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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药神》

2018-10-20李辉

新生代·下半月 2018年10期
关键词:我不是药神情理法理

【摘要】:作为一部具有较浓厚的当代现实主义色彩的国产力作,影片《我不是药神》在今年7月上映后票房大卖、好评如潮,可谓是票房和口碑双双燃爆。该片不仅向我们揭露了一个患者需要“低价”药来保命,企业需要“天价”药求生存的残酷现实;同时也体现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法理与情理的两难抉择。基于此,本文将从一名“法学僧”的视角对影片男主“程勇”的一些主要行为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亦或法律后果)進行一番简单的分析,以表达笔者对于如何较好地处理“法理”与“情理”这一法对应关系难题的一两拙见。

【关键词】:法理 情理 公平正义

一、铁面无私,法大于情---细数“程勇”三宗罪

仅从法理一方面来看,依据我国刑法等相关法律对于犯罪构成的明文规定,通过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可知,程勇涉嫌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逃税罪。

1、非法经营罪

当男主程勇正在为父亲看病的昂贵治疗费以及店面租金犯难时,白血病患者吕受益的到访改变了其看似注定平凡无奇的人生轨迹。此后,程勇便走上了代购印度仿制药“格列宁”的暴富路,从一个卖印度神油的小店主摇身一变成为格列宁的中国地区独家代理商。常言道,树大招风,这句话自然也在程勇身上有所应验。生意越做越大的程勇很快就受到了来自警方、有瑞士原药发明人专利实施许可的中国制药商以及另外一个药物走私团伙的三面夹击,一场利益博弈之战拉开帷幕。

那么,接下来我们先来谈谈程勇涉及的非法经营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条文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出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我国政府对于一部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和百姓生计的重要物资的买卖流通合理地进行限制经营。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获得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影片中,程勇以销售营利为目的,没有取得对格列宁进口、销售许可即从印度走私进口大量该药品,并在地下市场秘密销售给病患,这无疑严重扰乱了国内抗癌药市场(供给、价格等方面)。鉴于程的代购销售规模较大,且具有长期稳定性,故而其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经营。综上,其行为具备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依法判定为非法经营罪。

2、销售假药罪

程的行为涉嫌销售假药罪。依据我国刑法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假药罪中所称“假药”是指依照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未经批准进口、销售的药品,以假药论处。也就是说,不论药品在境外的真假如何,均是“中国法律上的假药”。并且,这里的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影片中,与获得瑞士格列宁原药发明专利所有权人在中国境内排他的许可生产销售许可的中国某药企生产销售的格列宁相比,程从印度“代购”入境的仿制药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假药”,尽管它拥有与正品药相同的治疗功效。第二点,程的行为已经不是简单意义上的代购行为,不论从规模上还是时间连续性上来讲,其行为都符合销售假药的行为条件。综上,本文认为程涉嫌销售假药罪。

3、逃税罪

程的行为涉嫌逃税罪。依照我国刑法第201条关于逃税罪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报,逃避本应缴纳税款的应认定为逃税罪。观看过影片的人都知道,程因为代购格列宁可谓是赚的盆满钵满,因为其是在地下市场秘密销售,所以根本不可能会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这正是属于法条中规定的隐瞒手段的表现形式;其次,程作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根据征税的属人原则其在国内外取得的个人收入都应纳入到征税范围之内。综上,程的这一行为涉嫌逃税罪。

二、法理之外,亦有情理

前述论断只是基于冷冰冰的法律条文规定,辅之以常规的演绎推理(三段论)而产生的。法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法律制定、施行的过程也是由人来完成的。有人的地方就会有人情,而这所谓的“人情”也即本文所指“情理”。情理主要是指人情伦理,多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普通情感,具有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在霍存福先生看来,情理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性状、是中国传统法律的精神。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的过程中,公众之间形成了自有的道德规范与衡量准则,敬天法重人伦的意识形态也成为社会道德的主旋律,伦理信念与公序良俗渗透到对法律的理解之中。[ 汪习根,王康敏.论情理法关系的理性定位社会舆论大都蕴涵着民众的情理元素,而这也一直对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的法律执行、司法审判都会造成一定成都的影响。尤其是在社交网络如此发达的今天,舆论审判的作用似乎发挥着更加明显的作用。在影片中我们会看到负责缉查印度假药案的警官因为情理选择将已经缴获的假药还给那些患者;法官判案也会顾及庭上庭外请愿的众多患者带来的舆论压力和社会影响,而这些都是情理因素在我国执法、司法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潜移默化影响。正所谓,法理之外,亦有情理。

三、遵循法理,兼顾情理

长久以来,如何更好地去协调“法理”与“情理”的关系都是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必须面对的的一道难题。一方面,要遵守法律规定以维护法律权威;另一方面,要兼顾情理,让法律有温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形成良好的社会影响。

在笔者看来,对于“法理”与“情理”,我们应坚持遵循法理,兼顾情理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一线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应严格依照我国现有法律办事,坚守法律底线,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在此基础上,再去考虑情理,关注社会舆论与大众价值倾向,但绝不能让舆论左右司法,以致本末倒置。

【参考文献】

【1】汪习根,王康敏.论情理法关系的理性定位[J].河南社会科学,2012(2);

【2】霍存福.作家梁晓声的“法理·情理”观——《中国生存启示录·法理与情理》读后[J].兰州学刊,2015,(7):150-156.

作者简介:李辉(1991-),男,汉族,江西吉安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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