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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问题研究

2018-10-16丁唯一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6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 要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自2013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并运行以来,由于缺乏系统化的立法设计、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协同修改等原因,导致其功效的发挥受到诸多限制。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完善该制度的相关建议,以期提升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功效。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封存制度

作者简介:丁唯一,西南医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38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然而,近年来由于各种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给社会、家庭和个人带来了严重的伤害。但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皆有与未成年人不同之处,因此应注意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各项处理环节上应体现与成年人犯罪之间的差别。新刑诉法修订以前,我国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区别仅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公开审理,其实这项措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是远远不够的。2012年我国刑诉法修订后,在第275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体现了我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当贯彻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虽然相关法律条文的现实操作性有待提升,但其仍不失为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改革中一个重要举措。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定义

犯罪记录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员实施的罪行及所受处罚情况的客观记载。犯罪记录虽然并属于刑事处罚,但它确实是刑事处罚所带来的一种负效应。实践中,犯罪记录并不会随着刑罚的执行完毕而停止其作用的发挥,它在犯罪人员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的过程中仍会对该人员产生一系列不利影响。因此在对犯罪记录制度的设计过程中需要把握这样一个度,既要注意通过该制度的运行促使犯罪人员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也要适度把控其对犯罪人员后续生活产生的副作用,帮助其提高回归社会的信心。针对涉罪的未成年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其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不像有的国家规定的消除那样彻底不存在,而是指使犯罪记录处于一种暂时保密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查询并且不随便对外公开。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必要性研究

1.有利于履行我国在国际公约中承担的对未成年人人权保障的义务

我国于1985年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规定:“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以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随意利用。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同时,在我国《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报告中也多次提到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些规定都体现着对涉罪未成年的人文关怀,明确了不能让未成年人彼时的过错影响到其未来的发展。从而使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地保护。

2.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中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可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总原则,该法条的规定体现的是宽严相济中从宽的理念,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如果确有悔过表现,在其刑期届满并达到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封存甚至是消灭其犯罪记录,能够帮助其卸掉精神包袱,尽早的回归社会,从而与我国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原则中宽的一面相呼应。

3.充分考虑了涉罪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处于发育不成熟的阶段,对自我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足,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其犯罪行为呈现冲动性、盲从性和单纯性的特点。在我国,犯罪记录的负效应会广泛作用于民事、行政等领域,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以后的升学、就业和生活等方面肯定会受到诸多影响。而其实未成年人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尚处于发展阶段,还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他们而言,有利于促进涉罪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从而使其更好地回归、融入社会。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现状

从我国各地方开展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试点,到新刑诉法修订后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直到该制度实施至今已有数年,在此期间该制度对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以下一些困境。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矛盾冲突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其和我国现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存在着矛盾和冲突。第一,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同时又规定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在实际操作中就可能存在冲突。比如某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但是到审判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后来经过审理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虽然对该罪犯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但由于其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公开审理,他人可通过旁听整个庭审过程对其个人信息和犯罪情况得以全面掌握,从而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第二,我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被录用为公務员:(一)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诸如此类规定的还包括《检察官法》、《律师法》等,这些限制性的规定,只要受过刑事处罚的皆不得被录用。相关的这些法律法规如果不能根据犯罪封存记录制度的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形同虚设。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

我国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为犯罪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这项规定意味着未成年人所犯严重罪行的犯罪记录被排除于封存制度之外,而我们认为设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顾念未成年人犯罪时心智还未成熟,还有较强的可塑性,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新刑诉法规定封存的仅仅是犯罪记录,而不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被采取强制措施、被不起诉等相关记录,这意味着相关人员通过这些没封存的资料仍可了解到未成年人的个人犯罪信息,从而影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效果的发挥。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责任主体不明、追责机制不完善

一方面,新刑诉法中没有明确封存制度的责任主体,而实践中许多机关都可查询犯罪记录,一旦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外泄,不知应由谁来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新刑诉法中也没有对泄露未成年人已封存的犯罪记录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惩治措施,导致没有违法成本而肆意泄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事件频发。比如2013年的李天一案就是该制度缺陷的牺牲品,在李天一案侦查阶段开始就因案件相关情况外泄而导致其成为整个社会的谈资,后来甚至通过自媒体等传播方式,将其以往所有的违法记录全部都公之于众,毫无疑问这势必会影响作为一名未成年人的李天一今后的生活和发展,而倘若李天一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在相关法律上找不到相应的追责主体及获得救济的途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思考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2013年确立至今已有5年之久,在实际操作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因此笔者围绕该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完善的建议:

(一)解决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

一方面,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记录制度规定存在冲突,导致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泄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情况,解决此问题较简便的做法是要求所有参与或旁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人员都签署保密协议,明确其承担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相关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效力原则,在实践中如我国《公务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相关行业规范中规定的行业准入要求与新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的,解决办法为应当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修改这些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即应对其中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行业准入标准予以放宽,从而保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以顺利落实。

(二)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对象仅限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过于狭窄,为处以刑罚较重或较轻的这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设置了屏障,有违我国所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中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所有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无论其所获刑罚的轻重,但是一刀切的方式也须划定一定的例外情况,比如未成年人所涉罪行属于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力犯罪等类型,对其不予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时,对于非犯罪记录如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等相似于国外的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非有罪记录如附条件不起诉、无罪判决案件中产生的有关记录建议也应当予以封存,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并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责任主体及追责机制

目前我国新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责任主体以及该责任主体泄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为体现对该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首先应明确该制度的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三类主体:第一类是负有封存义务的司法等机关;第二类是有权查询被封存信息的主体如公安机关等;第三类是无权查询被封存信息的主体。其次,结合我国国情,追究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责任应当根据以上不同类型的主体分别对待。一方面,针对第一类主体违法泄露已封存信息的,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对违法泄露封存信息的行为可依据职权提出检察建议,各封存义务主体收到检察建议后应进行整改,同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照国家赔偿机制给予未成年人适当的赔偿。另一方面,针对第二、第三类主体即不管有无查询权的主体查询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后导致泄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来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俗话说,人非圣贤,谁能无过。对涉罪未成年人来说,如果因一次犯罪行为就被贴上永久性的犯罪标签,既不利于其个人的重塑和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因此基于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我国新刑诉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一新制度在运行中必然需要经历不断完善的过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不例外,需要从明确立法和细化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才能使其更好地为涉罪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回归社会保驾护航。

參考文献:

[1]陈卫东.2012 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孙谦、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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