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下对民办学校法人属性分类的思考
2018-10-24王勃
学理论·下 2018年8期
王勃
摘 要:民办教育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运用市场机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得以与依靠政府投入的公办教育形成有效互補并相互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稳定发展有赖于法律上的保障,而关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问题成为长期以来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关键因素。随着新一轮教育立法改革的开展,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陆续修订和出台,并以《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体系的重构为标志,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形式上得以尘埃落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切现实问题皆可迎刃而解。
关键词:民办学校;民法总则;法人分类
中图分类号:D03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8-0138-02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法律概念上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即以办学主体和资金来源同时作为界定标准。狭义上的民办学校主要指从事学前、学历教育的机构及部分职业教育机构。广义上的民办学校还包括各类培训机构,虽然长期以来相关法律法规体现的规则主要针对前者,但后者无疑亦是其约束对象,新近发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便加入了对集团化办学、线上教育的规定,强化了对培训机构的规范。
一、争议问题的回顾
(一)民办学校的营利性问题
探讨的起点在于如何看待民办学校的营利性。过去很长时间内人们普遍认为教育事业的公益属性与营利目的无法相容,反映在1995年《教育法》与1997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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