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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对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的探讨

2018-11-01李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僵尸企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李佳

摘 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解决过剩产能问题,成功有效地处置僵尸企业已成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文通过分析僵尸企业处置中存在僵尸企业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缺乏自救能力、破产退出难、政府协调沟通机制欠缺等问题,联系并借鉴域外处置僵尸企业的经验,提出通过科学制定僵尸企业的认定标准、强化政府在僵尸企业处置中的责任、完善对僵尸企业的分类处置机制、企业主动开展自救、各部门加强联动等措施为有效的处置僵尸企业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僵尸企业;分类处置机制

一、僵尸企业概述

僵尸企业一词最早是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爱德华·凯恩对破产的美国储蓄贷款协会的解释。随着20世纪80年代僵尸企业在美国航空业中的大量涌现,促使美国学术界对僵尸企业进行研究并总结其特征:一是需要救助,不能依靠自己解决;二是正在亏损且负债累累,无法偿还其债务;三是无法吸引投资。我国学者对僵尸企业的关注起始于温州中小型企业破产困境,国内学者对僵尸企业已经形成比较统一的释义,即自身发展能力已丧失或者低下,市场竞争力较弱,依靠政府补贴、银行放贷而生存的负债企业,其外在表现为长期亏损、自身扭亏无望但一直存在的企业,其实质为大量投入但效率低下、占用社会资源但不产生经济效益的企业。

二、僵尸企业处置中面临的困境

1.僵尸企业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按照何种标准来界定“僵尸企业”?何时处置“僵尸企业”是最佳时机?应制定怎样的处置“僵尸企业”路径?无论政府、行业协会还是学术界都尚未给出权威的解答。截止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对处置僵尸企业只是给出了描述性概念和一般性原则,这是因为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博弈以及国资委、发改委、经信委、财政等多个部门对僵尸企业的調查范围不同、口径标准不一致,导致各部门统计的僵尸企业各项指标缺乏统一标准,所以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僵尸企业识别标准。

2.法律法规不健全,僵尸企业破产退出难

国外处置僵尸企业,特别是长期严重资不抵债而又扭亏无望的企业,通常借助司法途径帮助企业依法破产退出。我国虽然在200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但是无论公众舆论还是政府部门都将破产视为不可触碰的雷区,真正通过破产退出的企业数量有限。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适用中存在行政干预、破产流程不规范等问题。破产法没有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企业退出机制,破产法中“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规定为行政干预企业破产预留了空间;二是企业破产申请要得到法院的受理难。目前,我国执行破产程序复杂、时间长,与法院的考核制度不相适应,办案人员不愿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尤其是资产状况混乱、破产债权较多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

三、域外处置僵尸企业的经验做法

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同样遭遇了僵尸企业问题,各个国家根据各国国情针对僵尸企业的处置工作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他国的经验教训对于我国僵尸企业的处置工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美国处置僵尸企业的经验教训

在处置僵尸企业方面,美国既有成功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首先,失败的教训主要体现在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对航空业僵尸企业实施的破产保护政策。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航空业鼓励竞争,导致航空业竞争激烈,恶性“低价”成常态,加之经济形势恶化、油价上涨,众多航空公司纷纷申请破产保护。美国政府对于本应退出市场、无再生希望的航空僵尸企业实行破产保护政策,保障其继续生存,由此航空业的亏损进一步加大,并持续陷入低迷困境。其次,成功的经验主要体现在全球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对汽车行业僵尸企业的处置策略:一方面对确实扭亏无望的企业,果断使其破产出清;另一方面对于核心业务健康发展、重整希望较大的企业进行重整救助。即并非对所有企业都进行保护与救助,仅对有救助价值的企业给予资金帮助。为了对被纳入救助的企业进行科学的审定,快速复苏汽车行业,美国政府制定了严格的救助规定与条件:一是严格评估企业的具体生产情况;二是只有经过专家审核认可,救助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才能获得通过,该企业才能得到救助资金。因为以上一系列政策的落实,即将面临破产的通用、福特、克莱斯勒三巨头很快扭亏为盈,汽车行业快速恢复活力。

2.日本处置僵尸企业的经验教训

日本处置僵尸企业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走了不少弯路。20世纪90年代,日本股市、楼市暴跌,大量僵尸企业出现,这些企业依赖银行贷款才得以维持。日本政府未及时重视僵尸企业问题,企业不良债权问题仍然通过银行不断追加贷款来缓解,未采取破产重整运作,市场配置失灵,政府将大部分资金投向了毫无再生价值的企业,造成极大浪费,最终导致日本银行业长期积累的顽疾爆发,金融体系受到重创,日本经济长期低迷。2002年日本人政府认识到僵尸企业问题严重性,颁布一系列法律政策,特别是《产业再生机构法》,设立政府主导的产业再生机构,企业重建、产业再生、稳定金融、保障就业等多管齐下稳定经济发展,日本经济逐渐走出低谷。

综合以上两个国家处置僵尸企业的经验教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一是对于僵尸企业是否决定救助,政府扮演重要的角色,政府应当严格审查救助对象,对此可以参考美国对汽车僵尸企业的审查标准,同时联系我国实际情况,科学考量救助企业的生产现状、对就业影响、产业贡献等,对还存在一定实际价值、有发展空间、对就业与产业贡献较大的亏损企业,通过并购重组提高其经济效益;二是对于那些丧失再生能力的僵尸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不能够一味的进行破产救助;三是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对僵尸企业进行干预的同时,应当注重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造血功能。

参考文献:

[1]熊兵.“僵尸企业”治理的他国经验[J].宏观经济与微观运行,2016年第3期第121页.

[2]吴金蓉.僵尸企业处置中的法律问题探析[J].改革与开放,2016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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