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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思路

2018-11-01叶亚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

摘 要:目前,我国司法体系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范围较为狭窄,权利属性不明确,导致刑法保护思路存在弊端与不足,基于此,本文首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进行阐述与分析,进而在明确权利属性的前提下,提出刑法保护思路的优化路径。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属性;刑法保护

信息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与商业价值逐渐体现,“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现象日益严峻,而当前尚未形成强有力的刑法保护机制,为此就有必要重新讨论“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更加全面的刑法保护思路。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

(一)人格权屬性

(1)具体人格权属性,法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个人信息所牵涉到的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属性及法律保护,首先表现为隐私权,我国早在2009年就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加以列举与明确。隐私权被视为保障人格权的逻辑前提,但同时也导致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与隐私权混同;

(2)一般人格权属性,“公民个人信息”绝不仅仅包括其隐私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所牵涉到的人格利益内容范围非常大,对于人格利益的侵害方式也表现为多种形式,不仅表现为对隐私权的侵犯,还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或者存在对于个人信息支配权的侵犯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之广,已经超出了传统概念上的人格权保护。但同时,隐私权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而是否应当基于“公民个人信息”所产生的经济价值而赋予其财产权属性也存在一定争议。

(二)财产权属性

以传统民法为视角,财产权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坚实的壁垒,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大环境下,社会经济活动范围扩张,信息时代到来,一定程度上,人格权成为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商品,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整合“公民个人信息”,形成资料库,并基于公民的消费情况与兴趣所在,向公民推送相应的销售信息等,这种情况下,人格权及财产权之间的交集不断增加,个人权利逐渐向相对性的方向发展,即在特定时刻,“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兼具人格权及财产权属性。在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人们的个人信息已经与网络环境无法脱离,由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而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件不胜枚举,这也是“公民个人信息”财产权属性的重要表现。但这一权利属性也存在争议,即如果过度强调“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是否就是一种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

(三)信息权属性

在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兼具多种权利属性,但每一种权利属性又会给“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带来一定的争议,为此可以向“公民个人信息”赋予个人信息权属性。首先,向其赋予个人信息权属性,是基于人格权及财产权属性都无法全面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的显示需求;其次,信息权属性的提出,也是对当前“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一种补充。人格权及财产权无法完全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的情况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漏洞,尽管采取了“刑先民后”的保护机制,进一步扩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半径,但也存在放纵信息侵犯的现象,针对这种现象,我国已经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来确保“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性,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就需要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权属性加以明确。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思路

(一)当前的刑法保护思路

由于“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的不明确,当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思路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与不足。目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依旧是基于隐私权的保护模式,将其作为对公民人身权及民主权的侵犯,法规体系中对于侵犯隐私权的定义,还局限在对邮件与电报的私自拆阅、藏匿与毁坏行为,法律意义上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还局限于对公民隐私信息的侵犯与危害,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的确定缠夹不清,也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造成影响。另外,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一直以来都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对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有所忽略,缺少信息保护的全面性,而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还有待推进,出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考量,我国将信息保护纳入了刑法范畴,包括《刑法修正案(七)》及《刑法修正案(九)》中,都有所涉猎,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刑法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二)刑法保护思路的发展

基于“信息权属性”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需要将个人信息权作为基础,不断扩大“公民个人信息”主体范畴,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主体的规模,同时,也应当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信息类型加以明确、细化与分类。出于保障“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考量,需基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发展与变化,对刑法保护思路加以完善。

首先,将个人信息权作为基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属性,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模式,突出“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具备的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属性,以保证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全面性;其次,以往由于“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缺失,一直采用“刑先民后”的保护模式,在出台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后,应当与民法及刑法中的相应规定,共同形成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款,并采取“民先刑后”的保护模式,全面保障“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

三、结语

针对当前“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属性不明确的现象,首先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及财产权属性有明确的认知,并向其赋予一种“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基于这一权利属性,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将“刑先民后”的保护模式调整为“民先刑后”的保护模式。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思路[J].浙江社会科学,2017(10):4-14.

[2]周里.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6.

作者简介:

叶亚会(1985.4~ ),女,浙江乐清人,本科,四级律师,刑事案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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