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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研究

2018-11-25商悦杜蜀尧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7期
关键词:法律体系转播著作权法

商悦 杜蜀尧

摘 要:随着体育市场的蓬勃发展,公众更广泛地参与体育赛事节目的观看和互动。但我国当前著作权法难以有效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各方的权益,也导致司法实践上各法院对相似案例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应当通过构建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调整转播各方的权利,切实推动我国体育市场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转播;著作权法;法律体系

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使得体育赛事受到公众的关注,这一方面提升了我国体育产业的经济地位,一方面也滋生了体育赛事侵权等法律纠纷,因而笔者在此重点讨论两个问题:第一,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现状;第二,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现状

体育赛事节目是指赛事的创作者对赛事的录制,通过对画面的切换,导播的安排,并融入体育解说的实时点评,大数据分析,为观众提供有偿或无偿的体育赛事节目。而当前我国法律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司法和立法两个维度展开的,因而笔者也重点研究我国当前的司法和立法现状。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当前并没有专门性的法律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只有《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规定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相关领域,并且需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作品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专门进行解释;就可复制性而言,体育赛事节目能否被复制还是法律空白。笔者也更深入的探究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7款对作品的兜底解释,即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是否能覆盖到体育赛事节目,笔者认为显然是能够的,但如果司法实践中都用该条适用具体案例是一种扩大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

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有一定震慑力,但在互联网时代,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通常是以直播的形式在网络转播。如果遇到网络盗播行为,则很难规制。首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限或无线的方式传播和转播作品,使得观众可以在自己需要的时间段内选择其喜爱的作品,因此超出该范围不能给予有效保护。例如,如果是转播方在一个固定的时间内(定时播放)为观众呈现一场精彩的比赛,这时观众就无法自主的选择作品,因而不能受到该权利的保护,这对体育赛事的权利主体打击是巨大的。其次,广播权规定的是以初始无线的方式播放作品和著作,这种方式不能保护以初始有线的方式传播或转播作品,而在互联网时代,体育赛事的转播通常是以初始有线的方式进行的,如果侵权人盗取网络转播信号,广播权就无法发挥效果。因而很多学者意图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在进行商事活动中不得损害其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侵犯其他商事主体利益时,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侵权主体常常是个人而不是商事主体,例如一些自媒体人,那么该权利显然无法规制,但有时司法判例,会扩大范围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触及法律红线的。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司法保护现状

近年有十二起体育赛事节目纠纷案例,以央视体育诉世纪龙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最为典型,在该案中,广州中院认为德国足球赛事,由于录制过程的创新有限,表达的思想也是主要基于赛事本身而不是录制者的意志,尚未达到作品的标准,只能达到录音录像制品的水平给与保护。但在新浪体育诉天盈九州一案中,法院认为新浪体育的录制,编排和导播都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应当被认定为作品。两起相似侵权纠纷的判决却截然相反,可以窥探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是存在差异的。与此同时,虽然保护程度不尽如人意,但此类侵权的胜诉率很高,十二起中十起原告都获得胜诉,胜诉率达到83.3%。其中四起案例,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款“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认定其符合作品属性,但法院没有具体解释是什么权利。而法院驳回原告的两歌案例,因为原告证据不充分而驳回,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保护体育赛事权利方的合法权益,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待商榷。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措施

(一)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性

英国版权法规定,体育赛事节目是创作者通过精心取景,融入大数据比对,精彩的解说,并运用高科技手段对赛事进行录制,足以体现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属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我国的赛事节目创意性也很强,对达到作品的标准的赛事节目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独创性相对较低的节目,也可以通过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保护,从而有效降低对著作权法中第十条第十七款的适用范围。

(二)将“定时播放”纳入信息網络传播权的范围

我国当前很多学者都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包含定时播放,笔者也赞同该观点,但立法的确存在滞后,需要修改该条规定,将定时播放这种形式纳入法律规定中,以适应网络转播中直播不能被该权利适用的困境,这样既能使得司法实践有法可依,也维护了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以初始有线和无线的方式转播纳入广播权的范围

笔者上文中已论述了广播权只规定了以初始无线的方式进行转播的行为,但该规定的确不适应当前的司法现状,特别是在互联网的现状,这些网络媒体都是以初始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的,并且合同标的都是亿元以上的,如果将有线的方式转播纳入广播权,有利于遏制网络盗播侵权和维护网媒的合法权利,因而应当明确其享有该项权利。

三、结语

体育赛事产业的迅猛发展和法律的滞后的矛盾,使得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但不论发展到什么程度,法律始终是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坚强后盾。因此,应当加大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力度,促使网络大发展的环境下体育产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2-73.

[2]李自柱.网络实时传播行为的法律适用[J].电子知识产权,2014 (10):91-97.

[3]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2016(1).

[4]吴萌萌.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以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为例[D].西南政法大学,2014:33

作者简介:

商悦(1994.7~ ),女,研究生,东北农业大学,知识产权法。

杜蜀尧(1993.8~ ),男,研究生,东北农业大学,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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