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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中校方免责情况研究

2018-10-11李贵森

魅力中国 2018年28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

摘要:校园伤害屡屡发生,且往往引起较大的社会关注,校园伤害案件与一般的伤害案件的显著不同之处在于校园伤害案件往往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殊性,导致校园伤害案件处理的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在于我们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校园自身资源有限,在一些情况下伤害的发生往往超过了校方的控制能力,在此种情况下面对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分配校园伤害的责任问题。

关键词:校园伤害;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学校难以保障学生的绝对安全,因此校园不应对发生在校园的全部损害付完全责任。当学生受到的伤害超过了学校自身能力水平之外时,学校就不用负责了,我们大致能总结出下面几种情况:

一、不可抗力情況下的校方免责

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是它的特点。它能表现为自然因素例如台风、雷击等,也能表现为人为因素例如战争。学校的资源有限,仅凭自己是不可能提前知晓自然灾害的,所以由这些因素给学生带来的伤害一般学校都可免责。但倘若学校可以通过实施相关的防范措施来避免这些不可抗力因素却因为某种原因没有实施并给学生造成了损失,此时的情况就不一样了。例如天气情况极其恶劣,有关部门已经将其定位为灾害性天气对外发布并通知学校做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学校并没有引起注意也没能做出相应的措施,致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了损害,此时学校不可免责,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学校听从有关部门的警告,积极的采取了相关的防范措施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产生损害的结果依旧不能避免,那么学校可以不用承担责任。

二、意外事件情况下的校方免责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其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学生因心理情况、身体健康情况有异受到的伤害

因为这是属于个人情况,学生不说别人很难知情。现实生活中不可能要求学校对学生的所有情况都一一了解,所以由此产生的人身伤害事件,若无施救等方面的不当学校可以不用责任。但如果学校已经知道学生在某方面存在不正常的特殊情况,那么学校应当在此范围中多注意学生的动向。倘若学生在学校可知的范围内受到了人身伤害,学校将不能因不能预测而免去责任。

2.学校范围内的突发性暴力侵权事件。

突发性暴力侵权事件会不会出现、何时出现,学校对此都是没有预见能力和防范能力的。例如湖南某校园惨案,在2013年1月,一名叫王××的人通过爬围墙的方式进入了某所小学,闯进校园后该名男子用凶器将一名二年级的学生刺伤,随即逃跑。因为事发突然,学校根本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学校具有有效的防范能力是非常强人所难的,由此带来的损失让学校来承担更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一般这样的事件都是侵权人自己担责,学校可以免责。

3.学生凭个人意愿参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时产生的人身伤害

体育活动其本身就存在致人受伤的可能,例如学校组织各个班级之间进行足球比赛,学生在积极参与比赛时意外摔伤,此时学生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属于意外事件。既然学生是自愿参加体育活动,学校行为上也符合现下教育理念,所以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学校是可以免责。但如果学校在组织此类活动时存在过失,那么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学生自杀、自残的情况下的校方免责

未成年学生在成长的过程中很容易产生情绪波动和抑郁心理等负面问题,而这些未成年学生往往因为缺少相应的自我调节能力致使他们不能及时解决心理问题。这些心理问题一旦遇到外界的某些刺激就很容易将他们推向极端,最终做出自杀自残的行为。根据此教育部颁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无责任。当学生自己是有意识地积极追求死亡、伤残等损害结果,比如未成年学生因为考试不及格感到心灰意冷就跳楼自杀,出现这种结局是学生的个人原因造成的,与学校的管理或老师的教育无因果关系,所以学校和教师并无过错,这种损害结果一旦发生了就应由该未成年学生自己承担责任。但若是未成年学生自杀、自残与学校教育有关就不一样了。比如学生违反了学校的纪律遭到了老师的批评感到羞愤万分,从而一时想不开从高楼跳了下去摔成残疾,此时学校用不用担责就需要将老师对学生批评的适当性结合在一起。若老师仅仅是一般的批评教育,且程度在一般同龄学生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此时学生感到羞愤从而自杀或自伤,学校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若是老师对学生出言羞辱,其言辞已经超出了未成年学生在该年龄层应有的承受能力范围,给学生带来了重大的精神伤害从而致使学生感到羞愤去自杀、自伤,此时学生的受伤、死亡的后果虽说与学校、老师并无直接的关联,但是这却是致使学生受伤、死亡的一个重大的“引子”。所以当此类事件发生后,学校不能完全的免责,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四、总结

中小学生通常行为能力受限,因此我们对中小学生的保护也应该采取特殊的方式,其直接表现为中小学生在学校收到伤害时,校方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较一般主体承担的责任范围更为广泛,但学校毕竟是教育场所,其资源有限、精力有限不做区分的将责任归于校方着实不妥,因此在一定范围内我们应该让校方免责。在不可抗力情况下;意外事件情况下即学生因心理情况、身体健康情况有异受到的伤害、学校范围内的突发性暴力侵权事件、学生凭个人意愿参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时产生的人身伤害、学生凭个人意愿参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时产生的人身伤害;学生自杀、自残的情况下,在校方尽到管理义务时应该全部或部分免于承当责任。

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未成年人在校园发生意外,但我们必须理性应对校园发生的伤害事件,要视具体情况来进行相应的归责,而不能采用一道切的模式,只有这样才更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才有助于恶性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李春雷.校园伤害案件及防控对策的实证分析与比较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邹敏.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兼评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之规定[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作者简介:李贵森,男,1990年2月2日出生。籍贯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汉族,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为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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