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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反思与完善

2018-11-13罗世龙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2期
关键词:制度

罗世龙

2012 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至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立起来。自该制度出台以来,已有众多论者就其正当性、局限性以及未来走向发表了看法。然而,笔者认为,现有很多研究似乎对未成年罪犯与公共安全的权衡缺乏必要的关照,对封存犯罪记录本身寄予过多的希望,由此可能导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有失偏颇。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再做一番全面的审视,以期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进步性体现

(一)顺应了世界保护未成年人的时代潮流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第八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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