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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债权期前救济模式及我国立法选择

2018-09-22王进吉

关键词:英美法抗辩权大陆法系

王进吉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3)

引言

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即受合同关系约束,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任意解除。一般情形下,合同关系因履行而自然消灭,但实践中合同履行往往多变,可能在履行期届至后因债务人履行不能、迟延或不完全履行而不达,此为债权之现实侵害,亦可能在履行期届至前因债务人不愿履行或发生将来可能不能履行之客观情形而使债权危殆化。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世界各国现代民法均对债权现实侵害及期前侵害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救济体系,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充分履约保障、预期违约和违约责任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设置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不履行制度。

我国民法研究起步较晚,《合同法》立法时受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理论与实务交互影响,导致学者对合同债权期前救济规则的立法模式产生分歧。有学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较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更广泛,且对受害人保护更充分,主张合同立法应采纳预期违约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继受大陆法系民法体系,引进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将引起概念和法律体系混乱,且在大陆法系现有体系框架内,合同债权期前救济问题也可得到妥适解决,并无必要引进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但在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时,可参照英美法有关判断标准[2]。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采取混合式立法模式,继受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规则,且吸收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经验。

《合同法》混合继受两大法系中具有相同功能的不同制度,其适用范围相互交错,在救济方法上也大有区别,易导致实践中发生同案不同判情形。有学者将问题根源归结于两大法系制度的不可融合性,主张取其一,在取舍上引起观点争鸣①主张采取不安抗辩权而废弃预期违约制度观点,参见王富洲:《论〈合同法〉删除预期违约制度之必要性》,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176-179页。主张采取预期违约制度而废弃不安抗辩权的观点,参见赵德勇:《论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载《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第168-171页。。也有学者立足于现行法,主张在同时保留两种制度前提下,以解释论方法,将预期违约适用范围限定于严格意义上的期前拒绝履行,从而在适用范围上明确区分二者②主张保留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观点,参见陈韵希:《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及其法理基础——再论〈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界分》,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第30-47页。。可见,对不安抗辩权规则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选择学界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在现行《合同法》混合继受情形下,我国未来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债权期前救济规则的规定,是重新构建还是在现有规则下修补完善?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现行《合同法》自上世纪末施行至今,期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债权期前救济规则均在不断发展完善,已形成完整救济体系。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合同编立法应基于现有理论认识选择。

一、英美法系债权期前救济规则渊源、发展及体系化

(一)英美法债权期前救济规则渊源及发展

一般认为,英国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经1853年Hochster V.De la Tour一案确立。原告Hochster与被告De la Tour订立雇佣合同,约定自该年度6月1日起开始履行。5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原告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求,自此合同债权允许在履行期届至前予以救济的制度为后来判例沿袭。1855年Avery V.Bowden案丰富了预期违约中受害方救济途径。原告Avery与被告Bowden订立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将船驶至俄国奥德赛港为被告装货。船到达港口后,被告不断告诉原告无货可装并要求原告把船开走。履行期限届至前,英俄战争爆发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以被告违约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在战争前原告未就被告的预期违约提起诉讼,而是选择保持合同效力,则在战争爆发前合同有效,被告未违约,判决原告败诉。这表明,在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至前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也可拒绝接受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待履行期届满后追究对方实际违约责任。1894年Synge V.Synge案将预期违约形态由“以言辞或书面意思表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扩展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学理上称前者为明示预期违约,后者为默示预期违约,这种预期违约制度为美国法律采纳并固定。《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250条规定预期违约类型③《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2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履行拒绝:(1)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为的表示,显示出该债务人将会违约,且该违约本身即足以使债权人根据第243条主张基于全部违约的损害赔偿;或者(2)债务人自愿所为的积极作为使债务人不能或显然不能履行其义务,并会构成此性质违约。,1952年公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则规定预期违约即时请求违约救济或等待对方履行两种救济方式④《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当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尚未到期的债务,并且其造成的损害将实质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价值,则受害人可:(1)在一段商业上合理时间内等待拒绝方履行;或者(2)寻求违约之下的任何法律救济(第2-703条或者2-711条),即使其已通知拒绝履行方将等待履行,并要求对方撤回拒绝履行表示;并且(3)在以上任一情形下中止自身履行。。

合同债权仅在履行期届至后债务人履行合同或履行期届满后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才能满足,合同债权在履行期届至前实为期待权,法律对此应否给予保护?应给予何种程度保护?历史上曾发生过激烈争论,但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得到承认后,合同债权期前保护的正当性也为人们认同。债权期前侵害形态,并非仅包括预期明示或默示拒绝。预期默示违约外的当事人行为或客观原因(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导致合同未来可能无法履行,均会使债权危殆化。为保护此类债权,美国法发展出“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出现预期不能履行情形时,债权人可中止履行并享有请求提供充分保障的权利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1)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确保对方获得适当履行的期待不受侵害。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有合理理由陷入不安时,可通过书面方式请求对方就适当履行提供充分保障。在商业上合理情况下,在获得充分保障前,就尚未从对方获得约定的对待给付的履行义务部分时,可中止履行;……(3)……受害方享有请求对方提供充分履约保障的权利;(4)在收到受害方合法请求后,未在不超过30日的合理期限内就适当履行提供在具体案件事实情况下被认为是充分保障的,应该不作为被视为构成拒绝履行合同。。

(二)英美法上债权期前救济规则体系构建

英美法对合同债权的期前救济措施因债权危殆化程度不同而有别,在对方预期拒绝履行时,合同即确定在未来不可能履行,债权危殆程度高,故赋予受害方即时请求违约救济或等待履行权利,足以保障当事人利益;在合同预期不能履行时,债权危殆程度较低,受害方只能中止履行而不能请求违约救济,如允许期前追究违约责任的条件过于宽泛,有合同当事人在期前任意行使权利之虞,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精神。据此,债权危殆化类型、法律规则及法律效果见表1。

表1 英美法系债权危殆化类型、法律规则及法律效果

英美法的债权期前救济规则虽包含所有债权危殆化情形,并区分类型建立两种法律制度,但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并不能终局性解决问题。中止履行只能使自身免于陷入履行迟延,而不能使受害方脱离不确定合同关系,非终局地解决问题。默示预期违约规定则存在举证困难问题,因缺乏适用空间而易成为具文。鉴于此,英美法将违反充分履约保障义务视为拒绝履行,既解决充分履约保障制度通而不畅问题,也提供默示预期违约认定方法,搭建起充分履约保障与预期违约间的桥梁。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不仅体现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也是债权期前救济规则体系构建纽带。

从图1可知,英美法解决债权期前救济问题最后均会流入预期违约制度,即只有一个问题解决出口,此为英美法债权期前救济体系特色。

图1 英美法期前债权救济规则体系

二、大陆法系债权期前救济规则的演进、发展及体系化

(一)与时俱进的不安抗辩权

与英美法主要从判例中发展而来不同,大陆法是法学家精心设计的产物。民法讲究合同双方利益平衡,在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时,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不安抗辩权以对抗对方。2002年前,《德国民法典》第321条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限于“订约后财产明显减少以致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但实践中除债务人财产明显减少外,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均可能使债务人未来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而使债权危殆化。为因应现实需要,《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扩张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修改后的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对方当事人欠缺履行能力”的任何情形。其着眼点从“财产减少”转变为“债权危殆度”,体现立法者真正认清不安抗辩权本质。此次修法增加第2款“先给付义务人可以指定适当期间,在该期间内,另一方必须在凭着先给付义务人履行给付的同时,依另一方自己的选择,或者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该期间届满而无效果后,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准用第323条。”[3]此立法目的在于终局性解决问题,中止履行为一时之计,对债权人保护不尽周全,故有赋予其解除权必要。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属抗辩权,效果只能抵抗请求权行使,不能使之消灭,因此解除效果恐不能为其所涵盖。但也有学者认为,“在相对方的财产状况恶化,迫使另一方做出先履行将违反诚信原则的场合,应解释为情势变更的应用,解除权则为一般性的例外。”[4]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将解除权的发生与不安抗辩权置于同一条文下,应有“不安抗辩权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下可产生解除权效果”之义,且在大陆法严密逻辑体系下,应允许例外存在。

(二)拒绝履行:学说与立法殊途同归

大陆法系法学家在建构民法体系时,忽视了债务人期前拒绝履行形态,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履行障碍体系仅规定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司法实践中却出现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外的障碍原因如瑕疵履行、加害履行、拒绝履行等,因此学说上发展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德国著名律师史韬伯首先提出此理论,将所有法典规定外的履行障碍原因均归于积极侵害债权,并得到法院认同。“采沙场案”中确定拒绝履行属积极侵害债权之一,法院认为,如债务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债权人可立即根据德国民法第326条行使权利,无须等待合同履行期届至,也无须先行反对或设定履行期限[5]。旧《德国民法典》虽未规定拒绝履行,却一直作为漏洞填补规则为德国学说和判例承认。随着德国《债务现代化法》实施,积极侵害债权实际上正在从通往法制史的路口处消失[6]。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2款将拒绝履行纳入履行障碍体系中,综合第323条和第325条规定可知,拒绝履行规则的法律效果为债权人得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继德国后,日本也将拒绝履行规则纳入民法体系。在尚未将拒绝履行明文化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并非无拒绝履行规则适用,主要通过学说和判例规范。如韩国受日本影响,认为积极违约中并不包含期前拒绝履行,对于拒绝履行问题,则视为法律漏洞,通过类推积极违约处理[7]。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法”第227条删除“不为给付”用语,根据学说与判例处理拒绝给付。综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承认拒绝履行为履行障碍之一,保护债权人期待利益,但在依据上有立法与学说判例分别。

(三)大陆法上债权期前救济规则体系构建

从2002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2款“债务人已认真断然地和最终地拒绝履行给付”可知,德国法中拒绝履行专指明示拒绝履行而不包括默示拒绝履行。台湾学者普遍认为拒绝给付仅指明示拒绝给付,史尚宽先生谓“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违法的对债权人表示不为债务履行的意思”[8],郑玉波先生则认为“给付拒绝者乃债务人能为给付而违法的表示不为给付之意思通知也。”[9]因此,大陆法系中合同债权期前救济情形仅包括“明示拒绝履行”和“对方当事人欠缺履行能力”,分别对应拒绝履行规则和不安抗辩权制度,见表2。

表2 大陆法系债权危殆化类型、法律规则及法律效果

与英美法最终将问题解决归于预期违约不同,大陆法采取拒绝履行规则与不安抗辩权并行,但两种制度下解除权依据不同: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合同即确定地在将来不可能履行,债权危殆程度较高,有赋予债权人解除权必要,当“对方当事人欠缺履行能力”时,债权危殆程度较低,债权人只能中止履行,解除权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见图2。

三、我国合同债权期前救济规则立法现状及未来选择

(一)我国《合同法》中债权期前救济规则的规定、问题及学界观点

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债权期前救济规则的规定,是混合继受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规则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结果。《合同法》第68条列举四种债权危殆化情形,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中止履行,这与大陆法系传统不安抗辩权相同。第69条规定,依第68条中止履行的,应通知对方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否则中止履行一方可解除合同。此与2002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新增第2款规定不谋而合。有学者认为第69条实际上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10],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中有相似规定。但实际上,第2-609条并非预期违约规定,而是预期不履行对应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规定。第69条并未规定“未按时提供担保的即视为拒绝履行”,此与英美法中将预期不履行问题转向预期违约处理相异,是单独问题解决途径。因此,笔者认为,第68、69条系不安抗辩权规定。《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及第108条区分明示和默示拒绝履行,并赋予同一法律效果,似采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技术。

图2 大陆法系期前债权救济规则体系

从第68条与第94条第2款均规定默示拒绝履行可知,立法时未考虑期前债权危殆情形体系化,方导致混合继受结果,使两种功能相同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相互矛盾[11]。两种制度折射的法律效果不同,前者只能中止履行,当相对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担保时方可解除契约,后者可直接解除契约。适用范围重合必然导致法律规则适用混乱。因此,如何划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成为学界和实务界难题。

学界对上述问题提出三种解决方案:第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针对的问题均可在大陆法系现有体系框架内获得救济,为保持已有完整抗辩体系,合同法没有必要引进预期违约制度,未来修法时应删除[12]。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属于明示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缺乏默示预期违约规定。默示预期违约情形可覆盖不安抗辩权行使情形,建议详细规定默示预期违约,从整体制度上考虑废弃不安抗辩权制度[13]。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均有存在必要,但方法不同,有学者主张通过限缩解释方法达到目的,即将预期违约规范对象解释为严格意义的期前拒绝履行[1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是两个独立问题处理途径,无须衔接。也有学者主张将“不提供充分保障”作为衔接桥梁,在适用不安抗辩权时,相对人逾期未提供充分保障即成立默示预期违约[15]。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相关制度规定本身不存在问题,而是法条表述问题。立法者最初认为第94、108条中“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实为第68、69条的结合,但法条表述过程中并未体现此意思,应在《合同法》修改中解决此问题[16]。

笔者认为,不安抗辩权制度针对债务人将来可能不履行债务情形,预期违约制度针对债务人将来确定不履行债务情形,两种情形在履行期届至前均可能发生,各有适用范围而不能相互替代,因此第一、二种观点恐非妥适。第三种观点中限缩解释后的预期违约实则已非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这种解释只能导致理解混乱。其中,最后两种观点实际上一致,均认为应运用“不提供充分保障”衔接不安抗辩权和预期默示违约,但前者承认立法不足,而后者仅认为是法条表述偏差。两种观点实际上已将不安抗辩权演化为英美法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二)我国未来民法典合同编立法选择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针对债权期前救济问题均规定相应制度,英美法系体现为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大陆法系体现为不安抗辩权和拒绝履行规则。前者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对应预期不履行,预期违约制度对应预期明示和预期默示拒绝履行;后者中不安抗辩权对应对方当事人欠缺履行能力情形(包含预期默示拒绝履行),拒绝履行规则对应明示拒绝履行情形。二者均先区分债权危殆化类型,再制定相应规则,最后形成完备救济体系。我国现行《合同法》同时继受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却忽略制度背后缘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债权危殆化分类不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适用范围重合,限缩其中任一,均将使此概念脱离本质内涵成为新的法律概念。法律应尽量避免创造概念,在现有概念下解决问题。笔者认为,破解上述问题关键在于明确债权危殆化类型,无论是采英美法“预期明示拒绝履行、预期默示拒绝履行、预期不履行”三分法,还是大陆法“明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欠缺履行能力”二分法,均可形成完备体系。类型对应不同制度,决定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不能并存。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合同编应重新构建债权期前救济规则,而非在保留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前提下修补完善。

从实用性角度而言,我国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救济体系中任选其一继受均能解决合同债权期前救济问题。但从法系适应性考量,笔者认为,采取大陆法系救济模式为宜。

首先,目前我国民法体例采用大陆法系范式下“总则+分则”五编式体例,属典型大陆法系民法。在此大前提下,民法各编立法也应在大陆法系民法框架下构建。《民法总则》第118条实质上已确立债概念,应从中抽象出“债务不履行”概念并规定在债法总则中。以债务不履行上位概念统合履行障碍形态,是法典形式合理性的当然要求,也是法典编纂技术中“体系强制”要求[17]。规定债务不履行形态(如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等),德国、日本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通说皆认为拒绝履行属于债务不履行的一种形态,我国合同法编亦应予以规定。不安抗辩权制度为大陆法系国家独有,我国合同法编也应保留。综上,我国未来民法典将包含不安抗辩权制度和拒绝履行,对合同债权的期前救济已足,无须再引入英美法相关制度。

其次,将预期违约制度引入大陆民法体系必将对整个债法体系造成冲击和破坏。英美法将不履行合同称为违约,将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责任称为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与因侵权行为发生的侵权责任为相互独立的责任体系,两者之上并无共同上位概念。在大陆法系中,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均是债务不履行下位概念,如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将会和作为上位概念的债务不履行发生逻辑体系冲突[18]。我国合同法中虽有“违约责任”用语,但这一概念已受到很多学者质疑,并主张将“违约责任”替换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17]。

再次,预期违约中允许债权人等待债务人履行违背大陆法系中既有法律原则。英美法国家均规定,在对方预期违约时,受害方等待拒绝一方履行,实际上是赋予受害方在履行期届满后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违背大陆法中过失相抵规则(相当于英美法中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但英美法国家法官认为在预期违约中无减损规则(即排除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理由为“原告并无接受被告违约的义务,尽管导致了被告的‘不幸’,使得一个被告显然不愿履行的合同以致其浪费了时间和金钱。原告的诉求为合同的对价并非损失,所以减损义务并不适用。”[5]对此,笔者认为,受害方在履行期届至前无视对方拒绝履行之表示,固然是合同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权利行使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为权利滥用。在对方为拒绝履行表示时,合同尚未解除,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积极作为以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因预期违约与单纯给付迟延不同,于给付迟延状态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仍有期待可能性,故债权人并无填补义务。然于拒绝给付时,应视为债权人可预见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可期待,债权人有作为义务[19]。我国现行《合同法》混合继受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或许是立法无奈之举,为保持大陆法系体系性而规定不安抗辩权制度,为充分救济合同债权人期前债权,在大陆法系缺失相关制度情况下不得不转向英美法系寻求制度支撑,因此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如今,大陆法系已在学说和判例积淀下形成完善救济体系,我国未来民法典合同编应从法系适应性考量,全面继受不安抗辩权和拒绝履行而放弃预期违约制度。

(三)我国合同债权期前救济体系在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具体构建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是否设立债法总则,学界已形成肯定意见共识⑥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债法总则的主流观点,参见杨立新:《论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之存废》,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81-96页;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6-16页;崔建远:《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43-53页。。但就目前立法计划而言,并未单列债法总则编计划。有学者认为这是基于债法发展趋势考量,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如法国、瑞士等)和一些世界性法典(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均采取合同中心主义[20]。在未来民法典中不设债法总则编,仅设合同编总则,既符合立法趋势且具有前瞻性,避免在不久将来即面临修法困境,又尊重现行法律秩序,鉴于债权期前救济规则属于概括性规定,因此其应在合同编总则中规定。

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对债务不履行规则采取形态救济一体化立法技术,我国现行《合同法》则是散落在合同履行、解除及债务不履行责任中。在承认拒绝履行亦为债务不履行之一后,未来合同编如采取前者立法技术,则仅需在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外增加拒绝履行,但需整合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等其他三种债务不履行规则,如此显然会增加立法成本;如保持现行《合同法》体系,则仅需将拒绝履行规则拆解规定在相应章节中,这会造成同一制度内容分散规定在不同章节中,增加找法成本[21]。但相比前者高额立法成本而言,后者立法技术似乎更为可取,且更有利于维护合同编总则体系性。因此,我国合同编总则立法应保持合同法总则现有体系,在合同履行一章中增加拒绝履行形态规定,适当修改《合同法》第94条、108条中关于拒绝履行的规定,删除默示拒绝履行规定。此外,考虑到法律概念在法系上的适应性,建议删除“违约责任”概念,改采“债务不履行责任”。在不安抗辩权规定上,现行《合同法》分设第68、69条,易误导学者认为第69条属于英美法上的充分履约保障规定。为避免误解,应仿德国立法例,将第69条内容作为第68条第二款,作为抗辩权法律效果的例外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4、108条对“期前”的表述皆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按合同签订后原则上存在三个期间,即履行期届至前、履行期届至后届满前的履行期间和履行期届满后,合同期前债权指履行期届至前的债权,此时债权为期待权不得向债务人行使。在履行期间,债权人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惟债务人可履行期尚未届满为抗辩。因此,“期前”应指“履行期届至前”,现行规定存在法律用语表述不准确问题,在将来合同编立法中应予修正。

四、结语

法律制度移植首要之务是考查移植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代发展,把握制度全貌及其体系构成。英美法上的合同债权期前救济规则实际上在我国《合同法》立法时已形成充分履约保障和预期违约制度并行的全方位保障体制,我国在继受时却仅关注预期违约制度,导致长期以来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适用混乱。《合同法》继受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却未关注学说与判例中拒绝履行规则的发展,错失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率先对拒绝履行立法的良机。立法者在以后法律继受过程中,应以此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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