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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向企业(公司)借款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8-11-06李辉

大经贸 2018年9期
关键词:职务行为民间借贷职工

【摘 要】 近年来,公司无息或低息为员工提供贷款的现象越来越常见。除了资金流方面的原因外,其最主要的目的是激励公司员工,挽留公司人才。鉴于公司这一市场经济主体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为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公司借款给员工个人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番简单探究。

【关键词】 职工 公司 职务行为 民间借贷

一、职工向公司借款的分类

在对职工向公司借款进行具体法律分析之前,本文欲先对其类别进行一个简单划分。对此,笔者倾向于依据借款事由将职工向公司借款分为两大类:因执行公务向公司借款;非因执行公务向公司借款。

1、因执行公务向公司借款。所谓因执行公务向公司借款,是指公司员工因履行公司事务的需要而向公司财务预提所需费用,待向公司报账后进行冲抵销账。一直以来,公司员工为了执行公司事务而向公司财务借款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最常见的便是差旅费的预支。

2、非因执行公务向公司借款。所谓非因执行公务向公司借款,是指公司员工因与公司事务无关的个人事务而向公司借款。这一类型的借款主要发生在员工为个人买房买车或者其他一些高消费。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借款给员工,一方面是为了使公司资金链更具流动性和灵活性;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公司人员组织结构的稳定性,为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稳定的人才输出。

二、关于职工向公司借款行为的法律定性及效力分析

对于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问题,历来就存在争议,并且因个人对其理解程度也存有不少差别。本文将依据前述文段的论述,对其律定性和效力判定分类讨论。

1、因执行公务向公司借款法律定性及效力。对于因执行公司事务向公司借款,笔者更倾向于将其定性为公司内部财务行为而非民间借贷行为。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员工因职务行为而产生这一财务关系,两者此时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非两个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既然是职务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因执行公务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自然是合法有效的。

近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员工张某为落实公司在外省的项目任务,按程序要求在公司財务预借差旅费,之后因该款项是否用于出差、是否已报销冲账等引发纠纷,公司遂将员工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该案经过两审终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作为该公司员工,是受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派而向公司借款出差,借款用途是为完成公司指派任务,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和员工张某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此中情形下,员工张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类纠纷不在民事纠纷范畴之内,而应按照公司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对于此种类型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作出答复称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导致纠纷的,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非因执行公务向公司借款的法律定性及效力。当公司员工向公司借款非因履行职务行为需要,而是为了将所借款额用于个人消费(比如说买房买车)时,公司与员工个人之间应当认定为两个具有平等关系的民事主体。此时,公司作为出借方将其所属资金借给员工而产生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公司向员工出借款项,是行使其财产权的表现。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也意味着对于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可以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知,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对于职工向公司借款的几点规范建议

人才是兴国之战略,同样,对公司而言人才是其壮大发展不可或缺的一股力量,是公司不可替代的隐形资产。现如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章程条例的前提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公司将借款给员工置办刚需房产或汽车等高消费品作为其挽留人才的一种重要手段,往往借款利息低于正常水平甚至是无息借款,像阿里巴巴、京东、腾讯等独角兽企业都有过这样的尝试,因为对于这一类的公司而言人才更是不可或缺。在前述肯定公司借款给员工个人的行为合法的基础上,有必要对职工向公司借款的行为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制和限定,以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

1、对借贷双方主体严格限定。主体适格是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权利义务归属的重要指向标。对于非金融性公司与自然人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必须对其主体作出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关于职工向公司借款用于个人高消费的法律行为中的两个当事主体应当作予以明确:一方面,作为借款方的个人必须是和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公司员工,而不能是非公司员工或者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非正式员工;另一方面,对于作为出借方的非金融性公司而言,放贷并非其所当然具有的公司职能,所以它应当是合法成立并运营良好有盈余的企业。

2、对借款用途及数额予以明确限定。首先,对于因执行公务需要而向公司借款的行为既然认定为职务行为,那么其借款用途仅可用于完成公司指派职务需要,不可用于一些非职务必要行为。至于其借款数额则可根据员工本人对完成工作任务所需经费的预算,在公司财会制度规定范围内预借。

其次,对于非因执行公务需要向公司借款而产生的借贷行为,其所借款额应根据借款协议上约定好的借款用途进行使用,如有违反,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至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也应当由双方明确约定。

3、明确职工向公司借款产生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于因履行职务需要向公司借款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公司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而对于非因履行职务需要向公司借款导致的纠纷,应当依据借款协议以及我国法律对于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简介:李辉(1991-),男,汉族,江西吉安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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