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8-11-07黄亚德
卷宗 2018年24期
黄亚德
摘 要:商事留置权在制度设计方面与民事留置权的区别源于二者的制度初衷不同,其中,商事留置权旨在平衡两个商主体间的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核心特征在于“债权”与“留置物”的交互适用。但是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但书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过于简陋,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要求任何牵连关系,有悖制度初衷。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民事留置权
1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权除外。”在这条规范中,但书规定即“但企业之间的留置权除外”被认为我国对商事留置权的一般规定。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为“企业”,“企业”是一个明显小于“商主体”的范畴,将“企业”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就排除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非企业“商主体”对商事留置权的适用。同时,我国法律对于商事留置权缺乏牵连关系的表达,《物权法》第231条仅指出,企业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所限,似乎表明只要是产生于企业间的留置,即使债权与标的物没有任何关系,也可行使商事留置权。但不论从比较法上看,还是从学理上看,这种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
2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运行实效
2.1 商事留置权的滥用
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共同的基本权利,是最终体现留置权担保作用的权利。我国法律承认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并且确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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