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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探讨

2018-11-01王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食品安全

摘 要: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数量近年来呈上升态势,食品安全的保障需要立法机关制定完备而精确的法律形成法律规制体系从而进行调整。我国从很早就开始关注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制建设,从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到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法律保护的食品安全范围逐渐扩大,加上《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体系。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般违法案件与刑事案件界限模糊不清、适用法律混乱等问题,要对食品安全相关案件准确定性并有效打击,必须厘清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联系与差异。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违法;刑事案件

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虽然系统地规定了安全食品的范围,但是其侧重点在于食品的外形及营养成分等方面,即传统意义上的食物的性质,对于是否含有对人体有危害作用或其他有毒成分的情形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并且调整范围也仅针对食品本身的质量,而食品生产源头的养殖、种植等环节也未作出详细规定。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和范围的大幅完善,不仅大大增加了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调整范围,并且也提高了对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随着打击范围的扩大,越来越多的部门法参与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制当中,食品的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等环节涉及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关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不同的部门法也分别作出了规定,如何准确界定食品安全事件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成为有效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以下本文分别从行为要件、调整部门以及法律后果的角度分别讨论和总结食品安全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以期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食品安全。

一、行为要件

如前文所述,食品生产加工的各个环节涉及多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这些部门法都对有关食品安全的规范作出了规定。食品安全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可以分为民事案件、行政违法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一般涉及食品市场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等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的退换、赔偿问题等。行政违法案件主要是食品的生产者和加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规或违法行为,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行政机关处罚或作出强制措施。刑事案件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司法机关调查起诉并确定刑事责任的过程。三者虽然都属于法律调整,但是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是地位相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涉及两者间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具有私法性质。而行政违法与刑事案件的调整部门一般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属于公法性质,因此有关案件的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理方式和结果更能够体现国家意志,能够更直观地反映出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整范围和打击力度。

食品安全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性质的有关法律调整规范主要集中于《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案件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所属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作为区分标准,因为同一个部门法往往不止规定了一种性质的违法行为,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在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规定了相关的民事责任。那么,应当如何从行为构成上准确区分食品安全行政违法与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对《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条文作出严格的限制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完全符合有關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行政违法案件,要看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相关规范的行为,或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相关产品,在不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应当以一般行政违法案件处理。

二、调整部门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三个层级,即中央、省级和地方,中央的监管机构包括卫生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总局等,省级和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地方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负责,构成了一套严密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而食品安全犯罪则主要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涉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国家监察机关负责调查,案件侦查完毕后由司法机关起诉和审判,最后进行刑罚的执行和监督。可以说食品安全犯罪行政违法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确定和执行分别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但是具体的食品安全案件中也存在相关责任主体需要同时承担行政违法和刑事责任的情况,这时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中互相配合,形成联动协作,在责任确定时应当严格独立,公正合法。

三、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措施一般包括停产、吊销执照、罚款及行政拘留等,而刑事案件的法律后果即刑罚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和无期徒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刑等。而《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案件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行政拘留或有期徒刑、罚金等。这两类处罚方式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作出处罚的部门不同,行政违法处罚决定一般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如食药监局等,而刑事案件的有关判决、裁定等只能由法院作出;②处罚的执行部门不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部门一般同样是执行部门,但是刑事责任虽然都由法院裁量并作出判决,不同类型刑罚的执行机关却不同,如有期徒行的执行机关是监狱,罚金刑是法院等;③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主体一般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管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则主要由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相关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承担,虽然《刑法》对相关的单位犯罪作出了规定,但是刑罚种类只有罚金刑一种,并不是主要的处罚方式。在实践中要做到两种处罚方式严格区分,关键是正确适用法律以及确定执行和监管部门。

参考文献:

[1]马英娟.走出多部门监管的困境——论中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间的协调合作[J].清华法学,2015,9(03):35-55.

[2]舒洪水,李亚梅.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问题——以我国《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对接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4,35(05):84-98.

[3]王晨光.食品安全法制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思考[J].法学家,2014 (01):37-43.

作者简介:

王储(1992.1~ ),女,汉族,内蒙古凉城人,本科学历,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食品科学与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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