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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环境人格权的确立

2018-09-12杨洋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8年19期
关键词:人格权权益权利

杨洋

[提要] 环境人格权是在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型权利,是人类生存矛盾重心转移在文化上的一种反应。虽然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没有涉及该项人格权,但是从社会需要和司法实践现状来看,环境人格权的确立仍然有着极大的必要性。

关键词:环境人格权;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环境人格权这一概念虽然在我国提出多年,在理论界也一直有许多的学者在进行系统的研究,但是在立法层面上却没有被正式的提上议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对于生活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现有的环境立法规范对于公民个人环境权益受损的保护已不相适应了。

一、环境人格权的发展与理论分析

把环境权作为一种公民的基本人权来进行保护最早是由吕忠梅于1995年发表的文章中所提出,这也是环境人格权在我国学术界开始被关注的初期。此后,在学界便引发了许多的争议,主要观点有:否定说认为,环境人格权的提法就是一个错误,认为其与人格权的基本理念相冲突,是学者们基于现实需要而创设出来的;半否定说认为,环境人格权的提出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只是不适合纳入法律的层面来考量;肯定说则认为,环境人格权的提出是顺应时代发展和自然规律的,它的提出是科学而合理的,主张人从出生在死亡都与环境息息相关,而环境人格权的产生和提出也是顺应人们观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深入的应然事件。

法律应当对其予以确认,才能对公民的应有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同时这也是弥补我国《环境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于公民个人环境权益受损救济难救济的现状。在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中也有提出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是以环境人格权为理论基础进行讨论。从人格权的角度上来说,从其内涵可以知道其是保护个人完整的精神与身体物理机能的权利,也是一般的保障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环境权益是与人类生存所密切联系的权益,环境的损害不仅仅是会对人精神和肉体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而且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是绝对不可能脱离环境的。同时,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平等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一种基本权利。

环境问题的出现以及如此反复严重,到底是为什么呢?笔者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有三个:一是经济发展模式的病态性,这也是最为根本的原因;二是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基点低;三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规定要有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要件对于潜在的环境污染存在着难以举证环境污染者构成侵权的问题,使得一些需要长时间才能被发现的环境污染难以从着手时就加以扼制。因而,环境人格权的提出是有其科学性的,环境人格权的提出不仅不是对人格权的误读,而是对人格权的更深刻的理解,是随着时代和人类社会的发展、观念的转变而提出的对环境人格权的扩充。

二、环境人格权构建的必要性

环境人格权构建的必要性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传统的人格权体系。因为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性,所以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权的性质上也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人格权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格权与人的各自物质生存和精神生存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伴随着每个个体的人的存在而存在的,是基于生命性的权利,是每个自然人都自然而平等享有的权利。

(二)对环境权益保护制度的优化。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设置中大多都是关于义务性的规定,在我国大多数的人实际上没有把拥有没有污染、安宁、健康的生存环境当成是自己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更确切的说是这方面的意识薄弱。如,我国《民法通则》中第124条、《物权法》第90条、《环境法》第6条都只规定国家和自然人的环保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哪些环境权益,使得公民对环境权益的维护度不够高。

(三)解决环境侵权案件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关于环境侵权诉讼适格原告的问题、环境侵权案件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我国学界观点不一,适格原告狭义说认为环境侵权诉讼原告仅限于环境侵权的直接受害人或者是考虑到公益诉讼的有限放宽(即是可以包括环保组织与检察院)。适格原告广义说认为随着环境诉讼的发展,原告资格的扩大成为趋势,间接利害关系人、环保组织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个人等也应该被纳入适格当事人中,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只说明了公民可以监督和检举,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环境污染风险的化解。环境人格权的提出把权利分化到每一个相关自然人身上,缓解政府监督工作的同时提高了监督的质量,同时自然人对环境人格权享有诉权,因而环境侵权成本提高,有利于化解环境污染的风险。

三、环境人格权建构的限制性制度分析

从人格权属性中的限制性来说,环境人格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而我国的人格权有些也是可以被限制甚至是剥夺的,例如生命权和自由权在刑法、行政法领域是可以被限制或者是剥夺的。对于环境人格权是否存在限制或者被剥夺的可能性,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环境人格权在特定的特殊区域中被合理的限制,例如試验区域中要求没有辐射、没有生化污染等等。又如,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环境人格权没有被暂时剥夺,那么他是否有权利选择舒适的监狱呢?这当然是不合理的。另外,从环境权的特殊性来看,环境权益具有共享性、公益性、开放性等特点。因而,享有环境人格权便不可能如其他人格权那样绝对私有,同时在判断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标准上也不能仅仅以个人的受损情况来看。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来说,这是一组辩证对立的关系,环境权益有公共利益的一面同时又有个人利益的一面,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不妥善的处理可能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四、环境人格权应当保护的重点

(一)传统的环境侵权

1、空气污染。由于空气的流通性很大的特点,污染的状况一般人难以察觉,以至大多数情况下已经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才得以发现。例如,近几年来各大城市雾霾问题不断,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然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或许只能寻找原因力,却根本没法找到责任承担者。这样的结果需要国家和大家共同来买单,在笔者看来是极为不公平的。

2、水污染。水是人类生存所必需的资源,对于饮水安全的保护我们应当更加重视。环境人格权在水污染侵权方面,对于故意或者放纵的可以设置成立合理的惩罚性赔偿,特别是有关生活用水,人们的使用对身体健康将是直接的侵害。

3、噪音污染。关于噪声污染侵权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噪声排放一定没有侵权的可能性呢?即国家标准的固定和笼统模式使得很多受损的权益很难得到救济。

(二)新型的环境侵权。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环境侵权的诱因种类也在发生着变化,然而不幸的是传统的污染种类没有减少而新的环境污染种类却在不断增加,环境问题是漫长的持续性问题,法律的设置不能鼠目寸光,应该把眼光放得长远一些,适当的有一些前瞻性的规定。

五、结语

环境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应该被关注的问题,人类的长远发展离不开对环境的保护。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人们素质的提高,人们对于环境权益的认识度也在逐步上升,环境人格权在法律制度中的确立问题应当值得我们提上议程。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人格权既有利于环境的整体保护,同时也是对人们对于生存所必需环境权益的肯定。

主要参考文献:

[1]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

[2]应衫.环境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C].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1.

[3]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J].法商研究,2006.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张平华.人格权的利益结构与人格权法定[J].中国法学,2013.2.

[6]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7]付淑娥.美国环境人格权历史探源[J].人民论坛,2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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