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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的合法性来源追溯
——基于休谟人性论的反思

2018-11-14季海赟南京理工大学

长江丛刊 2018年19期
关键词:休谟哈贝马斯韦伯

■季海赟/南京理工大学

所谓公权力的合法性的概念,指的是公权力在何种程度上对哪些人的自由可以实施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性意味着对领土地的所有居住者可能造成的自由约束,不管这些居住者是否受到国家正义制度的保护或者是否自愿放弃部分自由而获得国家所给予的保障,这种前提之下对合法性讨论的主要问题就是国家权力能够限制哪些人的自由?以及尽管国家为人们提供了效用,但这种效用是否足以推导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特殊道德关系?即个人是否可以选择放弃国家带来的效用从而实现个人的绝对自由?而另一种可能的观点仅仅将公权力理解成一种自由,不与国民或其他任何人的义务性对应(J.西蒙斯,2016)。但是这种认知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普遍的正义必然会侵害某些个体的利益。

权力是一匹野马,一切的偶然事件都可以成为它脱缰的时机,休谟在这个问题上的界定之所以重要,在于休谟哲学作为一种人性哲学,完成了从事实到价值的转换(高全喜,2004,291)。休谟没有陷于对价值的理想化追求,他认为效用是合法性的根本性动机,历史是获得这种动机的过程与条件(刘洋等,2017);但休谟也没有为权谋服务,人性是休谟哲学开启的一个完善的起点。

一、韦伯——合法性作为一种工具

韦伯认为,合法性就是人们对享有权威地位的人的承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刘雪丰,2007)。韦伯所提出的合法性概念,最终物化为官僚制,成为权力和控制的工具。

经过泰勒、戴维·伊斯顿和阿尔门德等人的解释、运用和自我发挥,韦伯所提出的合法性观念赢得了普遍的推广和认可,也助长了权力合法化的技术手段的应用和被认可。尽管继承者们试图完善韦伯的理论,但他们似乎都不打算或者没有成功挑战韦伯的权威。例如,阿尔蒙德认为真正的合法性是某一社会中的公民确信遵守法律是应该的,而不是为了避免惩罚而被迫遵守。但是现代官僚体制的高效运作中,发达的传媒和营销手段下,取得公众的认可在当今时代并不困难(张康之,2002)。韦伯的合法性概念是披上了科学外衣的权术哲学,作为一种形式化和工具化的合法性,抽去了一切实质性的内容(张康之,2002)。

韦伯的合法性观念的现实影响力并不容易被价值层面的论辩轻易撼动,客观而言,韦伯的关于合法性的论证存在着逻辑缺憾:凭借技术手段取得了公民普遍认可的权力就是合法的吗?很显然,公民的认可只是权力合法性的一种必要非充分条件,因为国家可以近几年由于其国民的极端愚昧、不道德、缺乏深谋远虑或错误认识而得以合法化(J.西蒙斯,2016)。可见,韦伯试图仅仅依据人们对权力的合法性信念来分析权力的合法性是不完备的(J.西蒙斯,2016)。

二、哈贝马斯——合法性作为一种价值

哈贝马斯基于后现代社会的合法性危机,对韦伯盛极一时的理论予以修正,他认为政治权力不仅在事实上要得到人们的服从,而且在规范上要得到有效的辩护(刘光斌,2013)。这一观念的重要之处在于将合法性扩展成一个复杂的道德概念(郭晓冬,2006)。他批判工具主义对个体和价值的异化,并且意识到后现代主义对理性的批判和解构导致了价值多元主义甚至道德虚无主义,继而提出了如下问题:如何在平等自由和价值多元主义的前提下,生成一种普遍道德?

哈贝马斯通过一种商谈伦理来形成一种一致的道德取向。他倒置了马克思的认识论,认为人们在生活世界中的交往行为所形成的一致价值观念,作用于物质世界,公民在这种价值前提下才能遵守规则并相互宽容,这就是哈贝马斯所指出的新的权力的合法性概念,在普遍化原则和论证原则下,依据公民在生活世界的真诚、公开的交往行为获得的价值从而使权力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陈国庆等,2013)。

关于事实上的服从和规范上的有效辩护这一界定,显然有其模糊性,哈贝马斯提出了价值问题在合法性中的重要性,并设想了一种达成此种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的理想主义路径,但是却没有直接论证合法性是什么——似乎只有生活世界的公民才有界定这个问题的资格或者正当性,在强调价值的同时,哈贝马斯的论断某种意义上构成了对直接的价值问题研究的否定,留下了关于合法性概念上的空白。

三、休谟关于权力合法性的观念

(一)“契约”并不真实存在

休谟从人性追溯了政府的起源,他问道:社会人如何选择执政长官?休谟归纳了既有的五种方式。第一,选择长期占有权利的人。但是对于权力而言,一个世纪也不足以使它被认可,但是由于人性对习惯的依赖和人之注意力的短暂性,相对长期的占有就能够获得人的认可;第二,选择当下占有权力的人,人会安静的服从现有的权力,因为反叛不符合道德和理性。在这里,休谟区分了合法性的形式和实质,因为现实的占有而合法化的权力,就不具有在当前时空以及权力范围之外的任何权利;第三,征服的权力,人们自然的好恶倾向造成了对征服的认可乃至崇拜;第四,继承权力,这种方式构成了人的想象和利益观点的结合,即,人倾向于通过联系来联想事物,由于血缘联系,人的心灵想当然地认为子承父业是合理的,而这种方式是一种便利的权力更迭方式;最后是成文法赋予的合法性。法律只能证明它的权力,不能证明它的效力(陶林,2013)。休谟指出,成文法是基于自然法和该社会的普遍价值认同生成的,执政者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改变成文法,所以这仍然是想象和情感的工作,而不是理性的工作。

在休谟难题中,上述五种方式都是一种合法性的事实,而不代表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 休谟论证了作为政府起源的承诺并不是契约论者所倡导的平等公约,根据对英国史的考据,休谟发现,漫漫历史长河中,国民似乎无权审判其君主。休谟同意政府起源于承诺,但是契约论却只是对承诺的虚妄推理。契约论认为,暴政会结束民众的效忠,政府与社会之间有交互义务。而实际上,第一,契约论只符合前现代时期的政府起源,因为大多数人生而服从,并不基于他们自己的选择;第二,承诺和服从的义务是相互独立的,个体会为了私利破坏正义规则,政府也会野心膨胀;但是政府拥有监督自然法执行的权力,民众却没有自由的反叛的权力,因此,承诺双方的权力实际上不对等,义务也不严格的相互制约,契约论只是一种意志论,不忠于现实。这一反驳又一次强调了事实与价值的推论难题。

(二)一种对效用的偏好

人类凭什么组成了社会?为什么人能够通过授权组成了国家和政府?权利来源于承诺或者原始的契约,但是人们为什么愿意做出并遵守这一承诺呢?承诺成立应当具备基于人性的前提,休谟将其归纳为人对效用的偏爱。

正义规则、财产权原则(政府产生的前提)之所以产生也同样是基于这个原因。那么什么是效用呢?休谟认为效用分为四种:对自己有用,对他人有用,使自己感到快乐和使他人感到快乐。所以效用就是苦乐的感觉,通过同情达到从个人利益到公共利益的转化,超出个体走向社会(程奇奇,2013)。

休谟认为契约论是一种唯意志论……以个人意志作为合法性的标准……个体意志不稳定,其选择未必合理,个体意志表达也要受到空间限制(刘洋等,2017)。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在这个层面上就暴露了问题,即对人性的特有特征和缺陷的忽略,导致其理论被冠以理想主义色彩。效用使人快乐,休谟认为这是一种事实,尽管人有同情和道德感,但是个体的自利性是一种极强的倾向并且有很大的(用休谟的话来讲,最大的)破坏性,所以满足哈贝马斯所说的真实、真诚的商谈条件是不可能在全人类中的达成的。因为哪怕是正义和财产权的规则——被休谟证明符合社会整体效用的博弈结果,都需要采用政府这一麻烦的方式来监督。

所以,事实上公权力的合法性,是因为他对人们有普遍的效用。但是休谟从不认为这就是一种合法性的价值,或者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对五种合法性来源的追溯、辩证和批判足以表明这一点。

四、结语

多年来的理论争鸣达成了一点共识:权力的合法性概念至少有事实与价值两个层面。既休谟提出事实与价值二分的问题之后,人们一方面开始关注价值问题的重要性,而另一方面又开始对价值研究不知所措。

本文以韦伯和哈贝马斯的两种出于事实和价值两个端点的观点作为案例,反思权力合法性的问题。韦伯的合法性观念可以理解成领袖可以加以利用的忠诚储藏所(J.西蒙斯,2016),对其兴盛一时的工具理性合法观的批判已无需赘述;而哈贝马斯理解到价值维度在合法性概念中的重要性,却又被这一概念本身所束缚——因为政治对精神世界的殖民化导致了合法性危机,所以哈贝马斯作为一个个体,似乎不敢于在普遍价值观上发一言,因为按照他的逻辑,任何个体的发言都是殖民,缺乏实质的合法性基础。确实,当休谟强调现实中的合法性来源于效用使人快乐这一事实时,他强调效用论是具有社会性的公共效用(刘洋等,2017)。因为人的自私、因为人对情感和想象的依赖,导致个人层面的效用判断是不稳定的,个体之间也是有很大差异的,所以休谟归纳的自然法实际上只有正义规则这一项而已,这也正指出了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的理论缺陷。政府就是正义规则的监督者,除此以外,政府不能宣称自己在任何方面拥有任何其他权力。

休谟批判了契约论思想,从洛克、霍布斯到卢梭等等的思想家都在此列。这种批判的实质可以归结契约论者对“是”与“应当”关系的错误认知和不完备的论证。休谟并没有提出一种替代契约思想的价值观念,而是从人性开始,也在事实的层面上结束了所有的论证,但这并不妨碍后人从休谟的经验归纳中引申出种种价值观。也许正如阿玛蒂亚森等人所反驳的,事实与价值之间并不截然对立,通过后人对休谟的研究,我们甚至可以认为,价值就是将一种事实变成需要普遍遵守的规律:比如从一批思想家对人性和政府起源的事实的探讨之中,西方社会建立了根深蒂固的有限政府思想就是事实与价值不分离的例子。另外,所有国家在契约论的意义上都是不合法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国家都是同样的坏。我们对合法性的证成应该有“最优性证成”和“允许性证成”两个层面(J.西蒙斯,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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