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民用核能的法律规制

2018-10-16李雨默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6期

摘 要 核能的开发利用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助益的同时也伴随着各种安全问题。民用核能利用的事故频发,军用核设备带来的地区安全隐患,都揭示在核能安全方面的治理依然存在着诸多缺陷与不足。本文以核能利用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结合国内外的核能安全治理现状和国外的一些经验,试图对国际民用核能安全问题和现有核能管理进行总结,并在民用核能安全使用的基础上对治理提出一些观点。

关键词 民用核能 国际条约 国际组织

作者简介:李雨默,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国际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42

自二战结束以来,民用核能的研究与使用也进入了飞速发展的时期。由于传统能源储存的有限和使用给环境带来的污染都促使人们寻找一种新型的清洁的能源来应对能源危机。核能因其高效节能进入了人们的视线。根据统计截止至2010 年1 月1 日,全球已有437座核动力堆投入运行中,核电在全球发电量中占比高达 14%-16%。 核能就像一把双刃剑,如不能合理利用核能就可能招致毁灭性的灾难,但是核能也可以为人类提供清洁、稳定、高质量的能源。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人类一直试图征服核能这种能量,将核能的正面效应发挥到最大,但时至今日,民用核能所引发的一次又一次安全事故,都一直警示着人们,民用核能利用的风险。

一、 民用核能利用引发的安全问题

2011年“3.11”日本大地震所引发的核能危机,给世界敲响了警钟,昭示着核能危机成为全球性的非传统安全威胁之一。就目前日本政府给出的事实显示,“3.11”日本核泄漏事故的主要原因要归咎于设备老化、技术缺陷等问题。

但事实上是,日本政府在应对危机时,暴露出许多管理漏洞。首先,东京电力作为全球最大的民营核电商,东京都政府是其大股东。作为一个从事高危险,高技术的民营企业,政府有权与一般民营企业监管制度相区别,严加管理。但事实上,东电公司被曝出多次有隐瞒事故、篡改安全记录、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报告的行为。其次,信息传递不畅通。地震发生后,东京電力公司并没有意识到福岛核电站冷却系统失灵将会招致的后果,采取补救措施。该公司也没有将福岛一号机组发生厂房爆炸的消息第一时间上报至日本当局。再次,日本核泄漏事件发生以来,其在应急和后续处理中存在了诸多问题。

无独有偶,苏联也曾发生过此类事故。切尔诺贝利核电站4号机组于1986年4月26日接连发生两次强烈爆炸,爆炸后6分钟,消防队员迅速赶到现场灭火,但消防员都未受过在有放射性的条件下灭火的专门训练,急救人员、消防队员和运行人员却受到辐射带来的严重性危害。爆炸后仅一个小时,就已经出现了第一批具有急性放射病症状的人员。

截至目前,这类问题的管理以国际原子能机构及其相关机构为主,针对国际民用核安全问题,提出了两种控制方法:一方面重视国际公约的作用,制定公约的同时也严格监督签署国的执行问题;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入手,将辐射安全、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放射性废物安全等方面最为关注重点,制定更为普适的民用领域安全标准。但是,近期的日本事故再次揭示了国际现行的条约和组织规约存在漏洞。

二、民用核能利用的发展现状

和平利用核能是民用核能利用发展永恒不变的主题。制定于1970年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被人称为最直接、最权威的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法律条约。该条约之所以响彻国际,因其从多方面入手约定的内容有关,该条约包含11项条款,条约的第三、第四、第五条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和平利用核能问题加以规定。《条约》规定:“扩散核武器将使发生核战争的危险严重增加”。各成员国在《条约》的基础上合作,为和平从事核能活动的提供各种保障措施与便利。《条约》确认以下原则:“一切缔约国,不论是有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国家,均能为和平目的而获得和平应用核技术的利益,包括有核武器国家由于发展核爆炸装置而可能得到的任何技术副产品。”《条约》既赋予缔约国均享受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力,又规定核能和平利用,必须严格置于包括国际原子能机构等组织的监督下。

根据目前的现状来看,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推动下,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一种发展模式,其基础是四个方面的要素: 第一,签署国际法律文书并执行; 第二,综合考量,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用于指导核能活动; 第三,为有需要的国家提供相关的国际安全咨询及专属服务; 第四,从国内监管入手,让国内监管更加独立专业。 以此为发展框架,让民用核能利用的法律机制较为而稳定。

三、民用核能利用相关法律规制及组织

(一)民用核能利用相关法律规制

1.关于放射性物质管理的公约

目前,国际上对发射性物质的管理是作为治理核能安全的重要步骤和有效预防手段。在这其中,关于放射性物质管理的公约,在核能领域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占有重要地位。有关专家据此分类,分为中包含对国际核活动进行指导的框架性公约,关于某一领域的专门性公约,管理放射性材料的公约,及对核电厂等民用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的公约。国际上接受度较高的有以下几种:

《核安全公约》。1994年6月17日,《核安全公约》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其总部举行的外交会议通过。该公约致力于增强国家和国际合作组织的监管,希冀在世界范围内保持高水平较稳定的核安全环境。建立预防机制,防范核设施潜在放射性危害对个人、社会和环境造成伤害。再次,对于有放射性后果的事故以及当这种事故发生时,如何减缓损害后果也有规定。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国际原子能机构于1986年9月24日在维也纳召开特别大会,通过《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公约》在维也纳的机构总部及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并于1986年10月27日生效。该公约是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得以制定的,为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并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以期在缔约国间提供关于核事故的情报,预防可能越界的辐射后果减至最低。

2.禁止和限制核武器的国际条约

禁止和限制核武器可以说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一项具体化条款。1945年8月,美国在日本广岛和长崎分别投下两颗原子弹,最终造成数十万人死亡,同时当地的环境也被毁灭性破坏。在让世界震惊的同时也向世界和平提出了一大挑战。近几年,在控制核武器及其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扩散和使用方面,已经取得了成绩。20世纪60年代,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先后通过了许多条约,1961年《关于禁止核武器和热核武器的宣言》,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试验条约》 1968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等等。

3.关于防范和制止和恐怖主义的公约

美国的“911事件”让世人目睹了国际恐怖主义血腥的一幕,人们深刻的感觉到,恐怖主义给人们造成伤害不只是身体还有心灵。以此,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难题。也正因如此,由美国发起的对核保安问题的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第5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对核恐怖犯罪行为作了定义,填补了反恐公约的空白,让打击核恐怖犯罪有了法律依据。

(二)现有国际条约及组织存在的缺陷及不足

1986年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引起了国际上的不安和广泛关注。国际社会深感该问题的严重性,联合国大会敦促国际法委员会审议“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家责任问题”的议案并出台法规,但是,现存的国际条约仍有不完善之处。

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信息公开问题备受关注。一些国家由于担心本国核技术外泄,核能开发信息被窃取,选择了将信息筛选后公布或者隐瞒关键信息,给其他国家带来损害。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是一个国际组织,它鼓励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参与到建立和使用真正的全球开放信息设施中来。 但是,大多数相关组织都只有信息设施,却缺乏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及对公开信息的国家所提供信息的保护规制。

环境问题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热点。民用核能利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往往波及面积较广。根据现有的国际条约,对环境损害责任采取措施。一是恢复原状。核能损害的恢复和治理难度比较大,恢复原状是一种较为理想化的责任方式。二是损害赔偿。根据以往民用核事故的处理经验,核能损害的民事責任形式以损害赔偿为主。三是排除侵害。但是在民用核能事故发生后,排除损害的可能性极小,同时核能损害的范围也极难预测。

民用核能由于它在生活中用到的领域广泛,也带来更大的危害。在核泄漏发生后,可能受到影响的人群也极为不固定。针对人权的维护,受害者也可能面对禁诉令的情况。这对受害人来说,本就难以主张的权利,很可能会在寻求的路上就夭折。

四、完善民用核能利用法律机制的建议

目前比较常见的两种与国际协定相关的模式是合作与协调。国际协定也可能体现利益偶合及胁迫模式的成分。然而,这后两种模式无法完全描述国际协定的作用。利益偶合在民用核能的多边条约中起着更为重要的解释性作用。

为保证民用核能条约对国际民用核能的有效规制,对民用核能相关条约的缔约国做出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首先,作为民用核能条约的缔约国,必须具备缔约资格。只有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有完全缔约资格。其次,条约既是一种契约,当事者相互同意是必要的因素,所以任何国家无权威胁或胁迫他国加入条约,承担责任。再次,缔约国在加入条约时,对条约保留的保留一定不能与条约宗旨相背离。但在实践中,虽然各国的保留没有与条约整体相冲突,但是,缔约国往往会设定在一些发生的情况下,缔约国有权退出条约。条约组织可以适时的终止这些载入的条约款项。例如,在一定时间内缔约国设定的情况未发生或发生相反情况,缔约国放弃保留条款的权利。再如,缔约国想要退出条约,同时也确有特殊情况出现,可以向条约组织审查委员会申请,审查委员会通过调查提交报告决定申请的效力。如果委员会的报告没能提供真实可靠的情况并给提交申请的缔约国造成损害,委员会可以进行补救,例如:提供保险赔款、给予国际通行优惠条件,当然条件是富有时间限制的。

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国际民用核能领域无疑取得了瞩目的成绩,这为民用核能发展及安全治理夯实了基础。但也不能否认,民用核能在研发利用的过程中还存在问题,既制约着世界的核能事业的发展需要,也是威胁人类的隐患。在未来一段时间我们需要解决核能条约监管,核能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等问题。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民用核能安全管理体系法律制定和信息公开制度的关注,各国应坚持以国际协调为主,全面考察各国实际经济情况及技术发展。针对国际上民用核能法律规制现有缺陷,完善法律规制。

注释:

Hans-Holger Rogner,Ferenc L.Tothand and Alan McDonald,“Judge Nuclear on its Merits,”IAEA Bul-letin,Vol.51,Issue 2.2010,16-19.

The OECD Nuclear Energy Agency and IAEA ( Joint Report) ,International Nuclear Law in the Post-Chernobyl Period,Paris: OECD Publishing.2006,9.

蒋坡.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5.

参考文献:

[1]Jack Valentin, “what if? ICRP Guidance on Potential Radiation Exposure,” IAEA Bulletin, vol.41 No.3 (1999).

[2]邵沙平.国际法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名大学出版社.2009.

[3]孔祥凤.论核能和平利用的国际法控制机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4]张优优.核安全的国际法律制度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4.

[5][英]伊恩·布朗利. 国际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周鲠生.国际法大纲.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