行为。新增这一功能后,驾驶人既可以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也可以通过“交管12123”足不出户自助处理,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查询和处理非本人名下机动车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方便,减少了群众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排队等候的时间和出行成本。同时,通过实名备案非本人名下机动车,还可有效遏制“黄牛”通过买分卖分非法牟利。

近年来,一些地方驾照销分“黄牛”活动猖獗,买分卖分甚至成为公开的秘密,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既然交通违章可以花钱销分,于是一些驾驶员对违章扣分表现得若无其事,以至于该遵守交规时不遵守,该被吊销驾照时仍可开车上路,违章扣分制度被架空,对交通秩序和群众生命安全造成很大危害,也影响了社会诚信,败坏了社会风气。可见,对销分“黄牛”必须给予严厉打击。

此次“销分新规”的重点是,驾驶人绑定备案非本人名下机动车实行用户管理,而且面签绑定的数量是有限制的,一个人最多只能同时绑定3辆其他人的车辆;一辆车最多也只能同时绑定3个其他人的驾驶证,一个人历史累计绑定其他人的车不能超过5辆。这意味着,今后想轻易地帮人销分赚钱没那么容易了。此次通过实名备案非本人名下机动车,并对绑定他人车辆给予必要的限制,可有效打击“黄牛”买分卖分的非法牟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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