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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8-10-16李翰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6期

摘 要 投资者用隐名方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然后续在股东资格认定时纠纷不断,案件频发,使实践中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广泛争议。由此,本文试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的最新规定通过对“孙某”与“某东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从而逐步展开讨论。

关键词 实际出资人 隐名投资 股东身份 认定条件

作者简介: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60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1日,孙某钧等263人出资成立某东有限公司(其中,杨某艳出资2万元、张某君出资1.9万元,其他人每人出资0.1万元),合计出资30万元。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上限为50人,因此,经全体股东协商由方某明、李某祥、梁某军、刘某朋、白某砾、陈某代持全体股东股权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工商登记为周某芹出资0.3万元(代持王某茹等二人每人各0.1万元)、白某砾出资0.8万元(代持王某华等七人每人各0.1万元)、李某祥出资7.4万元(代持王某太等34人每人各0.1万元)、李某祥出资3.9万元(代持杨某艳2万元、张某君1.9万元)、刘某朋出资3.8万元(代持郭某健等37人每人各0.1万元)、梁某军出资6万元(代持沙某等59人每人各0.1万元)、陈某出资3.1万元(代持李某等30人每人各0.1万元)、方某明出资8.6万元(代持李某涛等85人每人各0.1万元);孙某钧系263名之一,其入股出资额0.1万元由刘某朋代持;公司股东名录登记为方某明、李某祥、梁某军、刘某朋、陈某、周某芹、白某砾为股东。2016年9月12日,某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方某明所持有的公司股份8.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8.66%平价转让给李某,并通过股东转让协议;一致同意李某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7.4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4.66%平价转让给唐某利,并通过股东转让协议、一致同意梁某军所持有的公司股份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平价转让给刘某,并通过股东转让协议;一致同意刘某朋所持有的公司股份3.8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2.66%平价转让给崔某,并通过股东转让协议;一致同意白某砾所持有的公司股份0.8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66%平价转让给周某芹,并通过股东转让协议;一致同意陈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3.1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33%平价转让给周某芹,并通过股东转让协议;股东出资情况工商登记为:李某出资8.6万元、唐某利出资7.4万元、刘某出资6万元、崔某出资3.8万元、周某芹出资4.2万元,合计出资30万元。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孙某钧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收购梁某等151名公司出资人的出资额合计15.1万元,并支付了对应的转让款。孙某钧于2017年9月14日向铁东公司送达要求召开股东会确认孙某钧的股东身份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通知书,某东公司至今未给予答复。孙某钧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孙某钧在某东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所占股权份额为50.3%;并判令某东公司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

审理过程中,孙某钧撤回判令某东公司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诉请,一审法院判决孙某钧是某东公司的股东,在某东公司股份中占50.67%的股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实际出资人的概述

(一)实际出资人的认定

1.实际出资人的含义

实际出资人是一个开放的,具有一定延展性的概念。实践中,通常以“隐名股东”、“匿名股东”、“隐名投资人”等名词被表述。最终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使用了实际出资人这一名词予以表述。虽然上述条文中并没有对实际出资人进行具体明确的解释,但在持久的司法实践以及激烈的学界争议中,对实际出资人的定义基本已经和隐名股东达成共识,具体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

“实际出资人是指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其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公司记名股东的公司参与人。”“实际出资人主要是指,为为了规避法律,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权,但不記名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的投资者。”“实际出资人是指不符合公司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投资者。”“实际出资人是指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但实际认缴公司资本的投资者。”

结合上述学术观点比较之,笔者认为,实际出资人既:与他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出资完毕,但其名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上,承担投资风险,间接享有投资收益的主体。

2.实际出资人的特征

第一,与名义出资人达成合意。认定实际出资人的主观要件,既与名义出资人就签订隐名投资合同达成合意,签订隐名投资合同。

第二,履行实际的出资义务。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既实际的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须以《合同法》规定,采用可评估可转让的财产进行出资。

第三,未在相关身份文件上显名。实际出资人虽然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但其名称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股东身份外观的相关文件上。实际出资人此时,有实无名,处于“隐名”状态,有的在全部身份文件上“隐名”,有的在部分身份文件上“隐名”。而这种“隐名”状态,则是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双方合意的结果。

第四,间接享有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获得公司的股权收益,是实际出资人隐名投资的目的之一。名义股东持有的股份,实际是由实际出资人投资的,所以从表面上看由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承担公司亏损,但最终损失还是由实际出资人承担。

(二)本案中孙某钧的实际出资人身份的认定

笔者结合本文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及特征,认为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应考虑以下要素:一是是否与名义出资人达成合意;二是是否已经向公司实际出资完毕;三是未在公司相关身份文件上显名;四是享有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在分析出以上要素后,本案中关于孙某钧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