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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说清的“家务事”(二)

2018-09-29史友兴

女性天地 2018年9期
关键词:家务事李明委托

史友兴

经营发生侵权 债务归夫妻

郭瑛与董文轩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因双方不能相互理解,有了矛盾不沟通,夫妻感情一直不稳定。1989年,郭瑛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她撤回了起诉。2010年8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3年后,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复婚。谁知,复婚第二天,两人又协议离婚了。

2010年7月11日,从事建筑施工的董文轩作为承包方,从发包方许勇、李涛处承接了一座寺庙的建筑工程,之后聘请徐斌等人修建寺庙。2010年8月8日,徐斌在修建寺庙的过程中,因所踩铃木折断,他从高处跌落摔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徐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文轩、许勇、李涛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1项损失共计11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文轩作为雇主,应对徐斌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勇、李涛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董文轩,应当对徐斌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了判决,判决董文轩、许勇、李涛连带赔偿徐斌11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董文轩、许勇、李涛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徐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董文轩、许勇、李涛没有什么财产,致使执行款不能及时到位。徐斌认为自己在2010年8月8日发生事故时,董文轩与郭瑛没有离婚,但在事发后第九天,董文轩就与郭瑛协议离婚,且两人共有的房屋,董文轩只分得一个房间,面积为16.5平方米,其余面积为112.47平方米的五个房间全部归郭瑛所有,夫妇二人有逃避承担责任之嫌,徐斌遂以董文轩对其承担的赔偿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郭瑛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郭瑛与董文轩共同承担赔偿之责。

郭瑛答辩称,她与董文轩早就不在一起生活了,徐斌在起诉董文轩的时候就没有提到她的连带责任,现在要求她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对方得知她获得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债务虽发生在郭瑛与董文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徐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行为之债,董文轩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郭瑛并非徐斌的雇主,且对徐斌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无过错。董文轩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其与郭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合意举债,而系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郭瑛也未因该侵权之债获取利益,故不属于郭瑛与董文轩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徐斌要求郭瑛对董文轩因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徐斌还是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省高院经再审认为,徐斌主张要求郭瑛与董文轩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系董文轩因雇主行为而依法对徐斌承担的侵权之债,该债务产生于董文轩与郭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文轩承包修建寺庙的行为系生产经营行为,所得的收益依法属于其与郭瑛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郭瑛从该经营行为分享了利益,也应当对该经营行为所致债务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案中,董文轩对徐斌担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省高院遂作出判决,判决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郭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对外侵权之债,不同于夫妻一方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借贷所产生的对外之债。前者是由生产经营行为衍生出来的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带来的后果只能是减数;而后者借贷之债,对夫妻共同财产带来的后果,借款时是加数,归还时是减数,一借一还,终究平衡。正因如此,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对侵权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社会上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夫妻一方的生产经营行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具有预期性,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对外侵权之债,并非必然,而是一种风险。不参与生产经营的夫妻另一方,在分享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带来的夫妻共同财产预期效益时,也应承担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对外侵权之债的风险。

受托炒股损巨款 保底承诺配偶可拒高风险

李明与张娟原系夫妻,后于2016年3月1日协议离婚。李明有几位同学在证券公司上班,他们常常接受他人的委托,帮助他人炒股,挣到的钱平分。李明接受同学的委托,帮他们撮合委托理财事宜。

潘妤是李明的朋友,手上有些资金,得知李明能介绍理财高手帮助理财,就托李明帮忙。在李明的撮合下,潘妤在2014年以前多次委托他人炒股,从中挣得了不少钱。

在与同学的交往中,李明耳濡目染,对炒股也颇感兴趣,渐渐摸到了一些门道,自我感觉不错,也想尝试接受他人委托,帮助炒股。2014年6月,潘妤委托他人理财的合同到期,便委托李明帮其介绍理财高手,李明说:“你别委托别人了,我帮你理财吧。”

2014年6月17日,李明与潘妤签署了一年期委托理财协议,潘妤在自己的炒股账户中注入10多万元,然后将账户及密码告诉李明,由李明使用潘妤的账户及资金进行炒股,双方约定收益平均分配;李明承诺如发生亏损,将资金补给潘妤。

李明通过“杠杆炒股”操作大胆理财,仅用一年时间就为潘妤赚到了360万元。潘妤也信守承诺,在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80万汇入李明的银行账户。

合同到期后,李明与潘妤又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只是这次潘妤投入的资金为200万元。然而这一年股市动荡,李明败走麦城,亏损了194万余元。

由于亏损数额巨大,李明一下子筹集不到这么一大笔钱来补足潘妤的亏空,双方发生纠纷。此时李明已与张娟离婚,潘妤认为,合同签订时二人并没有离婚,便将李明及李明的前妻张娟一同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李明与张娟共同支付亏损款194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

李明对潘妤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认为这是他的个人债务,与张娟无关,他个人愿意承担该债务。

张娟辩称:1.其并不知晓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2.其因与李明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解除婚姻关系;3.李明仅代为炒股,并不实际获取原告资金,且双方结算发生在婚姻关系终止后;4.该债务并非为家庭生活或经营所负。综上,该债务系李明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从委托理财协议来看,虽签订时间在李明与张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是均系李明一人参与、一人签字确认,并无张娟签字认可,且被告张娟事后亦不予追认。二、从委托理财协议的内容看,李明的债务源于对证券投资本金的安全保证承诺,该条款通常被称为“保底条款”,鉴于李明自愿承擔潘妤全部损失且依本案审结情形不会侵犯第三方利益,故由李明承担损失。李明对“保底条款”的承诺,实际上将高风险转化成配偶一方对委托方的保证,损害了妻子的权益。三、李明虽曾于2015年获得过一次原告分配的收益,但是该款直接汇入李明的银行账户,不能直接得出张娟据此受益,结合被告张娟具有正当职业等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综上,法院判决李明向潘妤支付194万余及利息,驳回潘妤对张娟提出的诉讼请求。

证券投资损益具有高风险性、不确定性,委托投资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将高风险转嫁于受托方。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配偶不负有该保证义务。(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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