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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生态保护刑事立法浅析

2018-10-21刘鑫瑶

当代人(下半月) 2018年4期

刘鑫瑶

摘要:人类的经济在不断发展,人类文明在一直进步,而在这一进程中,湿地的生态保护问题一直是一个较为吸引人眼球的点,人们一直在通過各种途径去试图实现完善的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而对于这一方面的立法问题一直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在立法时必须考虑到在生态保护视野下的衡平性问题,本文的立足点就在于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解析了现行的保护法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不足,同时立足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提出适合生态发展的刑事立法以完善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实现衡平性。

关键词:湿地生态;刑事立法;衡平性

一、我国现行的湿地保护刑事立法的研究

(一)湿地生态利益介绍

我国的湿地面积是相当大的,在世界范围来讲都在第四的位置。而且在整个系统里扮演着重要的位置,首先,我们知道淡水对于整个生命系统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湿地系统的存在使得淡水来源得到了补充,而且更扩展的讲,湿地系统其实涵盖了所有的淡水资源,人类以及其他各种生命形式生活所用的淡水资源都来自于湿地系统,而且我们所开采的地下水该系统也能够予以补充。其次,降雨对水源的丰富是很重要的,但正是因为有了湿地生态系统,雨水才能够以各种形式进行储存从而可以在日后进行使用,而且湿地系统的存在使得人们可以更好的面对江河湖海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因为湿地是可以对水流进行一定的缓冲控制的,防止了因为洪水可能带来的人民财产的损失。

(二)湿地保护的刑事立法现状

湿地生态系统在我们的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上文已经有所提出,所以对于其一定要有足够的保护手段,这就要求我们在政策或者经济上予以支持保护的同时,必须通过立法对其进行更为完善的保护,而我国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工作来完善对湿地系统的保护法律,这涵盖了很多法律分支比如环境法、刑法、民法等,其中对于刑事立法方面,是各种法律里较为严格的,一旦触犯的后果也是最严重的。当前我国对于湿地生态系统的刑事立法方面,其重点在于湿地系统中常见的破坏以及污染的问题上,而目前的立法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完善,立法缺乏整体性考虑而且在法律的建立时没有突出保护的重点,没有切实做到对生态利益的保护。

二、我国湿地刑事立法的原则及问题

(一)明确性原则

法律整体而言是需要对法律所对应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正如孟德斯鸠而言,法律必须对每一个人来讲其概念是确定的。因此法律在建立时必须对所有的概念明确化,切记不能出现各种模糊不清的用语,但我国现行的关于湿地的保护法之中对于湿地破坏的罪名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的后果就是之后执法的不严格。执法人员一旦遇到这样的违法问题,需要进行裁决时就会发现一个很尴尬的状况就是无法可依,所以明确性原则是很有必要的。

(二)预防性原则

环境遭受破坏带来的影响是很巨大的,这样的破坏虽然可以通过自身进行修复但这样的修复花费的时间是很长的,短时间内其破坏是不可逆的。而在湿地系统中,其破坏带来的影响更加严重,湿地系统一旦被破坏,想要复原就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产,而且还需要依据一定的技术手段。所以对于湿地破坏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法时需要贯彻预防性原则,尽量做到在犯罪行为还未发生就进行限制,以防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这是现在立法缺失的,也是之后立法需要注意的。

(三)和谐原则

我国的社会发展要求进行人与自然地和谐发展,所以在关于湿地保护的立法时也需要注意到关注到和谐性,湿地系统的破坏行为会直接导致对湿地系统的破坏,从而使得整个自然地和谐关系遭受了破坏,这样也是对人与人社会关系的破坏,在湿地保护的刑事立法中,就应当将整个犯罪行为的客体进行延伸,寻找人与自然的和谐点从而完善立法。

三、生态价值下湿地刑事立法内容的衡平性

(一)湿地破坏犯罪明确化

我国目前对于湿地生态保护的立法采取的研究手段是很片面的,而且缺乏统一性,在进行研究时很多人只是将重点集中在湿地的环境价值这一层面而忽视了其整体性,没有一个完善的法律系统进行研究,各种法律的错综复杂使得在进行具体事项的判断时没有准确的依据甚至出现几种法律的相互冲突现象,这就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对危险犯罪进行规定,必做到对湿地破坏的罪名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进行尽量详细的描述,在进行罪名判决时做到有详尽的法律可以参考。而且因为这种危险犯罪带来的后果是有一定的延时的,所以其后果会如何发展有着很大的不可预料性,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加以防范,而且这也是整个世界范围内对于湿地破坏犯罪的立法趋势,将这种环境犯罪明确规定为危险犯,一方面是为了将可能出现的湿地破坏犯罪彻底扼杀于摇篮,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大法律本身的震慑作用。

(二)对于犯罪处罚罚金的衡平性考量

在立法时对于湿地犯罪的形式处罚方面要有平衡性的考虑,首先在针对湿地犯罪时,将罚金的地位提到主要层面,因为该类犯罪的犯罪情节以及综合影响程度使得罚金刑应当成为主要手段进行限制,也是现下的立法趋势所在。另外,在刑法立法时需要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要有相对详尽的违法事项对应的罚金数目设定,重要情节更要上升到刑罚的程度,不能过于拘泥,而且对于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者,可以考虑用其他刑罚手段进行处置,例如可以借助劳改等进行相应的惩罚,总之最终目的是为了防范该类犯罪的发生并且做得到有法可依、严格执法。

结语

湿地在自然界的生态系统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海洋系统到陆地系统的过渡,而且湿地系统在我国的分布是相当广泛,因此对于其保护相当重要,而且还需要对其进行立法层面的保护,在刑法方面,严格遵循立法的原则进行立法而且考虑到内容的衡平性对于湿地系统的保护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周珂, 宋德新. 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几点思考[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 (5): 120-129

[2] 汪冰, 樊清华. 我国湿地保护刑事立法刍议[J]. 理论导报. 2010 (08)

[3] 刘振东, 杨庆仙. 我国湿地保护管理亟需法律规范[J]. 河北法学, 20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