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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分析

2018-11-01梁立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股东

梁立伟

摘 要:股东抽逃出资属于股东出资瑕疵的重要表现。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时常会发生股东在公司发起时出资,但是等到公司成立之后又把出资额撤出的现象,其与公司设立初衷背道而驰,会对其他债权人、出资人的基本利益产生严重的损害。在此次研究中,我们针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基本定义、表现形式、认定标准与相应的民事责任展开了具体的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民事责任

股東抽逃出资主要是指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等在公司正式成立以后违背公司法中不可将出资抽回的规定,运用多种方式来将所缴纳资金部分或全部的非法转移到自己名下,且股东继续享有股东应享的权利。在《公司法》中第36条规定,公司在成立以后,股东是不可以抽逃出资的。同时,我国其他法律文件也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提出了规定,也对该行为提出刑法与行政法的惩戒,然而,相关的惩罚却无法弥补利益主体的实际损失。面对此类问题,为遏制与杜绝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重视对民事责任的分析与界定。

一、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基本定义与表现形式

1.基本定义

在以往的《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之后不可将出资抽回,而在新《公司法》中则规定,公司成立以后,公司股东不能抽逃出资[1]。两个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一个为“抽回”,一个为“抽逃”。“抽回”与“抽逃”虽然仅仅一字之差,但是充分反映出立法外延所发生的变化。但是,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得规定没有进行变更,还是沿用了认股人、发起人仔缴纳股款或交付抵用股款的相关出资以后,除了没有按照预期募足股份、发起者未充分依照标准来召开相应的创立大会且决议未设立公司外,不可将股本抽回的相关规定。此外,就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定义,新《公司法》也未给予明确的解释。个人认为,抽回出资和抽逃出资在本质上还是存在差异的,抽逃出资就是指发起人或股东等到公司在验资成立以后,运用各类非法方式把已然注册的出资抽走或抽回的一种行为,其是包含抽回出资的,但是,其不仅仅局限于抽回出资,而是一种具有欺诈特性的违法行为。

2.表现形式

通过具体的实践,我们了解到股东抽逃出资的实际表现形式主要由以下几类:

(1)股东缴纳货币以作出资,等到验资完毕、公司注册完以后,未因正当理由而将货币出资予以抽走[2]。

(2)等到公司验资与注册完毕以后,把货币出资用到偿还他人或股东的个人债务,其主要表现成股东或发起人通过贷款或借款等视为相应的注册资本,等到公司设立以后,就将出资抽回,将款项归还给原主。

(3)等到公司验资与注册完毕以后,把已经办理好产权转移的专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与实物以无偿或低价方式转让给他人,所谓的“他人”则是和股东存在着某种关系而为股东提供相关条件的产权所有人。

(4)股东借助其所控制的民事主体和公司间存在着关联性交易,势必会增加相应的交易成本,从而变相的获得伪造虚假贸易或财产的贸易关系,例如,公司和股东存在着买卖关系,公司把股东注册资金其中一部分划到股东的个人所有。

(5)将货币出资抽走,以时机价值低于申报价值的一种非货币形式进行补账,从而满足抽逃出资的效果[3]。

二、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1.主体扩大化

通过对现代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我们了解到抽逃出资主体大多数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主要是通过自身强大的控制地位来实现抽逃,由此可见,控股股东则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此外,结合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与监事者等所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这些人员被赋予诸多权利,极易发生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通过司法实务,我们了解到公司的董事、高管与监事员等也是抽资出逃的主体对象。

2.主观恶意性

抽逃出资属于侵占公司财产的一种行为,其中蕴含了基本法理,即行为人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此种行为主要表现为主观的恶意性。如果人的行为属于善意的,主要是为了减少公司财产损失未据为己有的一种侵占方式,无法认定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主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身的行为会使得公司财产减损,还可能会威胁到公司的基本经营活动,但是由于个人私利,仍旧实施该行为,将公司的财产视为己有,其具有主观的恶意性。

3.客观危害性

从客观角度来看,抽逃出资行为渗透突出,其使得公司财产脱离了公司的主体,致使公司财产出现减损问题。对于抽逃出资而言,直接抽逃的对象为公司财产,会让公司财产减损,会让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受挫,从中获利也比较少,势必会对公司产生直接或间接性的危害。若未产生抽逃行为,不会因此而产生相应的危害,由此可见,在客观角度上来看,抽逃出资行为频发,进而导致公司的财产受损。

4.行为时间性

通常来讲,抽逃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在《公司法》中对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其前提是公司成立以后,对时间进行严格界定,只有满足该要件才可满足立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与此同时,公司成立前,公司权利还尚未形成,还不够成熟,股东出资额也并未转化成公司独立性财产,不会对公司财产产生侵占性。从各类现实案件来看,抽逃出资主要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在此时,公司会逐步开始相关的经营活动,且财产额也比较多,资金流动频繁,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开展抽逃出资行为时会更加便利,且隐匿性也比较强。

三、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分析

1.行为人需承担内部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行为会严重损害公司自身的财产,也会损害那些诚信股东的自身权益,此时,抽逃出资的行为人要对内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对公司、对诚信股东等所需承担的责任。

(1)返还抽逃资产。抽逃出资属于一种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其所要承担的首要民事责任为及时将抽逃公司的财产进行及时的返还。从本质上来讲,如果行为人所抽逃的资产为货币,此时,公司是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返还价值同等的货币,还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行为人所抽逃的资产为实物,对于可以返还的实物要原物返还,而原物不存在,则需要结合市场价格的具体要求来返还同等的财产;如果抽逃资产为无形资产,此时,公司可通过变更权属来达到资产返还的效果。

(2)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只是要求行为人及时返还相关的出资额是无法弥补诚信股东与公司损失的,也无法获得理想的违法惩戒效果。面对此类问题,要求行为人要积极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关责任。损害既可包含公司直接被抽逃的资产额,也包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还要弥补所流失掉的商业合作机会等间接性的损失。

(3)股东除名或限制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将资本抽逃后,这些股东与那些诚信股东都享用公司的各项权限,这违背了公司股东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会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变得十分便捷,会为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不对股东进行严格惩戒,很可能发生再次抽逃行为。对此,公司应针对股东的实际行为来将股东除名,或者限制股东的权利,对违法股东进行严格的惩戒,以避免违法行为的出现。

(4)诚信股东直接诉讼。直接诉讼是赋予公司诚信股东的一种救济方法。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诉讼主要表现为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股东直接诉讼的限制比较少,然而,此类诉讼仅仅限于公司高管、董事侵害股东与公司利益的问题,但是却未明确指出是否包含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及时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可就公司中那些失信股东所产生的抽逃出资行为,公司中的诚信股东拥有直接诉讼权。在此种情况下,不管是董事、高管还是股东出现抽逃出资行为,公司诚信股东均可提起直接诉讼,从而更好的维护公司诚信股东的实际权益。

2.行为人需承担外部民事责任

(1)代位之诉。当前,在抽逃出资行为处理中,可将代位权制度引入其中,如果行为人抽逃出资会让公司不能及时清偿掉债权人的相关债务,公司会懈怠于行使权利,且未向抽逃出资行为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此时,债权人可以以自身名义来代为行使公司对高管、股东与董事应享有的实际权利,需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通常来讲,债权人仅仅能对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力,不能向股东直接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股东仗着自身的控制地位来开展非法抽逃出资,极易出现滥用股东权限、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导致股东人格与公司出现完全混同的现象。在此种条件下,股东主要是把公司视为一种重要的谋利手段,把公司有限责任视作逃避相关责任的重要工具。以此为基础,债权人是有权根据《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及时追究股东的实际责任,一旦发生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为促进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确保公司健康而平稳的运行,应加强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為的管控,以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从长远角度出发,我国应及时优化与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条文,细化抽逃出资行为需承担的民事责任,规范公司股东的行为,从而杜绝抽逃出资行为的出现,以形成更为规范的市场氛围。

参考文献:

[1]周小华.论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J].法制博览,2018(18):97-98.

[2]曹兴权.抽逃出资禁止规范的变革[J].法治研究,2015(03):90-104.

[3]刘大海,冯达升.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J].人民司法,2014(19):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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