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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之必要性及其完善

2018-09-20余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5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权祖父母

余芊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

目前,对于特留份制度的定义,没有统一的说法,但从各国立法对特留份制度的规定来看,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被继承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特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之特定继承份额的制度。特留份制度在本质上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是一种基于社会善良风俗,为了维护家庭伦理秩序、社会公共道德,维护社会稳定,而通过法律来强制人们执行的一项制度。对于特留份的性质,从各国立法來看,主要有二种认识,一是将特留份权利归为继承权,代表国家有法国、瑞士。二是将特留份权利归为债权,代表国家有德国、美国。笔者赞同继承权说,认为特留份是基于法定继承权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继承权,是随着继承权的消灭而消灭的。

二、特留份制度符合我国保护继承期待权的需要

亲人间的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相互鼓励是促使一个人成功的关键因素,个人在获得财产、创造财富的过程中,因为有亲人的陪伴而内心踏实,因为有亲人的鼓励而充满动力,最重要的是因为有亲人的帮助与扶持,才能无后顾之忧。特别是当一个家庭中的丈夫在外拼搏,而妻子在家中全心全意做家事时,这个丈夫所获得的财富里包含了妻子的功劳。换而言之,事实上妻子对这个财产是有“所有权”的。正是基于亲人间的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当某个家庭成员去世时,其他成员就理所应当享有对其的继承权。这种存在于亲人之间的对亲人去世时享有继承权的合理规则与权利便是继承期待权。史尚宽先生曾指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应由共同生活的一定范围的亲属继承,法律虽然承认和保护遗嘱自由,但不能任由遗嘱人自由的将全部遗产转移给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个人死亡后应当把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的一部分传给法定继承人,因为个人财产的发展与家庭成员的协同有密切的关系。史尚宽先生的这种观点正是基于对继承期待权的肯定,反映了人类正常的情感渴望,不管依人伦情理还是法理公正,亲人间都应该互相享有继承期待权。

三、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享有特留份权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如果要设立特留份制度,首先应把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配偶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列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内。这是因为,父母、配偶、子女是家庭的核心组成成员,以父母、配偶、子女为核心来组成家庭是当代社会最普遍的家庭组成方式,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持与协助以及精神鼓励,都是基本的伦理道德。并且,父母、配偶、子女之间通常负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包括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所以不管基于“死后扶养说”也好,基于亲情伦理或者社会道德也好,都应该将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列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内,来保障他们的继承权。而胎儿作为被继承人未出生的子女,为了保障其出生后的生活,减轻社会的负担,笔者认为应将其归为“子女”的范畴,为其保留特留份份额。

其次,应该将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外)祖父母、兄弟姐妹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外)祖父母、兄弟姐妹虽然血缘关系比较近,但是在生活中承担权利义务是附条件的,并不是所有的(外)祖父母或者兄弟姐妹都承担了权利义务。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履行了本该由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承担的义务,在被继承人的生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笔者认为应该给这些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因此,应将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也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

(二)明确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制度的基本内容除了确定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外,还应确定这些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得到的具体份额。笔者认为亲等不同常常意味着与遗嘱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差别,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我国应该在从法定继承份额方面来规定特留份额的同时,依据亲等的不同而作出比例不同的特留份的规定。我国对于特留份份额的规定应该分为两部分内容,分别规定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与女婿的份额的确定标准和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份额的确定标准。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与女婿的份额可依其若按法定继承份额应该获得的遗产的二分之一来确定,这样被继承人的遗产便只剩一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特留份份额按其依照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应继承的法定份额的三分之一来确定。当有人放弃了特留份额时,该人享有的特留份份额利益归属于被继承人。同时,可对当中的“双缺人”进行特殊照顾,在特留份份额不足以保障其生存需求时,法官可适当调高其份额比例。这样的规定,既保护了亲属的继承期待权,保障了亲属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也利于减轻社会压力。

(三)特留份的保全

为了更好地保护继承人的利益,有些国家在其特留份制度中规定了对特留份的保全措施,主要有扣减权制度,但是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扣减权制度,在法学界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被继承人利用生前赠与的方式来规避其为特留份权利人保留特留份的义务,损害特留份权利,违背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初衷,我国应该在建立特留份制度的时候,规定扣减权制度。同时,为了尽量保障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应该把扣减权的对象规定为被继承人在生前的一定范围内的赠与。为了避免对个人财产自由的过度限制,法律应该给扣减权对象设定一定的范围。笔者认为,扣减权的对象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特留份有损害;二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近一年内。因为扣减权本来就是为了保障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可以扣减的赠与肯定要是损害了特留份的赠与。考虑到不应对遗嘱人过度限制,且扣减过程中的操作难易程度,可以扣减的赠与应是被继承人死亡前近一年内的赠与,这样才有便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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